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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立匠鋼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春雀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楊芳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莊惠祺律師       黃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貳佰伍 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具狀提起反訴,核 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均係基於本被告向訴 外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國防部軍備局)承攬 之「空軍水機場遷建工程-清泉崗營區整建工程」後,將其 中之「屋面建築金屬面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 告而來,故原告之本訴與被告之反訴間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 具有牽連關係甚明,依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799,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2年12月12 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 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03年7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㈡暨 答辯㈠狀縮減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25,12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另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請求時原聲明:「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9,316,640元,暨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鑑定 機關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公會)鑑定報 告後,依該鑑定報告結論,縮減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9,184,258元,暨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均係本於同一 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生糾紛而有所主張;且金額變更部分,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0年9月20日簽訂原證1(詳細條文如被證1)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預定工程總價3600 萬元(含稅)。依兩造議定圖說範圍、項目及數量承攬施作 ,若有變更,僅就該項辦理變更追加減;付款方式:⑴分棟 施作完成支付95%,⑵業主驗收完成5%。嗣被告追加施作如 原證2所示之27項工項,追加總金額計8,379,524元(含稅) ,惟原告就原證2項次三.4「C棟氟碳烤漆鋁板收邊T=2.5MM 」787,059元,及原證2項次四.6「D棟氟碳烤漆鋁板收邊T= 2.5MM」2,144,239元同意不計追加款,實際追加工程款計 5,448,226元(計算式:8,379,524-787,059-2,144,239= 5,448,226),惟為免送鑑定致延滯訴訟則減縮追加工程款 為4,359,685元(其中有爭議部分詳於103年7月21日以民事 準備書㈡暨答辯㈠狀附表之原告說明及意見及附件1至附件4 )。今原告已依約完成施作(含追加工程部分),並經業主 驗收完成,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惟被告實際 已給付工程款35,847,892元,被告扣款609,006元中原告僅 同意扣保險費108,000元、安衛費用115,128元、第1-4期清 潔扣款63,543元,計286,671元,原告不同意被告扣款 322,335元(609,006-286,671=322,335),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工程款為4,225,122元【計算式:36,000,000(原總工 程款)+4,359,685(追加工程款)-36,456,898(含實際 給付35,847,892元及扣款609,006元)+322,335(原告認不 應含第5、6、7、9、10期清潔扣款)=4,225,122】未給付 ,屢經催償,均未置理,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依原告簽認之追加項目總表可證追加工程款為3, 478,112元(被證2),惟原告公司之楊芳仁回傳被證2之追 加項目總表,有加蓋原告之發票章,並註明「以上核算結果 無誤,請儘速放款」等語,可見並非同意核算結果,即兩造 未合意追加工程款為3,478,112元,楊芳仁回傳確認僅表示 「立匠結算-要求追加項目」及「核算結果」之加總無誤, 並請儘速放款,應無合意工程款之意。況楊芳仁究否確有代 表原告與被告達成追加工程款合意之權限,亦有疑義,得否 僅以被證2之追加項目總表蓋有原告公司之發票章回傳,即 可認原告已同意追加工程款為3,478,112元,顯非無疑。 ⒉被告主張對原告扣款總額609,006元,原告坦承其中之扣保 險費108,000元、扣安衛115,128元、及第1期至4期之扣款 8,450元、28,200元、14,800元、12,093元,惟否認第5、6 、7、9、10期之扣款88,596元、50,170元、23,160元、128, 508元及31,901元。蓋被告對原告第5、6、7、9、10期之清 潔扣款,未提出如第1-4期扣款之明細,扣款金額遞增過大 ,並不合理。