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冠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金環
訴訟代理人 黃瀞惠
吳嘉維
被
上訴 人 典雅雕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錦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之法應代理人「高錦
龍」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錦隆」。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按
他造人
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