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黃柏勳即東信工程有限
公司清算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東信工程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
,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
隨時由
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
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
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可構
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
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
予以裁定
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
債權人已無法藉由
破產程序而
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
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
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
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東信工程有限公司(即債務人,下稱東
信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於民國93年向
主管機關申
請解散並清算,由聲請人擔任
清算人。清算
期間發現東信公
司積欠廠商應付票據、且尚滯欠國稅局91至93年
營業稅3,81
2,505 元,茲東信公司已無力繳納,
爰檢附財產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宣告東信公司破產等語。
三、
經查,東信公司之清算人黃柏勳於97年5 月5 日即以東信公
司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黃柏勳為清算人為由,向本院呈
報為東信公司之清算人(本院97年度司字第220 號呈報清算
人事件),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呈報清算人事件案卷查閱屬實
。而聲請人於上開本院97年度司字第220 號呈報算人事件中
,即已具狀陳報東信公司已無財產,有聲請人於97年8 月21
日民事
陳報狀所附之財產目錄1 份附於該案卷內
可稽;又東
信公司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亦記載資產總額為3,979,128 元
、負債及淨值總額為3,979,128 元,即無資產,亦有東信公
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1 份附於上開案卷內
足憑。甚者,聲請
人於本件破產
聲請狀亦
自承東信公司已無任何供償還之財產
,所提出之財產及狀況說明書之財產目錄,亦無任何財產之
記載。依上開資料所示,顯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後,
東信公司已無任何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
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以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自應駁回其破產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