被告主張因原告拒絕簽認其所應負擔之扣款, 被告應舉證證明之,況被告如因原告不簽認亦可逕自各期應 付工程款中扣除,為何迄今始主張扣除各期清潔費?被告應 提出清潔扣款項目明細、金額,及原告應負擔之必要性,並 以合理之金額為限。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25,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追加之工程款為3,478,112元(含稅), 有原告簽認之追加項目總表可證(見被證2)。原告雖謂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追加之工程款應為5,448,226元(含稅)云 云。惟依被證2所示,原告原先主張有關系爭工程追加部分 之工程款中尚有4,775,919元未給付(不包含原來總價款3, 600萬元部分),經原告將上開所主張未付之工程款之數據 傳真予被告(按:斯時之傳真文件並無「核算結果」乙欄) ,由被告技師楊嘉麟核算後,認追加工程款僅3,478,112元 (含稅),遂於該文件增列「核算結果」乙欄,並將核算結 果之數據資料載於其上,再傳真予原告,經原告審核後,復 於102年8月19日傳真回覆被告,觀之被證2背面記載:「TO :黃副理以上核算結果無誤,請儘速放款」等語足證。故系 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應為3,478,112元(含稅)。至證人楊 芳仁之證述,經被告詰問後,所陳或與事實不符,或屬避重 就輕,均無可採。況證人楊芳仁業已當庭表示僅對被證2下 方備註欄所示第1、2點所示不予追加之理由有意見,其餘不 予追加之理由無意見,則其證稱系爭工程應追加款項為4, 775,919元,即不無矛盾之情。另佐以證人黃利月之證述, 且回傳前後均未曾撥打電話提出任何異議等情,堪認原告當 時確已認同追加工程款為3,478,112元(含稅)。 ㈡被告尚未給付,而應給付之工程款為3,021,214元(含稅) 。蓋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經工程追加後,工程總價款變 更為39,478,112元,但原告請求款項應扣除609,006元部分 ,其中385,878元為被告代墊之費用(如被告準備書二狀被 證7表格所示,第1期至第4期扣款費用業經原告簽認〈見被 證8〉;其餘第5、6、7、9、10期之扣款費用雖尚未經原告 簽認,然有相關憑證可稽〈見被證9〉),及原告依約應繳 納之保險費10,800元(依據兩造所簽工程發包明細表第6條 第3款約定:「本工程於開工之同時,由甲方〈即被告〉統 一向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工地工程意外保險,並代繳分擔之 保險費新台幣108,000元整,其代繳之保險費,於本工程第 一次估驗請款中一次扣回。其保險內容及規範依保險公司契 約規定」〈見被證10〉),及安衛清潔費用115,128元(依 據兩造所簽工程發包明細表第1條第12款約定:「確保工地 環境衛生,乙方配合甲方工地僱工清理生活垃圾須分擔安衛 清潔費用〈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該項清潔費用,甲方於 每期請款中扣除實作金額千分之三」),該3項款項均應予 扣除,再扣除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已付之工程款35,847, 892元,故被告尚未給付應給付之工程款僅餘3,021,214元( 含稅)(計算式:39,478,112-35,847,892-609,006=3, 021,214)。 ㈢原告於施工期間有待改善事項遲未改善之缺失,經被告函催 改善,均延不履行,致生損害之情。蓋原告於施工期間有如 被告答辯一狀附件1各次函文所述,諸如:⑴屋頂彩色鋼板 施工進度遲誤,影響工程驗收。⑵初驗待改善事項,經通知 改善,遲未改善。⑶施工不良造成屋頂長期嚴重漏水,經通 知修繕,延不履行,因而導致木絲天花板損壞、延誤驗收或 無法通過驗收等缺失。經被告函催改善,均延不履行,致被 告為避免影響工程進度,因此委由第三人代為施工之情形, 致被告受有4,165,854元之損害,其中1,123,854元業已給付 第三人(見被證5,惟所檢附之發票金額係併同工地同一工 項之款項開立,故每紙發票金額大於每項編號之金額),餘 款3,042,000元尚未給付(見被證6)。此亦可由被告向業主 國防部軍備局承攬工程,業於102年6月11日驗收完成,因驗 收期間未逢豪大雨,無法得知是否遇豪大雨時會有漏水情形 ,因此工程雖然通過驗收,然業主表示倘遇豪大雨有漏水情 形,被告需負全責。嗣驗收完成後之102年7、8月間因蘇力 及潭美颱風接連過境,因而產生嚴重漏水情形(被證11)。 惟被告早於102年5月29日已發函終止兩造合約,則有關漏水 之瑕疵修補係由被告另覓榮永誠有限公司施作。而上開漏水 瑕疵經修補後,因雨季已過,故業主雖於102年11月25日發 文表示同意被告已完成改善(被證12),然備註說明:「待 雨天觀察後續情形」等語。迄103年5、6月梅雨季來臨,漏 水情形再次發生,仍由榮永誠有限公司進行修補工作,目前 仍持續進行當中。則所稱屋頂漏水已明確載明係B、C、D、H 棟建築物屋頂,該屋頂均為彩鋼屋頂,故屋頂漏水即係彩鋼 漏水,堪認為確定之事實,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自屬有據。 ㈣依據「建築物施工日誌」內容(見被證7),原告確有遲延 完工情事原告逾期完工。蓋依原證3即「『空軍水湳機場遷 建工程-清泉崗營區整建工程』協議會會議記錄」,系爭工 程最後完工之部分係B棟,而B棟之鋼構安裝為30天,原告負 責之金屬板工程應於鋼構安裝完成後之35天完成。而依「建 築物施工日誌」內容,可知B棟鋼構H型鋼於101年7月27日進 場查驗;迄101年8月6日,B棟鋼構進場查驗並開始施作;嗣 於101年8月26日完工。惟原告應依原證3之會議記錄,於B棟 鋼構安裝完成之翌日即101年8月27日開始(金屬板工程)施 工,並於101年9月30日完工。惟原告遲至101年9月13日始開 始施作,迄至101年9月30日仍未完成金屬板工程,自屬遲延 。縱以原告實際開工日即101年9月13日計算,原告亦應於 101年10月17日完工,然原告於是日亦未完工,益徵其確有 遲延情事。佐以證人楊嘉麟證述,堪認被告上開主張確屬實 情,則原告應於101年10月15日竣工,卻遲未完工,自預定 竣工日翌日即101年10月16日算至合約終止日即102年5月30 日,原告總計逾期227日。另對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3年5月30日備中工營字第1030002877 號函檢送之監工日報表所載內容無意見,且依該監工日報表 所示,亦可證系爭工程中之B棟鋼構自101年8月6日進場查驗 並開始施作,迄101年8月26日完工,故原告應於B棟鋼構安 裝完成之翌日即101年8月27日開始(金屬板工程)施工,並 於101年9月30日完工。