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智字第8號
原 告 聯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文屘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林明毅律師
被 告 曹晋銘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聯懷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葉森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智慧財產法院前以100 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3 人之附帶民事請求,無
非係以被
告3 人之刑事訴訟經
諭知無罪,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7條第1 項前段,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有
上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
可稽。準此,依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233 號判
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068號判例
要旨,上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既然未就
訴訟標的為
裁判,即無
既判力可言,原
告自得另行提起
本件訴訟。
㈡原告為知名之焊接自動化設備生產廠商,被告曹晋銘為安昆
力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安昆力公司)之副總經理,以仲
介大陸客戶向臺灣機械廠商購買或訂製機械為業;被告聯懷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懷公司)同為中部地區之焊接自動化
設備生產廠商,被告葉森雄為其負責人。
㈢被告曹晋銘於民國96年7 月初,向原告公司負責人江文屘表
示因有大陸客戶欲購買「不鏽鋼彎頭焊接設備」,要求原告
提供報價及產品規格等資料,以便其向大陸客戶報價。原告
乃於96年7 月上旬提供5 套「不鏽鋼彎頭焊接設備」之組合
圖予被告曹晋銘(下稱
系爭A 組圖),並表示如果設備規格
符合大陸客戶需求,原告再提供報價。另由系爭A 組圖之「
校對」、「設計」、「繪圖」之日期均載明「07.07.05」(
即西元2007年7 月5 日),可知系爭A 組圖提供之日期係在
96年7 月上旬。
嗣後被告曹晋銘回覆表示規格符合大陸客戶
之需求,原告遂依其所請於96年8 月2 日,提供「不鏽鋼彎
頭焊接設備」之詳細報價資料乙份,包括5 套設備之估價單
及系爭A 組圖,共計11頁(下稱「系爭報價資料」)。又原
告該次報價之總金額為美金34萬1,690 元(不含稅)。原告
提供系爭報價資料予被告曹晋銘後數日,被告曹晋銘回覆表
示因另有報價較低之廠商,因此大陸客戶最終決定向他廠商
採購。原告當時認為大陸客戶既然決定採購他廠商之設備,
即未再關注此事。
㈣98年間訴外人中國大陸江蘇省華陽金屬管件公司(下稱華陽
公司)因先前向他廠商採購之5 套不鏽鋼彎頭焊接設備,有
組裝不良、無法試車、無法正常生產等問題,遂透過任職於
一心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外人劉豐舟副總經理之推薦
,邀請原告負責人前往協助處理。原告負責人至現場後,發
現華陽公司所採購之5 套不鏽鋼彎頭焊接設備,與原告設計
之產品幾乎完全相同。在華陽公司提示當初採購之合同書並
說明採購過程後,原告始知華陽公司係於96年間透過被告曹
晋銘之引介,於96年8 月15日與被告聯懷公司簽立合同書,
購入該5 套不鏽鋼彎頭焊接設備。華陽公司
嗣後並將完整之
合同書(連同附件),送交中國大陸江蘇省句容市
公證處公
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後,提
交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有該署檢察官蒞庭
補充理由書(三)、經驗證之
公證書及合同書可稽(下稱系
爭合同書)。
㈤經原告比對系爭合同書後附之5 張組合圖,以及原告之系爭
A 組圖,前者除在「機種」欄有手寫增填尺寸、空白處有增
填「參考圖」文字、塗去原告公司之印文外,竟與後者完全
相同,包括日期、件號、校對設計繪圖者之姓名縮寫等,有
對照表
可資參照(參附件3 )。足見被告曹晋銘顯係將原告
之系爭A 組圖,稍作修改後,向華陽公司謊稱為被告聯懷公
司之產品,再由被告聯懷公司與華陽公司簽訂系爭合同書,
並由被告聯懷公司
按系爭A 組圖仿製原告之產品進行履約。
又系爭合同書之總價為美金39萬2,800 元,較原告之報價高
出美金5 萬1,110 元,顯然被告曹晋銘向原告表示他廠商報
價較低
云云,係屬不實。
㈥
參酌本件所涉刑事程序中,華陽公司副總經理吳達生之證述
,及華陽公司所提出經公、驗證之系爭合同書,在在證明系
爭合同書本身即附有圖紙,且被告聯懷公司所交付之機械設
備,與系爭合同書後附之組合圖完全相符。由此證明被告曹
晋銘、葉森雄確係以原告提供之系爭A 組圖,於稍作修改後
,以被告聯懷公司之名義與華陽公司簽訂系爭合同書,並由
被告葉森雄、聯懷公司按系爭A 組圖進行仿製,為機械設備
之交付。另被告葉森雄於本件所涉刑事程序偵查中,以99年
4 月20日刑事答辯㈡狀提出若干外型圖與報價單影本,表示
其提供予被告曹晋銘者,乃該等外型圖(下稱系爭B 組圖)
,且被告聯懷公司係依據系爭B 組圖製作並交付機械設備,
有上開刑事答辯㈡狀及所附證據
可考。又本件刑事程序中,
鈞院曾就原告公司之系爭A 組圖,與被告聯懷公司之系爭B
組圖,送請國立臺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進行圖形鑑定,鑑定
