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陳家琪
簡旻毅
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張俐雯
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慕勤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蔣佩蓉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
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7
日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一)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1、依據相對人更生之
聲請狀,即明確指出「因積欠債務無力
清償,致經常變換工作,不敢找需加入勞健保之工作,深
怕
債權人
強制執行薪資三分之一」,故於認定相對人聲請
前二年之收入,其中99年7月至100年,僅單以其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準,即顯偏頗。況相對人主張聲請
前二年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6,500元,觀其99年至100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年度收入合計為131,901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496元(計算式:131,901元÷24個
月=5496),低於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更何況相對人尚
主張每月給付父母
扶養費5,000元,並有償委請大臺灣聯
合顧問有限公司代辦債務清理程序,均為超出依其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換算之月收入之超額支出,足見以
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所得認定其實際收入並
不合理。且以其所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6,500元為準
,已極為接近無欠債之人慣常之消費支出,
惟相對人積欠
高額債務,生活自應力求簡樸,故原審關於相對人聲請前
二年必要支出之認定,抗告人亦認偏頗,且未符
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2、相對人於債務清理程序中提出
租賃契約,表明承租台中市
○區○○○路○○○號8樓之12為
居所,承租
期間為100年12
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兩年,然經抗告人及另一抗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派員至該址查訪,相對人並未確實於該
址租屋居住;且查出租人即
第三人吳真振於檢察官訊問
時表示「我住的習慣,想說不要退掉,我姊姊跟我講那小
姐要租房子,剛好那段時間我都在竹北,想說先租給她…
…」,惟房屋
所有權人賴國慶101年於檢察官訊問時稱:
「房屋出租一年多,租給吳真振。」房屋所有權人
所稱出
租給吳其振約一年多時間,相對人與吳真振簽訂之租約自
100年12月1日起亦為一年多,吳真振稱因自己住得習慣,
故去竹北可能長達兩年之期間,並無向房東賴國慶請求退
租,而轉租予相對人
等情,即於出租、承租時間點上有所
重疊矛盾;另查吳真振為大臺灣聯合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其稱去竹北當水電工,故轉租予相對人之說詞亦顯不
合理;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980號
處分書雖就相對人及吳真振偽造文書等案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該租賃契約亦因相對人並無居住於承租地址之事實,
而屬兩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
相對人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44條負有據實說明之義務
,相對人提出與他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內容不實之
租賃契約即已違背本條所定之義務,自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
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82條、492之規定,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
1、查相對人自陳其於101年5月至8月間任職於「新日光禾有
限公司」,並於101年8月31日離職,然依其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皆無該公司為相對人投保之資料。
詳附件1),是
本件應查明相對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
是否有該公司申報其薪資所得資料,倘相對人無該筆所得
,即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2、另相對人於92年4月向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時
,所填寫申請書之職業資料為「鈣高尚有限公司負責人」
,且年薪50萬元,檢附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即現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資料,戶名:蔣函融鈣高
尚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然查該帳號亦為
「新日光禾有限公司」所有,又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網站,新日光禾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000
元,與相對人於92年4月9日開戶日之存款餘額相符,然新
日光禾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出資額僅200,000元,其差額800
,000元,然由於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並未能反映於國稅局查
稅資料清單上,判斷相對人尚有其他財產未據實陳報,倘
其未據實陳報,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之事由
。
(三)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
1、相對人有偽造租約而虛報不實之租金債務,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3、7、8款不應免責事由:
⑴相對人於
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前開租賃契約影本,已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度偵字第19980號偽造文書
案件中,查明該份租約之出租人,
乃相對人委任代辦更生
之業者吳美芬之胞弟即吳真振,故該份租約之真實性已明
顯
堪疑。姑不論該案之偵查結果如何,僅就此節而言,則
相對人已明顯虛報租金債務,故相對人如事實上未曾於台
中市○區○○○路○○○號8樓之12租屋居住,卻以不實之租
約陳稱有租金債務,亦涉有陳報不實之債務之行為。
⑵再觀察該租約上之「蔣佩蓉」簽名字跡,與薪資袋上之「
蔣佩蓉」簽名字跡觀之相同,更令人質疑,薪水袋與租約
均為同一人所制作,二者屬偽造之可能性更因此大增。
⑶抗告人於
鈞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更生程序中
