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展瑞鍛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彩碧
被
上訴人 吳佩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35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
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
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
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
違背法令。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
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確認訴外人索引工程行是否轉包,且
施作過程中,均係
兩造直接進行議價、磋商工期、工法。被
上訴人
復於原審
自承沒有把訴外人劉進益叫伊直接找上訴人
的事情跟上訴人說,上訴人如何跟劉進益聯絡伊不清楚等語
,足認其行為外觀上已足使上訴人認定
本件工程係被上訴人
直接交由上訴人施作,原審就此未說明不採被上訴人
自認事
實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且有事實認定之違
誤。另索引工程行本身亦有加裝全面玻璃之能力,不可能再
外包給上訴人,且一般轉包為賺取利潤,故轉包之價格應低
於業主發包之價格,上訴人報價與索引工程行報價相同,已
難認是索引工程行轉包與上訴人施作。又
縱有被上訴人已向
索引工程行付款之情,亦僅係被上訴人得否向索引工程行請
求返還
不當得利問題,不能因此解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付
款義務。而上訴人既不知被上訴人與索引工程行有何約定,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詢價比較後,議定由上訴人以鐵材施作工
程,價格則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上訴人亦未向索引
工程行回報本件工事,原審認定該工程非發包由上訴人施作
有違一般論理及
經驗法則。至原證四確認單上加註文字,僅
係因屏風工程需於索引工程行完成樓板後才能施作,故被上
訴人要求圖面應提供給劉進益參看,故該註記僅在提醒被上
訴人與劉進益討論,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之情未為調查,自
有調查未盡之情形等語。
三、
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
經查:上訴人
前揭
理由陳述,
核屬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
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及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
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
揆諸首揭法規並判例意旨及說明,
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