然原告遲至101年9月13日始開始施作 ,迄至101年9月30日仍未完成金屬板工程,自屬遲延等情, 確屬實在。故依據兩造合約第23條第1款:「逾期罰款:乙 方(即反訴被告)如未能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乙方同意 賠償甲方(即反訴原告)因延誤工期所致之下列損失:按 逾期日數,每逾1日需賠償甲方,所承攬總額1%(天數×承 攬總額×1%)(按:合約書誤繕為百分之一,正確應為承攬 總額千分之一)」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8,172,000元(計 算式:36,000,000×227÷1000=8,172,000),自屬有據。 ㈤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無意見,並就原告請求部分 說明如下: ⒈就原告請求款項應扣除609,006元部分:鑑定結論認有關被 告主張其中1-4期扣款金額計63,543元兩造無爭議,應扣保 險費108,000元及扣安衛115,128元,鑑定人並無意見,然5 -10期之扣款金額因未經原告簽認,鑑定人認宜以190,598元 計算為合理,被告並無意見。故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經 工程追加後,工程總價款變更為39,478,112元(計算式: 36,000,000+3,478,112= 39,478,112),扣除被告已付之 工程款35,847,892元(含稅),及上開應扣款部分,故為 3,152,951元(計算式:39,478,112-35,847,892-108, 000-115,128-63,543-190,598=3,152,951)。 ⒉被告委由第三人代為施工之費用部分:鑑定結論認有關被告 主張已支付之1,123,854元部分,建議以583,209元為適當, 其餘尚未給付之金額即3,042,000元,難認為合理等語,惟 未進一步分析說明應以多少金額為合理,且系爭工程後續修 繕費用持續增加(於鑑定時亦有提出資料),故此部分反訴 原告亦保留求償之權利。故對於鑑定結論認「已支付之 1,123,854元部分,建議以583,209元為適當」等語無意見, 則已支付部分之求償金額減縮為583,209元。又考量為免延 宕訴訟,被告暫不就上開未經鑑定單位鑑定之部分(即尚未 給付之金額即3,042,000元,以多少金額為合理),聲請補 充鑑定。故有關被告委由第三人代為施工之費用,被告主張 賠償金額為3,625,209元(583,209+3,042,000=3,625,209 )。 ⒊被告請求原告應按逾期日數賠償罰約金部分:鑑定結論認本 件完工日應為101年9月30日,故被告得擴張請求原告給付自 竣工日翌日即101年10月1日起算至合約終止日即102年5月30 日,計242日之逾期違約金,計8,712,000元(計算式:242 ×36,000,000日÷1,000=8,712,000)。 ⒋承上,本件因原告施工之缺失,經被告委由第三人代為施工 ,受有3,625,209元損害,原告應如數賠償。又原告未能依 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賠償8,712,000元, 則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害計12,337,209元。另依民 法第334條之規定,被告得主張與原告可領取之工程款3,152 ,951元抵銷之,經抵銷後,反訴被告已無工程款餘額可資請 求,且尚應賠償反訴原告。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向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承攬「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 程-清泉崗營區整建工程」後,再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反訴被 告,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3600萬元(含稅);另施工期間追 加若干工項,追加工程款為3,478,112元(含稅),工程總 價款變更為39,478,112元,有兩造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見被證1),及反訴被告簽認之追加項目總表可證(見被證2 )。又扣除被告已付之工程款35,847,892元(含稅),及上 開應扣款部分,故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為3,152,951 元(計算式:39,478,112-35,847,892-108,000-115,128 -63,543-190,598=3,152,951)。惟反訴被告於施工期間 有施工進度延誤及待改善事項遲未改善之缺失,經反訴原告 函催改善,均延不履行,致反訴原告為避免影響工程進度, 委由第三人代為施工,反訴被告應賠償金額為3,625,209元 ,及反訴被告應按逾期日數賠償罰約金部分8,712,000元, 則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害計12,337,209元。此等逾 期及缺失所生損害,乃反訴被告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應 由反訴被告償還,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反訴原告自得於反 訴被告可領取之工程款債權中抵銷之,經抵銷後,反訴被告 已無工程款餘額可資請求,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餘額為9,184,258元(計算式:12,337,209-3,152,951= 9,184,258)。 ㈡反訴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184,258元,暨反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辯稱略以: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工缺失所生損害部分,委由第三人 代為施工之工程款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未完成驗 收前即有施工瑕疵另委由其他廠商修繕,則系爭工程是否因 反訴被告施工不良造成屋頂漏水及其他瑕疵即有疑義,蓋既 非全部由反訴被告完成,在其他廠商介入施工後,亦有可能 係因其施工不當所造成,反訴原告不能僅以驗收完成後交由 業主管理發生漏水及其他瑕疵,即認確係反訴原告所造成。 