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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富振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涼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凱玟 被   告 陳冠男 訴訟代理人 黃龍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設立登記於民國96年8月23日,主要營 業項目為電機、電子機械、一般、光學、精密儀器之製造、 批發、零售。於101年5月7日經經濟部商業司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號准為解散登記,並於101年9月24日選任陳清涼 為清算人。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1月30日止,任職原 告公司總經理兼上開營業項目之研發設計,並簽立職務保密 契約書,而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曾利用原告公司資源 先後於99年間完成編號⒈導線架之吸取搬運裝置(專利編號 M391186)、100年間完成⒉具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專利 編號M415508)、⒊接近待測物的積分球(專利編號M414583 )、⒋微力氣壓針座(專利編號M414587)、⒌晶粒外觀檢 查機(專利編號M406733),依據修正前專利法第7條第1項 規定另依據原證4職務保密契約書(下稱系爭職務保密契約 書)第3條、第4條、第5條、第7條約定:「甲方在職期間, 接受公司任命之職務,所有研究發明之著作專利及智慧財產 權,均屬公司所有,亦屬乙方在營業上所應保密之營業資產 。」、「甲方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不得將個人從事或銷售相 同及相似之工作機密洩漏他人及其他公司,亦不得轉賣或提 供相關之圖面、技術資料、文件等至他人或任何一家公司。 」、「甲方在離職一年內不得從事相同之商品研究開發或販 賣。」、「甲方如違反本約之條約者,願無條件賠償乙方新 臺幣三千萬元整違約金,絕無異議。」被告除將其任職原 告公司完成之前述編號⒈導線架之吸取搬運裝置及⒌晶粒外 觀檢查機經以原告為專利申請人及專利權人申請登記外,餘 編號⒉具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⒊接近待測物的積分球、 ⒋微力氣壓針座均以其自己為專利申請人及專利權人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又被告先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 100年12月2日,暗自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另申請設立 威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威東公司),自任代表人,經營 與原告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原證6),嗣於100年12月12日 在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上表明以其為首之研發團隊,將退出 原告公司之研發設計與經營,迫使原告公司陷於停業窘境。 於100年12月15日未經事先取得原告公司同意,私自取消 原告公司原於100年11月4日與訴外人東琳精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東琳公司)簽訂之LFIM3000自動排片檢測機3 臺、每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共計600萬元,與被告同 夥之訴外人施尚餘(時任職原告公司管理經理,兼任採購與 業務主管),並於同時期遊說東琳公司稱原告公司研發(技 術)團隊仍要至他處(指威東公司)繼續經營,示意東琳公 司轉單。被告與施尚餘為隱蔽上情並規避背信刑責,不敢逕 以威東公司接單,而推由原告公司原協力加工廠商頎蹟科技 有限公司(以下稱頎蹟公司)接單,再由頎蹟公司轉單給威 東公司製造生產,東琳公司即於100年12月23日逕依據被告 及施尚餘之指示,先下單給頎蹟公司,再由頎蹟公司將該訂 單輾轉交由威東公司製造生產,而於101年3月間將所完成製 造之LFIM3000自動排片機產品刊登於威東公司網頁,並陸續 交貨予東琳公司。而上開威東公司所製造交付東琳公司之 LFIM3000自動排片機,其內所裝置之PCB吸取機構即使用上 述編號⒈導線架之吸取搬運裝置新型專利產品。頃經清查發 現被告於101年1月30日離職時,除將上述編號⒈導線架之吸 取搬運裝置專利證書、設計圖及原證9機器規劃書,均取走 提供予威東公司製造LFIM3000排片機輾轉授予東琳公司外, 併將上述擅自申請登記被告自己為專利權人之編號⒉具有音 圈馬達的量測裝置、⒊接近待測物的積分球、⒋微力氣壓針 座之專利證書、設計圖等文件均取走至威東公司。核被告上 述行為,顯已違反兩造前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3、4、5條 之約定,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依據同契約書第6條之約 定,並斟酌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請求給付1500萬元之違約 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已違反職務保密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 ㈠被告自96年6月間即實際參與原告公司之籌備、研發及營運 ,並已印製總經理職務之名片,且於98年3月5日即已完成原 告公司之客戶亞旭公司訂購的LED後段模組光電量測設備( 含積分球)資料之DM,並於當日傳送陳清涼參考,嗣於100 年5月10日以自己名義據以申請「接近待測物的積分球」新 型專利。 ㈡被告於100年1月11日將旺矽科技、威控自動化及惠特科技等 公司所申請之針座及量測新型專利資料,用USB隨身碟輸出 至陳清涼之筆記型電腦內,請陳清涼參與研發;嗣分別於 100年4月18日及100年5月19日以自己名義據以申請「微力氣 壓針座」及「具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另「氣油壓針座 」專利。 ㈢由100年12月23日從原告公司伺服器系統下載之針座研發資 料,包含各廠商之CAD電腦製圖檔、針座操作PDF檔、、磁力 分析、實驗測試針座、設備照片、針座照片、各種檢驗、各 種實驗等資料,及施尚餘曾代原告公司分別於100年4月15日 及4月18日向探針供應商岡原公司及躍澐科技有限公司詢價 (針座上之探針為市購品)、被告於100年9月13日前,向音 圈馬達供應商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詢問相關技術問題,茲 因針座之研發製造,需購置探針搭配使用,自須預先就探針 價格為探詢,並足認上述3項新型專利,確屬被告職務上所 完成之專利,且原告確已研發製造該等專利產品中,尚與曾 否使用於產品上無關。 ㈣被告固藉故拖延至100年12月12日始簽立原證4職務保密契約 書,第3條既約定在職期間接受公司任命之職務,所有研 究發明之著作專利及智慧財產權,均屬公司所有,亦屬乙方 在營業上所應保密之營業資產。仍生追認效力。 ㈤另依據原證17、18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投資計畫書、原證19 營運計畫書、原證20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標準廠房申請營運計 畫書,其中均列有預計(計畫)研發時程、人力、預算及於 預估原料需求機械加工件中列有針座機構,自需研發針座機 構相關專利,以應所需,而系爭原證5序號2具有音圈馬達的 量測裝置、序號4微力氣壓針座及原證21序號1氣油壓針座, 均屬針座機構相關專利。 ㈥原告公司股東古漢興亦於鈞院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我知道探針有做專利。對於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及積 分球這部分我就不曉得。99年底100年初就有開發的動作。 」等語,足認原告公司確有投資研發針座相關專利之事實。 ㈦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利用原告公司設備所完成申請登記 之專利,其屬職務上完成為常態,利用公餘時間完成為常 態,自應由主張非常態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亦違反職務保密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 ㈠被告與施尚餘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清涼偽稱,東琳公司 向原告公司訂購之LFIM3000自動排片檢測機3臺,原告公司 具有專利權,東琳公司無法轉單予第三人研發製造,該公司 亦不希望原告公司將該訂單轉由第三人製產,原告公司既擬 解散,東琳公司復同意取消訂單,故取消訂單為對雙方均有 利之最佳方式,騙取陳清涼於原證7訂購單上簽名同意取消 上開自動排片檢測機之交易。 ㈡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於100年12月12日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 同年12月13日由董事長陳清涼主持之會議中更指示停止公司 所有業務以及命告負責取消訂單及善後,始於100年12月15 日指示施尚餘與東琳公司取消訂單。惟由被證4之100年12月 13日會議紀錄表所載,並無任何取消訂單之記載,且由同年 12月19日召開之會議紀錄表討論事項及內容第4項有關「富 振昌全部資產轉賣,含所有技術團隊,富振昌的全體員工。 洽談方式的底限跟富振昌相同(不低於現況)」之記載,亦 足認原告公司之所有資產(含已簽契約),係以全部轉賣, 尋求第三人接手為主軸,並無取消已簽訂單之意。至於被證 5解散停業通知之所以未押日期,因陳清涼交代暫緩通知 ,視原告公司找人讓受情形,再行決定是否通知,惟被告及 施尚餘並未遵照指示,即於100年12月中旬逕自通知客戶。 ㈢詎被告指示施尚餘取消與東琳公司之訂單後,施尚餘即示意 東琳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轉向頎蹟公司訂購上述LFIM3000 自動排片檢測機3臺,復由頎蹟公司輾轉交由以被告為負責 人及施尚餘任職之威東公司及二人亦均任職之毅倉科技有 限公司(以下稱毅倉公司)設計製造,並自101年3月間起陸 續交貨予東琳公司,威東公司並將所完成製造之LFIM3000自 動排片機產品刊登於該公司網頁。而上開威東公司所製造交 付東琳公司之LFIM3000自動排片機,其內所裝置之PCB吸取 機構即使用原證5序號⒍專利編號M391186、專利名稱導線架 之吸取搬運裝置新型專利產品。 ㈣又依據頎蹟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主要為批發業、零售業及國 際貿易業,並無製造業,故被告稱頎蹟公司具有獨立完成製 造系爭LFIM3000自動排片檢測機之能力,實令人質疑,況該 公司向僅扮原告公司協力加工角色。且被告雖辯稱頎蹟公司 於接受東琳公司之訂單後,僅將部份分別委由威東公司、毅 倉公司、緯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計、測試及組裝,惟毅倉 公司之代表人廖庭毅原亦任職原告公司研發經理,為以被告 為首的研發團隊成員之一,被告及施尚餘離職後,亦分別兼 任毅倉公司研發部經理及採購經理,足認訂單所載自動排片 檢測機實際上仍由被告為首之研發團隊設計製造完成。 三、被告違反職務保密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原證4職務保密契約 書第5條固記載甲方在離職一年內不得從事相同之商品研究 開發或販賣。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在職期間尤不得為 自己或第三人從事與原告相同之商品研究開發或販賣。詎被 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即自任代表人於100年12月2日向經 濟部商業司申設威東科技公司,經營與原告相同之營業項目 ,並於101年1月間輾轉由頎蹟公司接受東琳公司之上述 LFIM3000自動排片機訂單而加以組裝測試並陸續交貨中。 