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富振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清涼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凱玟
被 告 陳冠男
訴訟代理人 黃龍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設立登記於民國96年8月23日,主要營
業項目為電機、電子機械、一般、光學、精密儀器之製造、
批發、零售。
嗣於101年5月7日經經濟部商業司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號准為解散登記,並於101年9月24日選任陳清涼
為
清算人。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1月30日止,任職原
告公司總經理兼
上開營業項目之研發設計,並簽立職務保密
契約書,而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
期間,曾利用原告公司資源
先後於99年間完成編號⒈導線架之吸取搬運裝置(專利編號
M391186)、100年間完成⒉具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專利
編號M415508)、⒊接近待測物的積分球(專利編號M414583
)、⒋微力氣壓針座(專利編號M414587)、⒌晶粒外觀檢
查機(專利編號M406733),依據修正前專利法第7條第1項
規定另依據原證4職務保密契約書(下稱
系爭職務保密契約
書)第3條、第4條、第5條、第7條約定:「甲方在職期間,
接受公司任命之職務,所有研究發明之著作專利及智慧財產
權,均屬公司所有,亦屬乙方在營業上所應保密之營業資產
。」、「甲方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不得將個人從事或銷售相
同及相似之工作機密洩漏他人及其他公司,亦不得轉賣或提
供相關之圖面、技術資料、文件等至他人或任何一家公司。
」、「甲方在離職一年內不得從事相同之商品研究開發或販
賣。」、「甲方如違反
本約之條約者,願無條件賠償乙方新
臺幣三千萬元整違約金,絕無
異議。」
詎被告除將其任職原
告公司完成之前述編號⒈導線架之吸取搬運裝置及⒌晶粒外
觀檢查機經以原告為專利申請人及專利權人申請登記外,餘
編號⒉具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⒊接近待測物的積分球、
⒋微力氣壓針座均以其自己為專利申請人及專利權人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又被告先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
100年12月2日,暗自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另申請設立
威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威東公司),自任代表人,經營
與原告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原證6),嗣於100年12月12日
在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上表明以其為首之研發團隊,將退出
原告公司之研發設計與經營,迫使原告公司陷於停業窘境。
旋於100年12月15日未經事先取得原告公司同意,私自取消
原告公司原於100年11月4日與訴外人東琳精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東琳公司)簽訂之LFIM3000自動排片檢測機3
臺、每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共計600萬元,與被告同
夥之訴外人施尚餘(時任職原告公司管理經理,兼任採購與
業務主管),並於同時期遊說東琳公司稱原告公司研發(技
術)團隊仍要至他處(指威東公司)繼續經營,示意東琳公
司轉單。被告與施尚餘為隱蔽上情並規避背信刑責,不敢逕
以威東公司接單,而推由原告公司原協力加工廠商頎蹟科技
有限公司(以下稱頎蹟公司)接單,再由頎蹟公司轉單給威
東公司製造生產,東琳公司即於100年12月23日逕依據被告
及施尚餘之指示,先下單給頎蹟公司,再由頎蹟公司將該訂
單輾轉交由威東公司製造生產,而於101年3月間將所完成製
造之LFIM3000自動排片機產品刊登於威東公司網頁,並陸續
交貨予東琳公司。而上開威東公司所製造交付東琳公司之
LFIM3000自動排片機,其內所裝置之PCB吸取機構即使用上
述編號⒈導線架之吸取搬運裝置新型專利產品。頃經清查發
現被告於101年1月30日離職時,除將上述編號⒈導線架之吸
取搬運裝置專利證書、設計圖及原證9機器規劃書,均取走
提供予威東公司製造LFIM3000排片機輾轉授予東琳公司外,
併將上述擅自申請登記被告自己為專利權人之編號⒉具有音
圈馬達的量測裝置、⒊接近待測物的積分球、⒋微力氣壓針
座之專利證書、設計圖等文件均取走至威東公司。核被告上
述行為,顯已違反
兩造間
前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3、4、5條
之約定,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爰依據同契約書第6條之約
定,並斟酌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請求給付1500萬元之違約
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
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已違反職務保密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
