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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黃柏勳即東信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東信工程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 ,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 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 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可構 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 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 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 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 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 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 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東信工程有限公司(即債務人,下稱東 信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於民國93年向主管機關申 請解散並清算,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清算期間發現東信公 司積欠廠商應付票據、且尚滯欠國稅局91至93年營業稅3,81 2,505 元,茲東信公司已無力繳納,爰檢附財產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宣告東信公司破產等語。 三、經查,東信公司之清算人黃柏勳於97年5 月5 日即以東信公 司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黃柏勳為清算人為由,向本院呈 報為東信公司之清算人(本院97年度司字第220 號呈報清算 人事件),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呈報清算人事件案卷查閱屬實 。而聲請人於上開本院97年度司字第220 號呈報算人事件中 ,即已具狀陳報東信公司已無財產,有聲請人於97年8 月21 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財產目錄1 份附於該案卷內可稽;又東 信公司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亦記載資產總額為3,979,128 元 、負債及淨值總額為3,979,128 元,即無資產,亦有東信公 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1 份附於上開案卷內足憑。甚者,聲請 人於本件破產聲請狀亦自承東信公司已無任何供償還之財產 ,所提出之財產及狀況說明書之財產目錄,亦無任何財產之 記載。依上開資料所示,顯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後, 東信公司已無任何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以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自應駁回其破產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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