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裕豐
代 理 人 蔡慶堂
相 對 人 穆椿松
凌蘊馨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
略以:
㈠緣訴外人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竑公司)及穆陸杏
英,邀同相對人穆樁松及凌蘊馨擔任連帶
保證人共同向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19,400,000元,後因該筆借款未清償,
遂由前開款項當時之
債權人即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向
鈞院聲請執行
債務人等(即貫竑
公司、穆陸杏英、穆樁松、凌蘊馨等4人)之財產後,經執
行不足,由鈞院核發
債權憑證,並交由中華公司收執,後經
現
債權人即聲請人向國稅局查調相對人穆樁松之最新財產所
得資料後,向鈞院聲請執行,然其中薪資所得部分由
第三人
異議無可執行而遭退回。
惟相對人穆樁松前有一投資公司即
雙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鈞院民國91年執破字第3號與貫竑
公司之破產事件中受分配14,950,785元,
按投資比率穆樁松
應可分配近乎全部金額,然穆樁松未曾以其清償予聲請人,
而後該公司隨即停業,穆樁松並將其股份轉讓予第三人;另
穆樁松現仍為執業中之建築師,惟依建築師法第4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其應不得為之。又相對人凌蘊馨前為國中老師
,現已退休,於國稅局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中仍有部
分資料,該財產應可支應
破產財團之費用。綜上,相對人穆
樁松目前仍為執業中之建築師,仍不願清償任何債務,且由
前開所述之股權轉讓行為可知其已隱匿相關之財產。而相對
人等目前尚欠如債權憑證
所載4,900,000元即自94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9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該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及已核算未支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1,202, 429元
迄未清償。
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穆樁松、凌蘊馨破產
云云。
㈡另
本件債務係由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於92年11月19日將其對
貫竑公司、穆陸杏英、穆樁松及凌蘊馨等人間之債權,讓與
予中華公司;
嗣於97年9月23日,中華公司將前開
債權讓與
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富析
公司),並簽訂有「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
復於100年7月
27日,富析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予本件聲請人,故本件聲請
人自得提起本件聲請,併此敘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
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
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
法第1條定有明文。職是,破產制度在於調和債務人重生機
能及債權
人權益保障。倘有其他替代機制,更能為
適當處理
時,即無藉由宣告破產之必要性,始得衡平當事人之利益。
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
第57條所明定。然破產者,
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
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
產
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
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
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
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
。再按破產法第149條規定免責之效力僅及於破產人,至破
產人之共同債務人及其保證人,並無引用該條之規定主張
免
除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43號判例意旨
參照
。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件債務係由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於民國92
年11月19日將其對貫竑公司、穆陸杏英、穆樁松及凌蘊馨等
人間之債權,讓與予中華公司;嗣於97年9月23日,中華成
長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富析公司,並簽訂
有「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復於100年7月27日,富析公司
將前開債權讓與予本件聲請人;並本件債務係由貫竑公司及
穆陸杏英,邀同相對人穆樁松及凌蘊馨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
向銀行借款19,400,000元,後因該筆借款未清償,遂由中華
公司,向鈞院聲請執行債務人等(即貫竑公司、穆陸杏英、
穆樁松、凌蘊馨等4人)之財產後,經執行不足,由本院核
發債權憑證,並交由中華公司收執,後經現債權人即聲請人
向國稅局查調相對人穆樁松之最新財產所得資料後,向本院
聲請執行,然其中薪資所得部分由第三人異議無可執行而遭
退回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4執申字第4853號債權憑證影
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本院中院彥民執101司執申字第4
1464號通知書影本、穆樁松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
細表、凌蘊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票影
本1紙為證,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意旨,雖訴外人貫竑公司
已經本院90年破字第37號裁定宣告破產,惟其破產之效力自
不及於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本件相對人穆樁松、凌蘊馨,
是本院依據
前揭所查明之債務與財產情況,參照聲請人之工
作能力與債權人之利益,並斟酌社會之公益,以認定本件是
否聲請破產之原因存在。
經查,聲請人雖稱相對人穆樁松之
財產經執行而因無可執行而退回,惟其僅係向第三人請求就
薪資部分執行,並經第三人即智庫房地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於
101年5月14日提出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
聲明異議狀,稱相對
人穆樁松已於99年7月1日離職,其自99年7月起即無從扣押
其薪資債權(見本院卷第11頁),並由本院以中院彥民執10
1司執申字第41464號函通知聲請人,於該通知書內第三點亦
載明有「另行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等語,然查
本件相對人穆樁松於102年名下尚有土地2筆,於100年尚有
投資五筆,其財產總額達42,110,020元,又其於101年之所
得為639,907元,100年之所得為666,741元;相對人凌蘊馨
於102年名下尚有土地5筆,於100年尚有投資4筆,財產總額
達2,259,710元,其於101年之所得為5,086元,於100年之所
得為56,020元;亦即若未加計相對人等之所得部分,
渠等2
人之財產已達44,369,912元,此亦為聲請人所明知;而據聲
請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其僅餘4,900,000元尚未清償,縱
加計其利息及違約金及已核算之1,202,429元部分,其總積
欠款項亦顯為相對人等2人之財產、所得得以支應,然聲請
人僅就穆樁松前開之薪資債權聲請執行,尚未就其所查報之
穆樁松之其他財產為執行,亦未提出任何其就凌蘊馨所查報
之財產有何就本件債務所為之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意旨,自應審酌相對人穆樁松、凌蘊馨是否符合「不
能清償」之要件,亦即相對人應有欠缺清償能力之情況,而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業已受聲請人請求全部或主要部分
之履行,且可預見相對人已陷入一般且持續的不能清償者而
言,如相對人僅就某一特定債務不能清償,則屬給付不能而
得個別執行之問題,尚不構成破產原因,查本件聲請人之債
權既為金錢債權,而相對人等2人之財產又顯非無不能清償
之情形已如上述,則聲請人自應先依普通之強制執行,就聲
請人之債權個別執行;亦即本件已有其他替代機制,更能為
適當處理,為衡平當事人之利益,本件就相對人並無藉由宣
告破產之必要性。綜上,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等2人聲請破
產宣告,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故本件自無聲請宣告破產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