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吳永淵
被 告 鑫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中產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正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改行
簡易訴訟程序(原案
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51號)後,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原係依據票款給付請求權
,及其原因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訴外人黃貴蘭
連帶給付
,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僅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並撤回原
先對黃貴蘭之請求給付部分,是本件訴訟因原告為訴之撤回
,致其
訴訟標的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
爰依原告
聲請改行簡易訴訟
程序。
二、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貴蘭原以被告籌備處代表人身分,與原告擔任董事
之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豆朋公司)合作增
資契約,原告為豆朋公司董事,為期被告資金能早日進入豆
朋公司,
乃同時與黃貴蘭以個人名義簽訂協議書,原告願將
個人
持有之豆朋公司股份,以面額之半價即每股新臺幣(下
同)5元讓與黃貴蘭2百萬股,但若被告未履約,則已過戶給
黃貴蘭之股份,黃貴蘭須以面額加倍(即改依每股20元計算
給付買股價金)返還買股價金。
詎黃貴蘭未依約給付原告
1,000萬元,僅於98年11月20日匯款給付500萬元,但原告已
依約過戶1百萬(即1000張)股豆朋公司股票給黃貴蘭,且
被告亦未依約於98年11月將資金匯入豆朋公司,致豆朋公司
現金增資失敗,原告乃扣留黃貴蘭名下之股票做為保障。嗣
雙方協商將上述議約部分條文修改如下:⒈將黃貴蘭名下豆
朋公司股票500張先以每張1萬元(每張1000股,每股10元)
售與被告,被告將應給付黃貴蘭之買股價金500百萬元改支
付給原告。⒉被告開出1億元支票,確定會於支票到期日付
款,以完成豆朋公司之現金增資。⒊上二項兌現後,原告應
再交付黃貴蘭已過戶為黃貴蘭名下之豆朋公司股票1500張。
⒋前支票若未兌現(即被
退票),則黃貴蘭應補足該退票款
,並將名下之股票過戶返票原告,並以每股20元計算已過戶
被告之豆朋公司股票,做為應給付原告之售股價金。⒌上述
未變更之協議書及契約書條文仍續有效。
㈡被告因此於99年3月1日匯款10萬元,及99年3月18日匯款30
萬元給原告,另開立
發票日為99年5月26日,金額460萬元,
票據號碼BA0000000,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中港分行之支票1張
(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為前開㈠⒈之給付。
惟系爭支
票於99年6月8日提示後因依存款不足退票,為此依票款給付
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於
提示日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
理由書各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
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擔保系
爭支票票款之支付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460萬元,及自提示日
翌日(即99年6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
諭知假
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