四、職務保密契約書第6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其法律性質屬懲 罰性違約金,原告公司所受損害(未含商譽損害)共計1260 萬元,理由如下: ㈠由該條所載「甲方如違反本約定之條約者,願無條件賠償乙 方新臺幣三千萬元整違約金,絕無異議。」之文義足認。 ㈡原證5序號2具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專利編號M415508) 、序號3接近待測物的積分球(專利編號M414583)、序號4 微力氣壓針座(專利編號M414587)及原證21序號1氣油壓針 座(專利編號000000000)四款專利,均屬被告於職務上所 完成之專利,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依序於100年5月19日、 100年5月10日、100年4月18日及100年4月18日逕以自己名義 申請登記為專利權人,違反原證4職務保密契約書第3條致使 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司所受損害難以估算核定,故參 照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標準計算,以每一專利165萬元 計算,上述四款專利合計660萬元。 ㈢另被告於任職員工公司期間或離職後,將原告公司有關東琳 公司訂購之LFIM3000自動排片機,及其內所裝置之PCB吸取 機構即原證5序號6專利編號M391186、專利名稱導線架之吸 取搬運裝置之工作機密、相關圖面、技術資料、文件等洩漏 或提供予威東公司及頎蹟公司,否則東琳公司於100年12月 22日下訂單予頎蹟公司,而廖庭毅於同年12月底離職,其斷 不可能於短短不到10天內即獨力完成上開LFIM3000自動排片 機之設計,違反職務保密契約書第4條約定,致原告公司受 有上開東琳公司LFIM3000自動排片機三臺訂單每臺200萬元 ,計600萬元之損害。 參、被告則辯稱略以: 一、被告於98年7月1日任職原告公司時,並無被要求簽署職務保 密契約書,100年12月12日當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清 涼始強求被告簽屬職務保密契約書,是被告於98年7月間至 原告公司任職,至100年12月12日之前,未簽有職務保密契 約書,足徵被告在此之前並無意受職務保密契約書條款之限 制,更無將在職期間回溯至職務保密契約簽立之前之意,則 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約款之「在職期間」,應限於職務保密 契約書簽立後之在職期間。 二、被告否認於96年6月間有參與原告公司之籌備、研發或營運 ,亦未曾領有及使用原證10所示富振昌公司總經理陳冠男之 名片(見本院卷(一)第66頁);被告於98年7月1日前係任 職於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可憑。另有關接近待測物的積分球、微力氣壓針座 、氣油壓針座、具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之專利部分,分述 如下: ㈠原告固提出被告所撰寫之「LED後段模組光電性量測設備」 文件,主張「接近待測物的積分球」專利為被告職務上所研 發。惟: ⑴「LED後段模組光電性量測設備」文件係被告任職於惠特公 司期間所製作,其內容為惠特公司之產品及說明,蓋因原告 有代理惠特公司之產品(見原證20第56頁附件一,該文件誤 繕打為「會特」,我國並無以「會特」為名之公司),撰寫 該文件之目的,在於為惠特公司銷售產品,與積分球之研發 無涉,且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係98年3月間(見原證10第1 、2頁),被告當時並未在原告擔任任何職務,兩造間亦無 僱傭關係,且郵件內容亦與研發「接近待測物的積分球」專 利無涉,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職務保密契約書第3條, 自屬無據。 ⑵再者,積分球之內部必須塗上硫酸鋇,故研發積分球必須購 買硫酸鋇,有萊普士光電科技公司、尚澤光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網頁各乙份可憑(被證10)。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 原告公司未曾購買過硫酸鋇,在缺乏重要材料硫酸鋇之情形 下,如何研發積分球。 ㈡微力氣壓針座、氣油壓針座: ⑴原告所提出之電腦檔案,係被告個人研發及蒐集之檔案,為 確保檔案之保存,才將檔案副本留存在公司電腦中,並非原 告公司研究發展上開專利之證明。 ⑵被告係於100年4月18日(送件日)申請微力氣壓針座、氣油 壓針座之專利,施尚餘則於100年4月15日、4月18日才分別 向岡原公司及躍澐科技有限公司以電子郵件鈹銅彎針(原證 10第53至55頁),施尚餘詢價之日期幾乎與被告申請專利同 時,顯見其詢價之目的與被告之針座專利無涉,且原告並無 下單購買鈹銅彎針,該電子郵件實不足推論出研發針座之結 果。 ⑶原告所提出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投資計畫書」、「中部 科學工業園區標準廠房申請營運計畫書」係原告公司設立初 期所撰寫,原告是否有將預定計畫付諸實施,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 ⑷營運計畫書『二、具體研究發展內容與規劃』之『(一)研究 內容』之『2.設備構成』中『2-5.頂針機構』、『2-6.頂針 Z軸及XY微調機構』(原證19)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標準 廠房申請營運計劃書」之『參、產品計劃』之『二、研發計 劃』之『2.具體研究發展內容與規劃』之『9.頂針機構』及 『10.頂針Z軸及XY軸微調機構』(原證20第10頁)均已清楚 載明針座機構係指『頂針機構』,為LED Sorter(LED分類 機)之元件。然被告之微力氣壓針座專利係以探針為元件, 並無頂針,應用於LED點測機上。探針重導電性,而頂針則 重堅硬強度,微力氣壓針座、氣油壓針座係運用探針,與頂 針機構用途迥不相同,有微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頂針網頁( 被證14)、原成科技有限公司探針網頁(被證15)、微力氣 壓針座專利公報(被證16)可憑,足徵原告之研發針座之計 畫,與被告之微力氣壓針座、氣油壓針座專利無涉。 ⑸具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部分:被告係於100年5月19日申請 「具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之專利,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所回覆之電子郵件為於100年9月13日(原證10第56頁), 已是被告申請系爭專利約莫4個月後之事,則該電子郵件顯 與被告研發之專利無涉。 ⑹承上,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係擔任總經理,原告另設有 研發經理,其研發人員並非僅有被告乙人,若原告公司真有 研發上開專利,自應有研發計畫、支出、記錄或製造等相關 資料,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或為營運計劃書、或為洽購或詢 問設備零件之資料、或為被告個人研究及蒐集相關研究資訊 ,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告公司研發上開專利之專案文件或研 發經費之支出,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從事上開專利之研發, 亦不足以推論上開專利係被告職務上所完成之專利。 三、被告未違反職務保密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 ㈠東琳公司「自動排片檢測機LFIM3000(含影像檢測系統)」( 下稱自動排片機),係由頎蹟公司所設計、生產、製造,業 據證人黃柏茗、廖庭毅於本院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證述,可知頎蹟公司所生產之排片機,其設計與被告無涉。 ㈡系爭排片機訂單,係東琳公司於100年11月4日在電腦上作業 ,原告於100年12月8日才收到傳真訂單,業據證人廖鴻吉、 施尚餘於本院之證述可憑,核與原證7第2頁之訂單左上角之 傳真日期亦為「12/8」,足認排片機之訂單是100年12月8日 才由東琳公司下單。 ㈢又原告所提出之「機器規劃書」,僅為訂單洽商階段之需求 示意文件,並非設計文件,查原告於本院所提之「機器規劃 書」其「研發時程表」上所載之進度,「預計」於100年12 月6日至100年12月29日間進行機構設計,此有前開機器規劃 書1份在卷可證惟查原告公司於100年12月12日即決議解散 ,同年12月13日由陳清涼主持之會議中更指示停止公司所有 業務以及命被告負責善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是 認該自動排片機於原告公司解散前尚未開始設計,自難認係 被告於原告公司所為之設計。且慮及東琳公司不可能讓清算 中的公司處理訂單,被告才指示施尚餘100年12月15日向東 琳公司協商,該訂單經陳清涼蓋章才回傳給東琳公司完成訂 單之取消。 ㈣再者,系爭排片機之機構設計及檢測機程式,係由訴外人林 泉成、許榮章所負責,有存證信函影本可憑,原告並未提出 其有關研發系爭排片機之證明,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持有何機 密以及所洩漏者為何機密,殊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職務保密契 約書第4條之行為。 四、被告未違反職務保密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 ㈠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 21日(89)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所揭櫫:「勞資雙方於 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惟依民法 第247條之1的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無效;令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 所作出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⒈企業或雇主須有 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⒉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 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⒊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 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⒋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 止損失之措施。⒌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 反誠信原則之事實。」之意旨,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任職於 原告公司,迄100年12月12日以前,未曾簽屬且未曾被要求 簽屬職務保密契約書,然原告公司代表人陳清涼卻於100年 12月12日決議解散公司當日之上午,提出新版之職務保密契 約書,要求所有員工不分職務均須簽屬,更強烈要求被告必 須簽屬,其內容將違約金由原本之10萬元大幅提高至3,000 萬元,待被告及所有員工簽屬後,旋即召開臨時股時會決議 解散公司,則原告既已解散停業進行清算而不再營業,其法 人格僅於清算範圍內即了結現務之範圍內存在,被告當然無 妨害其營業之可能性,其利益亦未受有受侵害,則員工於勞 動契約存續中縱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 密,此類機密之運用已不可能對原僱方可能造成重大危險, 即原告顯已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且被告在原 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月薪僅約6萬元,並未簽署職務保 密契約書,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要求被告簽署職務保密契 約書後,旋即解散公司,在未提供任何代償或津貼措施下, 卻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工作權,該條款之約定確屬顯失公平。 