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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智字第5號 原   告 王彤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輿君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賴振隆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蔡碩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訴外人蕭福琦,開發設計「三好摺金元寶」商品於市 面上公開販售,而原告所開發設計之「三好摺金元寶」相關 技術手段及商品結構特徵,為業界習知之技術及結構,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95年5月1日公告之新型專利第M29001 8號申請案號:000000000,申請日期:94年11月22日)「祭 祀用元寶」之先前技術說明(圖式第四、五圖)中即已詳細 揭露現有「祭祀用元寶」之技術及結構,在新型第M290018 號專利申請日前,此結構早已為業界習知使用之技術(原證 二)。原告製造生產銷售之「三好摺金元寶」之結構,與新 型第M290018號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段中「…關於紙 元寶之形式大抵如第四、五圖所示,係於一紙板(30)上預 設數道折線(31),再依各折線(31)彎折成元寶之形狀, …」,其於紙板(30)上預設數道折線(31),與原告之「 三好摺金元寶」上所預設之折線完全一樣。被告明知原告「 三好摺金元寶」之技術手段及商品結構特徵為習知之技術知 識,且與原證二新型第M290018號專利文件中所揭露之先前 技術結構相同,仍據其所有之新型第M374314號「紙製元寶 結構」、第M377927號「紙製元寶結構改良」、第M395432號 「紙製元寶結構改良」專利,於101年8月14日以臺中十六支 局郵局第2034號存證信函,企圖恐嚇威脅原告,原告已於 101年8月17日以嘉義北社郵局第000177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 之「三好摺金元寶」產品,乃依據習知製作技術、結構特徵 所製造,未侵害其新型第M374314號、第M377927號、第M395 432號之專利,並附有新型第M290018號(申請案號:000000 000)「祭祀用元寶」專利及公告第493415號(申請案號: 000000000)「紙製元寶結構」專利之公報資料。而且,被 告於99年3月18日對其所有之新型第M374314號「紙製元寶結 構」專利案提出技術報告申請,於該技術報告中8、比對結 果:引用文獻一覽表中已詳列有「⒈2006年5月1日TW M2900 18,⒉2008年10月1日TW M341474」,而其請求項1~5,比 對結果代碼:6,引用文獻:1、2(一般技術水準之參考文 獻),比對結果代碼:6之意義為「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 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簡意即被告之新型第M374 314號專利請求專利申請範圍之技術手段、結構特徵,與第 M290018、M341474號專利案之文獻資料所揭露之技術手段、 結構特徵不同。故被告已明確知曉原告「三好摺金元寶」產 品並無侵害其新型第M374314號之專利權,料,被告仍故 意對原告之相關廠商店家恐嚇威脅,要求不要接受原告之「 三好摺金元寶」產品代工,及經銷販售原告之「三好摺金元 寶」產品,竟仍對原告提出專利侵權之民事訴訟,並故意以 新型第M374314號專利為證對原告另行提出著作權之刑事訴 訟,其明知專利著作權事仍提出著作權之刑事訴訟,意圖 不法打壓原告,且於訴訟未判決前,即大肆對原告之相關廠 商店家陳述或散布原告侵害其著作權及專利權,並要求5,00 0,000元之賠償,此舉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人格 及營業信譽。 ㈡再者,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專利侵權之民事訴訟,已不用專 利法第117條後段但書之規定,被告不當行使新型專利權利 ,已屬權利濫用之情形,並已造成原告嚴重且無法回復之損 害。被告之行徑已非依照著作權法、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 行為,自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45條之免責規定。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係故意犯,假借以莫須有之專利侵害事件,意圖打 壓原告,促使原告之相關廠商店家所絕對原告供給代工、購 買交易等之行為,並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人格及營 業信譽之嚴重損害至明,自應依侵權行為賠償原告等所受之 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證人薛經華確實曾受被告之父以被告已對原告提起侵害 專利之訴訟為由,要脅其不要再賣紙給原告,以免惹上麻煩 云云,因而拒絕再販售製造系爭紙摺金元寶相關之紙給原告 ;而證人朱雅亦確實曾受被告告知將對原告提告,要脅日後 將連他一起告云云,因而不再為原告加工系爭紙摺金元寶, 致使原告無法順利製造、生產、銷售。另證人黎治欽亦證稱 :「去年被告到我們公司時,他說他與原告公司問有專利的 糾紛。…他有說他告原告公司穩贏的。」等語。事實上,被 告對原告所提出之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智慧財產 法院以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駁回,雲林地檢署 101年偵字第6128號起訴書亦有其附件所指被告享有著作權 之紙摺「金元寶」,實為原告所販賣、銷售之「三好摺金元 寶」之明顯錯誤情事,在在證明原告確實未侵害被告之專利 權與著作權。因此,被告向原告之合作廠商即證人薛經華、 朱雅及黎治欽所訛稱原告侵害其專利權與著作權云云,顯非 事實,卻仍以此不實言論要求其等不要再與原告有生意往來 云去,確實已嚴重侵害與破壞原告公司在業界與市場上辛苦 耕耘所建立之良好形象與信用等商譽權。 ㈡再者,被告不思與原告在市場上公平競爭,卻故意向原告之 合作廠商散布原告侵害其專利權與著作權等不實言論,警告 原告合作廠商不得與原告做生意,致原告之商譽嚴重受損, 顯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是縱認原告公司之商譽非法律上所保 護之「權利」,亦因被告上開之造謠而受有損害,原告仍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承上,從證 人薛經華、朱雅及黎治欽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有對外向原 告之合作廠商訛稱原告侵害其專利權與著作權,要求其等不 要與原告做生意,確實已使原告長久建立之商譽與信用產生 動搖與損害,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600, 000元,確實有據。如鈞院認原告就損害之舉證仍有不足之 處,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四、被告則辯稱略以 ㈠被告就其所創作之紙摺元寶,於98年10月2日申請「紙製元 寶結構」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授與新型第 M374314號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99年2月21日起至108年10 月1日止。原告並取得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該報告中列出 經檢索後之國內外相關專利文獻資料及其與原告專利權之比 對結果,由各該比對結果,可肯定原告之專利權具有新穎性 等專利要件。且被告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汪輿君及訴外人蕭福 琦二人因系爭「三好摺金元寶」侵害被告著作權,對原告法 定代理人汪輿君及蕭福琦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6128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足證 被告以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對原告等人主張權利,係有相當 之事實及法律上理由,依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50號判例 意旨,自不對原告負何等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薛經華、朱雅及黎治欽到庭為證,然均 無法證明被告如原告所稱有大肆對原告相關廠商陳述散布不 實情事之不法侵害原告商譽及信用之行為。此可由證人薛經 華之證詞,得知被告從未與其接觸,自無可能有如原告所稱 有向證人恐嚇、施壓進而斷絕其與原告供給、購買或為其他 交易之行為。又由證人朱雅之證述,亦能知被告僅係告知證 人原告疑有侵害被告系爭專利權及著作權之情事,而未有任 何其他不實之陳述,自無有何等為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或妨害 名譽之可言。退言之,縱認被告對證人等人主張權利構成對 原告之不法侵害,然原告今仍未能證明其究竟因被告之行 為受有何等損害,則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即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證人朱 雅、黎治欽等人主張原告製造之系爭紙摺元寶侵害被告權利 係屬不當,已構成侵權行為,然誠如證人黎治欽之證述,證 人等人並未因被告主張權利而拒絕為原告代工,原告就此並 無任何財產上損害可言。又縱使證人朱雅等之代工廠商確因 被告主張權利而未再為原告代工,然原告就此仍應證明其因 此所受具體損害為若干。紙製加工品代工廠商眾多,縱使 證人朱雅等人不願為原告代工,原告仍可輕易覓得其他代工 廠商為其代工,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等財產上損害可言。 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 旨參照)。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 之認定。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 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 成立,應具備:①須該他人有加害行為;②須侵害權利或利 益;③須發生損害;④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⑤須 有責任能力;⑥須有故意或過失等6項要件。若主張他人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除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外, 應先就上開6項要件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明確知曉原告「三好摺金元寶」產品 並無侵害其新型第M374314號之專利權,被告仍故意對原告 之相關廠商店家恐嚇威脅,要求不要接受原告之「三好摺金 元寶」產品代工,及經銷販售原告之「三好摺金元寶」產品 ,竟仍對原告提出專利侵權之民事訴訟,並故意以新型第 M374314號專利為證對原告另行提出著作權之刑事訴訟,其 明知專利非著作權事仍提出著作權之刑事訴訟,意圖不法打 壓原告,且於訴訟未判決前,即大肆對原告之相關廠商店家 陳述或散布原告侵害其著作權及專利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⑴被告有無對原告之 相關廠商、店家恐嚇威脅,並故意以新型第M374314號專利 為證對原告另行提出著作權之刑事訴訟,意圖不法打壓原告 ,且於訴訟未判決前,即大肆對原告之相關廠商陳述或散布 原告侵害其著作權及專利權,而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 、人格及營業信譽?⑵原告以損害賠償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對原告之相關廠商店家恐嚇威脅,要求不 要接受原告之「三好摺金元寶」產品代工,及經銷販售原告 之「三好摺金元寶」產品,固據原告提出訴外人黎治欽、薛 經華、朱雅所出具之聲明書(見原告102年6月17日民事爭點 整理準備狀所附原證九),並聲請訊問證人黎治欽、薛經 華、朱雅。