㈠被告自96年6月間即實際參與原告公司之籌備、研發及營運
,並已印製總經理職務之名片,且於98年3月5日即已完成原
告公司之客戶亞旭公司訂購的LED後段模組光電量測設備(
含積分球)資料之DM,並於當日傳送陳清涼參考,嗣於100
年5月10日以自己名義據以申請「接近待測物的積分球」新
型專利。
㈡被告於100年1月11日將旺矽科技、威控自動化及惠特科技等
公司所申請之針座及量測新型專利資料,用USB隨身碟輸出
至陳清涼之筆記型電腦內,請陳清涼參與研發;嗣分別於
100年4月18日及100年5月19日以自己名義據以申請「微力氣
壓針座」及「具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另「氣油壓針座
」專利。
㈢由100年12月23日從原告公司伺服器系統下載之針座研發資
料,包含各廠商之CAD電腦製圖檔、針座操作PDF檔、、磁力
分析、實驗測試針座、設備照片、針座照片、各種檢驗、各
種實驗等資料,及施尚餘曾代原告公司分別於100年4月15日
及4月18日向探針供應商岡原公司及躍澐科技有限公司詢價
(針座上之探針為市購品)、被告於100年9月13日前,向音
圈馬達供應商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詢問相關技術問題,茲
因針座之研發製造,需購置探針搭配使用,自須預先就探針
價格為探詢,並足認上述3項新型專利,確屬被告職務上所
完成之專利,且原告確已研發製造該等專利產品中,尚與曾
否使用於產品上無關。
㈣被告固藉故拖延至100年12月12日始簽立原證4職務保密契約
書,
惟第3條既約定在職期間接受公司任命之職務,所有研
究發明之著作專利及智慧財產權,均屬公司所有,亦屬乙方
在營業上所應保密之營業資產。仍生追認效力。
㈤另依據原證17、18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投資計畫書、原證19
營運計畫書、原證20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標準廠房申請營運計
畫書,其中均列有預計(計畫)研發時程、人力、預算及於
預估原料需求機械加工件中列有針座機構,自需研發針座機
構相關專利,以應所需,而系爭原證5序號2具有音圈馬達的
量測裝置、序號4微力氣壓針座及原證21序號1氣油壓針座,
均屬針座機構相關專利。
㈥原告公司股東古漢興亦於
鈞院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
稱:「我知道探針有做專利。對於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及積
分球這部分我就不曉得。99年底100年初就有開發的動作。
」等語,足認原告公司確有投資研發針座相關專利之事實。
㈦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利用原告公司設備所完成申請登記
之專利,其屬職務上完成為常態,利用公餘時間完成為
非常
態,自應由主張非常態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亦違反職務保密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
㈠被告與施尚餘向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清涼偽稱,東琳公司
向原告公司訂購之LFIM3000自動排片檢測機3臺,原告公司
具有專利權,東琳公司無法轉單予
第三人研發製造,該公司
亦不希望原告公司將該訂單轉由第三人製產,原告公司既擬
解散,東琳公司復同意取消訂單,故取消訂單為對雙方均有
利之最佳方式,騙取陳清涼於原證7訂購單上簽名同意取消
上開自動排片檢測機之交易。
㈡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於100年12月12日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
同年12月13日由董事長陳清涼主持之會議中更指示停止公司
所有業務以及命告負責取消訂單及善後,始於100年12月15
日指示施尚餘與東琳公司取消訂單。惟由被證4之100年12月
13日會議紀錄表
所載,並無任何取消訂單之記載,且由同年
12月19日召開之會議紀錄表討論事項及內容第4項有關「富
振昌全部資產轉賣,含所有技術團隊,富振昌的全體員工。
洽談方式的底限跟富振昌相同(不低於現況)」之記載,亦
足認原告公司之所有資產(含已簽契約),係以全部轉賣,
尋求第三人接手為主軸,並無取消已簽訂單之意。至於被證
5解散停業通知之所以未押日期,
乃因陳清涼交代暫緩通知
,視原告公司找人讓受情形,再行決定是否通知,惟被告及
施尚餘並未遵照指示,即於100年12月中旬逕自通知客戶。
㈢詎被告指示施尚餘取消與東琳公司之訂單後,施尚餘即示意
東琳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轉向頎蹟公司訂購上述LFIM3000
自動排片檢測機3臺,復由頎蹟公司輾轉交由以被告為負責
人及施尚餘任職之威東公司及
渠二人亦均任職之毅倉科技有
限公司(以下稱毅倉公司)設計製造,並自101年3月間起陸
續交貨予東琳公司,威東公司並將所完成製造之LFIM3000自
動排片機產品刊登於該公司網頁。而上開威東公司所製造交
付東琳公司之LFIM3000自動排片機,其內所裝置之PCB吸取
機構即使用原證5序號⒍專利編號M391186、專利名稱導線架
之吸取搬運裝置新型專利產品。
㈣又依據頎蹟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主要為批發業、零售業及國
際貿易業,並無製造業,故被告稱頎蹟公司具有獨立完成製
造系爭LFIM3000自動排片檢測機之能力,實令人質疑,況該
公司向僅扮原告公司協力加工角色。且被告雖辯稱頎蹟公司
於接受東琳公司之訂單後,僅將部份分別委由威東公司、毅
倉公司、緯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計、測試及組裝,惟毅倉
