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智字第11號
原 告 紅又香企業行即邱碧瑩
訴訟
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威勝
被 告 國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江俊賢
被 告 莆詰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廖國淵
被 告 吳松軒
上列被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被告5人共同
複 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被 告 奇異彩藝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莊添益
被 告 林彰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主張於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漏載被告林彰彪,請求
更正等語。
經查,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之事實,其中關於聲請
第二項部分確有記載對於被告林彰彪請求之事實及理由,被
告林彰彪並已對於原告請求之聲明
予以答辯。是此部分應可
認為原告於起訴時確實已對於被告林彰彪為起訴訴之聲明第
二項之請求,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更正,應為補充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且被告林彰彪業已答辯,亦無礙於被
告林彰彪之防禦,自應准許。
二、又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彰彪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廖國淵本為被告國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本為國閔包裝
企業有限公司,
嗣於100年8月30日更名為國閔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國閔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8 年7月經營狀況
不佳,遂向原告借貸,借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52萬餘
元,原告為確保
債權,及銷售包裝材料不中斷,
乃於100年6
月16日,由原告之代表人王威勝及被告國閔公司之代表人即
被告廖國淵簽署「印刷版(銅版)和版權及圖面使用權及著
作權轉讓讓渡同意書」,原告取得產品目錄之版權及各該圖
面著作權等權利,此
揆諸原證一所述甚明。雙方並約明,因
國閔公司仍繼續出貨予原告並同意以貸款抵充所積欠之借款
本息,因之,原告乃同意國閔公司得以繼續使用其已讓與之
圖形的著作財產權及各項圖形,用於其所生產之各項包裝材
料上,
詎被告國閔公司於100年10月起故意調高產品單價方
式,致原告無法再向被告國閔公司採購產品,原告乃於100
年10月26日以臺中市○○街○○○○○○○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國閔公司終止其如原證一、二所示包裝產品圖形著作之使
用權,同時並通知被告奇異彩藝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
不得再受被告國閔公司之委託代為印刷、製造該圖形著作之
重製行為,此揆諸原證三存證信函
可證;詎被告廖國淵雖已
非被告國閔公司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實際上仍為該公司負
責人,於接獲
上開存證信函後,夥同被告江俊賢以及莊添益
仍繼續製造侵害原告之
前揭圖形著作之權利,由被告廖國淵
、江俊賢代表國閔公司委託被告莊添益所經營奇異公司就附
表所示之包裝產品繼續生產製造並用以行銷於市面,原告因
被告等人之侵害原告之圖形著作權,造成原告損失不貲。
㈡被告廖國淵又與被告吳松軒成立莆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莆
詰公司)對外繼續行銷侵害原告圖形著作之產品,被告廖國
淵已於彰化地檢署100年第他字第2790號偵查時坦承在卷,
足證2人共謀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此亦有報價單及統一
發票可證,足證被告廖國淵、吳松軒及莆詰公司自應依法負
起侵害原告圖形著作之民事賠償責任。另被告林彰彪任職於
莆詰公司,並於奇摩超級商城開設網路商店(網址:www.