又系爭競業條款限制雖然僅有1年期間之限制,但該條款不 論被告就業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等內容,均一律禁止,換言 之,不論被告所從事者是否與原告公司相同,或所研發之設 計是否用於販售,概不能免除,顯然已經超出合理之範疇。 ㈡退步言之,縱認為系爭約款有效,然若無原告資遣所有員工 ,被告不會發生離職而受工作權之限制,倘若將職務保密契 約書第5條之「離職」擴大包括本件之情形,則原告於100年 12月12日要求被告及所有員工簽屬違約金3000萬元版本之職 務保密契約書後,旋即解散公司並資遣被告在內之所有員工 ,除使被告與其他員工頓失經濟來源,更使所有員工立即受 工作權之限制,嚴重影響員工之生計,則原告以解散公司之 方式故意促使「離職」之條件成就,對於被告在內之所有員 工顯失公平,應認為原告有可歸責事由,屬權利濫用而視為 條件不成就,則在本案之情形,應認為原告公司資遣被告, 非屬職務保密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離職」,或應認為該條 約定之「離職」條件不成就。 五、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6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應為損害賠 償之約定,並非懲罰性違約金,且原告主張參照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之標準計算,每一專利受有165萬元之損害,於 法無據: ㈠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599號判決之旨,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6條「甲方如違反本 約之條款者。願無條件賠償乙方新臺幣三千萬元整違約金… 。」已記載「賠償」,且無「懲罰性違約金」之文字,且依 前開民法第250條第2項及實務見解,本條之約定應非懲罰性 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㈡再者,原告需證明系爭專利係職務上完成始有審酌損害額之 必要,然原告迄今並未舉證富振昌有何研發系爭專利之計畫 (投入資源人力預算)以及被告是利用公司之資源環境人力預 算研發完成,不能認已盡舉證之責,且亦未能舉證其受有何 損害,則原告主張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標準計算, 每一專利受有165萬元之損害,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㈢另原告主張受有排片機訂單每臺200萬之損害,為該金額係 排片機之訂單金額,未扣除該排片機之生產成本及人事成本 等,金額顯有不實(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 照)。且當時係原告公司內部評估承製系爭排片機扣除成本 後並無利潤,陳清涼才會簽名同意取消訂單,而非以轉單之 方式處理,原告並未因取消訂單而受有損害。綜上,被告及 所任職之威東公司,並無對原告公司之客戶、情報為篡奪等 情事,原告亦無受有何損失,則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1月30日止,任職原告公司總經 理兼機械設備之研發設計。 ㈡被告確曾於100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並如 所載內容之約定。 ㈢被告確曾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99年間完成原證5序號6.導 線架之吸取搬運裝置(專利編號M000000)000年間完成序號5. 晶粒外觀檢查機(專利編號M406733),經以原告為專利申請 人及專利權人申請登記。100年間就原證5序號2.具有音圈馬 達的量測裝置(專利編號M415508)、序號3.接近待測物的積 分球(專利編號M414583)、序號4.微力氣壓針座(專利編號 M414587)及原證21序號1氣油壓針座(專利編號000000000), 均以被告為專利申請人及專利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登記。 ㈣被告於100年12月2日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另自任代表人於臺 中市○區○○街○號3樓申請設立威東公司,並與原告公司為 相同營業項目之登記。 ㈤對於被證4、原證11會議紀錄表所載討論事項及內容及被證5 解散停業通知所載內容之真正。 ㈥東琳公司確曾向原告公司訂購原證7所示LFIM3000自動排片 檢測機3臺、每臺200萬元,共計600萬元,嗣經被告示意訴 外人施尚餘於100年12月15日向東琳公司取消該訂購單,經 施尚餘陳報陳清涼後,陳清涼始於被證7訂購單上簽名及蓋 用原告公司採購專用章。東琳公司嗣於100年12月22日轉向 訴外人頎蹟公司訂購原證7所示LFIM3000自動排片檢測機3臺 。 二、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 ㈡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 ㈢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 ㈣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6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其法律性質為 何?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賠償金額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99年臺 上1241號裁判參照)。本件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3條之約 定「甲方在職期間,接受公司任命之職務,所有研究發明之 著作專利及智慧財產權,均屬公司所有,亦屬乙方在營業上 所應保密之營業資產。」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 之研究發明之著作專利及智慧財產權,均屬公司所有,亦屬 原告在營業上所應保密之營業資產。