結果除認定系爭A 組圖具有著作之創作精神外,並載明:「
因此孰知該行業者若參考A 組圖面(即系爭A 組圖),有可
能據之製造出功能類似之實體機械成品」、「A 組圖(即系
爭A 組圖)及B 組圖(即系爭B 組圖)並非繪製相同構造之
機械設備,但兩者所繪製圖形之設備其功能相似。」有國立
臺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100 年5 月31日圖形鑑定服務報告
可
參。準此,既然系爭A 組圖與系爭B 組圖在結構上並非相同
,復參酌華陽公司所提出系爭合同書後附之組合圖及其副總
經理吳達生之證詞,被告聯懷公司顯係以系爭A 組圖所繪製
之機械設備,作為簽約及履約之標的。是被告聯懷公司於刑
事程序中辯稱其係以系爭B 組圖之機械設備為製作交付云云
,顯非實在。
㈦依被告曹晋銘與被告聯懷公司所簽訂之97年2 月12日雙方買
賣協議合約書所示,被告聯懷公司因本件華陽公司之交易,
實際取得之價金為新臺幣838 萬元;被告曹晋銘則獲得新臺
幣418 萬9,600 元之利益(即美金392,800 元-美金261,87
5 元=美金130,925 元;美金130,925 元×32=新臺幣4,18
9,600 元,美元對新臺幣匯率為1 :32),有上開合約書
可
佐。
㈧則被告曹晋銘與被告葉森雄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違法重製系
爭A 組圖,並在稍作塗改後,供被告聯懷公司與華陽公司簽
訂系爭合同書時作為契約附件。爾後被告葉森雄、聯懷公司
復依照系爭A 組圖,仿製不鏽鋼彎頭焊接設備,交付予華陽
公司。核被告曹晋銘、葉森雄所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著作財產權(重製權及改作權),又被告葉森雄復為被
告聯懷公司之負責人,是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
民法第28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3 人負
連帶賠償之責。
㈨又被告聯懷公司因本件侵害行為取得之全部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838 萬元,被告曹晋銘則獲得418 萬9,600 元之利益
,二者合計高達1,256 萬9,600 元。被告等人惡意侵害原告
之著作財產權,藉以獲取高額之不法利益,原告除失去華陽
公司之訂單外,被告聯懷公司所為劣質之仿製行為,亦對原
告之信用及商譽造成不當之影響,損失不可謂不重大。準此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自得在1,256
萬9,600 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本件原告僅
先行請求最低金額250 萬元,其餘金額
予以保留。
㈩
並聲明: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
消滅時效:
⑴查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564 號判決、鈞院101 年度訴
字第2340號判決,均認在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時,於該
訴
訟繫屬中,應認權利人行使權利狀態之繼續,故
請求權人得
於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 個月另行起訴。另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795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98號
判決,亦採取相同之見解。
⑵次查,法學泰斗史尚寬於其著作中,在參酌德國、瑞士法規
及日本判例後,亦認為應採:「在訴訟進行中,有可視同請
求之行為時,此6 個月之
期間,應自該訴訟終結時之翌日起
算」、「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可認為繼續,應解釋權利人
自該訴訟終結時起6 個月內,得另行起訴,以維持中斷之效
力」(參附件10)。另學者洪遜欣於其著作中同樣表示:「
惟時效制度存在理由之一端,既亦在不保護睡眠於自己權利
之上之人,則對民法關於時效中斷事由所設規定,應作擴張
解釋,凡可認為權利人已有欲行使其權利之表示者,大率應
承認其時效已經中斷,而加以保護」、「爭訟程序-尤其訴
訟進行中,有可視同請求之行為時,此6 個月之期間應自該
爭訟程序-尤其訴訟終結時起算。例如有次述各種情形時,
就次述各種請求權有可視同請求之行為:訴訟因不合法而受
駁回時,就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在此
等情形,應以自各該
程序終結時起6 個月內另行起訴為條件,使其保持
中斷時效
之效力」、「惟應注意者,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時
,應視為
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之時,已對於義務人為
履行之請求(民129 條1 項1 款),使其於6 個月內另行起
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民130 )。在此情形,6 個月之
期間,應自該訴訟終結時起算。」(參附件11)。
⑶據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情形,非至訴訟終結,權利人
實無從預知其請求是否會因被告無罪而遭駁回;而於刑事審
理程序中,基於「
重複起訴之禁止」,權利人亦無從在訴訟
繫屬中另行起訴。在此情況下,由於刑事之偵查及審理程序
多半耗時甚長,
倘若不認權利人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係屬於
繼續狀態,則附帶民事之請求因被告無罪而遭駁回時,消滅