公司之代表人廖庭毅原亦任職原告公司研發經理,為以被告
為首的研發團隊成員之一,被告及施尚餘離職後,亦分別兼
任毅倉公司研發部經理及採購經理,足認訂單所載自動排片
檢測機實際上仍由被告為首之研發團隊設計製造完成。
三、被告違反職務保密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原證4職務保密契約
書第5條固記載甲方在離職一年內不得從事相同之商品研究
開發或販賣。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在職期間尤不得為
自己或第三人從事與原告相同之商品研究開發或販賣。詎被
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即自任代表人於100年12月2日向經
濟部商業司申設威東科技公司,經營與原告相同之營業項目
,並於101年1月間輾轉由頎蹟公司接受東琳公司之上述
LFIM3000自動排片機訂單而加以組裝測試並陸續交貨中。
四、職務保密契約書第6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其
法律性質屬
懲
罰性違約金,原告公司所受損害(未含商譽損害)共計1260
萬元,理由如下:
㈠由該條所載「甲方如違反本約定之條約者,願無條件賠償乙
方新臺幣三千萬元整違約金,絕無異議。」之文義足認。
㈡原證5序號2具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專利編號M415508)
、序號3接近待測物的積分球(專利編號M414583)、序號4
微力氣壓針座(專利編號M414587)及原證21序號1氣油壓針
座(專利編號000000000)四款專利,均屬被告於職務上所
完成之專利,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依序於100年5月19日、
100年5月10日、100年4月18日及100年4月18日逕以自己名義
申請登記為專利權人,違反原證4職務保密契約書第3條致使
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司所受損害難以估算核定,故
參
照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標準計算,以每一專利165萬元
計算,上述四款專利合計660萬元。
㈢另被告於任職員工公司期間或離職後,將原告公司有關東琳
公司訂購之LFIM3000自動排片機,及其內所裝置之PCB吸取
機構即原證5序號6專利編號M391186、專利名稱導線架之吸
取搬運裝置之工作機密、相關圖面、技術資料、文件等洩漏
或提供予威東公司及頎蹟公司,否則東琳公司於100年12月
22日下訂單予頎蹟公司,而廖庭毅於同年12月底離職,其斷
不可能於短短不到10天內即獨力完成上開LFIM3000自動排片
機之設計,違反職務保密契約書第4條約定,致原告公司受
有上開東琳公司LFIM3000自動排片機三臺訂單每臺200萬元
,計600萬元之損害。
參、被告則辯稱
略以:
一、被告於98年7月1日任職原告公司時,並無被要求簽署職務保
密契約書,
迄100年12月12日當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清
涼始強求被告簽屬職務保密契約書,是被告於98年7月間至
原告公司任職,至100年12月12日之前,未簽有職務保密契
約書,
足徵被告在此之前並無意受職務保密契約書條款之限
制,更無將在職期間回溯至職務保密契約簽立之前之意,則
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約款之「在職期間」,應限於職務保密
契約書簽立後之在職期間。
二、被告否認於96年6月間有參與原告公司之籌備、研發或營運
,亦未曾領有及使用原證10所示富振昌公司總經理陳冠男之
名片(見本院卷(一)第66頁);被告於98年7月1日前係任
職於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
可憑。另有關接近待測物的積分球、微力氣壓針座
、氣油壓針座、具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之專利部分,分述
如下:
㈠原告固提出被告所撰寫之「LED後段模組光電性量測設備」
文件,主張「接近待測物的積分球」專利為被告職務上所研
發。惟:
⑴「LED後段模組光電性量測設備」文件係被告任職於惠特公
司期間所製作,其內容為惠特公司之產品及說明,蓋因原告
有代理惠特公司之產品(見原證20第56頁附件一,該文件誤
繕打為「會特」,我國並無以「會特」為名之公司),撰寫
該文件之目的,在於為惠特公司銷售產品,與積分球之研發
無涉,且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係98年3月間(見原證10第1
、2頁),被告當時並未在原告擔任任何職務,兩造間亦無
僱傭關係,且郵件內容亦與研發「接近待測物的積分球」專
利無涉,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職務保密契約書第3條,
自屬無據。
⑵再者,積分球之內部必須塗上硫酸鋇,故研發積分球必須購
買硫酸鋇,有萊普士光電科技公司、尚澤光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網頁各乙份可憑(被證10)。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
原告公司未曾購買過硫酸鋇,在缺乏重要材料硫酸鋇之情形
下,如何研發積分球。
㈡微力氣壓針座、氣油壓針座:
⑴原告所提出之電腦檔案,係被告個人研發及蒐集之檔案,為
確保檔案之保存,才將檔案副本留存在公司電腦中,並非原
告公司研究發展上開專利之證明。
⑵被告係於100年4月18日(送件日)申請微力氣壓針座、氣油
壓針座之專利,施尚餘則於100年4月15日、4月18日才分別
向岡原公司及躍澐科技有限公司以電子郵件鈹銅彎針(原證
10第53至55頁),施尚餘詢價之日期幾乎與被告申請專利同
時,顯見其詢價之目的與被告之針座專利無涉,且原告並無
