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廖原堂
相 對 人 佳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正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4月22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182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系爭本票係以車輛借貸時簽發,如今車輛已
遭相對人公司取回,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務應已清償。為此
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
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本件相對
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
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
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
本票係以車輛借貸時簽發,如今車輛已遭相對人公司取回,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應已清償等語置辯。
惟票據為無因證
券,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本件相對人既執有
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非訟法院僅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該本票
所擔保之
債權是否存在等,
乃屬實體上之
法律關係,
尚非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以此為理由提起本件抗告,即
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對於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
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
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黃渙文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