惟該契約之「甲方在職 期間,接受公司任命之職務,所有研究發明之著作專利及智 慧財產權,均屬公司所有,亦屬乙方在營業上所應保密之營 業資產。」應係解為「被告依原告公司所交付之研發計畫業 務範圍內之研究發明」均為原告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接受原 告公司之職務後,不論被告所研發所得之著作專利及智慧財 產權是否為原告因營業所交付之研究計畫所得,一律屬於原 告所有,則如係被告個人所發想之研究發明之著作專利及智 慧財產權,均應屬原告所有,應與兩造締約時之意思不同, 是上開契約條款之「職務」,應解為原告公司營業上所交付 被告之研究計畫,在此範圍內被告所有研究發明之著作專利 及智慧財產權,方屬原告所有,亦為原告在營業上所應保密 之營業資產,至於被告私人非關於職務之研發,應非在系爭 契約條款約定之範圍內,應可認定。 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 照。則被告如有違約情形是否依兩造系爭職務保密協議書第 3條之約定應負違約責任?被告有何違約情形?係有利於原 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㈢查,依兩造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甲方在職期 間,接受公司任命之職務,所有研究發明之著作專利及智慧 財產權,均屬公司所有,亦屬乙方在營業上所應保密之營業 資產。」之文義,此款約定應係在確認被告於職務上之研究 發明之著作專利及智慧財產權誰屬,並非約定被告應得為或 不應得為之行為。則此條款之約定,縱使被告有所違背,亦 應屬被告於職務上之研究發明之著作專利及智慧財產權應屬 被告所有而已,原告並未對於其可主張之違反契約之請求權 基礎之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主張與舉證,已難 認為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存在。況縱認系爭職 務保密契約書第3條可得為原告請求權之基礎,然被告究有 何依其職務上之研究發明之著作專利及智慧財產權存在,原 告亦應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冠男自96年 6月間即實際參與原告富振昌公司之籌備、研發及營運,並 已印製總經理職務之名片(如原證10第57至70頁),其中第 57頁於98年3月17日指示施尚餘,NGSORTER在洽談時,LED業 界新公司或新產品設備只能以FREEDEMO來進行,洽談時的導 引方向盡量以到我們廠內來看設備,……。第64頁於96年8 月21日傳送有關太陽能及LED產業料予陳清涼。第66頁為富 振昌科技公司籌備處以陳冠男為首研發團隊名片之印製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前開名片,然既為被告所否 認,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況縱使被告確有印製該名 片,單以該名片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原告公司之籌備、研 發及營運之情。又原告固提出被告所撰寫之「LED後段模組 光電性量測設備」文件,主張「接近待測物的積分球」專利 為被告職務上所研發;另被告於100年1月11日將旺矽科技、 威控自動化及惠特科技等公司所申請之針座及量測新型專利 資料,用USB隨身碟輸出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筆記型電腦內 ,請原告法定代理人參與研發;嗣分別於100年4月18日及 100年5月19日以自己名義據以申請「微力氣壓針座」及「具 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為被告職務上所研發;再「氣油壓 針座」專利亦應為被告職務上所研發云云。惟查:原告依卷 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在,其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 為機械設備製造業等,有原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考(見原證2),且原告公司有產品設計之營業內 容,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有機械設備製造及產品 設計之營業內容,果有設計及研究發明計畫,其相關之研發 計畫、會計資料(包括營業費用、薪資人事成本等)、記錄 或製造等相關資料,以及購置相關原料等支出證據,或採購 記錄等,依通常之情形豈可能均無任何紀錄。然原告除上述 主張被告所有之專利為原告所有之外,對於上開主張之專利 並未提出任何之計畫、會計、記錄或製造等相關資料,以及 購置相關原料等支出等資料,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或為營運 計劃書、或為洽購或詢問設備零件之資料、或為被告個人研 究及蒐集相關研究資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告公司研發上 開專利之專案文件或研發經費之支出憑證,實不足以證明原 告有從事上開專利之研發,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盡舉證 責任,是不足以推論上開專利係被告於原告公司在職期間職 務上所完成之專利。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將其於職 務上之研究發明之著作專利及智慧財產權,違反系爭爭職務 保密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據為己有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負 違約之責任,亦難認為有理。 二、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 ㈠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甲方在職期間或離職後 ,不得將個人從事或銷售相同及相似之工作機密洩漏他人及 其他公司,亦不得轉賣或提供相關之圖面、技術資料、文件 等至他人或任何一家公司。」。