下單購買鈹銅彎針,該電子郵件實不足推論出研發針座之結
果。
⑶原告所提出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投資計畫書」、「中部
科學工業園區標準廠房申請營運計畫書」係原告公司設立初
期所撰寫,原告是否有將預定計畫付諸實施,並未舉證
以實
其說。
⑷營運計畫書『二、具體研究發展內容與規劃』之『(一)研究
內容』之『2.設備構成』中『2-5.頂針機構』、『2-6.頂針
Z軸及XY微調機構』(原證19)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標準
廠房申請營運計劃書」之『參、產品計劃』之『二、研發計
劃』之『2.具體研究發展內容與規劃』之『9.頂針機構』及
『10.頂針Z軸及XY軸微調機構』(原證20第10頁)均已清楚
載明針座機構係指『頂針機構』,為LED Sorter(LED分類
機)之元件。然被告之微力氣壓針座專利係以探針為元件,
並無頂針,應用於LED點測機上。探針重導電性,而頂針則
重堅硬強度,微力氣壓針座、氣油壓針座係運用探針,與頂
針機構用途迥不相同,有微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頂針網頁(
被證14)、原成科技有限公司探針網頁(被證15)、微力氣
壓針座專利公報(被證16)可憑,足徵原告之研發針座之計
畫,與被告之微力氣壓針座、氣油壓針座專利無涉。
⑸具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部分:被告係於100年5月19日申請
「具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之專利,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所回覆之電子郵件為於100年9月13日(原證10第56頁),
已是被告申請系爭專利約莫4個月後之事,則該電子郵件顯
與被告研發之專利無涉。
⑹承上,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係擔任總經理,原告另設有
研發經理,其研發人員並非僅有被告乙人,若原告公司真有
研發上開專利,自應有研發計畫、支出、
記錄或製造等相關
資料,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或為營運計劃書、或為洽購或詢
問設備零件之資料、或為被告個人研究及蒐集相關研究資訊
,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告公司研發上開專利之專案文件或研
發經費之支出,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從事上開專利之研發,
亦不足以推論上開專利係被告職務上所完成之專利。
三、被告未違反職務保密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
㈠東琳公司「自動排片檢測機LFIM3000(含影像檢測系統)」(
下稱自動排片機),係由頎蹟公司所設計、生產、製造,
業
據證人黃柏茗、廖庭毅於本院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證述,可知頎蹟公司所生產之排片機,其設計與被告無涉。
㈡系爭排片機訂單,係東琳公司於100年11月4日在電腦上作業
,原告於100年12月8日才收到傳真訂單,業據證人廖鴻吉、
施尚餘於本院之證述可憑,
核與原證7第2頁之訂單左上角之
傳真日期亦為「12/8」,足認排片機之訂單是100年12月8日
才由東琳公司下單。
㈢又原告所提出之「機器規劃書」,僅為訂單洽商階段之需求
示意文件,並非設計文件,查原告於本院所提之「機器規劃
書」其「研發時程表」上所載之進度,「預計」於100年12
月6日至100年12月29日間進行機構設計,此有前開機器規劃
書1份在卷
可證。
惟查原告公司於100年12月12日即決議解散
,同年12月13日由陳清涼主持之會議中更指示停止公司所有
業務以及命被告負責善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是
堪
認該自動排片機於原告公司解散前尚未開始設計,自
難認係
被告於原告公司所為之設計。且慮及東琳公司不可能讓清算
中的公司處理訂單,被告才指示施尚餘100年12月15日向東
琳公司協商,該訂單經陳清涼蓋章才回傳給東琳公司完成訂
單之取消。
㈣再者,系爭排片機之機構設計及檢測機程式,係由訴外人林
泉成、許榮章所負責,有
存證信函影本可憑,原告並未提出
其有關研發系爭排片機之證明,亦未具體指出被告
持有何機
密以及所洩漏者為何機密,殊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職務保密契
約書第4條之行為。
四、被告未違反職務保密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
㈠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
21日(89)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所
揭櫫:「勞資雙方於
勞動契約中約定
競業禁止條款現行
法令並未禁止,惟依
民法
第247條之1的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無效;令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
所作出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⒈企業或雇主須有
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⒉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