閱
卷時,發現相對人提出98年、99年、10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僅98、99年度有「新日光禾有限公
司」之薪資收入,100年度則無。相對人雖提出該公司於
101年6月8日出具之在職證明,然而,相對人提出之薪資
袋影本上「蔣佩蓉」姓名字跡,竟與前開房屋租賃契約上
之「蔣佩蓉」觀之相同,故抗告人良京公司質疑前開薪資
袋為偽造,進而前開在職證明,亦有偽造之可能。
2、即使該租約因台中地檢署認為出租人即吳真振為有製作權
之人,不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惟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相對人究竟有無真正租住於該處,而須負擔租金債務每月
6,000元」?即使吳真振與相對人間確有簽定該租約,然
如實際上相對人根本未曾真正租住於該處,則
渠等間根本
無租賃關係,相對人所陳報之租金債務當然為虛偽而不實
。再者,據抗告人側知,抗告人永豐銀行曾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至相對人所謂租住之處詢問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
人員,該門牌之住戶中有無相對人?而獲告「無此人」。
此情並經抗告人永豐銀行當場錄音存證,並提出錄音光碟
於台中地檢署之偵查卷中,並於免責審查程序中,將譯文
陳報在卷。惟原審對於此一足以證明相對人並無租賃事實
之重要證據,並未
勘驗錄音光碟內容,亦未就譯文內容為
調查,並敘明於裁定理由中,亦有未洽。
3、抗告人主張原卷之租賃契約及新日光禾有限公司薪資袋上
,相對人姓名「蔣佩蓉」姓名字跡觀之相同,質疑係同一
人所製作而有偽造私文書之嫌,更屬判斷相對人是否果真
領有新日光禾有限公司薪資之重要事項,且上述字跡相同
之疑點,任何人一看皆然,並
非抗告人良京公司臆測之詞
,惟原審對於此重要事項亦未為調查,更有未洽。
4、再者,抗告人請求法院調查相對人於101年1月1日起至同
年7月31日止,有無於新日光禾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
事,更屬判斷相對人陳稱之收入來源是否真實之重要事項
;惟原審僅以相較之下證明力較薄弱之該公司回函內容,
即認相對人所言為真,實非妥善。
(四)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980號不
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係指相對人與吳真振並未偽造文書,
故無消債條例第147條、第146條第2款之刑事責任,然該
2人係基於虛偽通謀之意思表示而簽定,此點可由抗告人
永豐銀行於101年9月16日親訪相對人所主張之租屋處台中
市○區○○○路○○○號8樓之12時,大樓管理委員會表示該
址之居住人係吳真振,且並不認識相對人得證。又吳真振
雖主張其曾短暫於竹北工地當水電工,故將房屋分租予相
對人,
惟查,吳真振係「臺灣聯合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而該公司之營業項目係為金融機構債權之處理,則其
所言於竹北擔任水電工一事是否真實,實有待商榷。相對
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47條、第146條所規定之刑事責任,然
其以虛偽通謀之意思表示而簽定房屋租賃契約之行為,明
顯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
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係於101年6月18日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程序,
並於101年7月11日上午10時起經鈞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
19號開始更生民事裁定,並於101年8月7日經鈞院101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131號公告在案。
嗣因相對人於第三人新日
光禾有限公司工作,因新日光禾有限公司業務縮編,致相
對人收入減少,後相對人於101年9月5日離職,因無收入
狀態,乃於101年9月10日具狀聲請更生撤回一事,之後抗
告人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良京公司等仍不同意相對
人撤回更生一事。
嗣經鈞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於101
年10月9日上午10時起,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01年12
月25日經鈞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之「
債權人會議
決議」,相對人名下之保單及零星股票計至101年12月止
尚餘保單價值總計27,350元提繳等值現金做清算分配(即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3張價值金20,518元+國
寶人壽保險股份限公司保單1張價值金6,292元+鈺創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零星股票54股價值金540元),並已將相對
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依分配表分配完結於全體債權人,再經
鈞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於102年2月18日公告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並公告
上開裁定
不得抗告。
(二)嗣本件又經鈞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於102年4月9
日上午9時30分於鈞院
民事庭詢問
債務人、債權人等之
關
係人,其筆錄詢問內容亦詳載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尚有其
他不免責事由,並無意見;復就債務人是否在更生前2年
有奢侈、浪費的消費紀錄,債權人亦均稱無此
記錄;再者
,債權人就債務人更生前2所得為:如更生時提出的99、
100年國稅局所得資料。101年1到4月薪資18,000元、101
年5月薪資19,000元,亦無意見,並經當場給閱,及經受
詢間人承認
無訛後始命簽名,故102年4月17日經鈞院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又相對人
於101年6月18日聲請消債事件,業已據實陳報聲請前2年
內即99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止之財產收入及支出狀況
,全體債權人向法院陳報相對人之消費借貸資料,並無任
何消費、借貸、交易等情事紀錄,相對人亦無出國及購買
彩卷並報所得之資料,又經法官詢問債權人,債務人是否
尚有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亦均稱無意見,是
足證相對人
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又原審認定相對人個人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以其所提
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6,500元為準,係包含每月租金及
管理費,尚難因該金額接近無欠債之人慣常之消費支出,
而認原審之認定有偏頗之處。
(三)另相對人雖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漏未於財產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記載保險費乙事而有不實之情形,惟相對人於清
算執行程序期間,因不知名下保險單尚有價值金一事,且
有自行表明名下之保險單因相對人有原位癌,未來需有保
險單醫療之保障,願意向他人借款提出等值現金27,350元
供全體債權人並分配完結在案,
嗣後,法院
依職權認相對