至木絲天花板及其他建材有無因屋頂漏水或其他瑕疵而有損 害?如有,其受損之種類、範圍、數量為何?如反訴原告無 法證明屋頂漏水確係因反訴被告施工不當所造成,則木絲天 花板及其他建材受損即與反訴被告無關,其受損之相關事項 亦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原告如欲證明其受損之程度即應提 出施工前後之相關資料,以供鈞院參酌。 ⒈已僱工代為修繕1,123,854元部分,反訴原告固提出反訴狀 證5之扣款憑單、調工單、統一發票及支票為證,然扣款憑 單為反訴原告片面所製作,未有反訴被告之簽認,調工單亦 為反訴原告片面製作,除未有反訴被告之簽認外,其上所載 之施作項目是否與反訴被告施作瑕疵有關?是否有修補之必 要性?是否確實施作?其所需工時是否有其必要性?金額是 否合理?均有待反訴原告舉證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不能僅憑反訴原告片面製作之書面,即得據以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 ⒉就統一發票及支票部分,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有與調工廠商交 易及給付工資之事實,無法證明確係因反訴被告施工瑕疵而 由反訴原告僱工代為修繕之事實。況發票金額及支票金額無 法區分何者為反訴原告委請僱工修繕之施工及金額,反訴原 告僅以上開扣款憑證及調工單以為區分之依據,同上所述, 僅為其片面製作,自無法為請求之依據。 ⒊餘款3,042,000元部分,既未確定屋頂施作有無瑕疵,必須 遭逢持續大雨始能確認,施作瑕疵之項目及範圍當無法確認 ,何有賠償問題?若果遇大雨,如因其他原因造成漏水亦非 無可能,如反訴原告未通知反訴被告會同確認原因,其修繕 關連性及必要性,亦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另反訴原告 應提出相關支付憑證及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並證明其必要性 及金額合理性,否則此部分所請自乏依據。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於101年10月15日完工,因反訴被 告違約,反訴原告於102年5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自101年 10月16日至102年5月30日,計逾期227日,依系爭合約第23 條第1款,逾期一天按承攬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反訴被告應 賠償反訴原告8,172,000元(計算式:36,000,000×227÷ 1000=8,172,000)。惟姑不論反訴原告於102年5月30日終 止兩造系爭合約是否係因反訴被告違約之故,然反訴被告究 否應於101年10月15日完工,反訴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反訴原告似認反訴原告於102年5月30日仍未完工, 惟所謂完工並非施作全無瑕疵可言,只要大部分已完成即可 謂完工,縱依反訴原告所舉反訴被告有諸多之未完工處乃瑕 疵修補問題,屬完成驗收改善之問題,與是否完工無關,反 訴原告認反訴被告於終止前仍未完工,顯非事實。另反訴原 告並未因逾期完工而遭業主罰款,其驗收時程應無逾期遲延 可言,反訴原告一再主張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致驗收遲延亦 非正確。況: ⒈依100年9月13日之協議會會議紀錄(原證3),最後完成之B 棟,其鋼構安裝為30天,而反訴被告之金屬板(含收邊)工 程,應於鋼構完成後35天(20+15)完成,此應為反訴被告 應完工之期限。然系爭工程因鋼構完成之時間與原定完工期 日本即有遲延之情形,因此影響到最後完成之B 棟反訴被告 應完工之期限。縱反訴原告主張應完工日101 年10月15日為 原預定完工日,惟因鋼構完成最一棟即B 棟之時間遲延,乃 係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事由,則反訴被告之原預定完工日亦 應隨之展延,非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原預定完工期限,就此應 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國防部軍備局103年5月30日函文所附「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 程清泉崗營區整建工程」之監工日報表,與反訴原告提出之 施工日誌,就屋頂板鋼構及C型鋼之記載大致相符。該局103 年9月1日函文又以依據工程監造報表B棟鋼構完成時間為101 年8月26日,表示屋頂C型鋼完成時間為101年8月26日等語。 惟依監工日報表B棟RF鋼構吊裝於101年8月6日開始施作(按 101年8月6日之前未有B棟RF鋼構施作之記載),雖監工日報 表至101年8月26日後即未再有B棟RF鋼構吊裝施作之記載, 但8月6日至8月26日僅21日之時間,依反訴被告所提原證3之 會議紀錄,B棟鋼構安裝(含電焊)應於30日完成,則B棟之 鋼構工程(含屋頂板C型鋼固定)全部完成之時間,不可能 於短短21日即能完成,故該回函以101年8月26日後未再有B 棟RF鋼構吊裝施作之記載,因認B棟鋼構完成時間為101年8 月26日,表示屋頂C型鋼完成時間為101年8月26日,顯與事 實不符。雖該函文又以另依專管單位101年8月29日召開之 101年8月暨第82次週施工協議會紀錄,項次三.4亦載明B棟 鋼構已於101年8月26日完成。惟該協調會議紀錄僅於備註載 明:泰有公司B棟鋼構已於101年8月26日完成,並未有何證 據資料佐證,雖備註有如此記載,事實為何仍有待進一步釐 清及查證,不能僅以此記載為唯一認定B棟鋼構完成之時間 。至於監工日報表記載於101年9月13日開始B棟RF彩鋼吊裝 施作(按101年9月13日之前未有B棟RF彩鋼吊裝施作之記載 ),惟此乃B棟鋼構部分區塊C型鋼固定完成後,反訴被告先 行進場施作之故,亦足以說明為何B棟鋼構施作不可能於21 日完成。