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天大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孝聰
被
上訴人 德機營造有限公司(原名稱:秉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雪莉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林美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3日本院
民事庭102年度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4日
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工程名稱為「苗栗縣
通宵國民中學98-100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校舍整建計畫」,
由被上訴人向伊訂購環保彩晶透水磚、環保洗石子界石及環
保彩晶花台磚等材料,並由伊負責施作透水磚工程。伊業於
100年11月5日至101年8月間,陸續依約將系爭材料運送至施
工地點即苗栗縣立通宵國民中學,材料費共計新台幣(下同
)124,457元,被上訴人僅給付票面金額各為56,006元、56,
005元之支票2張與伊,尚有差額12,446元未給付。復因被上
訴人變更工程設計,伊於101年8月初始復工,並於同年月31
日完成施工,第二期工程款共計503,024元,被上訴人亦僅
給付票面金額皆為157,477元之支票共2張與伊,尚積欠
188,070元。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剩餘未付的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0,516元,及自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稱陳述:上訴人前受
鈞院通知到院閱覽被上訴人於
其業主苗栗縣立通霄國民中學之系爭工程結算驗收等相關資
料,而其竣工圖等書面上訴人業當庭呈報,現就原審判決與
此資料不符出入之處析述如下:
⒈上訴人係依
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之設計圖施工,且施工項
目如合約項次⒈-⒌
所載品名規格,而此內容和竣工圖之
施工完全吻合,
惟與其結算數量計算表之八景觀工程部分
,有漏列原合約項次⒈-⒊環保彩晶透水磚等之部分,僅
載八、⒈地面透水改善工程⑴環保洗石子花台磚⑶環保洗
石子界石(含人行道樹穴石),至
渠等數量計算亦欠缺計
算式,僅有合計、結算數量令人納悶不解,不知數據從何
而來,與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計算式(經被上訴人工地
主任簽名確認),
顯有相當出入,不合上訴人實際施工數
量。
⒉原審判決認「…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出貨單,雖經被上訴人指派之工地主任簽收,惟此至多
可
證明上訴人曾將如出貨單上所載數量之貨物運送至施工現
場,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實際施工數量為何,且編號為
T0000000、T0000000、H0000000之出貨單上,所載規格為
「39×9×19」之磚石亦不在兩造約定之施工項目內。」
等語,為其不察所在,蓋業主設計圖、竣工圖上已載有此
完工之項目,為不爭之事實。又原審亦認尚新開發工程有
限公司(尚新工程行)為上訴人之委外施工廠商,且其磚
施工數量單亦有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林松懋簽名於上,亦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另原判決認「…況
本件被上訴人工地
主任林松懋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
期間乃自101年8月6日起
至同年10月5日止,時間極為短暫,益彰顯被上訴人工地
主任一職具高度可替代性,依常理推論應無代表被上訴人
公司指揮上訴人追加施工之權限,
是以系爭出貨單縱經林
松懋簽認或林松懋曾口頭承諾將負擔上訴人追加進貨之相
關費用,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指示上訴人追加施工之事
實,是以上訴人
聲請本院通知林松懋到庭接受訊問,應無
必要。」等語。按一般工程慣例工地現場最高主管為其工
地主任
非法代也。換言之,凡與現場工地有關臨時要追加
、減工程該工地主任
祇要與施工廠商達成協議,並向外表
示,該委任公司即須負責善後事宜。又依
民法表見代理人
之法理,祇須客觀上讓一般人確認
受任人係基於委任關係
代
委任人處理有關事務,不問其代理處置期間之久暫,對
委任人(被上訴人)仍有法效不容置疑。非委任人主觀上
之認定有否事實之問題。末查,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約定,
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致使必須廢棄上訴人已
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材料時,被上訴人應派員
(工地主任)實地驗收後
參照本合約所訂之單價或材料款
,計價給付上訴人,又對其系爭工程如有變及增減工程數
