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忠豪
相 對 人 歐美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正明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所為之102年度司票字第556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
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
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
,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
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又同法第4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為
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經
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 項規定甚詳
。次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之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對於無
訴
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民事訴訟
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準此,對
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
達之人。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
當
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
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948號、88年度臺抗字第251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下稱
系爭本票),付
內載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到
期日101年3月31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649,877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兩造間尚有糾葛,相對人提出票據裁定
,委有金額未合,為此提出
異議等語。
四、
經查:
㈠原審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業於102年11月25日送達
抗告人乙節,有送達證書3份在卷
可考,
惟抗告人所提
抗告
狀於102年12月6日始到達本院(見抗告狀抗告人
所載抗告日
期及本院之收文章),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況縱認本件抗告並未逾期,抗告人所指摘兩造間尚有糾葛
云
云,
核屬系爭本票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於本件非
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主張,以資解決,
其抗告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