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智字第5號
原 告 王彤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輿君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賴振隆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蔡碩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訴外人蕭福琦,開發設計「三好摺金元寶」商品於市
面上公開販售,而原告所開發設計之「三好摺金元寶」相關
技術手段及商品結構特徵,
乃為業界習知之技術及結構,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95年5月1日公告之新型專利第M29001
8號申請案號:000000000,申請日期:94年11月22日)「祭
祀用元寶」之先前技術說明(圖式第四、五圖)中即已詳細
揭露現有「祭祀用元寶」之技術及結構,在新型第M290018
號專利申請日前,此結構早已為業界習知使用之技術(原證
二)。原告製造生產銷售之「三好摺金元寶」之結構,與新
型第M290018號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段中「…關於紙
元寶之形式大抵如第四、五圖所示,係於一紙板(30)上預
設數道折線(31),再依各折線(31)彎折成元寶之形狀,
…」,其於紙板(30)上預設數道折線(31),與原告之「
三好摺金元寶」上所預設之折線完全一樣。被告明知原告「
三好摺金元寶」之技術手段及商品結構特徵為習知之技術知
識,且與原證二新型第M290018號專利文件中所揭露之先前
技術結構相同,仍據其所有之新型第M374314號「紙製元寶
結構」、第M377927號「紙製元寶結構改良」、第M395432號
「紙製元寶結構改良」專利,於101年8月14日以臺中十六支
局郵局第2034號
存證信函,企圖恐嚇威脅原告,原告已於
101年8月17日以嘉義北社郵局第000177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
之「三好摺金元寶」產品,乃依據習知製作技術、結構特徵
所製造,未侵害其新型第M374314號、第M377927號、第M395
432號之專利,並附有新型第M290018號(申請案號:000000
000)「祭祀用元寶」專利及公告第493415號(申請案號:
000000000)「紙製元寶結構」專利之公報資料。而且,被
告於99年3月18日對其所有之新型第M374314號「紙製元寶結
構」專利案提出技術報告申請,於該技術報告中8、比對結
果:引用文獻一覽表中已詳列有「⒈2006年5月1日TW M2900
18,⒉2008年10月1日TW M341474」,而其請求項1~5,比
對結果代碼:6,引用文獻:1、2(一般技術水準之參考文
獻),比對結果代碼:6之意義為「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
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簡意即被告之新型第M374
314號專利請求專利申請範圍之技術手段、結構特徵,與第
M290018、M341474號專利案之文獻資料所揭露之技術手段、
結構特徵不同。故被告已明確知曉原告「三好摺金元寶」產
品並無侵害其新型第M374314號之專利權,
詎料,被告仍故
意對原告之相關廠商店家恐嚇威脅,要求不要接受原告之「
三好摺金元寶」產品代工,及經銷販售原告之「三好摺金元
寶」產品,竟仍對原告提出專利侵權之民事訴訟,並故意以
新型第M374314號專利為證對原告另行提出著作權之刑事訴
訟,其明知專利
非著作權事仍提出著作權之刑事訴訟,意圖
不法打壓原告,且於訴訟未判決前,即大肆對原告之相關廠
商店家陳述或散布原告侵害其著作權及專利權,並要求5,00
0,000元之賠償,此舉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人格
及營業信譽。
㈡再者,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專利侵權之民事訴訟,已不
適用專
利法第117條後段但書之規定,被告不當行使新型專利權利
,已屬
權利濫用之情形,並已造成原告嚴重且無法回復之損
害。被告之行徑已非依照著作權法、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
行為,自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45條之免責規定。
綜上所述,
足證被告係故意犯,假借以莫須有之專利侵害事件,意圖打
壓原告,促使原告之相關廠商店家所絕對原告供給代工、購
買交易等之行為,並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人格及營
業信譽之嚴重損害至明,自應依
侵權行為賠償原告等所受之
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證人薛經華確實曾受被告之父以被告已對原告提起侵害
專利之訴訟為由,要脅其不要再賣紙給原告,以免惹上麻煩
云云,因而拒絕再販售製造
系爭紙摺金元寶相關之紙給原告
;而證人朱雅亦確實曾受被告告知將對原告提告,要脅日後
將連他一起告云云,因而不再為原告加工系爭紙摺金元寶,
致使原告無法順利製造、生產、銷售。另證人黎治欽亦證稱
:「去年被告到我們公司時,他說他與原告公司問有專利的
糾紛。…他有說他告原告公司穩贏的。」等語。事實上,被
告對原告所提出之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智慧財產
法院以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駁回,雲林地檢署
101年偵字第6128號起訴書亦有其附件所指被告享有著作權
之紙摺「金元寶」,實為原告所販賣、銷售之「三好摺金元
寶」之明顯錯誤情事,在在證明原告確實未侵害被告之專利
權與著作權。因此,被告向原告之合作廠商即證人薛經華、
朱雅及黎治欽所訛稱原告侵害其專利權與著作權云云,顯非
事實,卻仍以此不實言論要求其等不要再與原告有生意往來
云去,確實已嚴重侵害與破壞原告公司在業界與市場上辛苦
耕耘所建立之良好形象與信用等商譽權。
㈡再者,被告不思與原告在市場上公平競爭,卻故意向原告之
合作廠商散布原告侵害其專利權與著作權等不實言論,警告
原告合作廠商不得與原告做生意,致原告之商譽嚴重受損,
顯有違社會
善良風俗。是縱認原告公司之商譽非
法律上所保
護之「權利」,亦因被告