時效幾乎均已完成。對於未怠於行使權利之人而言,
不啻為
一種懲罰與突襲。基於上情,並參酌
前揭所引最高法院及地
方法院判決及學者見解,本件原告既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判決駁回確定後6 個月內即提起本件訴訟,應認中斷時效之
效力已繼續維持,自無時效完成之情事。
㈡關於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是屬侵害著作權部分
:
⑴關於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是否侵害著作權,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刑事判決認:「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
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者而言,並非以重複
製作後所呈現之平面或立體形式作為區別標準。故將平面之
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製,抑或專利法上所稱之
「實施」行為?自需就該平面之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
加以比較認定。如將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單純以平面形式附
著於立體物上,或於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
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仍應屬於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
5 款所定重製行為之範疇。非謂將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
體形式者,均概屬實施行為,而不受著作權法之規範。又著
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
、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故
立體物上除以前述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
作內容者外,尚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且此有創意之立體物復
為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所
例示保護之著作,即屬上開所定
之改作行為,此立體物即為著作權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之『
衍生著作』,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從而立體物製成者,自
亦需取得平面圖形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即有侵害著作
權(改作權)之情形」。
⑵次由國立臺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100 年5 月31日圖形鑑定服
務報告記載:「A 組圖(即系爭A 組圖)及B 組圖(即系爭
B 組圖)並非繪製相同構造之機械設備,但兩者所繪製圖形
之設備其功能相似」,並參酌報告中所附二組圖形之「特徵
圖形比較表」,可知本件所涉機械設備,在「外觀特徵」上
有所差異。準此而言,既然系爭A 組圖所繪製之機械設備具
有獨特之「外觀特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共謀據以仿
製成外觀相同或近似之機械設備,依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15 號刑事判決要旨,自屬於重製或改作行為,侵害
原告公司之著作權甚明。被告抗辯其屬實施行為云云,要無
可採。
㈢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而消滅;另本件
被告等依圖仿製機械設備之行為,亦該當於重製或改作行為
,屬於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三、被告曹晋銘抗辯:
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⑴依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511 號、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意
旨。又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起訴,
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著
作權法第89條之1 、民法第128 條、第131 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
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
判例足資參照。
⑵原告於起訴狀
自承,在98年間即發現被告侵害其著作權情事
,則原告遲至102 年4 月12日始具狀主張行使該項權利,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
揭櫫之審斷標準,時效視為不中斷,仍繼
續進行,故暫不論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
爰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聯懷公司與大陸華陽公司間之