mall.yahoo/store/pujieh),陳列販售侵害原告圖形著作
之商品,此揆諸原證四之統一發票甚明,而被告林彰彪負責
於上開網站及網路商店擔任聯絡人,此亦有網路列印之文件
可證,且被告林彰彪並為莆詰公司之員工,足證被告林彰彪
亦為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亦應負賠
償責任。
㈢依前所述,被告國閔公司於100年10月16日將著作權等圖形
著作讓與原告,原告亦於100年10月26日以原證三之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終止其對圖形著作之使用權並要求被告奇異公司
不得再受國閔公司委託以印刷方式為圖形著作之重製行為,
此揆諸存證信函甚明。詎被告國閔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江俊賢
及公司實際負責人廖國淵及被告奇異公司、莊添益等人,明
知國閔公司已經將圖形著作等著作權轉讓於原告,卻於接獲
存證信函後仍持續侵害原告之圖形著作財產權,故意侵害原
告之著作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並依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依被告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即出賣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產品所得)作為賠償
金額。又被告廖國淵於彰化地檢署偵查中,已坦承其所生產
之物品皆由被告莊添益所生產,而如證物六所示之照片,此
仍被告莊添益於101年7月18日所生產之小月餅、蛋黃酥之包
裝袋總共15,000個,足證被告廖國淵與莊添益共同侵害原告
之著作權,而上開產品每個售價1元,則原告就此部分至少
受有15,000元之損失。其次如證物八所示照片,係被告廖國
淵與被告莊添益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所有之著作權之犯意之聯
絡,於100年10月26日接獲告訴人通知停止授權其繼續生產
系爭著作權之圖面後,於101年11月18日仍繼續生產製造編
號A206黃底土鳳梨酥之包裝袋,總共12,000個,此亦有照片
可證(原證七),足見被告二人侵害告訴人所有著作權甚明
。而被告莊添益亦於彰化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790號偵查
時亦坦承照片上之「文強」為該公司之員工,益證二人共謀
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甚明。以每一個1元計算,原告就受有
12,000元之損失。除外尚有原證五統一發票上之貨物之損害
1,720元,其餘部分則爰請鈞長賜准調閱被告國閔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及奇異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
100年10月26日以後之財稅銷售資料,即足以證明被告侵害
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甚明。原告暫以600,000萬元作為損害額
,
俟於調得前開報稅資料再行追加請求賠償金額。
㈣其次,有關被告莆詰公司實際亦由被告廖國淵所開設並推由
吳松軒擔任登記名義人,於網路上及實體通路上繼續銷售侵
害原告上開圖形著作權之產品,致原告損失不貲。經原告於
網路上查得被告莆詰公司之產品於網路銷售係由林彰彪負責
,由被告奇異公司印製,是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著作
權法第88條,被告奇異公司及莊添益、廖國淵、莆詰公司、
吳松軒、林彰彪等人應對莆詰公司及奇異公司侵害原告之上
開圖形著作權連帶負賠償責任。另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
請求原告至少已查獲被告莆詰公司於奇摩網站之銷售,此亦
有統一發票可證,為此爰請
鈞院賜准向奇摩公司查詢有關被
告莆詰公司於該公司所銷售之侵害原告圖形著作權之金額為
何,以釐清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另向國稅局調閱有關被告莆
詰公司於100年10月26日以後銷售總額為何,蓋依原證五所
示,被告莆詰公司於市面上行銷,不論品名、產品編號等皆
與原告相同,是被告莆詰公司於100年10月26日以後之銷售
行為,
不啻是完全侵害原告之圖形著作財產權之不法所得,
是狀請鈞院查明,為此請求被告莆詰公司與奇異公司、林彰
彪、吳松軒、廖國淵等人連帶賠償原告600,000元,其餘金
額待原告取得上開函查資料後再行追加。
並聲明:⒈被告國
閔公司、江俊賢、廖國淵、奇異公司、莊添益等人應
連帶給
付原告600,000元。⒉被告廖國淵、莆詰公司、吳松軒、林
彰彪、奇異公司、莊添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600,000元。
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本件之「印刷版(銅板)和版權及圖面使用權和著作權轉讓
同意書」(下稱轉讓同意書),有關於國閔公司是否轉讓著
作物之
所有權以及使用權歸於原告所有,此
觀諸於該同意書
第一條所示,業已表明「甲方:國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於
100年6月16日星期四起將附表A和國閔包裝產品目錄中所有
表列項目的印刷版(銅板)和版權及圖面使用權和圖面著作
權等權利,無條件全數轉讓於乙方:紅又香企業行,所有權
和使用權歸乙方紅又香企業行所有。」綜上,足證「轉讓同
意書」已經表明將附表所列之著作權亦即不起訴處分書所認
定附表001至092號之著作權所有權和使用權部分全歸於紅又
香企業行。因此,轉讓同意書之契約文字內容既然已經充分
完全表示當事人真意-將著作物之所有權以及使用權等權利
