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天大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孝聰
被 告 德機營造有限公司(原名稱:秉群營造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雪莉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
:102 年度訴字第571 號),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22條約
定(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8590 號卷第10頁),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至原告所
提請款單上另載有「雙方合意以台灣省新竹市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等字樣,
惟此僅原告單方提出之請款單,未
經被告簽認,是關於管轄之約定,自仍以雙方正式簽訂之工
程合約書為準,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原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15,469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 年
3 月11日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更正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16 元,及自102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
許。
三、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之金額515,
469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請求為200,516 元,是本
件訴訟因原告為訴之減縮,致其
訴訟標的金額已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
爰
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0 年10月4 日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工程名稱為「苗栗縣通宵國民中學98-100
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校舍整建計畫」,由被告向伊訂購環保
彩晶透水磚、環保洗石子界石及環保彩晶花台磚等材料,並
由伊負責施作透水磚工程。伊業於100 年11月5 日至101 年
8 月間,陸續依約將系爭材料運送至施工地點即苗栗縣立通
宵國民中學,材料費共計124,457 元,被告僅給付票面金額
各為56,006元、56,005元之支票2 張與伊,尚有差額12,446
元未給付。復因被告變更工程設計,伊於101 年8 月初始復
工,並於同年月31日完成施工,第二期工程款共計503,024
元,被告亦僅給付票面金額皆為157,477 元之支票共2 張與
伊,尚積欠188,070 元。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剩餘未付的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516 元,及自102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照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就工程金額之計算
乃
約定以業主實際驗收合格數量為準。而關於施工項目中「環
保洗石子花台磚」部分,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數量為136.72
㎡,業主驗收數量為136.72㎡;「環保洗石子地磚」部分,
約定之施工數量為221.13㎡,業主驗收數量為0㎡;「環保
洗石子界石」部分,約定之施工數量為265.83㎡,業主驗收
數量為64.6㎡。原告憑以請款之數量已超出業主驗收及兩造
約定之數量甚多,況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無法證明實際驗收合
格的數量,其上
所載「型號WAX 、顏色紅M200、規格39×9
×19」亦
非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且原告提出的估價單並無
製作人簽名,而訴外人尚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磚施
工數量單上亦未載明施作項目,故
上開單據皆無法證明業主
實際驗收合格之數量。且在未變更設計的情況下,被告仍依
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數量給付工程款,即使尚餘保留款47,
440 元未給付,所支付金額業已超出原本應給付之金額。此
外,原告施作之工程應為連工帶料,因剩料、運費、鏟土機
及點工等項目所產生的額外費用不應由伊負擔,況原告亦可
自施工現場運回剩料以減少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因承攬苗栗縣98年至100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校舍整建
計畫工程,向原告訂購環保彩晶透水磚、環保洗石子界石、
環保彩晶花台磚(連工帶料),原告已依約交貨施作,並開
立統一發票面額124,457 元、503,024 元,惟被告僅就前者
支付支票2 紙金額分別為56,006元、56,005元,就後者支付
支票2 紙金額均為157,477 元,中間差額共有200,516 元【
計算式:(124,457-56,006-56,005)+(503,024-157,
477-157,477)=200,516】。
四、本件關鍵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交付如請款單所示數量之貨
品並施作完畢?被告是否有給付原告
報酬金額200,516 元之
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意旨
可資
參照。
㈡
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實際完成之施工數量,分別為:
「環保彩晶透水磚」部分239.87㎡、「環保洗石子界石」部
分109.7㎡、「環保彩晶花台磚」部分287㎡。若依實際施工
數量乘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計算,共為518,126 元,再加
計餘磚價值53,724元、運費16,000元、鏟土機費用6,000 元
及點工8,750 元等其他費用及百分之5 的稅金後,共可請求
被告給付632,730 元,其已開立2 張金額各為124,457 元、
503,024 元之統一發票,然被告僅給付其中426,965 元等語
,並提出卷附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影本6 紙、估
價單影本1 紙、尚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磚施工數量單
影本2 紙、原告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影本1 紙、原告公司以被
告公司為買受人所開立之收據影本2 紙、被告支付之支票影
本共4 紙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44頁至56頁),惟除兩造
