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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施允中 相 對 人  威泰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鵑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18日本院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367號)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之系爭本票係抗告人保證第三人 東激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相對人工程材料款之保證本 票,該筆工程材料款已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付訖清償,有 匯款申請書可證,該本票債務業已不存在,相對人應作廢並 返還抗告人系爭本票。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 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 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核該本票形 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 所述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 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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