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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冠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環 訴訟代理人 黃瀞惠       吳嘉維 被 上訴 人 典雅雕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 6日本院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壹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間,承攬訴外人高雄縣仁武鄉公所( 改制後為「高雄市仁武區公所」,下稱仁武區公所)之「本 鄉各村入口意象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7年11 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其中「入口意象」項目(下稱系爭意象 雕塑),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簽約時 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100,000元予被上訴人;第2期款375,000 元於完工時給付;第3期款25,000元於驗收後給付。系爭意 象雕塑被上訴人已完工,系爭工程業經仁武區公所於99年4 月29日驗收,仁武區公所亦已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上訴 人除給付100,000元予被上訴人外,其餘400,000元竟藉故拒 不給付,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上訴人所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7年11月27日將系爭意象雕塑之模型寄 給業主仁武區公所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即訴外人銘華庭園 綠化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銘華公司),而仁武區公所以系 爭意象與圖說設計不符合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 經上訴人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仲裁, 上訴人於仲裁時表示係於97年12月5日將模型交給銘華公 司,顯見上訴人於97年12月5日之前即已收到模型,而仲 裁結果認定爭議主因在於銘華公司僅將文件資料送審,疏 未將模型送交仁武區公所,顯見被上訴人就模型之送交並 無遲延,而系爭工程之糾紛既係因銘華公司業務上過失未 將模型送交仁武區公所審查所造成,並模型審查未通過 所致,若上訴人權益有受損,亦應向銘華公司求償。上訴 人指稱97年12月22日送審資料將模型一欄刪除,此係文 件資料送審,而非實體審查,此觀文件內容各品項(如矮 燈、投射燈等)皆為文件資料審查,非實體審查即明。又 上訴人提出之黃色模型為被上訴人所製作,惟咖啡色模型 則不確定是否被上訴人所製作,因其製作手法與被上訴人 所製作者不同。 2.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日、同年5月5日有傳送竣工圖,而系 爭意象雕塑驗收規範明文以1/10小模型作為驗收標準,修 改竣工圖只為完成行政程序,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上 訴人指稱系爭意象雕塑與設計圖不符,果爾,被上訴人應 當修改系爭意象雕塑,惟系爭意象雕塑拆回後,被上訴人 並未更改,放置於被上訴人處1年後,上訴人再通知被上 訴人前去安裝,可見系爭意象雕塑與設計圖並無不符。再 者,工程施工本即應按發包圖尺寸施作,惟限於圖面上有 明確標定尺寸之圖面。而系爭意象雕塑為自由曲面,即非 幾何圖型,在圖面上各部位要精確標注弧度、弧長、凹凸 面,長度、半徑有其困難度,故須製作小模型,入口意象 +焊接施工規範(下稱施工規範)第9條即載明「施工詳 圖尺寸,造型,材料規範僅供參考」,驗收以送審模型為 準。 3.工程進行中常有夜間施工之情形,況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 之工人破壞植栽及木作平台,係導因於銘華公司未將模型 送審所衍生之問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於基礎螺絲 錯誤,被上訴人已更正。被上訴人之工人縱有踏到植栽也 僅數棵,花草1棵也才20、30元。木作平台滴到油漆也僅 一小部分,被上訴人已修護。又系爭意象雕塑遭業主仁武 區公所扣款71,178元,與被上訴人無關,並否認上訴人 563,691元之抵銷抗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上訴人上訴復稱系爭意象雕塑之「意象與設計圖說不符」, 惟意象屬美術工作於圖說上無法精確繪製之自由曲面,包含 凹凸面、弧線長度、弧度、明暗面。且除將2D圖面轉換至3D 實體時有一定難度,根據施作之人不同,其所完成之工作物 亦不盡相同;故工作物僅需大部分尺寸相符,即無於作業流 程上有何不當,已如原審所述,上訴人上訴主張,自無理由 。