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⒊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
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⒋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
止損失之措施。⒌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
反
誠信原則之事實。」之意旨,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任職於
原告公司,迄100年12月12日以前,未曾簽屬且未曾被要求
簽屬職務保密契約書,然原告公司代表人陳清涼卻於100年
12月12日決議解散公司當日之上午,提出新版之職務保密契
約書,要求所有員工不分職務均須簽屬,更強烈要求被告必
須簽屬,其內容將違約金由原本之10萬元大幅提高至3,000
萬元,待被告及所有員工簽屬後,旋即召開臨時股時會決議
解散公司,則原告既已解散停業進行清算而不再營業,其法
人格僅於清算範圍內即了結現務之範圍內存在,被告當然無
妨害其營業之可能性,其利益亦未受有受侵害,則員工於勞
動契約存續中縱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
密,此類機密之運用已不可能對原僱方可能造成重大危險,
即原告顯已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且被告在原
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月薪僅約6萬元,並未簽署職務保
密契約書,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要求被告簽署職務保密契
約書後,旋即解散公司,在未提供任何代償或津貼措施下,
卻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工作權,該條款之約定確屬顯失公平。
又系爭競業條款限制雖然僅有1年期間之限制,但該條款不
論被告就業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等內容,均一律禁止,換言
之,不論被告所從事者是否與原告公司相同,或所研發之設
計是否用於販售,概不能
免除,顯然已經超出合理之範疇。
㈡
退步言之,縱認為系爭約款有效,然若無原告
資遣所有員工
,被告不會發生離職而受工作權之限制,
倘若將職務保密契
約書第5條之「離職」擴大包括
本件之情形,則原告於100年
12月12日要求被告及所有員工簽屬違約金3000萬元版本之職
務保密契約書後,旋即解散公司並資遣被告在內之所有員工
,除使被告與其他員工頓失經濟來源,更使所有員工立即受
工作權之限制,嚴重影響員工之生計,則原告以解散公司之
方式故意促使「離職」之條件成就,對於被告在內之所有員
工顯失公平,應認為原告有
可歸責事由,屬
權利濫用而視為
條件不成就,則在
本案之情形,應認為原告公司資遣被告,
非屬職務保密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離職」,或應認為該條
約定之「離職」條件不成就。
五、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6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應為
損害賠
償之約定,並非懲罰性違約金,且原告主張參照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之標準計算,每一專利受有165萬元之損害,於
法無據:
㈠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
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599號判決之旨,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6條「甲方如違反本
約之條款者。願無條件賠償乙方新臺幣三千萬元整違約金…
。」已記載「賠償」,且無「懲罰性違約金」之文字,且依
前開民法第250條第2項及實務見解,本條之約定應非懲罰性
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㈡再者,原告需證明系爭專利係職務上完成始有審酌損害額之
必要,然原告迄今並未舉證富振昌有何研發系爭專利之計畫
(投入資源人力預算)以及被告是利用公司之資源環境人力預
算研發完成,不能認已盡舉證之責,且亦未能舉證其受有何
損害,則原告主張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標準計算,
每一專利受有165萬元之損害,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㈢另原告主張受有排片機訂單每臺200萬之損害,為該金額係
排片機之訂單金額,未扣除該排片機之生產成本及人事成本
等,金額
顯有不實(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
照)。且當時係原告公司內部評估承製系爭排片機扣除成本
後並無利潤,陳清涼才會簽名同意取消訂單,
而非以轉單之
方式處理,原告並未因取消訂單而受有損害。綜上,被告及
所任職之威東公司,並無對原告公司之客戶、情報為篡奪
等
情事,原告亦無受有何損失,則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1月30日止,任職原告公司總經
理兼機械設備之研發設計。
㈡被告確曾於100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並如
所載內容之約定。
㈢被告確曾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99年間完成原證5序號6.導
線架之吸取搬運裝置(專利編號M000000)000年間完成序號5.