全數轉讓於原告,不起訴處分書即不能逕自曲解為被告廖國
淵未有轉讓圖面所有權之意思,僅有設定權利
質權之意思;
故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完全違反上開判例意旨以及民法第98
條之規定,其認定當然於法有違自不足取。
㈡詳言之,不起訴處分書之邏輯似乎認為,「
倘若著作物等無
體財產權設定擔保於他人時,定然是著作權法第39條權利質
權之範疇,縱認雙方當事人並不知曉何謂權利質權,仍屬於
權利質權之範疇…。」此種推論完全顛覆、罔顧民法第98條
之規定,更罔顧及當事人真意,其推論以及認定根本違背當
事人之真意,其違法之情形甚明。蓋如前所書,依照讓渡同
意書第一條所載已經充分表示雙方當事人真意在於將將附表
所示之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包括所有權、使用權全部轉讓於
原告,因此既然已經充分表示當事人真意在於轉讓附表所示
之著作物所有權讓渡於原告甚明。並特別於第一條之條文末
端載明「所有權和使用權歸乙方:紅又香企業所有。」足認
兩造當事人真意確在將附表所示之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全部
轉讓於原告,不起訴處分書竟認定既然是擔保就不是將權利
終局轉讓於原告,此種之認定背離雙方當事人真意,其主張
當不足取。
㈢按照讓渡同意書第2條所載,「甲方如有需要,經乙方同意
仍可使用(亦甲方仍可有使用權但無所有權)。」因此倘若
雙方未有將著作物之所有權、使用權轉讓於原告之意思,則
何必於第二條特別強調甲方(按即國閔公司)若有需要仍可
使用,但無所有權?再相較於第一條條文規定「…附表所列
之版權、及圖面使用權和圖面著作權等權利,無條件全數轉
讓於乙方。」足認雙方當事人真意在於將著作物全部之著作
財產權全數轉讓於原告,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完全罔顧及當
事人真意,進而予以曲解,其認定究非合法。縱然認為原告
以及國閔公司件將著作物之所有權、使用權、版權等權利無
條件、全數轉讓於原告,縱然細作為擔保用途,期所有權仍
歸於原告,僅其性質上顯然更接近於最高法院所指出之「附
條件讓與擔保」被告廖國淵於偵查中所提出之
答辯狀亦
自認
為讓與擔保,此見101年度偵字第9689號、9690號卷頁101、
102)所示甚明。縱然認定如被告所主張之性質上信託之讓
與擔保時,仍是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因此不起訴處分書竟逕
自認定超過當事人之真意,認定被告無移轉著作物所有權之
意思,誠違背當事人真意,足認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違背
當事人真意以及民法第98條之規定甚明,其認定於法有違甚
明。
㈣
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著作權法第39條之規定
適用時,被告
等人仍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著作權法第39條之規定,除規定
以著作財產權為質權
標的物者,原則上著作財產權人仍得行
使其著作財產權外,…,該條文之內文尚有規定「除設定時
另有約定外…」之規定,此揆諸該條文規定甚明;因此由轉
讓同意書第2條之約定所載,「甲方如有需要,經乙方同意
仍可使用(亦甲方仍可有使用權但無所有權)。」觀之,當
屬於設定時另有約定之條文規定,因此被告國閔公司等皆無
權製造侵害原告所有之侵害著作權之物件甚明。遑論及包括
被告莆詰公司根本未得原告之同意下所為之侵害著作物之行
為,因此被告等人當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甚明。
㈤再
退萬步言之,被告莆詰實業有限公司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
授權使用,且原告與被告國閔公司簽訂證物一之契約書,被
告莆詰公司仍未成立,因此被告莆詰公司以及法定代理人當
對於原告負賠償責任甚明。原告與被告國閔公司簽訂證物一
所示之轉讓同意書時,為100年6月16日,而被告莆詰公司成
立之時間乃係因為被告廖國淵為規避原證一之契約效力,因
而於100年11月3日才成立莆詰公司。因為按照第2條約定,
雙方已經就著作財產權之使用部分歸由原告取得,因此按照
著作權法第39條之特別規定「設定時別有約定」因此當然由
原告取得著作物財產權,故被告莆詰公司以及法定代理人故
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時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蓋因連設定質
權於原告之
出質人都因為設時之特別約定而告無法行使著作
財產權,則非出質人以外之
第三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當然更應負侵害著作權之賠償責任。
㈥依照被告廖國淵於101年5月4日於警局訊問時供稱:「我是
有委託奇異彩藝公司印刷,但是我認為印刷這些著作權圖面
沒有侵害紅又香權益。」(參見101年度他字第2790號卷頁
81)再
參照鈞院向國稅局函查之資料顯示,於102年6月至
102年10月止,國閔公司與奇異公司交易金額為1,834,259元
,另再由國閔公司銷售於案外人國綱公司等公司(參見證物
十一)達919萬餘元,而被告廖國淵於警詢時供稱:「我有
持續販售疑似侵害著作權之商品給冠球、包裝工廠、烘焙好
幫手、國綱實業有限公司等網站?有。」(參見101年度他
字第2790號卷頁185)足證被告國閔公司以及奇異公司確有
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由上開金額足證原告確實受有損
害,雖然因為訴外人國鋼公司目前仍未提出銷售貨物之品名
資料,但確實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進而造成原告之損害甚明