上訴人並稱其有請求被告拆除並改善云云,惟被上訴人確 有依上訴人之指示拆除,然自始至終皆不明拆除之因,直至 本件原審審理程序中,經被上訴人聲請閱卷始知本件系爭意 象雕塑有上訴人所稱受仁武區公所拒絕之情事存在;而本件 系爭意象雕塑雖於被上訴人第一次安裝後數日,即遭上訴人 要求拆除,然嗣後上訴人亦再通知被上訴人為第二次安裝, 故被上訴人僅擦拭系爭意象雕塑之表面即為安裝,其後被上 訴人即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上訴人並以之報帳向 仁武區公所請領工程款,綜上,應足證被上訴人於製作上並 無錯誤之處,上訴人上訴主張顯係其不願履行付款義務之託 詞,自無理由。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㈠依施工規範第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本須先將系爭意象雕塑 之模型,及材質說明、試驗報告等文件資料一併送交上訴人 ,上訴人再送交設計監造單位銘華公司,銘華公司核可後再 送交業主仁武區公所,仁武區公所審核完成,被上訴人始可 鑄作實體安裝。惟因顧及模型寄送過程中可能損壞,故經兩 造協議,被上訴人先將文件資料寄給上訴人後,嗣於97年11 月27日,上訴人再將文件資料寄給銘華公司;被上訴人則應 於同日直接將模型寄給銘華公司。惟被上訴人遲未交付模型 ,銘華公司因工期因素不得已於97年12月22日先行將文件資 料轉呈仁武區公所,並要求上訴人將送審單模型一欄刪除, 仁武區公所於97年12月25日核可文件,顯見被上訴人交付模 型日期係在97年12月25日之後,實則被上訴人遲於97年12月 30日始將模型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於97年12月31日將模型 交付銘華公司。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模型導致各方之審查程 序完全錯亂,亦導致銘華公司因工期不及而無法補送模型。 銘華公司98年3月6日寄予仁武區公所函文所載之模型送審日 期(97年12月5日)固與上情不符,惟此上訴人為領取工 程款,經與銘華公司折衝後,不得不由銘華公司承擔未將模 型送審之責任,該函文所載並非實情,被上訴人確係遲延交 付模型。又被上訴人聲稱模型只有1座,惟模型確實有2座, 並分2次送審,第1座之交付過程如前所述,第2座乃仁武區 公所於驗收後98年3月勒令拆除,被上訴人依據拆回之實體 鑄造之模型,98年3、4月間交予上訴人,且2座模型與圖說 並不相符。又仁武區公所以系爭意象雕塑與圖說設計不符合 為由,要求限期改善,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日將契約圖說「 正立面圖」改成「右側立面圖」、「背立面圖」改成「左側 立面圖」,並增加了與契約圖說完全不同之正立面圖及背立 面圖。98年5月5日被上訴人做第2次圖說更改,左側立面與 右側立面圖又做了完全不同之更改,顯有錯誤。退步言之, 縱認本件上訴人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 ,項目詳述如下: 1.系爭意象雕塑拆除與復原費用12,600元:因被上訴人施作 之系爭意象雕塑與圖說設計不符,仁武區公所要求拆除, 上訴人支出拆除與復原費用12,600元(含基礎拆除2,500 元、燈具拆除2,800元、泥作復原3,500元、泥作復原材料 1,000元、水電復原2,800元)。 2.植栽復原費用62,053元:被上訴人依約應於97年12月2日 安裝系爭意象雕塑,惟被上訴人嚴重遲延(實際安裝日為 98年1月5日),致後續工項因工期逼近,不得已需提前施 作,被上訴人進場時所有工項皆已完成,且被上訴人於 夜間施工,加上系爭意象雕塑底部與基礎螺絲結合孔洞不 合,系爭意象雕塑安裝上上下下進行高溫切割,被上訴人 之工人任意踩踏破壞植栽及木作平台;依仲裁結果,上訴 人應負責將植栽部分回復原狀,支出植栽復原費用6,2053 元(以上訴人給仁武區公所之報價計算)。 3.調解、仲裁相關費用116,150元:被上訴人遲延交付模型 ,致仁武區公所以系爭意象雕塑與圖說設計不符合為由, 拒絕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上訴人遂先後聲請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調解、仲裁協會仲裁,支出相關費用116,150 元(含調解費用20,000元、仲裁費用87,150元、交通費用 5,000元、仲裁書狀費用4,000元)。 4.仁武區公所扣款90,438元:依仲裁結果,上訴人遭仁武區 公所扣款90,438元(含工程款82,225元、履約保證金 8,213元),惟此係因被上訴人所致,自應由其負擔。 5.基礎螺絲施作12,000元:基礎螺絲應為扇形基礎,被上訴 人竟以長方形基礎之基礎螺絲施作,致上訴人需僱工拆除 重作,支出費用12,000元。 6.逾期完工罰款256,500元: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 人應於97年12月2日完工,惟系爭意象雕塑遲至99年2月23 日始驗收通過,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逾期期 間內每逾1日需按工程款總額千分之1計算罰款賠償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逾期513日(97年12月3日至99年4月29日) ,應賠償上訴人256,500元(計算式:500,000×0.001× 513=256,500)。 7.植栽破壞毀損、木作平台修復費用13,950元:系爭意象雕 塑安裝後,仁武區公所認為與設計圖說不符,要求修正, 被上訴人第2次夜間施工再度破壞生長中之植栽,上訴人 因而支出復原、修護費用13,950元【含非洲鳳仙花全毀( 150株)4,350元、穗花木蘭200株6,600元(以上訴人給仁 武區公所之報價計算,即非洲鳳仙花每株29元;穗花木蘭 每株33元。