量時,上訴人接到通知後,應即依變更後之新計劃辦理。
惟原審卻片面認定為單純之承攬施工卻忽略本件為
混合契
約性質,而一昧否認上訴人此部分材料款之請求,為背離
事實之認定,致使上訴人始提上訴,以求事實真象之釐清
。縱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之處。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答辯意旨
略以:依照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就工程金
額之計算乃約定以業主實際驗收合格數量為準。而關於施工
項目中「環保洗石子花台磚」部分,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數
量為136.72㎡,業主驗收數量為136.72㎡;「環保洗石子地
磚」部分,約定之施工數量為221.13㎡,業主驗收數量為0
㎡;「環保洗石子界石」部分,約定之施工數量為265.83㎡
,業主驗收數量為64.6㎡。上訴人憑以請款之數量已超出業
主驗收及兩造約定之數量甚多,況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無法
證明實際驗收合格的數量,其上所載「型號WAX、顏色紅M20
0、規格39×9×19」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且上訴人提
出的估價單並無製作人簽名,而訴外人尚新開發工程有限公
司所開立之磚施工數量單上亦未載明施作項目,故
上開單據
皆無法證明業主實際驗收合格之數量。且在未變更設計的情
況下,被上訴人仍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數量給付工程款,
即使尚餘保留款47,440元未給付,所支付金額業已超出原本
應給付之金額。此外,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應為連工帶料,因
剩料、運費、鏟土機及點工等項目所產生的額外費用不應由
伊負擔,況上訴人亦可自施工現場運回剩料以減少損失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陳述:上訴人聲請向業主告知訴訟所持理由略以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四之表格係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並
非業主所製作,且無業主人員之簽章,故質疑被證四文書之
真正,欲聲請業主派員
攜帶驗收資料前來核對,惟被上訴人
所承作之「98-100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校舍整建計劃工程」
,業經業主驗收結算完畢,並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有結算
驗收證明書及業主結算明細表可證(被上證一),而依業主
結算明細表可知上訴人所承攬項目結算數量分別為:⑴環保
洗石子花台磚:136.72㎡;⑵環保洗石子地磚(含後山停車
場):0㎡;⑶環保洗石子界石(含人行道樹穴石):64.6
㎡,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四無業主簽章為由
爭執業主結算數量,即非可採,而本件工程業主驗收結算資
料詳如被上證一,是上訴人聲請向業主告知訴訟,請業主攜
帶驗收結算資料前來
云云,台已無必要。更況,
本案如依業
主驗收結算數量計算上訴人可請領之工程款僅為185,610元
【計算式:(136.72㎡×1,000元)+(64.6㎡×620元)=
176,772元;176,772元+(176,772元×5%)=185,610.6元
,元以下捨去】,惟被上訴人就業主驗收結算數量較兩造合
約約定數量為少之項目,仍已先依兩造合約數量給付上訴人
426,965元,而因被上訴人給付金額已較業主驗收合格數量
為多,故保留款上訴人已不得再為請領,是被上訴人已無積
欠上訴人任何工程款,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追加工程之
情事,是上訴人再為請求自無理由。本案上訴人係請求被上
訴人購買其施工剩餘料,然依兩造契約約定工程計算金額以
實際驗收合格數量計算,且兩造議定之單價係連工帶料之單
價,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購買剩餘料,顯然與兩造契約計
價約定不符,上訴人執其出貨單數量為本案主張之依據,更
無理由。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516元,及自
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因承攬苗栗縣98年至100年度國民
中小學老舊校舍整建計畫工程,向上訴人訂購環保彩晶透水
磚,環保洗石子界石、環保彩晶花台磚(連工帶料),上訴
人已依約交貨施作,並開立統一發票面額124457元、503024
元,惟被上訴人僅就前者支付支票二紙金額分別為56006元
、56005元,就後者支付支票二紙金額均為157477元,尚欠
上訴人2005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200516〉
㈡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是否有交付如請款單所示數量之貨品並施作完畢?被
上訴人是否有給付上訴人
報酬金額200516元之義務?
