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飛比特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季儫
被
上訴人 鑫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93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
可參。且依同
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
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
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禦方法作
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
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亦準用之。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21條及第
22條規定,電器承裝業者,需依規定圖說施工,若擅自減省
工料或未經核准施工因而發生危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可由地方
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㈡依據工業技術研究院所
發表有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安裝與完工驗收重點,說明太陽
光電系統經施工後與台電端併聯後,需經完工系統檢驗,系
統試運轉及驗收等程序,並有「太陽光發電系統竣工安裝廠
商自我檢查表」等規範。㈢被上訴人為甲級承裝業者,自應
遵守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定,
惟被上訴人公司自台電端於民國
100年12月20日併聯後,均未做系統檢驗、系統試運轉及驗
收等安全程序,萬一承裝業者即臺南鄭文明先生自家住宅屋
頂有何漏電或其他意外狀況,誰應負此責任?㈣要求被上訴
人應該為此做出合理交待,做好系統檢驗、運轉、驗收等安
全程序後,才算是工程完工,而不是一昧開發票請款。做好
工程安全驗收程序才能確保業者權益等語。
三、
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
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
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
背如何之
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
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而僅
陳稱要求被上訴人應就
系爭工程做好系統檢驗、試運轉及驗
收等,以確保業者權益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
難謂上訴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
,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爰依前開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