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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簡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冠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環 訴訟代理人 黃瀞惠       吳嘉維 被 上訴 人 典雅雕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之法應代理人「高錦 龍」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錦隆」。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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