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李錦政
被 告 凱迪拉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廖灝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明定。
本件原
告李錦政、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健璟公司)起訴
時原列凱迪拉克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稱凱迪拉克管委會)
等五人為被告,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錦政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凱迪拉克管委會應給付
原告健璟公司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審理中,原
告健璟公司撤回起訴,且原告李錦政亦撤回對被告江妙琴、
賴金枝、趙志清、益誌科技有限公司、賴振毅部分之訴訟,
而被告等未於送達
上開書狀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
撤回;原告李錦政復另更正聲明為:「被告凱迪拉克管委會
應給付原告30萬元。」,是原告李錦政、健璟公司所為上開
訴之撤回、變更,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因原告
為前開聲明減縮後,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爰改行
簡易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再按
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凱迪拉克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江妙
琴,民國102年5月1日廖灝萍接任為被告凱迪拉克管委會之
法定代理人,並由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
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迪拉克管委會前於100年5月21日、同
年6月18日,分別以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會議
記錄,不實指述
原告有行為缺失並公告於社區公佈欄(即原證13、14),
惟
被告之言論係為道聽途說,且未
經查證並將不實之根據公布
於社區公佈欄中。又被告於101年3月7日於社區公佈欄公告
內張貼民事判決公告:「主旨:原機械車位保養維護商控告
社區違約案。說明:一、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
0年度中小字第2239號小額民事判決辦理。二、本社區機械
車位保養維護廠商原為『益誌科技有限公司』,因前任主委
於任期屆滿前未經管委會決議逕自與該公司協議終止合約另
與『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約期:100.4.1~101.3
.31。合約金額:6,650元/月),現任管委會多次要求『健
璟實業』降價未果,且態度蠻橫,遂經決議通過與『健璟實
業』解約另與專業廠商『益誌科技有限公司』簽約(約期:
100.7.1~101.3.31,合約金額:4,340元/月),此舉,遭
『健璟實業』以社區無故提前解約為由向地院提告。三、…
」等語。惟被告
前揭所述及公告內容,完全與該判決書之內
容意旨,完全背離,並誤導社區住戶之認知,意圖將
違約金
造成社區之損害,歸咎於原告,以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
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凱迪
拉克管委會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四、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3月7日將
系爭民事判決公告張貼於
社區電梯內公佈欄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及
被告凱迪拉克管委會例行會議決議辦理,並依法公告。又原
告曾於101年間至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控告被告管委會當
時之主任委員江妙琴及委員賴金枝妨害名譽,經警察局函送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2年度偵字第1550號),於102
年2月27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聲請再議(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63號),
亦遭駁回確定在案。且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
回再議理由中,亦已認定原告確有未經開會決議即逕自與益
誌公司解約,再逕自與健璟公司簽約乙事,被告管委會公告
之行為,自
難認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惡意,自難遽繩被告妨害
名譽罪責。再者,被告公告之內容,
乃基於社區全體公共利
益,就可受公評事項之處理流程經過為公告,以令該社區全
體居民知悉,該表達意見之行為,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亦並無任何污衊字眼等負面之詞或譴責任何人,應屬憲法保
障之
言論自由。綜上,
足證被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與
意圖,原告前開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
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
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
謂「社會」,固非必須廣泛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
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
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
第三人對個人之
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
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又名譽保護
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
社會之基石,二者必須調和,以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
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
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
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
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
調和名譽權保護與意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另刑法
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惟同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
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
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
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此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在案,
衡酌上
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
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
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
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凱迪拉克管委會將於101年3月7日張貼公
告,其內容為「一、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0年
度中小字第2239號小額民事判決辦理。二、本社區機械車位
保養維護廠商原為『益誌科技有限公司』,因前任主委於任
期屆滿前未經管委會決議逕自與該公司協議終止合約另與『
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約期:100.4.1~101.3.31
。合約金額:6,650元/月),現任管委會多次要求『健璟實
業』降價未果,且態度蠻橫,遂經決議通過與『健璟實業』
解約另與專業廠商『益誌科技有限公司』簽約(約期:100.
7.1~101.3.31,合約金額:4,340元/月),此舉,遭『健
璟實業』以社區無故提前解約為由向地院提告。…」等語,
並認其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且與事實不符;被告對張貼上
開公告內容不爭執,是被告確實張貼上開內容之公告於系爭
社區大樓處,
堪可認定。惟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並辯
稱:上開公告內容係向系爭社區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告知原告
因未經開會決議即逕自與益誌公司解約,再逕自與健璟公司
簽約乙事,內容並未涉及公然侮辱及毀謗、人身攻擊、或散
佈流言,且被告所為上開公告均有事實依據並均事關系爭社
區大樓之公共利益,並未涉及原告私德
等情,
業據其所提出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50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63號處分
書等件為證。經查,被告管委會於101年3月7日所公告之內
容,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向與凱迪拉克
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為告知,且所公告者亦與該社區大樓之公
共事務相關,並非涉及原告私德;其次,上開公告內容亦有
參酌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239號小額民事判決
,且判決書
所載內容本屬可受公評事項,尚難
遽認被告管委
會之此項公告係屬虛妄,故原告主張上開公告內容不實
云云
,要難採信。況且,上開公告內容中指原告在其主委任其屆
滿前未經被告管委會決議而逕自…終止合約等情,業據原告
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縱認原告主張其係依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然未經管委會決議確屬實情,
自難認被告於公告中記載逕自之字樣有虛妄或損害名譽之意
思;另於被告上開公告中記載…遭『健璟實業』以社區無故
提前解約…等情,該無故二字係健璟公司認被告管委會無故
解約,並非指原告無故,是此尚難認被告有污蔑並損害原告
名譽之情形。
是以,系爭公告內容既係屬實,又客觀上難認
有使社會對原告的人格、名譽評價有所貶損,應無侵害原告
之名譽。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惟之前開公告,既係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復未逾越發表意見及記載事實之界
限,並無不法,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