準此,監工日報表固記載反訴被告於101年9月13日 開始B棟RF彩鋼吊裝施作,然並非以該日起加計35日為反訴 被告應完工日,事實上應以B棟鋼構最後區塊吊裝及屋頂板C 型鋼固定完成交付反訴被告翌日起算35日,始為反訴被告系 爭工程應完工日。 ⒊中堡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堡公司)103年10月28日CB0 000000號函文已表明於101年9月14日完成B棟鋼構工程施作 等語,與系爭工程業主之回函及反訴原告主張係於101年8月 26日完工,有所差異。然中堡公司為鋼構之施工廠商,B棟 鋼構及屋頂板C型鋼固定係何時全部完成,並交予反訴被告 施作,中堡公司當知悉甚稔,自有函詢中堡公司,查明其承 攬施作「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清泉崗營區整建工程」之鋼 構工程,其中B棟鋼構工程(含屋頂板C型鋼固定)於何時全 部施作完成?如有分區完成情形,其各分區完成之時間及交 付反訴被告施作之情形為何?最後一區完成及交付時為何? ㈢對於土木公會105年2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236號鑑定報告之 鑑定結果,意見如下: ⒈就本件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除鑑定結果㈠、㈡有意見外 ,其餘均無意見。 ⒉鑑定結果㈠部分,認國防部軍備局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監 造等文件皆載有B棟鋼構已於101年8月26日完成。另中堡公 司雖函文B棟鋼構已於101年9月14日完成,惟其亦表示無填 寫施工日誌可提供,尚難認定其完成日期之正確。再則原告 書狀表明「…其鋼構安裝為30天,而原告之金屬板(含收邊 )工程,應於鋼構完成後35天(20+15)完成,此應為原告 應完工之期限。」,本鑑定認為B棟鋼構於101年8月26日完 成應予認定,此外,金屬板(含收邊)工程,應於鋼構完成 後35天完成,故反訴被告完工之日期應為101年9月30日等語 。惟中堡公司為鋼構之施工廠商,鋼構何時完工最為知悉, 故應以其回函為依據似較符合實際狀況;鑑定結果以中堡公 司未填寫施工日誌,尚難認定其完成日期之正確性,顯有違 事實,否則中堡公司若未確認係於101年9月14日完成B棟鋼 構,何能率覆法院?不能僅以其無法提供施工日誌而否認其 回函之真實性,鑑定報告僅以系爭工程之監工日報表之記載 忽略反訴被告上開主張之疑義,率認B棟鋼構完成之時間為 101年8月26日,顯非確論。 ⒊鑑定結果㈡部分,認兩造於合約書已約定,乙方如未能依照 合約規定期限完工,乙方同意賠償甲方。故反訴被告應依兩 造合約書第23條第1款規定,負擔逾期罰款之責任,尚非無 理等語。惟查: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 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 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 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縱如鑑定報告所認反訴被告完工之日期應為101年9月30 日,按逾期日數,每逾1日需賠償被告所承攬總額千分之一 違約金,惟依前所述,反訴被告逾期部分應以B棟之金屬板 完成金額計算始為合理,且反訴原告並未因反訴被告之逾期 而遭業主任何逾期罰款之損失,以此衡量反訴原告所受之損 害非鉅,若以承攬總額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揆 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本件違約金應以B棟金屬面板完成金額 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而非以承攬總價計算違約金。 ㈣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程係被告向業主國防部軍備局承攬「空軍水湳機場遷 建工程-清泉崗營區整建工程」後,將其中之「屋面建築金 屬面板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約定承攬總價為3, 600萬元(含稅)。 ㈡依100年9月13日之協議會會議紀錄(原證3),最後完成之B 棟,其鋼構安裝為30天,而原告之金屬板(含收邊)工程, 應於鋼構完成後35天完成,此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 ㈢被告實際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計35,847,892元(含稅)。 ㈣系爭合約第23條第1款「按逾期日數,每逾1日需賠償甲方, 所承攬總額1%(天數×承攬總額×1%)」,其中所承攬總額 「1%」應為「千分之一」之誤繕,正確應為「所承攬總額千 分之一」。 ㈤原告於102年5月25日拆除已施作完成,且初驗及正驗均無缺 失之屋頂金屬面板。 ㈥被告於102年5月29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於翌日即102 年5月30日收受該終止函文。 ㈦被告估驗扣款609,006元中,原告對於保險費108,000元、安 衛費用115,128元及第1-4期清潔扣款63,543元,合計286, 671元不爭執。 ㈧被告向業主國防部軍備局承攬「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清 泉崗營區整建工程」後,該工程於101年12月27日竣工,並 於102年6月11日正式驗收完成。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追加施作之工程款為何?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為4,359, 685元是否有理由?若否,追加工程款若干? ㈡就被告估驗扣款609,006元中,第5、6、7、9、10期清潔扣 款計322,335元是否有理由?若有,其金額若干? ㈢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何? ㈣原告是否因施工缺失而致被告受有委由第三人代為施工修繕 支出費用之損害?如有,其僱工代為修繕之工程款若干? 是否得主張抵銷? ㈤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應完工日為何?原告是否逾期完工?若 是,逾期天數為何?逾期違約金若干? ㈥逾期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形?