計算式:29×150=4,350;33×200=6,600) 、木作平台3,000元】。 8.以上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3,691元(計算式:1 2,000+13,950+12,600+62,053+116,150+90,438+ 256,500=563,691),茲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抵 銷後,上訴人不須給付被上訴人任何金額,被上訴人之請 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㈠被上訴人抗辯設計圖說上之尺寸、造型、材料規範僅供參考 ,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系爭工程有與設計圖說不符之瑕疵云 云,惟系爭合約訂立時之發包圖說,為投標廠商投標之依據 ,若依被上訴人所述,得隨意變更尺寸、造型、材料,而使 成品前後相反、左右錯置,則投標廠商之投標即無所據、定 作人之驗收當無所憑,故被上訴人之抗辯,自無理由。況乎 ,若欲變更發包圖說,應屬契約變更,自應依工程會採購契 約要領第24條之規定以書面為之,然本件系爭工程並無此變 更程序,被上訴人自應依原發包圖說施作系爭工程。惟系爭 意象雕塑與原發包圖說不符,已經仁武區公所要求拆除並改 善,然於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重新鑄造與原發包圖說相符之 意向工作物時,卻履受其拒絕改善,故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之 損害,卻皆係因被上訴人無力配合改善及拒絕配合所致,被 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並減縮抵銷 部分之請求合計為441,316元,分列如下: 1.螺絲基礎修改費用減縮為5,000元。 2.植栽及木台復原修復費13,950元。(此部分經一審判決上 訴人抵銷有理由,被上訴人未上訴)。 3.因系爭意象與圖說不符,經仁武區公所要求拆除及復原支 出費用12,600元。 4.上訴人聲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仲裁協會仲裁支出調解 費用2萬元、仲裁費用63,328元。 5.上訴人遭仁武區公所扣款90,438元。 6.逾期512日之罰款256,000元。 叁、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6,050元,及自100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 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承攬仁武區公所之系爭工程,嗣於97 年11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攬其中系爭意象雕塑,約定工程款為50萬元,簽約時上訴 人給付第1期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第2期款375,000元於完 工時給付;第3期款25,000元於驗收後給付,現仍有40萬元 工程款尚未給付。 ㈡依施工規範第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須先將系爭意象雕塑之 模型,及材質說明、試驗報告等文件資料一併送交上訴人, 上訴人再送交設計監造單位銘華公司,銘華公司核可後再送 交業主仁武區公所,仁武區公所審核完成,被上訴人始可鑄 作實體安裝。惟因顧及模型寄送過程中可能損壞,故經兩造 協議,被上訴人先將文件資料寄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於97 年11月27日將文件資料寄給銘華公司,被上訴人則應於同日 直接將模型寄給銘華公司。 ㈢仁武區公所以系爭意象雕塑與圖說設計不符合為由拒絕給付 工程款予上訴人,經上訴人聲請仲裁協會仲裁,上訴人於仲 裁時表示係於97年12月5日將模型交給銘華公司,仲裁結果 認定系爭工程之系爭意象雕塑部份雖肯認系爭意象雕塑部份 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惟於程序上,上訴人與仁武區公所均 有過失,應各負擔百分之10之責任,其他應歸咎於仁武區公 所委託之銘華公司負擔責任,惟銘華公司為仁武區公所之履 行輔助人,依據民法第224條規定,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 仁武區公所應負同一之責任。另外,系爭工程之其他部分, 經仁武區公所於辦理驗收時,並無不符,故應肯認其他部分 已驗收合格。綜上,關於系爭工程之仁武區公所應負擔比例 為0.94【711,779×0.9+(1,184,780-711,779)=1,113, 602.2/1,184,780=0.94】,上訴人負擔比例為0.06(1-0. 94=0.06);故仁武區公所應給付上訴人依上述比例為1,28 6,675元【(1,368,900-1,184,780)×0.94+1,113,602.2 】;並基於此比例,仁武區公所應返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12 8,677元(136,890×0.94)。 ㈣系爭意象雕塑被上訴人已完工,系爭工程業經仁武區公所於 99年4月29日驗收,仁武區公所亦已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 ㈤就抵銷部分金額部分不爭執部分:上訴人就系爭意象雕塑拆 除與復原費用為12,600元,調解、仲裁相關費用部分之調解 費用為20,000元、仲裁費用為81,562元,遭仁武區公所扣款 部分為90,438元,基礎螺絲修改費用為5,000元,植栽破壞 毀損、木作平台修復費用為13,95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400,000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業已完工, 並經業主驗收,上訴人尚有40萬元工程款尚未給付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合約、估價單、施工規範等件為證,並有仁武 區公所函復本院查詢時隨函檢附之系爭工程相關資料(含仲 裁判斷書與結算明細表)及往返公文等附卷可參,復為上訴 人所不爭,自信為真實。 二、按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為50萬元,簽約時上訴人給付第1期 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第2期款375,000元於完工時給付;第 3期款25,000元於驗收後給付,有系爭合約可憑。查被上訴 人就系爭意象雕塑既已完工,系爭工程亦經業主即仁武區公 所於99年4月29日驗收,惟上訴人除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 外,其餘40萬元尚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4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交付模型,且所施作之雕塑意象 與設計圖說不符,致遭仁武區公所拒絕驗收並要求拆除,且 被上訴人施作之雕塑意象亦與其後所交付之第一個模型不符 ,嗣經仲裁程序,仁武區公所始依仲裁結果同意驗收,被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 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製作二座模型,第一座為送審模型 ,第二座是因為雕塑意象與設計圖說不符,通知被上訴人拆 回後,被上訴人依意象實體尺寸縮小比例所作,並變更設計 圖說,欲以變更設計請仁武區公所驗收等情,業據其提出原 證二之三次設計圖說及二座模型為證。被上訴人雖辯稱:第 一座(金色)模型是伊公司送審模型,伊不確定第二座模型 是伊公司作的云云置辯。惟查:證人即乾坤溙雕塑實業之雕 塑師邱泰堦到院證稱:二座模型都是伊複製的,金色的先複 製,再來是黑色的,確切時間伊不記得了,這兩座約隔了一 、二個月左右,二座都是被上訴人委託伊複製的,要複製第 二座是因為有說尺寸不對要修改,當時伊有問過被上訴人不 是有做過了,被上訴人表示,尺寸有改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163、164頁)明確,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系爭工程經仁武區公所於98年2月19日驗收結果,因系爭意 象雕塑與設計圖說不符,仁武區公所遂去函銘華公司載明銘 華公司及被上訴人未將模型送該區公所核准,即自行製作意 象,造成該意象與圖說不符合,要求被上訴人拆除重作系爭 意象雕塑,並要求銘華公司應將模型送審後,始得進行主體 雕塑工程,銘華公司遂於98年4月9日將被上訴人所製作第一 個模型送仁武區公所,經仁武區公所審核後,認模型與契約 圖說背面立面圖、工程契約圖說不符,此有仁武區公所驗收 紀錄、仁武區公所98年3月23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銘華公司98年4月9日(98)銘字號第980409號函、仁武區公 所98年4月23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5月14日仁 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附於原審卷第26、49、50、 53頁)可憑;又原證二之設計圖說為被上訴人所製作,此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觀之上開設計圖說,其中原設計圖說、 98年4月1日申報竣工驗收後之圖說及98年5月5日申報竣工驗 收後之圖說,各圖說間均非相同,足認被上訴人所製作意象 雕塑、其所送第一個模型、原始設計圖說此間均不相符。 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施工規範第9條載明「施工詳圖尺寸 ,造型,材料規範僅供參考」,故驗收應以送審模型為準等 語,然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所送第一座模型尺寸比例亦與 雕塑實體不符,是仁武鄉公所以系爭意象雕塑與圖說不符合 為由拒絕驗收,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事由。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並未遲送系爭模型,是因為銘華公司未將 模型送交仁武區公所云云,然此部分縱銘華公司有即時將第 一個模型送交仁武區公所,仍無解於被上訴人所做實體雕塑 與第一次交付之模型及設計圖說不符之責,被上訴人所辯上 開顯非的論,附此敘明。 四、本件既有可歸責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上訴人就其損 害主張抵銷部分,分述如下: ㈠本件意象雕塑安裝後,經仁武區公所以意象與圖說不符合, 要求拆除重作系爭意象雕塑,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 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即螺絲基礎修改費5,000元、拆除及復 原費用12,600元即有理由。