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施允中
相 對 人 威泰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惠鵑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18日本院
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367號)提
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所持之
系爭本票係抗告人保證
第三人
東激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相對人工程材料款之保證本
票,該筆工程材料款已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付訖清償,有
匯款申請書
可證,該本票債務業已不存在,相對人應作廢並
返還抗告人系爭本票。
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
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查
本件相對
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核該本票形
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
所述
前揭情節,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
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
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