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權毅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毅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
被告 荔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坤煌
訴訟代理人 邱宗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2 年度豐簡字第6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權毅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原審原
告)起訴主張:
原審原告與
對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荔園華廈管理委員會(以
下均稱原審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簽訂安全管理保全
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審原告就原
審被告社區之全區及全部公共區域,即公寓大廈之公共部分
與約定共用部分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服務
期間自100 年8 月
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每月之保全服務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9 萬6,000 元。而原審被告雖於101 年2 月25日發
函原審原告,通知自101 年2 月29日終止兩造之系爭保全服
務契約,
惟該函文僅蓋有管理委員會印文,未同時蓋用主任
委員印文,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惟原審被告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卻無故拒絕受領原審原告提
供駐衛保全服務,顯可歸責原審被告之事由,故原審原告自
仍得請求該期間之保全服務費計38萬4,000 元(9 萬6,000
元×4=38萬4,000 元);又原審被告短少給付原審原告10 1
年3 月份之部分保全服務費1 萬7,000 元,以上合計40萬
1,000 元,原審原告自得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向原
審被告請求給付
上開款項。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抗辯稱:
兩造雖有簽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惟因原審原告派駐社區之
保全人員在工作服務上,常遭社區住戶指責與抱怨,原審被
告
乃要求原審原告必須於1 週內改善或調整人員,惟原審原
告未改善,原審被告遂於101 年2 月23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
,經出席委員討論後一致決議將於101 年3 月31日終止系爭
保全服務契約。原審被告遂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5條第1
項之約定,於101 年2 月25日發函通知原審原告於101 年2
月29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並應於101 年3 月31日晚上7 時
許辦理交接作業,該函業已送達原審原告,依約定系爭保全
服務契約自應於通知後30日生效,即於101 年3 月31日因終
止而消滅。故原審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
,向原審被告請求101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共計
4 個月之保全服務費。又原審原告於101 年3 月份雖有派保
全人員至社區駐衛服務,惟因原審原告未經原審被告同意擅
自更換派駐總幹事為訴外人陳添旺,故原審被告乃拒絕給付
該月之部分保全服務費1 萬7,000 元等語置辯。
貳、原審原告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原審被告應給付原審原告
40萬1,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
假執行。原審法院審理結果,判命原審被告應給付原審原
告1 萬7,000 元,及自101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
依職權
為原審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不服,分別提
起上訴,原審原告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原審
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審被告應再給付原審原告
38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審被告
負擔。原審被告之上訴聲明,則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原
審被告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原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審原告負擔
。兩造對對造之上訴,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參、
本件經受命法官於102 年8 月27日準備
期日與兩造協議簡化
不爭執事項、爭點如下: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於100 年7 月26日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原
審原告就荔園華廈社區之全區及全部公共區域,即公寓大
廈之公共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提供駐衛保全服務,約定服
務期間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每月之
保全服務費用為9 萬6,000元之事實。
(二)原審被告曾於101 年2 月23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於
101 年3 月31日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並於101 年2 月
25日發函通知原審原告於101 年2 月29日終止系爭服務契
約,並應於101 年3 月31日下午7 時辦理交接作業,原審
原告業於102 年2 月25日收受送達之事實(函文內容見原
審卷第83頁)。
(三)原審被告再於101 年3 月9 日以(101 )荔管函字第1010
03號函通知原審原告停止支付3 月份派任該社區總幹事服
務費乙事。
(四)原審原告曾於101 年3 月22日在系爭社區內張貼載有「因
邱宗富總幹事於100 年9 月份任職其他保全公司,總幹事
本人於101 年2 月8 日電回公司請辭總幹事乙職做到2 月
底,期間於荔園華廈每週六、日休假,週一至週五中午12
:30以後為兼職之總幹事,即日起一切行為與本公司無關
,故職缺由公司調派課長陳添旺(事務管理人
認證字號40
GA021071號)接任此職,因提前終止公司合約致(本院按
,應為「至」字之誤)101 年3 月31日止,一個月期間為
本社區全體住戶服務,若有造成銜接服務不周之情事,尚
請見諒,並歡迎住戶來電或公司泡茶指教。並謝謝10個月
來所有住戶之支持與愛護。」等內容之通告(見原審卷第
91頁照片拍攝內容)。
(五)原審被告就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之保全
服務費共38萬4,000 元並未支付給原審原告之事實。
(六)原審被告就101 年3 月份保全服務費中之1 萬7,000 元部
分拒絕給付給原審原告之事實。
(七)兩造間約定之終止權行使規定為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5條
、第16條。
二、兩造爭執之重點為:
(一)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是否業於101年3月31日終止?