如有,應酌減之金額為何? 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9,184,258 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款,被告抗辯工程追加 款及工程尾款應扣除之金額,及終止契約後請求原告賠償委 託第三人施作之損害及逾期違約金,經抵銷後並為反訴之請 求。本院審酌如下: 一、原告追加施作之工程款為何? ㈠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追加工程款為4,775,919元,其後則再 主張原證2所示之27項工項,追加總金額計8,379, 524元, 因原告就原證2項次三.4「C棟氟碳烤漆鋁板收邊T=2.5MM」 787,059元,及原證2項次四.6「D棟氟碳烤漆鋁板收邊T= 2.5MM」2,144,239元同意不計追加款,實際追加工程款計 5,448,226元(計算式:8,379,524-787,059-2,144, 239 =5,448,226),其後再主張為免送鑑定致延滯訴訟則減縮 追加工程款為4,359,685元等情,則原告前後主張已多所反 覆。且依原證2內容可知,原告追加工程完成後,主張之金 額確為4,775,919元,核與後述原告公司負責本件業務之楊 芳仁所證述相符,足見兩造當初就工程追加款洽談時,確實 僅就原告主張之4,775,919元,及被告抗辯之3,478,112元部 分有所爭執,故原告事後徒憑己意再擴張此部分之請求,自 無理由,故本院自僅需針對原告主張之4,775,919元,及被 告抗辯之3,478,112元部分加以審酌。 ㈡證人楊芳仁於本院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請證 人確認證物2左邊『立匠公司要求追加項目』不包含下面的 備註欄,也不包含右邊的核算結果,此部分資料是否由證人 先傳真給被告公司?)這個資料是有好幾十張,每一個單項 都有一張報價單,這張表格是等最後完工,工地要求原告做 結算資料,才彙整成一整張,工地有提供一個結算表格,由 原告寫項目及單價,再傳真給被告公司。(請說明等被告公 司核算之後,再傳真給你時,上面是否已有備註欄及核算結 果的說明?)是的。(請確認備註欄是否已經表示就相關項 目不予追加?)是的。(備註欄載明不予追加的項目,是否 核算結果為0的部分?)不全部是。(那些項目不符合?) 我剛才聽錯問題,其實核對結果確實是相符。(被證2第2頁 有證人回傳字跡,回傳前是否有先電話告知被告公司說你有 其他異議,或是同意才回傳?)有先打電話給黃利月副理, 我說我們應該要追加的是新台幣4,775,919元,被告公司所 說的備註,原告有部分是認同的,有部分不認同,但我忘記 黃利月電話上有沒有回答我。(既然證人有部分不認同,為 何還回傳?)當初是希望這個案子趕快結案,所以把一些繁 瑣的事情變得比較簡單,才回傳這張單子,請被告公司就原 告所認定的趕快撥款。(回傳上所謂的『以上核算結果無誤 ,請盡速放款』,與該書面右邊欄位標明『核算結果』,是 否一致?)文字是一樣的,但原告的意思是要依照原告所施 作的東西給付我們,回傳上面的字跡確實都是我寫的。(你 認為回傳的文字可以顯示你的意見?)我認為在我向黃利月 電話的內容,她應該知道我的意思,會回傳這一張就是有先 電話溝通過」等語,與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黃利月於同日言 詞辯論時所證述:「(證人楊芳仁剛說被證2核算結果,回 傳前曾打電話跟你確認,是否確實有這通電話,及討論的內 容為何?)就我的記憶,我並沒有接到這通電話,因為我是 財務人員,不是工程人員,就證人楊芳仁剛才提到的內容, 我是沒有辦法跟他討論。(除此之外,是否有接獲原告公司 任何人員打電話來說核算結果有問題?)針對這張,我只有 收到傳真,並沒有原告公司任何人員打電話跟我說核算結果 有問題。(是否知道證人楊芳仁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務?) 我只知道他的職務是經理。(證人楊芳仁可否代表原告公司 ?)就工程施作部分,我不知道他是否可以代表原告公司, 我只知道就款項部分,他可以來領款,應該算是可以代表原 告公司。(在證人楊芳仁將被證2核算結果回傳之後,是否 有與原告公司確認,就是以被告公司核算結果為追加工程的 給付金額?)這部分我是沒有跟原告公司確認,但上面記載 核算結果無誤,就我個人認知,這樣應該已經足夠。(剛才 證人楊芳仁表示被證2是由被告公司先製作,究竟被證2之製 作過程為何?)證人楊芳仁先用e-mail先將立匠結算-要求 追加項目的詳細項目及金額都傳給我,我再依據他傳的內容 及金額填載上去,之後才表示被告公司的核算結果及備註欄 部分填載,之後再請證人楊芳仁確認內容後回傳給被告公司 」等語,顯不相符,而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楊嘉麟於同日言 詞辯論時亦證稱:「(可否說明追加部分付款的情形?)像 是被證2第七項次第四點,剛剛證人楊芳仁承認這一項為0, 就是備註第五點,但之前被告公司也付了錢,雖然被告公司 已經先付了這筆錢,不代表結算之後還要付這筆錢,我的工 作就是要去檢核追加項目該付還是不該付,備註的五點及核 算結果部分,都是我記載的,我會這樣記載是根據施工圖說 及雙方合約及工地實際施作的情況來檢核是否應該給付這些 追加項目,所以我認為備註的五點被告公司都不用給付。第 二項次第三點這一項是所有追加金額最大的186萬元,而且 是最後施作的,被告公司有付錢,也最後同意按照原告所提 的金額來支付,所以並沒有剛才證人楊芳仁所說到後來不願 意付錢的事」等語,足證本件被證2之「立匠結算-要求追 加項目」部分,確實係由證人楊芳仁製作原告要求之「未支 付金額」欄位共4,775,919元後,傳真至被告後,再由證人 楊嘉麟填載「核算結果」欄位金額共3,478,112元,回傳予 證人楊芳仁,經證人楊芳仁確認「核算結果」欄位為原告所 接受後,始填載回傳「以上核算結果無誤,請儘速放款」, 並簽名後,始回傳予證人黃月利,故證人楊芳仁於本院同日 言詞辯論時所證:「(這張回傳回去,上面有蓋用原告公司 的發票章,且載明『以上核算結果無誤,請盡速放款』,係 何意?)這是依我自己的想法,已經給付百分之95部分,應 該要再給付另外百分之5部分,總金額應該是新台幣4,775, 919元。(核算結果無誤,是否指依照新台幣4,775,919元這 個金額?)是的,就是這個金額沒有錯」等語,顯與該文件 之文意不符,此亦可參證人楊芳仁於同日亦證述:「(證物 2備註欄有五點,你有何意見?)例如就備註第一點,當初 跟被告工地協調時,是因為原告公司已經先搭好B、C棟鷹 架,後來被告工地要趕其他工程,希望能將鷹架先拆架,由 被告公司租高空自走車來讓原告施作,但租用這種車子讓原 告施作後,原告工率變差,工期會拖久,需要額外的工資, 所以原告公司才認為這部分需要追加款項。