然證人薛經華於102年8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 證稱:「(是否認識原告及被告?)我認識原告這邊,被告 這邊,因我是做紙的經銷商,我是那天業務上去拜訪被告公 司,但是我是遇到被告的父親,不是遇到被告本人」、「( 被告是否曾經跟你說過他與原告之間訴訟的問題?)沒有, 今年2月19日我到裕隆公司拜訪時,是碰到被告父親,我沒 有碰到被告。被告父親問我有沒有賣紙給原告公司,我回答 「有」。然後他跟我說他們公司與原告公司有專利的官司在 ,如果你們紙再繼續賣給他的話,可能會有麻煩」、「(被 告父親有無跟你說他們訴訟已經確定了?)沒有」、「(你 後來有無繼續賣紙給原告公司?)有,我二月份去找完被告 父親後,我三月份就只有再賣給原告公司一次,我認為原告 與其他人有訴訟,為避免麻煩,我就不再賣給原告公司了」 等語。依證人薛經華之證言,被告並未與證人薛經華論及關 於兩造間之訴訟問題,而係由被告之父親告知兩造間有訴訟 進行中,是原告主張證人薛經華為被告威脅不得與原告交易 ,已難認為真實。另證人朱雅於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時結 證稱:「(是否認識原告與被告?)認識,我是幫原告公司 做加工的。我之前也曾經幫被告做過加工」、「(這一、兩 年間是否有聽過兩造之間有無訴訟?)有聽過,被告去我工 廠,有跟我說他要告原告公司,說要連我一起調」、「(能 否明確說被告跟你講的內容?)大概是說商標的問題,我是 不知道他們在想什麼」、(被告是否有說該官司已經確定了 ?)沒有,當時還沒有訴訟。被告並沒有說他們訴訟已經確 定」、「(你後來有無繼續幫原告加工?)金銀寶部分我沒 有再繼續加工,其餘的東西還有做」等語;證人黎治欽於本 院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則證稱:「(是否知道原告與被 告有其他的專利案在訴訟中?)我大概知道他們有在訴訟中 ,不過細節不太清楚」、「(被告有無跟你說過關於他們訴 訟的事情?)被告有說過他有告原告」、「(大概在何時、 何情形下說的?)去年被告到我們公司時,他說他與原告公 司間有專利的糾紛。他有說他告原告公司穩贏的」、「(被 告有無跟你說過他已經告贏了,叫你不要幫原告代工?)沒 有,他只是說穩贏的,叫我不要幫對方做」、「(除了那次 以外,被告還有無跟你說過幾次?)他來我們公司談過兩次 ,我到他們公司時,他也有跟我談過一次,都是談這個話題 」、「(你後來有無幫原告代工?)我原本就是有在幫兩造 代工,但被告說之後,原告並沒有下單給我」、「(如果原 告下單給你的話,你會不會代工?)當然會」、「(你是否 會受到被告的話影響?)不會,因為我自己判斷他們是不一 樣的東西,而且我只是做工的,有單子比較重要」等語。依 證人黎治欽、朱雅之證言,被告雖確實分別與證人黎治欽、 朱雅談論與原告間之訴訟,然依證人證述之內容,被告雖有 論及請證人不要幫原告代工,然其內容僅係被告陳述與原告 有訴訟進行,被告並無威脅證人黎治欽、朱雅之言語,且證 人黎治欽亦證稱並未受被告之影響等語,證人朱雅亦稱仍為 原告代工其餘產品等語,是並無法證明證人黎治欽、朱雅確 係遭被告威脅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對原告之相關廠商 店家恐嚇威脅,要求不要接受原告之「三好摺金元寶」產品 代工,及經銷販售原告之「三好摺金元寶」產品,已難認為 原告已為相當之證明。 ㈣況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 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 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 第22條、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 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 之規定。」,此項排除公平交易法適用規定之要件有二,一 是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二 是該項行使權利之行為係屬「正當」。準此,智慧財產權人 對於有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虞者,得依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 正當行使其權利,而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惟如以非正當之 行為、濫用其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為之,造成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情事者,則屬濫用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應受公平交易 法之規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汪輿君及訴外人蕭福琦2人因系 爭「三好摺金元寶」侵害被告著作權,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汪 輿君及蕭福琦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1年度偵字第6128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6128號起訴書在卷可佐。 原告雖亦稱被告對其所提之專利訴訟業經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專訴字第151號判決駁回。然原告亦陳稱被告對該案上 訴中,並未確定,顯見兩造確實有因本件原告之「三好摺金 元寶」與被告之專利間是否有侵權疑慮涉訟中,則被告縱有 要求證人黎治欽、朱雅不得為原告代工,亦難認非被告行使 其專利權或著作權之行使權利之行為,亦難認為被告有何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之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至明。 六、綜上所述,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若其行為不具違法性,自 無庸負擔民事侵權行為相關責任。查本件則原告既不能證明 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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