(二)原審原告請求原審被告給付所積欠之101 年3 月份部分保
全服務費1 萬7,000 元及101 年4 月至7 月止共4 個月之
保全服務費38萬4,000 元,是否有據?
(三)兩造之上訴,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與法定終止之分,無論何種終止
,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契約既經
終止之後,即不得更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3年度
台
上字第2286號判決
參照)。又,契約之
合意終止與因法定終
止權之行使而終止者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
不當然
適用或
準用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
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
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而當事人任一方欲終止契約
時,均應將終止之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亦為同法第
263 條準用第258 條之規定甚明。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不要式行為,得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之,在訴訟中以書
狀或言詞表示
解除契約之意思,或為與契約之繼續存在不相
容之請求,即已發生效力(參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22
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兩造係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5條第
1 項所約定:「甲方(即原審被告)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
(即原審原告)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14日生效。
但其契約期限1 年以上(含1 年)者,於通知到達乙方後30
日生效。…」內容,作為原審被告單方行使終止權之依據,
兩造並不爭執。是依上開約定內容,原審被告自得隨時以書
面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二、依此,原審被告之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葉榮欽,確曾於101 年
2 年25日代表原審被告發
存證信函予原審原告,明白表示:
「本社區與貴公司簽訂安全管理保全服務契約,原到期日為
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茲因社區評鑑貴公司管理服務品
質不佳,業經101 年2 月份管委會決議終止雙方約定契約,
終止日期101 年2 月29日…請貴公司接獲本函後於3 月31日
晚上7 時至管理室與管委會辦理相關清冊及設備點交…。」
等語,該存證信函業於101 年2 月25日到達原審原告之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該存證信函內容,確含有原審被
告欲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
揆諸上開說明,該
意思表示到達原審原告之後,自終止日即101 年2 月29 日
起經過30日生效,
堪認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即自101 年3 月31
日起因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
是以,兩造間自
斯時起已無契
約關係存在,原審被告自亦無拒絕受領之情事可言。故原審
原告主張因可歸責原審被告拒絕受領其管理服務,並得依系
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審被告給付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保全服務費38萬4,000 元
云云,
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審原告固另主張:原審被告
前揭函文未同時蓋有社區管理
委員會當時主任委員之印文,不生終止契約效力云云。惟按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
非法人團體,固無實
體法上完全之
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
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
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
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
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
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
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
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
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是以,原審被
告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於101 年2 月25日以(101 )荔管
函字第101001號函通知原審原告已決議終止雙方之契約,終
止日期為101 年2 月29日,且該函業經蓋用原審被告之印章
,縱未同時蓋用主任委員葉榮欽之印章,亦不影響其所為意
思表示之效力,原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顯有所誤解
,而不足取。
四、又,原審被告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行使約定終止權後,既於
101 年3 月3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而使系爭契約向後失效,
已如前述,而原審原告於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
日止,仍有派駐保全人員及總幹事至被告社區駐衛服務乙事
,此為原審被告所不否認,原審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當月份之
保全服務費用予原審原告。至原審被告抗辯:因原審原告未
經原審被告同意即擅自更換總幹事陳添旺至社區服務,故原
審被告拒絕給付該月之部分保全服務費1 萬7,000 元予原審
原告,而直接將尚未支付之保全服務費直接支付給原任總幹
事邱宗富云云。惟派駐至原審被告社區服務之總幹事,係由
原審原告所聘僱並支付薪水,並非係由原審被告所僱用支薪
,且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亦未約定原審原告派駐至社區服務之
總幹事,須經原審被告事前同意始得為之,而原審被告復未
曾舉證證明兩造曾以口頭約定上開情事云云,原審被告自不
得據上開事由而拒絕給付該月之部分保全費用,故原審被告
上開抗辯,仍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審原告主張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
原審被告給付3 月份尚未給付之管理費1 萬7,000 元,及自
101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原審因而判令
原審被告應給付原審原告1 萬7,000 元,及自101 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當,兩造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胡芷瑜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