。參照民事訴訟法規定以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因
此請求鈞院援引上開規定,斟酌原告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等
人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等情節,酌定損害額,用保原告之
權益。
㈦至於被告莆詰公司之侵害原告著作權部分,由原證四以及原
證十所示足證被告莆詰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銷售原告所
有之著作權金額至少已經達於130,088元,足證原告確實受
有損害;而被告莆詰公司明知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卻確故意
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蓋由實際負責人皆廖國淵,且成
立於100年6月16日以後,且由被告廖國源於警詢供稱:「我
在今年年初時放到網站,是用莆詰公司名義上網刊登(參見
101年度他字第2790號卷頁184)因此請求鈞院依照著作權法
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額,用保原告之權益。另有關
被告吳松軒部分,被告廖國淵於彰化地檢署偵訊時供稱:「
被告吳松軒有在莆詰公司任職且字100年11月起擔任負責人
。」參見101年度他字第1739號卷頁40)因此被告吳松軒既
然於被告莆詰公司擔任負責人且實際於該公司上班因此對於
原告與廖國淵、國閔公司間之糾紛不可能不知情因此被告吳
松軒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㈧再者依照被告廖國淵於彰化地檢署所提出答辯狀亦稱依爭著
作轉讓同意書為讓與擔保,亦即將著作財產所有權讓與紅又
香企業行,以擔保國閔公司借款清償之擔保;故形式上,所
有權歸紅又香企業行。…..被告就系爭著作權於雙方借貸未
結清前,雖無所有權,但仍保有使用權。此參見101年度偵
字第9689號、9690號卷頁101、102)所示甚明。足證原告與
被告國閔公司就系爭著作權之轉讓確係轉讓著作之所有
而非
設定權利質權甚明。因此被告辯稱是設定權利質權等與於法
有違,當不足取。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國閔公司、江俊賢、廖國淵、莆詰公司、吳松軒則答辯
略以:
⒈系爭著作權為屬被告國閔公司所有,於100年6月16日簽立
「印刷版(銅版)和版權及圖面使用權和著作權讓渡同意
書」,依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甲、乙雙方
借貸關係如結
清雙方借貸即歸還甲方(借貸未結清所有權歸乙方,借貸
結清即歸還甲方)」,足證兩造之真意,係以讓與著作權
作為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性質上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
。
⒉
上揭同意書讓與之著作權標的,係以附表A為表示,而附
表A僅有型號及品名等文字記載,並無表彰著作權之特定
圖面,則著作權標的之圖面既未特定,顯不生著作權移轉
之效力,原告依前述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並未取得著作權
。此
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689、
9690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載明「
惟其提供之讓渡契約內容
,雙方並無核實簽訂著作權之商品樣式,僅於產品型號、
品名載明,實無認定被告使用即為上開商品」認定
綦詳。
是
堪認為就被告與原告間並未有讓與系爭圖面著作權之
合
意,亦未生讓與之效力。
⒊上揭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亦
由臺灣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55號不起訴處分,原
告又聲請再議,業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7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而確定。循
此不起訴處分意旨,被告顯無侵害著作權之
犯行。雖原告
又改為主張被告係過失侵害其著作權,但系爭著作權既未
讓與,已如前述,何來過失侵害。退一步言,縱使認為原
告曾取得著作權,然依上揭臺灣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
再議之處分書,引據證人王威盛(即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
讓渡同意書之人)之證述,謂「要求他把著作權讓渡給我
,算是我債權的一個保障,後來廖國淵要求加註這第三點
」,即加註之第三點內容為「甲、乙兩方借貸關係如結清
雙方借貸即歸還甲方(借貸未結清所有權歸乙方,借貸結
清即歸還甲方)」,足堪證明原告僅係以系爭著作權作為
債權擔保,而非終局的取得系爭著作權,國閔公使用著作
權,尚不能憑此認為有違反著作權法規定,更未有過失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
⒋被告仍認系爭著作權並未讓與原告,亦即著作權仍屬國閔
公司所有,原告並無任何損害。縱認為著作權歸原告取得
,就因此所受損害須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迄今原告未能證
明其損害金額及範圍,其請求顯無理由。
⒌其他被告江俊賢、莊添益、吳松軒、林彰彪等四人亦遭原
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9689、9690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檢署智慧財
