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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 相 對 人 歐美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正明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所為之102年度司票字第556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 ,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 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又同法第4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為 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經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 項規定甚詳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民事訴訟 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準此,對 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 達之人。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 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 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948號、88年度臺抗字第2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付 內載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到期日101年3月31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649,877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尚有糾葛,相對人提出票據裁定 ,委有金額未合,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原審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業於102年11月25日送達 抗告人乙節,有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考,惟抗告人所提抗告 狀於102年12月6日始到達本院(見抗告狀抗告人所載抗告日 期及本院之收文章),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況縱認本件抗告並未逾期,抗告人所指摘兩造間尚有糾葛云 云,核屬系爭本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於本件非 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主張,以資解決, 其抗告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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