人之保單價值不高,情節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
定,仍得為免責之裁定。
(四)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等人主張相對人於第三人之薪資收入
及租金支出有不實情事,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7、8
款之規定為相對人不應免責而提出抗告等語,惟經法院發
函調查相對人於101年5月至9月是否任職於新日光禾有限
公司,業經新日光禾有限公司於合法收受送達後,具狀陳
報相對人確實於上開期間有任職工作,並有每月現金19,
000元之薪資。又新日光禾有限公司係92年間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合法登記在案之營業法人,目前仍合法經營中,
相對人僅為新日光禾有限公司之員工,新日光禾有限公司
並無需為相對人偽造不實之事,故抗告人之主觀性存疑,
顯然對相對人不公平。另吳真振僅為大台灣聯合顧問有限
公司之合法登記之負責人,與相對人之債務並無關聯。相
對人向吳真振承租套房,並給付每月6,000元之租金,亦
因抗告人永豐銀行主觀性存疑,未經事實查證,僅因片面
向管理員錄音即為主觀性不實指控,認有偽造租賃契約之
事,而逕向台中地檢署提出不實告訴狀,嗣經台中地方法
檢察署偵察後以101年度偵字第199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且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已查明相對人及吳真振皆因工作因素
,乃同意交付印章並同意委由吳美芬簽訂雙方之租賃契約
,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賴國慶於偵查時至到場陳述吳真振確
有承租該房屋甚久,並有支付租金之事,且租賃契約亦無
約定吳真振不能轉租予第三人等語。再者,臺灣為自由民
主社會之國,吳真振將房屋轉租予相對人,並收取相對人
支付之每月6,000元租金,尚無需向該棟管理室之管理員
報告;況該整棟大樓90%房屋皆為出租租賃居住使用,該
區之管理人員離職流動性極為頻繁,該棟建築物之承租人
流動性亦高,自無法僅憑錄音即認相對人有偽造不實之租
約之事,且相對人亦無需僅區就租金6,000元而為偽造文
書;再退言之,縱房屋所有權人賴國慶出現於管理員面前
,管理員亦不認識賴國慶,故抗告人之上開主觀性存疑,
顯對相對人極為不公平。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
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再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
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
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
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
定係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101年
1月4日公布之修正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而該條項之立法
理由為:「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
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
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
,及避免
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
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
,爰增訂第2項。至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
,經提起抗告,或尚未經法院裁定者,均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自屬當然。」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
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
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
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故清算
制度雖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
負擔,但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
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仍有
獲得重建經濟之機會,無論原不免責裁定是否確定,均得於
該條項修正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規定再次聲請免責
,故債務清理法院對依
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次
聲請免責之債務人,自應從寬考量是否符合免責要件,始符
上開立法意旨,
合先敘明。
四、
經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101年6月18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債權額超
過1,200萬元,本院乃於101年10月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再於102年2月1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本
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
號、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等民事裁定在卷
可憑。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
,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
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依各債權人所陳報
債務人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其於101年6月18日聲請清算
前2年內,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交易等紀錄。又原審依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查詢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內有無
出國及購買彩券並申報所得之資料,結果均查無紀錄,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各1件在卷
可參。故債務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又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復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及終止,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
參照)。查債務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任職於新日光禾有限公司擔
任內勤行政人員,有固定薪資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9
