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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南信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鎮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複 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玖 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3萬元,及 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春龍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 之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99年10月1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約定購買被告公司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因縣市 合併改稱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以每坪 4萬元計,約定總價款共4億2862萬元,並約定於簽約日起算 3個月,將作為停車場之系爭土地完成土地變更為工業建築 用地編定程序,原告於99年10月18日、19日、22日及100年1 1月12日,分別先行各支付700萬元、100萬元、60萬元及80 萬元,共計940萬元予被告。詎原告公司申領系爭土地登記 簿謄本時,發現系爭土地已為內政部函准限依其「霧峰工業 區」開發計劃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即臺中縣政府註記「本筆 係屬霧峰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 未取得本府核准之前,不得辦理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 分之登記」等語,且被告公司亦無法依約完成前開土地變更 編定程序,兩造遂於100年6月16日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由被告公司於100年6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940萬元、票號6 61830、到期日100年7月15日之無記名本票,交予原告公司 ,作為無息退還價金之用。惟被告公司於屆至到期日,無法 兌付清償退款,再於100年9月19日要求延期清償,並另行簽 發同額票面金額940萬元、票號WG0000000、到期日100年10 月5日無記名本票,以負擔應退還價金之用。嗣於前開到期 日屆至,竟又毀諾未付,屢經催索,被告公司始自100年11 月15日至102年4月12日止,陸續匯款清償部分欠款617萬元 ,迄今尚欠323萬元。為此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民事聲明異議狀內記載「 所載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復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1紙,詎於兩造 所約定之清償日提示,原告竟未獲支付,並被告僅自100年 11月15日至102年4月12日止,陸續匯款清償部分欠款計617 萬元,迄今尚欠323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2紙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秀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資料 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則依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 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97條 第1項第2款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3萬3571元,其中3萬29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5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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