買賣契約
書內確附有該5 張設備概圖:
⑴查聯懷公司與大陸華陽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原本,確實只有2
張契約條款;因相關之設備概圖或規範,被告曹晋銘於報價
時均已交付華陽公司參考,故於契約書內未再將之作為附件
。原告固先後提出自稱係向華陽公司取得之契約原本,然該
契約均為彩色影印之影本,且「均未」在其附件之騎縫處蓋
章用印,自
不足採信。
⑵依原告提出之契約書附件觀之,有關規範說明部分,其品名
部分均已修正為與契約書所定購買之機械名稱相同,即「AK
-24A不鏽鋼彎頭自動焊接機」、「AK-24B不鏽鋼自動焊接機
、「AK-40AB 不鏽鋼彎頭自動焊接機」、「AK-1440P彎管端
口切割機」、「AK-1440PP 不鏽鋼端面倒角切割機」;然其
附圖部分,機種品名則分別為「14"-24" 外彎頭焊接機」、
「14"-24" 內彎頭焊接機」、「26"-40" 彎頭焊接機」、「
14"-40" 彎頭口徑切割機」、「14"-40" 彎頭端面切割機」
,明顯與契約書之記載不一致,自非契約之附件。
㈢系爭5 張設備概圖,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
⑴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權之保護,係採創作保護主義,必需著作
係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才受到保護,而該創作精神作用的
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
查系爭5 張設備概圖,均為普通的焊接轉盤與焊接十字架圖
樣,此在全世界已普遍被應用,製造此項設備之廠商,更多
如過江之鯽,且使用之歷史也長達數10年,故原告依存在市
面上已久之焊接設備,所繪製之設備外觀概圖,並無
原創性
可言,自非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著作權。
⑵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曾將系爭圖樣送請國立臺灣大學機械
工程學系鑑定,鑑定結果認:「A 組圖為一般機械產品所繪
製之外觀圖,乃依照工程圖原理繪製,除圖框之內容外,每
張圖形均標註少數外觀尺寸,其中3 張圖沒有任何註解,另
2 張圖各標註兩個組件名稱,除此之外A 組圖沒有加入其它
特殊之表達內容」等語。
⑶又證人蔡添寶(即繪製系爭5 張概圖者)於刑事案件99年11
月19日審理時證稱:「(你在構思這個概圖時,是否有參考
資料?)有參考一些日本的焊接及十字架的機械目錄」。
足
證證人蔡添寶於繪製系爭5 張概圖時,確有參考日本焊接及
十字架照片之情形,可知系爭5 張外觀設備概圖,只是證人
蔡添寶以坊間既存之焊接設備,依循工程製圖原理加以繪製
而成,全無功能標示及細部圖,亦未加入其它特殊之表達內
容,純屬對於常見之機械實體或圖形抄襲重製得來之結果。
是系爭5 張圖樣所表現者,俱屬已存在社會之一般普遍、通
常的外觀,未見有原創性在內,自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甚
明。
⑷證人蔡添寶於西元2007年7 月5 日繪製系爭5 張十字架圓盤
彎管銲接設備之外觀概圖前,該項機械設備早已存在於國內
外市場(參刑事卷附被告聯懷公司99年7 月16日刑事答辯及
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被證一之照片,及99年9 月17日呈報狀
所附照片,該時間均早於蔡添寶繪製系爭設備概圖之時間)
。意即證人蔡添寶所繪製之設備概圖,顯係沿襲市面既存設
備之概念,欠缺著作權所需之原創性。
㈣縱認原告就系爭5 張設備概圖享有著作權,被告曹晋銘已「
被授權」使用系爭5 張設備概圖,被告曹晋銘亦係合理使用
該項著作:
⑴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82年4 月24
日修正公布有關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學理上所泛稱之合理使
用)僅限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之範圍,而著作權
法第65條,是為審酌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
定所定之判斷標準。惟著作權利用之
態樣日趨複雜,為擴大
合理使用範圍,新法(指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
)將本條修正為概括性之規定,即使未符合第44條至第63條
之規定,但如其利用之程度與第44條至第63條之情形相類似
或甚至更低,而以本條所定標準審酌亦屬合理者,則仍屬合
理使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可參。
⑵查被告曹晋銘係以仲介機械買賣並從中賺取佣金為業,系爭
5 張設備概圖原本即由原告主動提供予被告曹晋銘使用,其
目的在於讓被告曹晋銘得任意使用系爭5 張設備概圖,提供
予有意購買該圖面所示機械之廠商,並向有意購買該項機械
設備之業主報價時使用。而被告曹晋銘使用系爭5 張設備概
圖之目的,在於簽訂機械之買賣契約,
而非重製該項構圖之
著作,顯非直接以原告之構圖作為營利使用。
是以原告於交
付系爭5 張設備概圖時,即已有明示或默示概括授權被告曹
晋銘可使用(含重製)此些設備概圖之意,否則被告曹晋銘
如何執行其仲介業務?
⑶原告所指被告曹晋銘重製之著作,僅系爭5 張設備概圖而已
,無任何相關之規格資料,其質量及占著作之比例甚為微小
;且其利用結果對於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之影響,實無侵害
著作權之可言。是依上述著作權合理使用之判斷基準,被告
曹晋銘
縱有使用系爭5 張設備概圖,亦在合理使用範圍之內
,並不違法。是縱認被告曹晋銘有不當使用上開概圖,亦無
違反著作權
犯行。
㈤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被告聯懷公司、葉森雄抗辯:
㈠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最高法院31年11月
19日31年度決議㈠意旨,可知民法第131 條所規定之「起訴
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中所謂之「不合法」,除係指原
告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之情形外,尚包括原告提起附帶訴
訟後,因刑事訴訟部分已由法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而併
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附帶民事部分,
在程序上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之情形,此均合於上開起訴
因不合法而受駁回裁判之規定。
⑵
揆諸民法第131 條規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決議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意旨,均認原告
之
請求權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仍繼續進行。而原告於起訴狀
自承其負責人於98年間經訴外人劉豐舟推薦至大陸華陽公司
協助處理系爭設備問題,則
迄至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起訴,已
逾2 年之時效而請求權消滅。
㈡本件起訴之事實理由,於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附民上字第
24號審理時,已進行實質審理並就賠償金額為調查,此可從
判決書中載明
兩造聲明、陳述及該事件筆錄可知。而依智慧
財產法院刑事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8 號判決理由五、㈡
第3 點內容,可知本件原告主張
侵權行為之內容為被告等人
重製其著作(系爭A 組圖),然此部分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葉森雄、曹晋銘並無何擅自重製系爭5 張設計圖之行
為確定。
㈢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⑴原告自承96年8 月2 日交付系爭A 組圖給曹晋銘,此與其報
價單之日期相符,且A 組圖
所載繪製日期為7 月5 日。而被
告聯懷公司則分別於96年7 月4 日、6 日、19日即繪製系爭
B 組圖5 張(被證3 )交付給安昆力公司作為交易文件,其
路徑儲存於被告聯懷公司案發當時被扣押電腦之「D 槽/ 聯
懷- 文件/LH-報價單/ 安昆力- 報價/ 安昆力」之資料夾中
,並經檢察官
勘驗證明屬實(被證4 ),又被告聯懷公司自
行繪製之B 組圖,其上亦均有日期標示。故被告聯懷公司與
被告葉森雄並不需使用到原告之A 組圖。
⑵被告聯懷公司於96年7 月5 日及7 月27日即以E-mail將報價
單傳送給安昆力公司曹晋銘作為交易文件,該等電子郵件路
徑儲存於當時被告聯懷公司被扣押電腦中之「D 槽或E 槽/E
-mail 郵件/ 安昆力/ 寄出信件/9607-附上報價單- 無價格
,請自行填寫」與同一子目錄夾中「960727- 附上彎管端口
倒角切割機及空氣切割機報價單」檔案中。
⑶由被告聯懷公司之系爭B 組圖,可知其圖面上附有文字之功
能標示說明,反觀原告之A 組圖則無功能標示說明。又依被
證3 E-mail所附報價單中,均有「其他功能如圖所示」之記
載,故被告聯懷公司報價單中之附圖不可能是原告之A 組圖
,而應是被告聯懷公司之B 組圖(參證7 比較圖)。再者,
機器設備之開發製造,需經設計圖-加工零件-採購元件-
到廠組合,再加上控制器,配線、銲接機或切割機、冷卻系
統…等流程,才可構成整套設備,並無法依原告外型概圖即
可完成整套設備;而被告聯懷公司所提出B 組設計圖,每套
皆有詳細材料尺寸、加工精度標示、各加工後對照組合圖、
各材料生管表、零件生管表、加工生管表等繁多步驟,故被
告聯懷公司不需要使用到原告之概圖。
⑷被告聯懷公司與華陽公司之契約資料,係以E-mail方式進行
,並未派員至大陸訂約,且與華陽公司間之合約僅2 張合約
書,並無其他任何圖示。曹晋銘雖要求被告聯懷公司於合約
書紙本上蓋章再郵寄至大陸,但亦無附圖。
⑸安昆力公司係向臺灣廠商購買相關機器設備,然後賣給大陸
之買家廠商,故在簽約前,曹晋銘不會輕易讓臺灣廠商知悉
大陸為何家廠商要買機器,以免臺灣廠商跳過安昆力公司直
接賣給大陸買家;其間安昆力公司會向臺灣各廠商要報價單
、規格與圖面來比較,以決定要向何家臺灣廠商購買,故安
昆力公司於此過程,會有多家廠商之圖面資料。被告曹晋銘
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亦陳稱:伊當時報價給華陽公司時,伊
是用E-mail的方式報價,當初伊總共提供3 家廠商的資料給
華陽公司,後來伊也有親自將這3 家廠商的資料給華陽公司
,裡面有這3 家公司的報價單及外型圖;交給華陽公司時,
這3 家廠商名稱伊均有蓋掉,改成安昆力公司。至於有無可
能在伊將資料給華陽公司時,把各家廠商的外型圖及報價單
弄混,因為時間很久了,伊也不確定等語(見鈞院刑事卷一
第133 頁背面、第200 頁正面)。從而曹晋銘取得臺灣各家
廠商資料後,如何與大陸廠商洽談,提供何種資料給大陸廠
商?乃曹晋銘與大陸華陽公司間之問題,並非被告葉森雄與
被告聯懷公司所能知悉與掌控。尤其本件簽約係利用電子郵
件處理,被告葉森雄與聯懷公司人員並未接觸到大陸廠商,
亦不知簽約文件是否附有其他圖面(被告葉森雄與被告聯懷
公司僅知依自己公司製作之資料傳給或交給安昆力公司曹晋
銘來進行交易,並使用自己之圖面及技術製作完成機器設備
,其餘則不知情),故被告葉森雄與被告聯懷公司確實沒有
使用原告之圖面。
⑹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行為,原告