晶粒外觀檢查機(專利編號M406733),經以原告為專利申請
人及專利權人申請登記。100年間就原證5序號2.具有音圈馬
達的量測裝置(專利編號M415508)、序號3.接近待測物的積
分球(專利編號M414583)、序號4.微力氣壓針座(專利編號
M414587)及原證21序號1氣油壓針座(專利編號000000000),
均以被告為專利申請人及專利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登記。
㈣被告於100年12月2日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另自任代表人於臺
中市○區○○街○號3樓申請設立威東公司,並與原告公司為
相同營業項目之登記。
㈤對於被證4、原證11會議紀錄表所載討論事項及內容及被證5
解散停業通知所載內容之真正。
㈥東琳公司確曾向原告公司訂購原證7所示LFIM3000自動排片
檢測機3臺、每臺200萬元,共計600萬元,
嗣經被告示意訴
外人施尚餘於100年12月15日向東琳公司取消該訂購單,經
施尚餘陳報陳清涼後,陳清涼始於被證7訂購單上簽名及蓋
用原告公司採購專用章。東琳公司嗣於100年12月22日轉向
訴外人頎蹟公司訂購原證7所示LFIM3000自動排片檢測機3臺
。
二、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
㈡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
㈢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
㈣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6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其法律性質為
何?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賠償金額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99年臺
上1241號
裁判參照)。本件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3條之約
定「甲方在職期間,接受公司任命之職務,所有研究發明之
著作專利及智慧財產權,均屬公司所有,亦屬乙方在營業上
所應保密之營業資產。」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
之研究發明之著作專利及智慧財產權,均屬公司所有,亦屬
原告在營業上所應保密之營業資產。惟該契約之「甲方在職
期間,接受公司任命之職務,所有研究發明之著作專利及智
慧財產權,均屬公司所有,亦屬乙方在營業上所應保密之營
業資產。」應係解為「被告依原告公司所交付之研發計畫業
務範圍內之研究發明」均為原告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接受原
告公司之職務後,不論被告所研發所得之著作專利及智慧財
產權是否為原告因營業所交付之研究計畫所得,一律屬於原
告所有,則如係被告個人所發想之研究發明之著作專利及智
慧財產權,均應屬原告所有,應與兩造締約時之意思不同,
是上開契約條款之「職務」,應解為原告公司營業上所交付
被告之研究計畫,在此範圍內被告所有研究發明之著作專利
及智慧財產權,方屬原告所有,亦為原告在營業上所應保密
之營業資產,至於被告私人非關於職務之研發,應非在系爭
契約條款約定之範圍內,應可認定。
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
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
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
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
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
可資參
照。則被告如有違約情形是否依兩造系爭職務保密協議書第
3條之約定應負違約責任?被告有何違約情形?係有利於原
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㈢查,依兩造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甲方在職期
間,接受公司任命之職務,所有研究發明之著作專利及智慧
財產權,均屬公司所有,亦屬乙方在營業上所應保密之營業
資產。」之文義,此款約定應係在確認被告於職務上之研究
發明之著作專利及智慧財產權誰屬,並非約定被告應得為或
不應得為之行為。則此條款之約定,縱使被告有所違背,亦
應屬被告於職務上之研究發明之著作專利及智慧財產權應屬
被告所有而已,原告並未對於其可主張之違反契約之請求權
基礎之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主張與舉證,已難
認為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存在。況縱認系爭職
務保密契約書第3條可得為原告請求權之基礎,然被告究有
何依其職務上之研究發明之著作專利及智慧財產權存在,原
告亦應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冠男自96年
6月間即實際參與原告富振昌公司之籌備、研發及營運,並
已印製總經理職務之名片(如原證10第57至70頁),其中第
57頁於98年3月17日指示施尚餘,NGSORTER在洽談時,LED業
界新公司或新產品設備只能以FREEDEMO來進行,洽談時的導
引方向盡量以到我們廠內來看設備,……。第64頁於96年8
月21日傳送有關太陽能及LED產業料予陳清涼。第66頁為富
振昌科技公司籌備處以陳冠男為首研發團隊名片之印製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前開名片,然既為被告所否
認,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況縱使被告確有印製該名
片,單以該名片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原告公司之籌備、研
發及營運之情。又原告固提出被告所撰寫之「LED後段模組
光電性量測設備」文件,主張「接近待測物的積分球」專利
為被告職務上所研發;另被告於100年1月11日將旺矽科技、