上開之造謠而受有損害,原告仍得
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承上,從證
人薛經華、朱雅及黎治欽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有對外向原
告之合作廠商訛稱原告侵害其專利權與著作權,要求其等不
要與原告做生意,確實已使原告長久建立之商譽與信用產生
動搖與損害,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600,
000元,確實有據。如
鈞院認原告就損害之舉證仍有不足之
處,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四、被告則辯稱
略以
㈠被告就其所創作之紙摺元寶,於98年10月2日申請「紙製元
寶結構」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授與新型第
M374314號專利權,專利權
期間自99年2月21日起至108年10
月1日止。原告並取得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該報告中列出
經檢索後之國內外相關專利文獻資料及其與原告專利權之比
對結果,由各該比對結果,可肯定原告之專利權具有新穎性
等專利要件。且被告以原告
法定代理人汪輿君及訴外人蕭福
琦二人因系爭「三好摺金元寶」侵害被告著作權,對原告法
定代理人汪輿君及蕭福琦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6128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足證
被告以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對原告等人主張權利,係有相當
之事實及法律上理由,依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50號判例
意旨,自不對原告負何等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薛經華、朱雅及黎治欽到庭為證,然均
無法證明被告如原告
所稱有大肆對原告相關廠商陳述散布不
實情事之不法侵害原告商譽及信用之行為。此可由證人薛經
華之證詞,得知被告從未與其接觸,自無可能有如原告所稱
有向證人恐嚇、施壓進而斷絕其與原告供給、購買或為其他
交易之行為。又由證人朱雅之證述,亦能知被告僅係告知證
人原告疑有侵害被告系爭專利權及著作權之情事,而未有任
何其他不實之陳述,自無有何等為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或妨害
名譽之可言。退言之,縱認被告對證人等人主張權利構成對
原告之不法侵害,然原告
迄今仍未能證明其究竟因被告之行
為受有何等損害,則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即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證人朱
雅、黎治欽等人主張原告製造之系爭紙摺元寶侵害被告權利
係屬不當,已構成侵權行為,然誠如證人黎治欽之證述,證
人等人並未因被告主張權利而拒絕為原告代工,原告就此並
無任何財產上損害可言。又縱使證人朱雅等之代工廠商確因
被告主張權利而未再為原告代工,然原告就此仍應證明其因
此所受具體損害為若干。
惟紙製加工品代工廠商眾多,縱使
證人朱雅等人不願為原告代工,原告仍可輕易覓得其他代工
廠商為其代工,實
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等財產上損害可言。
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
裁定意
旨
參照)。
易言之,若負
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
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
之認定。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
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
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
證據法則(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
成立,應具備:①須該他人有加害行為;②須侵害權利或利
益;③須發生損害;④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
因果關係;⑤須
有責任能力;⑥須有故意或過失等6項要件。若主張他人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除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外,
應先就上開6項要件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明確知曉原告「三好摺金元寶」產品
並無侵害其新型第M374314號之專利權,被告仍故意對原告
之相關廠商店家恐嚇威脅,要求不要接受原告之「三好摺金
元寶」產品代工,及經銷販售原告之「三好摺金元寶」產品
,竟仍對原告提出專利侵權之民事訴訟,並故意以新型第
M374314號專利為證對原告另行提出著作權之刑事訴訟,其
明知專利非著作權事仍提出著作權之刑事訴訟,意圖不法打
壓原告,且於訴訟未判決前,即大肆對原告之相關廠商店家
陳述或散布原告侵害其著作權及專利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⑴被告有無對原告之
相關廠商、店家恐嚇威脅,並故意以新型第M374314號專利
為證對原告另行提出著作權之刑事訴訟,意圖不法打壓原告
,且於訴訟未判決前,即大肆對原告之相關廠商陳述或散布
原告侵害其著作權及專利權,而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
、人格及營業信譽?⑵原告以損害賠償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對原告之相關廠商店家恐嚇威脅,要求不
要接受原告之「三好摺金元寶」產品代工,及經銷販售原告
之「三好摺金元寶」產品,固據原告提出訴外人黎治欽、薛
經華、朱雅所出具之聲明書(見原告102年6月17日民事
爭點
整理暨準備狀所附原證九),並聲請訊問證人黎治欽、薛經