(另植栽及木台復原修復費 13,950元,此部分經一審判決上訴人抵銷有理由,被上訴人 未上訴)。 ㈡系爭工程因意象雕塑與設計圖說不符,嗣經仁武區公所減價 驗收,遭扣款90,438元,此部分係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 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款項自有理由。 ㈢另被上訴人雖有上開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然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之給付不完全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仍應以損害 與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上訴人雖因 本件工程聲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仲裁協會仲裁,並支出 調解費用2萬元、仲裁費用63,328元,然調解、仲裁乃為解 決糾紛方法之一,為上訴人選擇與仁武鄉公所解決本件紛爭 之方式,非與被上訴人本件不完全給付內容具有何必然性, 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7年12月2 日完工,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逾期期間內每逾 1日需按工程款總額千分之1計算罰款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有 系爭合約書附卷可憑,兩造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逾期512日,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256 ,000元之逾期違約金予上訴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伊並沒有逾期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 97年12月2日完工,被上訴人則係於98年1月5日安裝系爭意 象雕塑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遲延安裝34日 堪予認定。至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逾期512日云云,然被上訴 人已於98年1月5日安裝,嗣雖因意象雕塑與設計圖說不符, 經通知拆回,然其既已安裝,即難謂其尚未履行債務,至因 雕塑與設計圖說不符而經上訴人拆回部分,乃係給付瑕疵之 通知補正問題,非遲延履行債務問題;且系爭雕塑係因與設 計圖說不符問題,經上訴人與仁武區公所接洽、商談、調解 、仲裁,經仁武區公所同意減價驗收,始再度安裝,則上開 期間亦難算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範圍;另上訴人亦未因逾 期完工,而經仁武區公所罰款,此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尚 難認上訴人因此逾期更受有其他之損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 未逾期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縱銘華公司於 被上訴人交付模型之97年11月27日當天即將模型送達仁武區 公所,亦無法於97年12月2日完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7頁 背面)明確,是被上訴人顯有逾期完工之情,亦堪肯認。綜 上,上訴人此部分請求17,000元(計算式:500*34=17,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㈤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為138, 988元(計算式:5,000+12,600+13,950+90,438+17,000=138, 988)。上訴人於此範圍內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其餘抵 銷抗辯,為無理由。 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40萬元,其中上訴人主張抵銷13 8,988元後,其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1,0 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則應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未予審酌被上訴人意象雕塑與 模型及設計圖說均有差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主張其餘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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