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品膳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辰
抗 告 人 黃柏彰
相 對 人 建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鎮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3
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案號:102年度司票字第48
14號)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2紙本票),
詎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
等情,業已其提出系爭2紙本票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抗告人黃柏彰代
表抗告人品膳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品膳房公司
)之名義,與相對人約定將抗告人品膳房公司之員林店及東
海店,店內之硬體設施及生財器具讓與相對人以作為清償
兩
造間債務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相對人當時的代表人
即
第三人湛玉蘭便收回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後,
相對人業將抗告人品膳房公司所讓渡之資產進行處分,有關
廚房設備出賣予第三人豪鼎金屬工程有限公司陳明郎、桌椅
則出賣予八分飽餐廳莊美善,是該處分之金額即得依系爭協
議書所示之
債權比例清償相對人對抗告人等之債權。然相對
人至今未將系爭協議書歸還,更仍持系爭2紙本票聲請裁定
,則法院自不應允許相對人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
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
惟查,抗告人前開主張之情節,
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爭執之
抗辯,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
尚非本
件
非訟事件所得審究,系爭2紙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
,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