威控自動化及惠特科技等公司所申請之針座及量測新型專利
資料,用USB隨身碟輸出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筆記型電腦內
,請原告法定代理人參與研發;嗣分別於100年4月18日及
100年5月19日以自己名義據以申請「微力氣壓針座」及「具
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為被告職務上所研發;再「氣油壓
針座」專利亦應為被告職務上所研發
云云。惟查:原告依卷
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在,其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
為機械設備製造業等,有原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
可考(見原證2),且原告公司有產品設計之營業內
容,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有機械設備製造及產品
設計之營業內容,果有設計及研究發明計畫,其相關之研發
計畫、會計資料(包括營業費用、薪資人事成本等)、記錄
或製造等相關資料,以及購置相關原料等支出證據,或採購
記錄等,依通常之情形豈可能均無任何紀錄。然原告除上述
主張被告所有之專利為原告所有之外,對於上開主張之專利
並未提出任何之計畫、會計、記錄或製造等相關資料,以及
購置相關原料等支出等資料,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或為營運
計劃書、或為洽購或詢問設備零件之資料、或為被告個人研
究及蒐集相關研究資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告公司研發上
開專利之專案文件或研發經費之支出憑證,實不足以證明原
告有從事上開專利之研發,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盡舉證
責任,是不足以推論上開專利係被告於原告公司在職期間職
務上所完成之專利。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將其於職
務上之研究發明之著作專利及智慧財產權,違反系爭爭職務
保密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據為己有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負
違約之責任,亦難認為有理。
二、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
㈠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甲方在職期間或離職後
,不得將個人從事或銷售相同及相似之工作機密洩漏他人及
其他公司,亦不得轉賣或提供相關之圖面、技術資料、文件
等至他人或任何一家公司。」。原告主張,被告與施尚餘向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清涼偽稱,東琳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
之LFIM3000自動排片檢測機3臺,原告公司具有專利權,東
琳公司無法轉單予第三人研發製造,該公司亦不希望原告公
司將該訂單轉由第三人製產,原告公司既擬解散,東琳公司
復同意取消訂單,故取消訂單為對雙方均有利之最佳方式云
云,騙取陳清涼於原證7訂購單上簽名同意取消上開自動排
片檢測機之交易,詎被告指示施尚餘取消與東琳公司之訂單
後,施尚餘即示意東琳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轉向頎蹟公司
訂購上述LFIM3 000自動排片檢測機3臺,復由頎蹟公司輾轉
交由以被告為負責人及施尚餘任職之威東公司及渠二人亦均
任職之毅倉公司設計製造,並自101年3月間起陸續交貨予東
琳公司,威東公司並將所完成製造之LFIM3000自動排片機產
品刊登於該公司網頁。而上開威東公司所製造交付東琳公司
之LFIM3000自動排片機,其內所裝置之PCB吸取機構即使用
原證5序號⒍專利編號M39118 6、專利名稱導線架之吸取搬
運裝置新型專利產品。且毅倉公司之代表人廖庭毅原亦任職
原告公司研發經理,為以被告為首的研發團隊成員之一,被
告及施尚餘離職後,亦分別兼任毅倉公司研發部經理及採購
經理,足認訂單所載自動排片檢測機實際上仍由被告為首之
研發團隊設計製造完成,因認被告有在職期間或離職後,將
個人從事或銷售相同及相似之工作機密洩漏他人及其他公司
,轉賣或提供相關之圖面、技術資料、文件等至他人或任何
一家公司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是否有將個人從事
或銷售相同及相似之工作機密洩漏他人及其他公司,亦不得
轉賣或提供相關之圖面、技術資料、文件等至他人或任何一
家公司之違約事實,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任。
經查:
⑴依卷附原告提出之「機器規劃書」所示,其「研發時程表」
上,「預計」於100年12月6日至100年12月29日間進行機構
設計,然依被告102年3月27日提出民事
答辯狀所附被4證原
告公司會議記錄所載,該會議之時間為100年12月13日,原
告公司已決議正式結束營業,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指示停止公
司所有業務以及命被告負責善後售服工作,被證5病友原告
通司之解散停業通知。是原告公司既已於100年12月13日宣
布解散結束營業,是否有將系爭排片機完成設計,已非無疑
。而證人施尚餘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提示卷附訂
購單】有無看過?)有」、「(此訂購單最後有無交易完成
?)沒有」、「(沒有交易完成的原因?)當時12月初下單
的,後來有開會說要解散原告公司,所以沒有辦法繼續」、
「(後來東琳公司有無繼續買這三臺?)有」、「(跟誰買
?)頎蹟科技」、「(頎蹟科技賣給東琳公司的過程是否清
楚?)部分清楚,因為頎蹟科技找我當窗口」、「(他們為
何找你當窗口?)當時是我與東琳對案子比較清楚,頎蹟科
技問我要不要幫他們介紹,當他們的窗口」、「(東琳公司
的訂單是由陳清涼先說要取消的?)因為原告公司要解散了
,設計部分還沒有開始,且當天我有傳真給東琳公司,東琳
公司也同意要解散」、「(會議記錄上的紀錄人是不是你?
