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賢勳
相 對 人 黃明東
上列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黃明東(以下簡稱相對人)於民
國(下)87年9月25日與
債務人黃奇煌、李道東共同簽發面
額新台幣(下同)1億2000萬元
本票一紙(到
期日88年8月31
日)予原
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惟相對人黃明
東屆期並未如期履約還款,故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
相對人有1億2000萬元債權,及其中4000萬元相對人應給付
自8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且於
88年9月10日對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取得
鈞院88
年度票字第14100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輾轉取
得前開債權,相對人
迄今未為償還,蓋其停止支付債務已符
合破產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宣告破產。今相對人現任
職於台中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一職,依相對人101
年度國稅資料顯示,相對人名下尚有「臺中市○區○○○○
段」之土地約八筆,公告現值為83萬3224元,而相對人於台
中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約407萬4000元,相對人之所
有資產,仍不足清償其所積欠之負債總值,
爰依破產法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除另有規定外,得因
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
法第57條、第58條定有明文。且按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
所
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
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
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
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
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
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
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
保收入,即
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
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
業據其提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
分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1份、馬來西亞商富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讓與台灣大林國際有限公
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1份、台灣大林國際有限公司讓與台
灣百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1份、台
灣百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兆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1份、兆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讓
與家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1份、家
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讓
與聲明書影本1份、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回執影本各1份、本
院88年度票字第141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
台中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份,相對人黃明東
之國稅資料影本1份為證,固
堪信為真。然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已陷不能清償債務云云,經查:
(一)依本院88年度票字第14100號民事裁主文
所載,「相對人
(即黃明東與黃奇煌、李道東三人)於民國87年9月2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
億貳仟萬元,其中肆仟萬元及自8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是依
上開
裁定主文所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時,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額本金為4000萬元無誤
。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債權額本金為1億2000萬元
尚無
可採
(二)又依聲請人之陳報,相對人資產除坐落臺中市○區○○○
○段141之5、之27、之173、之174、之175、之176、之
184、之187號八筆土地,其公告現值為83萬3224元,及相
對人於台中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約407萬4000元外
,本院
依職權函調相對人財產歸戶資料,除前述八筆土地
,公告現值為83萬3224元外,相對人尚有台信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投資10元、台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萬元、台
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萬元、逸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1萬元、建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萬元、台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820萬元、台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820萬元、台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820萬元,以上累
計相對人之資產有5954萬7520元,有相對人財產歸戶資料
1份在卷
可參,形式上,相對人之資產顯
非聲請所指不足
清償其積欠之債務。且依卷附聲請人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
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為台中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相對
人僅是台中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台中精機股
份有限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股份每股之交易價值
達21元,有聲請人陳報之交易紀錄可參,顯見台中精機股
份有限公司並非資產不良之公司,惟未見聲請人對台中精
機股份有限公司為追償之行為,更未見聲請人對相對人為
任何追償行為,實難單憑聲請人主張即認相對人已陷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
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
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
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
債務人請
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280條、第281條定
有明文。
是以,應認相對人負擔之上開連帶債務之同時,
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具有求償債權存在。則相對人之資產
是否確認不足以清償負債,誠非無疑。
(三)
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資產確實不足以清償負債
,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