原告主張,被告與施尚餘向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清涼偽稱,東琳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 之LFIM3000自動排片檢測機3臺,原告公司具有專利權,東 琳公司無法轉單予第三人研發製造,該公司亦不希望原告公 司將該訂單轉由第三人製產,原告公司既擬解散,東琳公司 復同意取消訂單,故取消訂單為對雙方均有利之最佳方式云 云,騙取陳清涼於原證7訂購單上簽名同意取消上開自動排 片檢測機之交易,詎被告指示施尚餘取消與東琳公司之訂單 後,施尚餘即示意東琳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轉向頎蹟公司 訂購上述LFIM3 000自動排片檢測機3臺,復由頎蹟公司輾轉 交由以被告為負責人及施尚餘任職之威東公司及渠二人亦均 任職之毅倉公司設計製造,並自101年3月間起陸續交貨予東 琳公司,威東公司並將所完成製造之LFIM3000自動排片機產 品刊登於該公司網頁。而上開威東公司所製造交付東琳公司 之LFIM3000自動排片機,其內所裝置之PCB吸取機構即使用 原證5序號⒍專利編號M39118 6、專利名稱導線架之吸取搬 運裝置新型專利產品。且毅倉公司之代表人廖庭毅原亦任職 原告公司研發經理,為以被告為首的研發團隊成員之一,被 告及施尚餘離職後,亦分別兼任毅倉公司研發部經理及採購 經理,足認訂單所載自動排片檢測機實際上仍由被告為首之 研發團隊設計製造完成,因認被告有在職期間或離職後,將 個人從事或銷售相同及相似之工作機密洩漏他人及其他公司 ,轉賣或提供相關之圖面、技術資料、文件等至他人或任何 一家公司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是否有將個人從事 或銷售相同及相似之工作機密洩漏他人及其他公司,亦不得 轉賣或提供相關之圖面、技術資料、文件等至他人或任何一 家公司之違約事實,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任。經查: ⑴依卷附原告提出之「機器規劃書」所示,其「研發時程表」 上,「預計」於100年12月6日至100年12月29日間進行機構 設計,然依被告102年3月2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所附被4證原 告公司會議記錄所載,該會議之時間為100年12月13日,原 告公司已決議正式結束營業,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指示停止公 司所有業務以及命被告負責善後售服工作,被證5病友原告 通司之解散停業通知。是原告公司既已於100年12月13日宣 布解散結束營業,是否有將系爭排片機完成設計,已非無疑 。而證人施尚餘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提示卷附訂 購單】有無看過?)有」、「(此訂購單最後有無交易完成 ?)沒有」、「(沒有交易完成的原因?)當時12月初下單 的,後來有開會說要解散原告公司,所以沒有辦法繼續」、 「(後來東琳公司有無繼續買這三臺?)有」、「(跟誰買 ?)頎蹟科技」、「(頎蹟科技賣給東琳公司的過程是否清 楚?)部分清楚,因為頎蹟科技找我當窗口」、「(他們為 何找你當窗口?)當時是我與東琳對案子比較清楚,頎蹟科 技問我要不要幫他們介紹,當他們的窗口」、「(東琳公司 的訂單是由陳清涼先說要取消的?)因為原告公司要解散了 ,設計部分還沒有開始,且當天我有傳真給東琳公司,東琳 公司也同意要解散」、「(會議記錄上的紀錄人是不是你? 【提示卷附會議記錄】是」、「(會議記錄的目的?)原告 公司要解散的事情」、「(會議過程的紀錄是否如紀錄上所 載?)是的」等語。依證人施尚餘所陳述,東琳公司轉向頎 蹟公司購買系爭排片機係由其所介紹,並非被告,是原告主 張被告將工作機密轉賣,已難採憑。 ⑵而東琳公司之自動排片機由頎蹟公司所設計、生產、製造, 業據證人即頎蹟公司代表人黃柏茗於102年7月31日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結證稱「(三臺排片機的設計組裝資料,是誰設計 的?)是我們公司當時的廖庭毅設計,他是我們的設計師。 他設計完排片機之後就自己出去創業了,相關的圖及技術都 不是來自於被告」等語(間本院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4頁),核與證人即曾任職於頎蹟公司廖庭毅於102年7月 31日結證「(有無曾經參與過頎蹟公司關於排片機?)有, 參與設計部分」、「(設計有無使用到專利權?)證人答: 沒有。因為我們設計的機器是一般通常性產品,沒有用到專 利的零組件」、「(有無參與設計後來之製造部分?)沒有 參與製造部分,但是我有參與之後圖面的修改造」、「(本 件被告有無參與設計、製造排片機的工作?)證人答:都沒 有。我確定沒有,因為這是我在設計的」等語(見前揭筆錄 第5頁至第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頎蹟公司所生產之排 片機,其設計為頎蹟公司之設計師自行設計,與被告無涉。 且原告雖主張實際上仍為被告為首之研發團隊設計製造完成 ,然並無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證人廖庭毅、黃柏茗前開 證述顯不相符,故自難認係由被告設計或完成前開自動排片 檢測機。 ⑶原告既未能並未提出其有關研發系爭排片機之證明,亦未具 體指出被告持有何機密以及所洩漏者為何機密,殊難認被告 有何違反職務保密契約書第4條之行為。 三、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 ㈠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 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 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 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 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 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 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當且不危及受限制 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 