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95號
原 告 宏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銘霓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全
被 告 宏科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拾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
承攬施作作原告公司之廠房新建工程,有
兩造於民國10
1年12月20日簽立之「工廠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爭
系爭工
程合約)
可稽。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
後七日內開工,並於102年10月1日前完成全部工程。
惟被告
於系爭工程合約所定日期開工後,陸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163,000元
,及材料進廠安裝之第二期款2,163,000元。原告於102年1
月31日給付現金2,163,000元作為定金,另應被告公司請求
,提前於102年5月31日簽發交付面額分為2,060,000元、103
,000元,
發票日分別為102年6月30日及102年7月31日之支票
二紙,作為第二期工程款(購買材料及進廠安裝)。
㈡
詎被告於受領
上開定金及第二期工程款合計4,326,000元之
後,
旋於102年6月中旬無故停工,經原告多次催促施工並要
求被告依約履行工程進度,均未獲置理。而系爭工程
迄今仍
然全面停滯,且被告之負責人及人員已搬遷不知去向,無從
聯絡。
㈢綜上,被告現已停工多時,且聯絡無著,雖約定之工程期限
(102年10月1日)尚未屆滿,但依經驗事理被告已不能如期
履約完工,況被告已拒絕履行
本件工程合約,其已違約甚明
,
是以被告應負
給付遲延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工
程合約,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2,163,000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2,163,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
答辯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包原告公司之工廠新建工程,約定承攬總價
7,210,000元,約定完工期限為102年10月1日,雙方並訂立
有系爭工程合約,原告業已依約支付被告第一期工程款2,16
3,000元及第二期之工程款2,163,000元,合計4,326,000元
,惟被告並未依約完成承攬工程,且迄今均為進場施作,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員工均不知去向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工廠新建工程合約書、報價單、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
存證信
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應
堪採信。
㈡按兩造所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本合約成立時,如乙
方(即被告公司)自甲方(即原告公司)受有簽約金,乙方
應同時開具與簽約金同額並授權甲方填寫到期日之保證
本票
交甲方收執,以為乙方履約之擔保,倘乙方違約或不能履行
本合約甲方得隨時提兌乙方交付保證票據沒收作為違約金,
如有其他損失,乙方並應賠償,如無違約情形經甲方認定乙
方完成合約義務後返還。」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影
本及本票1份在卷
可憑。又原告查知被告公司
前揭違反
契約
行為,於102年7月15日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
請求被告賠償合約損失,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烏日溪霸郵局00
00 63號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約定以被告公司所簽發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保證本票
金額作為違約金,
堪認原告於系爭工程合約屆滿前之102年7
月15日已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故本
院認原告既已支付工程款合計4,326,000元,而被告有未依
約履行系爭工程之違反系爭工程合約行為,原告於終止系爭
工程合約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63
,000元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
法第252條雖定有明文,惟此規定
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
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
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
責任。本件被告並未到庭,就有關違約金之金額是否過高提
出主張或舉證,本院自毋庸審酌,
附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2,1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