產分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70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而確
定,顯見上開四人亦無任何
侵權行為,原告所為本件請求
,即無理由。
㈡被告兼奇異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添益則答辯略以:伊係本件第
三者,伊係幫被告公司加工,被告公司當時是因為債務關係
,伊根本不知道有無讓渡同意書,後來伊接到原告存證信函
後,因為當時尚未完成加工就繼續把它做完,所以伊真的不
知道有什麼法律責任。
㈢被告林彰彪答辯略以:伊確實受雇於被告莆詰公司,亦有受
被告莆詰公司之指示在雅虎奇摩商城陳列販售刊登與系爭著
作物相同之包裝袋,但並沒有侵害原告之權利。
㈣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與被告國閔公司於100年6月16日,由原告之代表人王威
勝及被告國閔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廖國淵簽署「印刷版(銅
版)和版權及圖面使用權及著作權轉讓讓渡同意書」。
⑵原告於102年10月26日委由黃錦郎大律師以臺中○○街00
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不得再使用上開原證一讓渡
書附表所列之品名、型號、圖面使用權及圖形著作,亦不得
再受國閔公司之委託為上開圖形著作重製行為。
⑶被告林彰彪受雇於被告莆詰公司,為該公司員工,受該公司
之指示,在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網址:www.mall.yahoo/sto
re/pujieh),陳列販售刊登與系爭著作物相同之包裝袋。
⑷被告廖國淵為被告國閔公司以及莆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
。
㈡爭執事項
⑴原告與被告國閔公司就100年6月16日所簽署之印刷版(銅版
)和版權及圖面使用權及著作權轉讓讓渡同意書」,有無讓
與之合意?本件讓與之標的物有無特定或不明確?
⑵被告林彰彪於雅虎奇摩網站銷售與原告所有著作物相同之產
品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⑶原告有無權利終止被告國閔公司之生產製造、行銷?
⑷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185條及188條以及著作權法88條第
一項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請求賠償,是否有理
由?若有理由時,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國閔公司於100年6月16日,由原
告之代表人王威勝及被告國閔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廖國淵簽
署「印刷版(銅版)和版權及圖面使用權及著作權轉讓讓渡
同意書」,原告取得產品目錄之版權及各該圖面著作權等權
利等語,固據原告提出附於起訴狀之原證1(見本院卷第8頁
)之印刷版(銅版)和版權及圖面使用權及著作權轉讓讓渡
同意書為證。然為被告國閔公司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原告就有無依原告與被告國閔
公司所簽訂之印刷版(銅版)和版權及圖面使用權及著作權
轉讓讓渡同意書,取得系爭產品目錄之版權及各該圖面著作
權等權利。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99年臺
上1241號
裁判參照)。依上開印刷版(銅版)和版權及圖面
使用權及著作權轉讓讓渡同意書第一條之文義:「甲方:國
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16日星期四起,將附表
A和國閔包裝產品目錄中所有表列項目的印刷版(銅版)和
版權及圖面使用權和圖面著作權等權利,無條件全數轉讓給
乙方:紅又香企業行,所有權和使用權歸乙方:紅又香企業
所有。二、甲方如需使用,經乙方同意仍可使用(亦甲方仍
可有使用權但無所有權)。三、甲、乙兩方借貸關係如結清
雙方借貸即歸還甲方(借貸未結清所有權歸乙方,借貸結清
即歸還甲方)」等語。其中第一項及第二項約定之用語雖均
記載權利為原告所有,然第三項復約定借貸未結清所有權歸
乙方,借貸結清即歸還甲方等語。可知兩造訂立系爭印刷版
(銅版)和版權及圖面使用權及著作權轉讓讓渡同意書時,
並非單純使原告取得著作物之所有權,而係附有停止條件之
約定,被告國閔公司仍得以清償之方式取回著作財產權,否
則實無須增加約定第三項使被告國閔公司有清償取回著作權
之機會。況且依本院
依職權所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55號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
分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7號卷宗所示,證人即王威盛於偵
查中證稱:「一開始我要求廖國淵以著作權做為債款擔保時
,廖國淵說他要考慮,後來廖國淵有打電話問一個人,對方
說要加這條,所以我就依據廖國淵口述,將讓渡同意書上面
附記第三點,然後廖國淵才簽了這份讓渡同意書。」、「(
檢察官問:文字部分是你之前就繕打好的?)我被廖國淵跳
票,我知道廖國淵要倒了,我就自己在家裡打一打,要求他
把著作權讓渡給我,算是我債權的一個保障,後來廖國淵要
求加註這第三點。」(見偵查卷101年10月24日筆錄),而
被告所加註的第三點即為:「甲、乙兩方借貸關係如結清雙
方借貸即歸還甲方(借貸未結清所有權利歸乙方,借貸結清
即歸還甲方)」,此有轉讓同意書影本附卷
可稽。證人原意
係欲以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作為債權之擔保,其所撰擬的轉