已於102 年4 月1 日在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就原告所開立
統一發票之金額與被告已給付金額間之差額為200,516 元不
予爭執外,其餘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
觀諸
原告提出之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雖經被告指派之
工地主任簽收,惟此至多
可證明原告曾將如出貨單上所載數
量之貨物運送至施工現場,尚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施工數量為
何,且編號為T0000000、T0000000、H0000000之出貨單上,
所載規格為「39×9×19」之磚石亦不在兩造約定之施工項
目內。復參原告出具之估價單,為原告自行製作統計,既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其為真實,惟原告遲未舉
證
以實其說。況由尚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磚施工數量
單亦未載明施工項目,並為被告所否認,自無法作為原告實
際施工數量之證據。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餘事證以
證明其已實際完成上開施工數量,本院自無從採信。
⒉又按系爭契約乃約定:「工程計算金額以實際驗收合格數量
計算,如按合約總價結算其增減金額,依第4 條規定辦理計
價。」另關於工程驗收部分,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
「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即被告)工地主任初驗合格後,再
報請主管單位派員複驗,經確認為合格始進行正式驗收;甲
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施工圖、施工說明及規範不符,乙
方(即原告)隨即派員修繕;在驗收過程所需要人工及一切
機具等概由乙方自行提供,不另增加價錢。」有卷附系爭契
約之工程合約書
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8590 號卷
第6 頁、第9 頁),則合併觀察上開條款之契約文字,可知
除有工程變更之情形外,原則上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工程
金額,亦即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須經被告工地主任進行初
驗,初驗合格後再報請業主複驗,並經業主複驗合格後始進
行正式驗收之程序,且僅就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即契約所指之
「實際驗收合格數量」,被告始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至原
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係指兩階段法律關係,其
於前階段被告工地主任初驗合格後即可請款,後階段之複驗
乃規範被告與業主間的法律關係,其僅配合複驗等語,
惟查
系爭契約已載明實作實算,並約定以實際驗收合格數量計算
工程金額,已如上述,是兩造間就工程計價方式已有明白約
定,當不可曲解契約文字而另作其他解釋;況若原告於初驗
合格後即可請款,則兩造何須於系爭契約特別約定業主複驗
合格後始進行正式驗收,此
益徵兩造約定之「實際驗收合格
」,應指業主驗收合格
無訛。又被告抗辯經業主驗收合格之
數量較兩造約定數量為少,其中「環保洗石子花台磚」部分
,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數量為136.72㎡,業主驗收數量為
136.72㎡;「環保洗石子地磚」部分,約定之施工數量為
221.13㎡,業主驗收數量為0 ㎡;「環保洗石子界石」部分
,約定之施工數量為265.83㎡,業主驗收數量為64.6㎡,
業
據被告提出苗栗縣立通霄國民中學包商估價單、經業主驗收
明細表影本各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60頁),原
告復未就業主實際驗收合格部分有所爭執,足見被告抗辯經
業主驗收合格之總施工數量較兩造約定數量及原告主張施工
完成數量為少,
堪予採信。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已變更工程項目,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即訴外
人林松懋亦同意負擔追加工程之費用,故被告應給付其依契
約約定交付的材料費及追加施工部分之費用等語,然查原告
提出經林松懋簽認之出貨單為據,被告亦未否認該出貨單形
式上之真正,惟出貨單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施工數量已如前述
,原告復無法證明較兩造約定數量為多的進貨量部分即屬用
於追加施工之貨物,因而難以據此推論被告有指示原告追加
施工之行為。復觀諸系爭契約第8 條、第16條之約定,可知
被告工地主任主要職責在於監督工程進行、指揮原告依規定
工作及進行初步驗收,性質上屬於監督管理工程進行並督促
原告依約施工之職務,並無代表被告公司同意變更工程之權
限;況本件被告工地主任林松懋於被告公司任職
期間乃自
101 年8 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時間極為短暫,益彰
顯被告工地主任一職具高度可替代性,依常理推論應無代表
被告公司指揮原告追加施工之權限,
是以系爭出貨單縱經林
松懋簽認或林松懋曾口頭承諾將負擔原告追加進貨之相關費
用,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指示原告追加施工之事實,是以原告
聲請本院通知林松懋到庭接受訊問,應無必要。此外,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有變更工程之合意,自
難認本
件工程確經兩造合意變更。
⒋至原告尚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材料費用及其他如運費、點工
、使用鏟土機等施工費用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本院審酌一般工程施工及估價習慣,除工料合一計列
估價項目外,亦有工料分列計價者,而系爭工程乃分別就不
同施工項目,以每平方公尺為單位,約定施工完成之單價,
未就工料分別計價,乃採連工帶料的計價方式。又承前所述
,系爭工程另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承
攬報酬,即為系爭契約所列各個施工項目之單價乘以實際驗
收之數量,應不包含其他諸如剩餘材料、運費、點工、鏟土
機等額外費用。若依
前揭經業主實際驗收數量為基礎計算,
原告共可請求之報酬加計百分之5的稅金後應為185,610元【
計算式:(136.72㎡×1,000元)+(64.6㎡×620元)=
176,772元;176,772元+(176,772元×5%)=185,610.6元
,元以下捨去】,而被告已共支付原告426,965 元,
足證被
告所辯已清償完畢,堪予採信。
六、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乃約定經業主驗收合格之部分,被告始
有付款義務,原告既無從證明系爭工程曾經兩造合意變更設
計,自應依系爭契約原
本約定之方式(即實作實算、連工帶
料)計算承攬報酬。今被告既已給付超過業主驗收合格部分
之工程款,自已無尚積欠原告之貨款。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516 元,及自102 年3 月
1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