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 制競業禁止契約,實務上曾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 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①企業或雇主 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②勞工需擔任一定之 職務與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 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 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 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 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 ,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 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本院亦採之。且按競業禁止條 款為法秩序所允許,使雇主之營運手段有充分之形成空間, 然不能不同時慮及勞工因此所遭受之損害。蓋勞工必須藉由 職業自由之行使,以確保經濟上之生存基礎,倘若承認雇主 不必給予任何補償、不必因而負擔任何義務,而勞工卻必須 有不從事競業之不作為義務,無異是在勞資雙方間形成一單 務、無償之法律關係,顯然對於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有所失 衡。因而對勞工離職後就職所加諸之限制,必須給予補償, 始能兼顧其利益而具有合理性。再者,此一代償不能僅以有 無觀之,其數額亦需至少達可使員工過合理生活之程度,始 可認為競業禁止約款為有效。故補償措施不但是勞資雙方利 益之衡平措施,且不致於過度侵害契約自由,如無代償措施 者,應認競業禁止之限制已逾合理範圍,該契約即屬無效。 ㈡查,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之第5款約定:「甲方離職後一年 內亦不得從事相同之商品研究開發或販賣,」係雇主即原告 要求員工即被告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 相同或類似業務之行為,而屬原告與被告雙方事先約定於受 僱人被告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 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之競業禁止條款,若此競 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 違,惟此以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5款符合前開競業禁止之 有效要件,始生效力。然查: ⑴系爭保密契約書係於100年12月12日簽署,然原告公司於被 告及所有員工簽屬後,旋即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已解散停業進行清算而不再營 業,其法人格僅於清算範圍內即了結現務之範圍內存在,被 告當然無妨害其營業之可能性,其利益亦未受有受侵害,則 員工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縱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或銷售 過程等機密,此類機密之運用已不可能對原告之未來經營造 成重大危險,即原告顯已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 ⑵又如上所述,禁止競業條款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 代償或津貼措施。然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月薪 約6萬元,並未簽署職務保密契約書,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 要求被告簽署職務保密契約書後,旋即解散公司,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在兩造簽訂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之前後,並未見 原告有提供任何代償或津貼措施之情形,而被告原所支領之 月薪約6萬元,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告所擔任之職務而言 非屬高薪,亦難認該薪資中已包含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 害之代償或津貼。是原告以此條款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工作權 且未為任何補償,應可認該條款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處。 ⑶綜上,原告主張系職務保密契約書第5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應 屬有效云云,顯不足採。 四、基上,被告並未違反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之第3條、第4條、 第5條之行為,故被告並不該當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6條之 約定:「甲方如違反本約定之條約者‧‧‧。」,是被告自 無依照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6條給付違約金之必要。被告 既不負違約責任,故對於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6條有關違 約金之約定其法律性質,本院自亦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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