(第二點H、F 、G棟不予追加部分,是否與你剛才所述相同?)是的。( 第三、四點收邊部分是否屬於原契約施作範圍,不另追加數 量?)是的,我同意。(第五點C、D、H棟部分,你是否 有同意?)是的,我只針對第一、二點不同意。(備註欄第 一點寫明原告承諾部分,有何意見?)有,我並沒有承認。 (備註欄第二點高空自走車部分,租金及油資由被告公司支 付,有何意見?)當初會要求原告做這樣的配合,是被告公 司總經理吳先生特別跟我強調原告要幾台自走車,都配合我 ,包括租金油資都由被告公司自行支付,但是被告公司還是 要給付這部分追加的錢,並沒有抵銷的問題」等語,足證證 人楊芳仁亦承認應受備註欄第三、四、五點之拘束,則就備 註欄一、二部分,亦經證人楊芳仁當初同意,自不得事後再 任憑己意予以否認,故應認兩造已就追加工程款於3,478, 112元達成合意無誤,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故原告事後於本 件請求追加工程款為4,359,685元之詞自不足採信。又證人 楊芳仁於同日亦證稱:「(你在工地究竟負責何業務?)我 是這個案子工地的負責人。(被證2部分簽名及蓋章,是否 表示原告公司確實有授權你處理追加工程的事?)是的,就 原告公司的印章部分,是我請原告公司的小姐拿印章蓋的, 就追加金額部分,原告公司可以主張多少錢,也是原告公司 有授權我來處理,我的意思是就追加工程部分金額為新台幣 4,775,919元」等語,足證證人楊芳仁確可代表原告,此亦 可由證人楊芳仁亦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可以明證,故原 告再辯稱楊芳仁究否確有代表原告與被告達成追加工程款合 意之權限,亦有疑義云云,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二、就被告估驗扣款609,006元中,第5、6、7、9、10期清潔扣 款計322,335元是否有理由?若有,其金額若干? 查本件鑑定機關土木公會鑑定報告之九、鑑定結果㈤、5, 認為:「綜上所述,由第1至4期計價金額合計為9,482,430 元,扣款金額合計為63,543元,其占第1至4期計價總金額之 0.67%,兩造皆無爭議。由第5至10期(不含第8期)計價金 額合計為28,442,665元,扣款金額合計為322,335元,其佔 第5至10期(不含第8期)計價總金額約1.13%,扣款已達第1 至4期近2倍,難謂合理。本鑑定建議採用第1至4期總扣款佔 計價總金額之比例0.67%計算第5、6、7、9、10期之扣款金 額,按上述原則經計算後第5、6、7、9、10期之總扣款金額 為190,598元」等語,原告對此鑑定結果無意見,被告亦同 意改以此金額計算扣款金額,故本院認鑑定報告此部分之鑑 定自可採信,故被告就此可扣款金額應認定為190,598元無 誤。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何? 經加計工程追加後,系爭工程總價款變更為39,478,112元( 計算式:36,000,000+3,478,112=39,478,112),扣除被 告已付之工程款35,847,892元(含稅),及上開應扣款部分 ,故被告尚應給付之工程款為3,152,951元(計算式:39, 478,112-35,847,892-108,000-115,128-63,543-190, 598=3,152,951)。 四、原告是否因施工缺失而致被告受有委由第三人代為施工修繕 支出費用之損害?如有,其僱工代為修繕之工程款若干?是 否得主張抵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未完成驗收前,即以施工瑕疵另委由其他廠 商修繕,則系爭工程是否因原告施工不良造成屋頂漏水及其 他瑕疵即有疑義,蓋既非全部由原告完成,在其他廠商介入 施工後,亦有可能係因其施工不當所造成云云。惟查,原告 作系爭工程確有施工進度延緩及瑕疵之情形,有被告於本院 102年9月12日所提民事答辯狀所附附件1及由被告發予原告 之書函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被告同日書狀所被證 3之照片顯示,原告確於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前之102年5 月25日,尚將已裝設好之屋面金屬板拆除,並為證人芳仁作 證時確認無誤,核與土木公會鑑定報告之九、鑑定結果㈢、 4,亦認本鑑定認為原告有施工不良,造成屋頂漏水等瑕疵 之情相符,足見原告顯已嚴重違反兩造之承攬契約,故本院 認被告因而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自有理由。則被告既已於102 年5月29日已發函終止兩造合約,則有關漏水之瑕疵修補係 由被告另覓第三人施作,就此自應由原告負責。 ㈡就被告已委請第三人修繕部分,被告雖主張已支付之金額為 1,123,854元部分,經鑑定機關土木公會鑑定報告之九、鑑 定結果㈣、1部分,認以583,209元為適當,被告對此亦表 示同意以此金額主張,原告對鑑定報告此部分則無意見,故 本院認被告得主張此部分之損害為583,209元無誤。 ㈢就被告主張尚未給付之3,042,000元部分,雖據被告被證6之 估價單,及鑑定時提出附件九之合約書影本為證,惟此為原 告所否認,且鑑定報告之九、鑑定結果㈣、3部分,亦認: 「按被告表明101年2月12日起至102年5月29日止(下稱第一 階段),其間漏水等修繕工程即委由第三人代為施工,已經 歷1年3個月之久,況被告亦為專業之營造廠商應足有能力雇 工修繕至完成。另外,第一階段所提第三人代為施工之工程 款1,123,854元,而下階段為尚未給付之金額3,042,000元, 約為第一階段之2.7倍,本鑑定認為此項主張尚難謂合理」 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亦為專業之營造商,應有能力要求第三 人於第一階段即將原告所造成之缺失全部修繕完成,而第一 階段之缺失既已認定損害為583,209元,則被告自無以估計 方式認尚有3,042,000元之損害,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得請求受有委由第三人代為施工修繕支出 費用之損害為583,209元。 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應完工日為何?原告是否逾期完工?若 是,逾期天數為何?逾期違約金若干? ㈠按依被證1,兩造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條工程期限 之規定,其工期為「乙方(即原告)施工前須先與甲方(即 被告)工地主任協調施工進度,協調後所達成之進度為本工 程執行工期之標準,如因乙方因素逾期,則依罰則處理」等 語,則原告是否確有逾期,自應視兩造之協調進度而定。 ㈡查鑑定機關土木公會鑑定報告之九、鑑定結果㈠、6部分, 雖認:「工營處(按即國防部軍備局)及中興工程顧問之監 造等文件皆載有B棟鋼構已於101年8月26日完成。另中堡公 司雖函文B棟鋼構已於101年9月14日完成,惟其亦表示無填 寫施工日誌可提供,尚難認定其完成日期之正確。再則原告 書狀表明『…其鋼構安裝為30天,而原告之金屬板(含收邊 )工程,應於鋼構完成後35天(20+15)完成,此應為原告 應完工之期限。』,本鑑定認為B棟鋼構於101年8月26日完 成應予認定,此外,金屬板(含收邊)工程,應於鋼構完成 後35天完成,故反訴被告完工之日期應為101年9月30日」等 語。惟依被告於102年9月12日所提答辯狀所提附件1及所附 之函文可知,被告於101年9月19日、101年10月12日之函文 ,均要求原告就B棟部分,應於101年10月15日完工,即至 101年10月19日之函文,亦表示B棟屋頂整體工程,應於10月 15日前完成,未完成等語,於該次答辯狀時,被告亦表示原 告應於101年10月15日竣工,卻遲未完工,話故認自預同竣 工日翌日即101年10月16日算至合約終止日即102年5月30日 ,原告總計逾期227日等語,則本院認兩造多次協調既已約 定B棟應於101年10月15日前完工,該多次函文並為原告所不 爭執,依前述兩造合約第6條之規定,自應認原告系爭工程 完工日確為101年10月15日無誤。故鑑定報告未充分依據兩 造合約之約定而認為應為101年9月30日自不足採,而原告認 尚應函詢中堡公司之情,本院亦認並無必要。 六、逾期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形?如有,應酌減之金額為何? ㈠按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3條逾期罰款之規定,除有按逾期 日數處罰外,尚有覓商代工之費用,故該逾期處罰自屬懲罰 性違約金無誤。另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 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 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49年台上 字第80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兩造雖不爭執系爭合約第23條第1款「按逾期日數,每逾1日 需賠償甲方,所承攬總額1%(天數×承攬總額×1%)」,其 中所承攬總額「1%」應為「千分之一」之誤繕,正確應為「 所承攬總額千分之一」等情,惟原告仍爭執違約金金額太高 。查依原告所提原證3,兩造100年9月13日之協議會會議紀 錄可知,就當時兩造協議爭爭工程共有8棟須計算施工完成 日數。而依語。惟依被告於102年9月12日所提答辯狀所提附 件1及所附之函文可知,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之函文,已表 示其中A、D、J棟屋頂工程應於9月30日前施工完成(未完成 ),於101年10月19日之函文,亦表示B棟屋頂整體工程,應 於10月15日前完成(未完成)等語,足證本件原告就其中4 棟部分確有施作逾期之情形。而被告複代理人於本院105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被告有遭業主處逾期違約金, 但對於遭處罰的階段,為第一階段的施工,該施工與原告承 攬被告本件工程的工期無關,不爭執。至於上開情事得否引 為酌減違約金之依據,請庭上斟酌」等語,足證被告確非因 原告逾期造成被業主處違約金,則本院審酌前述約定8棟之 施工日期,惟原告就其中4棟確有施工逾期之情形,及造成 被告之損害等情節,認上開約定千分之一確屬過高,應予酌 減為千分之○‧五始為適當。故本院認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 應為4,086,000元(計算式:36,000,000×227÷1000÷2= 4,086,000),故被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 七、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184,2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有無理由? 綜上,原告於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3,152, 951元,而被告得請求受有委由第三人代為施工修繕支出費 用之損害為583,209元,及請求原告之違約金處罰為4,086, 000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主張,而被告得 主張反訴之金額則為1,516,258元(計算式:4,086,000+ 583,209-3,152,951=1,516,258元。故原告本訴之請求顯 無理由,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16, 258元。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部分,查該次書狀反訴原告 表示自行將繕本送反訴被告,惟反訴原告並未出反訴被告收 受繕本之日期,本院審酌本院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 反訴被告並未抗辯未收到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狀,則至遲於 當日開庭前,反訴被告確已收受無誤,故本院認反訴原告得 請求遲延利息應以102年12月12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尚欠之工程款部分,因被告行使抵 銷權而已無金額可資請求,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16,258元,及自102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 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 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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