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品膳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辰 抗 告 人 黃柏彰 相 對 人 建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鎮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3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案號:102年度司票字第48 14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業已其提出系爭2紙本票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抗告人黃柏彰代 表抗告人品膳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品膳房公司 )之名義,與相對人約定將抗告人品膳房公司之員林店及東 海店,店內之硬體設施及生財器具讓與相對人以作為清償兩 造間債務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相對人當時的代表人 即第三人湛玉蘭便收回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後, 相對人業將抗告人品膳房公司所讓渡之資產進行處分,有關 廚房設備出賣予第三人豪鼎金屬工程有限公司陳明郎、桌椅 則出賣予八分飽餐廳莊美善,是該處分之金額即得依系爭協 議書所示之債權比例清償相對人對抗告人等之債權。然相對 人至今未將系爭協議書歸還,更仍持系爭2紙本票聲請裁定 ,則法院自不應允許相對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 法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查,抗告人前開主張之情節,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爭執之 抗辯,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 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系爭2紙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 ,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