請求被告等人應依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著作權法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
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
,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
視為不中斷。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民法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件被
上訴人前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
第131 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本院62
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
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
130 條之
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時效
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本件原告自承其於98年間知悉被告3 人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之情事(見卷第3 頁),
核與原告於98年5 月4 日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3 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吻合
,此有告訴狀附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二中隊刑案偵查卷宗可稽(見該卷第2-3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堪予採信。是原告自98年5
月4 日起既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
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98年5 月4 日起算。
㈢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5 月4 日起算,已如前述,而
原告係於102 年4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此見起訴狀上本院
收文章即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2
年至明。原告雖主張其在此之前,即就同一事實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之請求(即本院99年度智附民字第5 號、智慧財產法
院100 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故時效應自該案判決確定後
重新起算云云。然查:
⑴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
,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所謂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
立要件而言。又「上訴人雖向原法院刑事庭附帶提起損害賠
償之民事訴訟,惟其刑事訴訟部分,既由原法院刑事庭改判
被上訴人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當屬上訴人之訴因不合法而被判決駁回
確定,其時效即不因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告中斷」,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足參。
⑵本件原告於99年6 月10日就被告3 人所涉之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9年度智附民字第5
號),嗣因刑事部分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17號為被告3 人均
無罪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8 號並
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
,則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智附民字第5 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 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附民上字
第24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情俱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刑事卷宗及附帶民事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從而原告附帶民
事訴訟之請求,既因不備訴訟成立之要件,而經刑事訴訟以
程序判決駁回,即屬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依民法
第131 條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仍繼續進行,不生時
