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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廖原堂 相 對 人 佳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4月2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182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以車輛借貸時簽發,如今車輛已 遭相對人公司取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應已清償。為此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 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 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 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 本票係以車輛借貸時簽發,如今車輛已遭相對人公司取回,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應已清償等語置辯。惟票據為無因證 券,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本件相對人既執有 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非訟法院僅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該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等,乃屬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尚非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以此為理由提起本件抗告,即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 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 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黃渙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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