,000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4,303元等情,
業據債務人於更
生程序提出在職證明書
正本及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資料附
卷
可稽,足見債務人之薪資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又依債
務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0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債務人
自承其101年1至4月
每月零工收入18,000元,101年5月至新日光禾有限公司工
作,收入為19,000元等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
分所得共197,504元(計算式:60954×7/1 2+70947+18
000×4+19000=197504,元以下4捨5入),而債務人主
張其本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每
月21,500元(含房屋租金及管理費6,700元、電費433元、
水電67元、交通費900元、伙食費7,000元、電話費600元
、瓦斯費800元、扶養父、母親費用5,000元),業據提出
支出單據、房屋租賃契約等影本為證。爰審酌債務人自承
其父母每月生活支出與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當
,且其另有兄弟姊妹7名等情,認債務人父母每月支出共
計20,606元,且上開費用應由債務人與其兄長、姊妹共同
負擔,故必要之扶養費用應為2,576元(計算式:20, 606
÷8=2,57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債務人其餘陳報之各
項支出明細,應認
核屬必要。抗告人雖以相對人自承不敢
找有勞健保的工作,其任職之新日光禾有限公司並無相對
人勞保資料,故國稅局所得資料無法呈現真實收入狀況
云
云,惟相對人就其薪資,業據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袋為證
,究不得僅因其任職之事業單位未為其投保及無所得稅之
相關資料,而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3、7、8
款不免責之事由。準此,債務人本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每月應為19,076元(計算式:21,
500 -5,000+2,576=19,076),是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
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57,824元。依此計算,本件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
額,準此,本件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不免
責事由,亦
堪認定。
(三)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名下尚
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及國
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保單,竟未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確實記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等情。然
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有
明文。查債務人名下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合計僅20,518元
、國寶人壽之保單價值僅6,292元,有債務人於清算執行
程序所提出之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國寶人壽證明書影本各
1 件附卷可查,則上開保單價值甚微,縱債務人未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上開保單,是否係故意為之,已
屬可疑,況縱認債務人確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
責事由,然考量該保單之價值不高,且債務人於清算執行
程序亦自行表明名下財產尚有上開保單,並同意借款提出
等值現金供債權人分配等情,堪認其情節輕微,自亦得為
免責之裁定。
(四)另抗告人主張債務人於更生時,提出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7、8款之不免責事由乙節。經
查,債權人永豐銀行前曾以債務人與吳真振偽造房屋租賃
契約等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偵查後,對債務人與吳真振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
經原審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1998
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再查,吳真振於偵查中辯稱:「
(蔣佩蓉的更生聲請案委託貴公司辦理?)是,公司派我
姊姊吳美芬辦理。」、「(提示房屋租賃契約書,這是你
與蔣佩蓉所簽訂?)這是我授權委託我姊姊做的,因為那
一陣子我都在竹北,我房子租給蔣佩蓉,我在竹北有房子
住,我在工地當水電工,我到今年8月回臺中,我還住在
契約上的地址。」、「我的房東是賴國慶。」、「我住的
習慣,想說不要退掉,我姊姊跟我講那小姐要租房子,剛
好那段時間我都在竹北,想說先租給他,我竹北工作結束
後回來還可以住。」、「(租賃契約上印章是你交給你姊
姊蓋用還是委託姊姊另外刻用?)我交給他的,印章我都
放在他那邊。」等語;債務人則辯稱:「(進化北路的租
賃契約書是你跟誰簽訂?)跟吳真振,因為我認識他姊姊
吳美芬,在去年12月份我跟吳美芬說要找房子,他說他弟
弟那邊有間房子要分租,因為當時我在上班,無法親自跟
房東簽,我就委託吳美芬,我拿印章給他請他幫我代簽。
」、「因為他說他弟弟在外地工作,意思要轉租,短暫的
,因為我跟他簽一年,可是我住到7月底就搬走了,事實
上我在1月份搬進去。」等語;另證人賴國慶則
具結證稱
:「(進化北路367號8樓之12房屋是否你所有?)是。」
「(從何時開始出租?出租給誰?)出租1年多,出租給
吳真振。」「合約內容我忘了,我沒有跟他約定不能轉租
。」等語
綦詳。而吳真振將房屋轉租予相對人,並收取相
對人支付之每月6,000元租金,並無義務需向該棟管理室
之管理員報告;況社區管理人對實際居住之人未必能清楚
知悉,此於管理人員或社區承租人流動性高之社區尤然,
自無法僅憑錄音資料即認相對人有偽造不實之租約之事。
又依債務人、吳真振及證人賴國慶之證詞觀之,尚無從認
定債務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確為不實。而抗告人復
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資料證明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確為虛偽
情事,是抗告人據以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
7、8款不免責之事由,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審認為相對人並無修正後清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
情事,而裁定
免除相務人之債務,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
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及繳納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