效中斷之問題。是原告之請求權自98年5 月4 日起算,迄至
102 年4 月12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止,已逾2 年之請求
權時效而消滅,被告復均為時效之抗辯,是原告之請求即屬
無理由。
㈣又原告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
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雖可解為於上
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於被告時,視為原告已為履行之請求
,應有民法第130 條之適用,但原告如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
起訴,時效仍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前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
繕本係於99年6 月10日送達予被告,此有附帶民事起訴狀上
被告之簽名可考(見99年度智附民字第5 號卷第3 頁),然
原告既未於前案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6 個月內即99
年12月9 日前再行起訴,而遲至102 年4 月12日始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依
上揭判例意旨,其時效亦不因之中斷。
㈤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64 號判決、90年度
台上字第795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98
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認起訴因不合法
而受駁回時,於該訴訟繫屬中,應認權利人行使權利狀態之
繼續,故請求權人得於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 個月另行起訴。
另引用學者史尚寬、洪遜欣之著作,認「在訴訟進行中,有
可視同請求之行為時,此6 個月之期間,應自該訴訟終結時
之翌日起算」、「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可認為繼續,應解
釋權利人自該訴訟終結時起6 個月內,得另行起訴,以維持
中斷之效力」、「時效制度存在理由之一端,既亦在不保護
睡眠於自己權利之上之人,則對民法關於時效中斷事由所設
規定,應作擴張解釋,凡可認為權利人已有欲行使其權利之
表示者,大率應承認其時效已經中斷,而加以保護」、「爭
訟程序-尤其訴訟進行中,有可視同請求之行為時,此6 個
月之期間應自該爭訟程序-尤其訴訟終結時起算。例如有次
述各種情形時,就次述各種請求權有可視同請求之行為:訴
訟因不合法而受駁回時,就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在此等情
形,應以自各該程序終結時起6 個月內另行起訴為條件,使
其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
時,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之時,已對於義務人
為履行之請求,使其於6 個月內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
效力。在此情形,6 個月之期間,應自該訴訟終結時起算」
,主張原告既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判決駁回確定後6 個月
內即提起本件訴訟,應認中斷時效之效力已繼續維持,無時
效完成之情事,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查,上開規定准予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
目的僅在使被害人除得提起民事訴訟外,亦得選擇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減省裁判費之支出。然於附帶
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權即將時效完成時,被害人為使時效中斷
,即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否則若認被害人得於刑事判決被
告無罪確定,並原告之附帶民事請求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後,
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並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則訴訟程
序將因刑事程序與民事程序之接續進行,而拖延時日,對獲
判無罪之被告而言,殊無程序正義可言。是應認原告提起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時,依民法第13
1 條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始為允洽。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3 人故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請求損
害賠償,既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3 人復已
為時效之抗辯,原告之請求即不應准許,爰判決駁回之。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