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謝芸甄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卓士弘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芸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文規 定。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芸甄前於民國97年7月4日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98年4月8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債權表確定後〔債務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1,664,269元〕,提出更生方案(8年96期,每一期 清償5,000元,還款總金額480,000元,清償成數約29%),惟 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 會議之可決,復無符合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 乃於98年 8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 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 590號、98年度執消債 更字第252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號等民事裁定在卷可 憑。又清算程序與免責程序雖均屬廣義之清算程序,惟究屬 二不同之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就免責程序採職權進行 主義,毋庸債務人聲請,法院於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確 定後,即應依職權進行免責程序,該免責程序自非債務人所 得撤回。況清算程序終結前所為清算財團之分配,及第三人 取得清算財團之財產,均有受信賴保護之必要,縱債務人得 全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同意,亦不得再撤回 清算之聲請。就此,101年2月 6日修正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6條之1已明定,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債務人不得撤回 清算之聲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就100年度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 8號問題之研審意見參照〕。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6條之1:「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債務 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之規定,雖係於101年2月 6 日所修正增訂,惟依其立法理由:「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 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債務人即受拘束,應依更生方案履行 ;清算程序經裁定終止或終結確定後,應行免責程序,均不 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免疑義,爰增訂本條。至更生 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於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確定 前,其程序尚未終了,債務人仍得依本條例第12條規定撤回 其聲請,附此說明。」顯見清算程序經裁定終止或終結確定 後,即應行免責程序,不得撤回清算之聲請,此乃為根據法 理之當然解釋,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之1 於101年2月 6日增訂時所創設之法律效果,故在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之1增訂前,法院如已裁定終止或終 結清算程序確定,即不得撤回清算之聲請,縱有撤回並經全 體債權人之同意,亦不生撤回之效力,仍應進行免責之審查 程序。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既經本院裁定於98年 8月18日 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債務人即不得撤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其雖於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 214號免責審查時,言詞並 具狀撤回更生、清算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其撤回並不生效 力,本院仍應為免責之審查程序。又債務人既尚未經本院為 是否免責之裁定,則其於102年5月17日所為清算免責之聲請 ,性質上乃係促請本院依法為清算終止後之免責審查,非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聲請。是債權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認債務人已撤 回清算之聲請,不得再為免責之審查云云,均無可採。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業經修正並於101年1月4日公告,同年月6 日生效,其中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修正規定如前揭所引 ,則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核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間(95年7月至97年6月)之實際 薪資所得(含各項獎金)合計552,00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久博企業有限公司個人薪資及出缺勤狀況表、薪資明細附 卷足佐。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0生活必要支出為21 5,400元,亦即每月95年7月至97年3月間每月8,100,其中 包含餐費3,000元、交通費600元、勞健保、汽機車強制險 、牌照稅合計約2,000元、分擔其餘家庭雜支約2,500元; 97年4至6月間因長子出生,除上開 8,100元之個人生活必 要費用外,另增加每月分擔長子扶養費 7,000元,業據債 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陳報狀、相關支 出收據在卷可憑。經核上開各項目及金額,應屬必要,且 合計低於主管機關所公布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 數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應屬勉強度日,自無過高 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552,00 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15,4 00元,餘額為336,600元。該餘額依本院98年6月10日公布 之債權表,按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應受分 配金額為58,626元、國泰世華銀行為56,668元、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為8,615元、嘉義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為123,403元(下稱嘉義三信)、滙豐銀 行為34,55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為54,739元。 (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業 據其陳明在卷,並有薪資明細存卷足佐。又本件清算因債 務人所有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本院乃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各債權人均未獲任何清 償分配等情,固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 590號、98年度 執消債更字第252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號等案卷可 憑。惟債務人於98年 8月18日終止清算程序後,經強制執 行扣薪、他人代償或自行清償結果,中國信託銀行已獲償 金額為65,642元、國泰世華銀行已獲償58,925元、渣打銀 行則協商結清,已無欠款、嘉義三信獲償 141,327元、滙 豐銀行已獲償135,616元、台新銀行則協商以145,000元結 清,已無欠款,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扣薪明細表、存款憑證 、收據、匯出匯款憑證、代償證明、協議書、存摺影本、 代收業務繳款憑證、清償證明在卷可證,並經各債權人具 狀陳報或到庭陳述無誤,顯見各債權人之獲償數額均已逾 上開應受分配之金額,並均逾其債權數額之20%以上(即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免責門檻)。是本件已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洵堪 認定。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具狀指稱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自無可採。 (三)本件依各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之消費暨借貸明細資料,顯 示債務人於97年7月4日聲請清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7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前2 年內,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交易等紀錄,致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故債務 人亦無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 (四)債務人就其積欠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此乃法律所賦與之程序選擇權,法院或債 權人均無權置喙,只能依債務人所選擇之程序進行債務之 清理。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7條第 2項僅規定:「更 生條件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由磋商,法院應力謀雙方之 妥協及更生條件之公允。」並無規範或強制債務人應提出 若干清償數額或清償比例之更生方案之義務。另債務人所 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 61條第 1項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乃法律所規定 之程序轉換。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縱未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之盡力清償,致更生程序應轉換為 清算程序,亦屬法律所保障程序選擇權之範疇,殊難指係 有違法定義務之行為。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執債務人 因未提出若干清償數額之更生方案,致未獲債權人會議可 決,指摘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 由云云,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各普通債權人所獲償之總金額, 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均逾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 142條所規範之免責門檻。又各債權人所舉上開不 應免責之事由,皆無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情事,則本件債務人既已符 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