讓同意書雖逾越擔保之本意,成為:「…使用權和圖面著作
權等權利,無條件全數轉讓給乙方:紅又香企業行」,但因
被告國閔公司並不同意,於是再加註第三點,亦即結清借貸
後著作權即歸還國閔公司,顯見被告國閔公司本意僅止於以
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為債務的擔保。況且,系爭轉讓同意書的
客體,包括「附表A(即系爭著作)和國閔公司包裝產品目
錄中『所有』表列項目的印刷版(銅版)和版權及圖面使用
權和圖面著作權等權利」,幾乎涵蓋國閔公司所有生財圖樣
,其價值未經估算,與國閔公司積欠原告的債務似並不相當
,顯見並非用以抵債,只是作為債權的擔保之用。
㈢查,著作權為無體財產權,以著作權作為償債的擔保,應屬
權利質權。而按以著作財產權為質權之標的物者,除設定時
另有約定外,著作財產權人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
第39條定有明文。而
參諸該條之立法意旨係以:按著作財產
權依民法第900條規定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故無疑義,
惟於權利設定後,著作財產權人得否行使該著作財產權,則
現行法並無規定。為促進著作流通,提升國家文化發展及使
著作財產權於設定質權後,仍能發揮其經濟價值,爰參考日
本著作權法第66條及韓國著作權法第44條之立法例,增訂如
上。顯見在權利設質之情況下,質權人固取得質權標的物(
即著作權),然在此情形下,原著作財產權人仍應得行使其
著作財產權。是本件被告國閔公司以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作為債權的擔保,結清債務後即可取回權利,而非將權利終
局地轉讓給原告,其性質上比較接近以著作權設定質權,而
一般人對於權利質權並不清楚,則在解釋雙方轉讓同意書真
意時,自不應單以文字表面為之。著作權與著作物所有權應
有所區別,權利人縱將著作物所有權(例如系爭著作之銅版
)轉讓他人,受讓人並不因而取得著作權。以著作財產權為
質權之標的物者,原則上著作財產權人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
權,原告雖因信託讓與擔保而取得系爭著作的權利,但被告
之國閔公司亦可使用系爭著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續字第1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智慧財產分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7號處分書,亦同此意旨
。亦可證明被告國閔公司使用系爭著作物係有權使用,並未
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存在。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
裁定
意旨參照)。
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
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
利之認定。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
始足當之,不得僅以
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
證據法則(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
之成立,應具備:①須該他人有加害行為;②須侵害權利或
利益;③須發生損害;④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
因果關係;⑤
須有責任能力;⑥須有故意或過失等6項要件。若主張他人
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除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外
,應先就上開6項要件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核先敘明。本件
原告雖確實已因原告與被告國閔公司所簽署之印刷版(銅版
)和版權及圖面使用權及著作權轉讓讓渡同意書,取得上開
同意書中所列示之著作權,然如上所述,上開印刷版(銅版
)和版權及圖面使用權及著作權轉讓讓渡同意書僅係發生權
利設質之效果,除原告取得著作財產權作為質物外,被告國
閔公司亦有著作財產使用權存在。而其餘被告等均係因被告
國閔公司授權而有使用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情形,則被告國閔
公司既有使用系爭著作財產權存在,其餘被告自應亦無侵害
原告之權利甚明。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尚有何侵
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尚
難認為有理。
六、
綜上所述,民法
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若其行為不具違法性,自
無庸負擔民事侵權行為相關責任。查本件則原告既不能證明
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被告國閔公司、江俊賢、
廖國淵、奇異公司、莊添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著作權法第88條
請求被告廖國淵、莆詰公司、吳松軒、林彰彪、奇異公司、
莊添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600,000元,均無理由,均應予
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