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南信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瑞鎮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
複 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玖
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3萬元,及
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春龍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
之判決,
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於99年10月18日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
,約定購買被告公司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因縣市
合併改稱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以每坪
4萬元計,約定總價款共4億2862萬元,並約定於簽約日起算
3個月,將作為停車場之
系爭土地完成土地變更為工業建築
用地編定程序,原告於99年10月18日、19日、22日及100年1
1月12日,分別先行各支付700萬元、100萬元、60萬元及80
萬元,共計940萬元予被告。
詎原告公司申領系爭土地登記
簿謄本時,發現系爭土地已為內政部函准限依其「霧峰工業
區」開發計劃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即臺中縣政府註記「本筆
係屬霧峰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
未取得本府核准之前,不得辦理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
分之登記」等語,且被告公司亦無法依約完成前開土地變更
編定程序,兩造遂於100年6月16日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由被告公司於100年6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940萬元、票號6
61830、到期日100年7月15日之無記名
本票,交予原告公司
,作為無息退還價金之用。
惟被告公司於屆至到期日,無法
兌付清償退款,再於100年9月19日要求延期清償,並另行簽
發同額票面金額940萬元、票號WG0000000、到期日100年10
月5日無記名本票,以負擔應退還價金之用。嗣於前開到期
日屆至,竟又毀諾未付,屢經催索,被告公司始自100年11
月15日至102年4月12日止,陸續匯款清償部分欠款617萬元
,
迄今尚欠323萬元。為此依票款給付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民事聲明
異議狀內記載「
所載之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復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
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1紙,詎於兩造
所約定之清償日提示,原告竟未獲支付,並被告僅自100年
11月15日至102年4月12日止,陸續匯款清償部分欠款計617
萬元,迄今尚欠323萬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2紙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秀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資料
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則依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自
堪信為真實。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
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
準用第96條第1項、第97條
第1項第2款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3萬3571元,其中3萬29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5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
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