【提示卷附會議記錄】是」、「(會議記錄的目的?)原告
公司要解散的事情」、「(會議過程的紀錄是否如紀錄上所
載?)是的」等語。依證人施尚餘所陳述,東琳公司轉向頎
蹟公司購買系爭排片機係由其所介紹,並非被告,是原告主
張被告將工作機密轉賣,已難採憑。
⑵而東琳公司之自動排片機由頎蹟公司所設計、生產、製造,
業據證人即頎蹟公司代表人黃柏茗於102年7月31日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
結證稱「(三臺排片機的設計組裝資料,是誰設計
的?)是我們公司當時的廖庭毅設計,他是我們的設計師。
他設計完排片機之後就自己出去創業了,相關的圖及技術都
不是來自於被告」等語(間本院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4頁),核與證人即曾任職於頎蹟公司廖庭毅於102年7月
31日結證「(有無曾經參與過頎蹟公司關於排片機?)有,
參與設計部分」、「(設計有無使用到專利權?)證人答:
沒有。因為我們設計的機器是一般通常性產品,沒有用到專
利的零組件」、「(有無參與設計後來之製造部分?)沒有
參與製造部分,但是我有參與之後圖面的修改造」、「(本
件被告有無參與設計、製造排片機的工作?)證人答:都沒
有。我確定沒有,因為這是我在設計的」等語(見前揭筆錄
第5頁至第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頎蹟公司所生產之排
片機,其設計為頎蹟公司之設計師自行設計,與被告無涉。
且原告雖主張實際上仍為被告為首之研發團隊設計製造完成
,然並無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證人廖庭毅、黃柏茗前開
證述顯不相符,故自難認係由被告設計或完成前開自動排片
檢測機。
⑶原告既未能並未提出其有關研發系爭排片機之證明,亦未具
體指出被告持有何機密以及所洩漏者為何機密,殊難認被告
有何違反職務保密契約書第4條之行為。
三、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
㈠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
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
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
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
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
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
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
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
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
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
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
人權,為合理限
制競業禁止契約,實務上曾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
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①企業或雇主
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②勞工需擔任一定之
職務與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
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
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
業禁止約定應認
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
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
,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
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本院亦採之。且按競業禁止條
款為法秩序所允許,使雇主之營運手段有充分之形成空間,
然不能不同時慮及勞工因此所遭受之損害。蓋勞工必須藉由
職業自由之行使,以確保經濟上之生存基礎,倘若承認雇主
不必給予任何補償、不必因而負擔任何義務,而勞工卻必須
有不從事競業之
不作為義務,無異是在勞資雙方間形成一單
務、無償之
法律關係,顯然對於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有所失
衡。因而對勞工離職後就職所加諸之限制,必須給予補償,
始能兼顧其利益而具有合理性。再者,此一代償不能僅以有
無觀之,其數額亦需至少達可使員工過合理生活之程度,始
可認為競業禁止約款為有效。故補償措施不但是勞資雙方利
益之衡平措施,且不致於過度侵害契約自由,如無代償措施
者,應認競業禁止之限制已逾合理範圍,該契約即屬無效。
㈡查,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之第5款約定:「甲方離職後一年
內亦不得從事相同之商品研究開發或販賣,」係雇主即原告
要求員工即被告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被
上訴人
相同或類似業務之行為,而屬原告與被告雙方事先約定於受
僱人被告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
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之競業禁止條款,若此競
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
違,惟此以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5款符合前開競業禁止之
有效要件,始生效力。然查:
⑴系爭保密契約書係於100年12月12日簽署,然原告公司於被
告及所有員工簽屬後,旋即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已解散停業進行清算而不再營
業,其法人格僅於清算範圍內即了結現務之範圍內存在,被
告當然無妨害其營業之可能性,其利益亦未受有受侵害,則
員工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縱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或銷售
過程等機密,此類機密之運用已不可能對原告之未來經營造
成重大危險,即原告顯已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
⑵又如上所述,禁止競業條款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
代償或津貼措施。然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月薪
約6萬元,並未簽署職務保密契約書,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
要求被告簽署職務保密契約書後,旋即解散公司,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在兩造簽訂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之前後,並未見
原告有提供任何代償或津貼措施之情形,而被告原所支領之
月薪約6萬元,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告所擔任之職務而言
非屬高薪,亦難認該薪資中已包含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
害之代償或津貼。是原告以此條款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工作權
且未為任何補償,應可認該條款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處。
⑶綜上,原告主張系職務保密契約書第5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應
屬有效云云,顯不足採。
四、基上,被告並未違反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之第3條、第4條、
第5條之行為,故被告並不該當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6條之
約定:「甲方如違反本約定之條約者‧‧‧。」,是被告自
無依照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6條給付違約金之必要。被告
既不負違約責任,故對於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6條有關違
約金之約定其法律性質,本院自亦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
伍、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