華、朱雅。然證人薛經華於102年8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結
證稱:「(是否認識原告及被告?)我認識原告這邊,被告
這邊,因我是做紙的經銷商,我是那天業務上去拜訪被告公
司,但是我是遇到被告的父親,不是遇到被告本人」、「(
被告是否曾經跟你說過他與原告之間訴訟的問題?)沒有,
今年2月19日我到裕隆公司拜訪時,是碰到被告父親,我沒
有碰到被告。被告父親問我有沒有賣紙給原告公司,我回答
「有」。然後他跟我說他們公司與原告公司有專利的官司在
,如果你們紙再繼續賣給他的話,可能會有麻煩」、「(被
告父親有無跟你說他們訴訟已經確定了?)沒有」、「(你
後來有無繼續賣紙給原告公司?)有,我二月份去找完被告
父親後,我三月份就只有再賣給原告公司一次,我認為原告
與其他人有訴訟,為避免麻煩,我就不再賣給原告公司了」
等語。依證人薛經華之
證言,被告並未與證人薛經華論及關
於
兩造間之訴訟問題,而係由被告之父親告知兩造間有訴訟
進行中,是原告主張證人薛經華為被告威脅不得與原告交易
,已難認為真實。另證人朱雅於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時結
證稱:「(是否認識原告與被告?)認識,我是幫原告公司
做加工的。我之前也曾經幫被告做過加工」、「(這一、兩
年間是否有聽過兩造之間有無訴訟?)有聽過,被告去我工
廠,有跟我說他要告原告公司,說要連我一起調」、「(能
否明確說被告跟你講的內容?)大概是說商標的問題,我是
不知道他們在想什麼」、(被告是否有說該官司已經確定了
?)沒有,當時還沒有訴訟。被告並沒有說他們訴訟已經確
定」、「(你後來有無繼續幫原告加工?)金銀寶部分我沒
有再繼續加工,其餘的東西還有做」等語;證人黎治欽於本
院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則證稱:「(是否知道原告與被
告有其他的專利案在訴訟中?)我大概知道他們有在訴訟中
,不過細節不太清楚」、「(被告有無跟你說過關於他們訴
訟的事情?)被告有說過他有告原告」、「(大概在何時、
何情形下說的?)去年被告到我們公司時,他說他與原告公
司間有專利的糾紛。他有說他告原告公司穩贏的」、「(被
告有無跟你說過他已經告贏了,叫你不要幫原告代工?)沒
有,他只是說穩贏的,叫我不要幫對方做」、「(除了那次
以外,被告還有無跟你說過幾次?)他來我們公司談過兩次
,我到他們公司時,他也有跟我談過一次,都是談這個話題
」、「(你後來有無幫原告代工?)我原本就是有在幫兩造
代工,但被告說之後,原告並沒有下單給我」、「(如果原
告下單給你的話,你會不會代工?)當然會」、「(你是否
會受到被告的話影響?)不會,因為我自己判斷他們是不一
樣的東西,而且我只是做工的,有單子比較重要」等語。依
證人黎治欽、朱雅之證言,被告雖確實分別與證人黎治欽、
朱雅談論與原告間之訴訟,然依證人證述之內容,被告雖有
論及請證人不要幫原告代工,然其內容僅係被告陳述與原告
有訴訟進行,被告並無威脅證人黎治欽、朱雅之言語,且證
人黎治欽亦證稱並未受被告之影響等語,證人朱雅亦稱仍為
原告代工其餘產品等語,是並無法證明證人黎治欽、朱雅確
係遭被告威脅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對原告之相關廠商
店家恐嚇威脅,要求不要接受原告之「三好摺金元寶」產品
代工,及經銷販售原告之「三好摺金元寶」產品,已難認為
原告已為相當之證明。
㈣況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
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
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
第22條、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
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
之規定。」,此項排除公平交易法適用規定之要件有二,一
是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二
是該項行使權利之行為係屬「正當」。準此,智慧財產權人
對於有侵害其智慧財產權
之虞者,得依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
正當行使其權利,而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惟如以非正當之
行為、濫用其權利或違反
誠信原則為之,造成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情事者,則屬濫用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應受公平交易
法之規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汪輿君及訴外人蕭福琦2人因系
爭「三好摺金元寶」侵害被告著作權,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汪
輿君及蕭福琦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1年度偵字第6128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6128號起訴書在卷
可佐。
原告雖亦稱被告對其所提之專利訴訟業經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專訴字第151號判決駁回。然原告亦陳稱被告對該案
上
訴中,並未確定,顯見兩造確實有因本件原告之「三好摺金
元寶」與被告之專利間是否有侵權疑慮涉訟中,則被告
縱有
要求證人黎治欽、朱雅不得為原告代工,亦難認非被告行使
其專利權或著作權之行使權利之行為,亦難認為被告有何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之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至明。
六、綜上所述,民法
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若其行為不具違法性,自
無庸負擔民事侵權行為相關責任。查本件則原告既不能證明
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其依侵權行為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