⑵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訴;又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
及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實際完成之施工數量,分別為
:「環保彩晶透水磚」部分239.87㎡、「環保洗石子界石」
部分109.7㎡、「環保彩晶花台磚」部分287㎡。若依實際施
工數量乘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計算,共為518,126元,再
加計餘磚價值53,724元、運費16,000元、鏟土機費用6,000
元及點工8,750元等其他費用及百分之5的稅金後,共可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632,730元,其已開立2張金額各為124,457元
、503,024元之統一發票,然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426,965元
等語,並提出卷附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影本6紙
、估價單影本1紙、尚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磚施工數
量單影本2紙、上訴人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影本1紙、上訴人公
司以被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所開立之收據影本2紙、被上訴
人支付之支票影本共4紙等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44頁至56
頁),惟除兩造已於102年4月1日在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時,
就上訴人所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已給付金額間之
差額為200,516元不予爭執外,其餘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就超過原契約金額部
分究竟有無追加之
合意,係被上訴人得否依據系爭契約向上
訴人請領超過原契約金額部分之工程款之依據,係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㈢
經查,卷附上訴人提出之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雖
經被上訴人指派之工地主任簽收,惟此至多可證明上訴人曾
將如出貨單上所載數量之貨物運送至施工現場,尚無法證明
上訴人實際施工數量為何,且編號為T0000000、T0000000、
H0000000之出貨單上,所載規格為「39×9×19」之磚石亦
不在兩造約定之施工項目內。復參上訴人出具之估價單,為
上訴人自行製作統計,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
舉證證明其為真實,惟上訴人遲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由尚新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磚施工數量單亦未載明施工項目,
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無法作為上訴人實際施工數量之證
據。除此之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餘事證以證明其已實際
完成上開施工數量,本院自無從採信。
㈣又按系爭契約乃約定:「工程計算金額以實際驗收合格數量
計算,如按合約總價結算其增減金額,依第4條規定辦理計
價。」另關於工程驗收部分,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
「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初驗合格後
,再報請主管單位派員複驗,經確認為合格始進行正式驗收
;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施工圖、施工說明及規範不符
,乙方(即上訴人)隨即派員修繕;在驗收過程所需要人工
及一切機具等概由乙方自行提供,不另增加價錢。」有卷附
系爭契約之工程合約書
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8590
號卷第6頁、第9頁),則合併觀察上開條款之契約文字,可
知除有工程變更之情形外,原則上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工
程金額,亦即上訴人已施作完成部分,須經被上訴人工地主
任進行初驗,初驗合格後再報請業主複驗,並經業主複驗合
格後始進行正式驗收之程序,且僅就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即契
約所指之「實際驗收合格數量」,被上訴人始有給付工程款
之義務。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係指兩階
段
法律關係,其於前階段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初驗合格後即可
請款,後階段之複驗乃規範被上訴人與業主間的法律關係,
其僅配合複驗等語,
惟查系爭契約已載明實作實算,並約定
以實際驗收合格數量計算工程金額,已如上述,是兩造間就
工程計價方式已有明白約定,當不可曲解契約文字而另作其
他解釋;況若上訴人於初驗合格後即可請款,則兩造何須於
系爭契約特別約定業主複驗合格後始進行正式驗收,此
益徵
兩造約定之「實際驗收合格」,應指業主驗收合格
無訛。又
被上訴人抗辯經業主驗收合格之數量較兩造約定數量為少,
其中「環保洗石子花台磚」部分,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數量
為136.72㎡,業主驗收數量為136.72㎡;「環保洗石子地磚
」部分,約定之施工數量為221.13㎡,業主驗收數量為0㎡
;「環保洗石子界石」部分,約定之施工數量為265.83㎡,
業主驗收數量為64.6㎡,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苗栗縣立通霄國
民中學包商估價單、經業主驗收明細表影本各1紙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59頁至60頁),上訴人復未就業主實際驗收合
格部分有所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經業主驗收合格之總施
工數量較兩造約定數量及上訴人主張施工完成數量為少,
堪
予採信。
㈤上訴人復主張一般工程慣例工地現場最高主管為其工地主任
非法代也。換言之,凡與現場工地有關臨時要追加、減工程
該工地主任祇要與施工廠商達成協議,並向外表示,該委任
公司即須負責善後事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變更工程項
目,被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林松懋亦同意負擔追加
工程之費用,是本件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簽收部分應成立表
見代理,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依契約約定交付的材料費及追
加施工部分之費用等語。然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
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
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412
號判例參照)。再查,上訴人提出經林松懋簽認之出貨單為
據,被上訴人亦未否認該出貨單形式上之真正,惟出貨單無
法證明上訴人實際施工數量已如前述,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較
兩造約定數量為多的進貨量部分即屬用於追加施工之貨物,
因而難以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指示上訴人追加施工之行為。
復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6條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工地
主任主要職責在於監督工程進行、指揮上訴人依規定工作及
進行初步驗收,性質上屬於監督管理工程進行並督促上訴人
依約施工之職務,並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同意變更工程之權
限,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地主任林松懋之簽收行為有表見代
理,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一節,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任。然上訴人除上開主張外,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且本件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林松懋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乃
自101年8月6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時間極為短暫,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工地主任一職具高度可替代性,依
常理推論應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指揮上訴人追加施工之權限
,且工地主任主要職責在於監督工程進行、指揮上訴人依規
定工作及進行初步驗收,其職務是否另有締結契約之權限,
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是以系爭出貨單縱經林松懋簽認或
林松懋曾口頭承諾將負擔上訴人追加進貨之相關費用,亦無
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指示上訴人追加施工之事實,是以上訴人
聲請本院通知林松懋到庭接受訊問,應無必要。此外,上訴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有變更工程之合意,自
難認
本件工程確經兩造合意變更。
㈥至上訴人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剩餘材料費用及其他如運費
、點工、使用鏟土機等施工費用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一般工程施工及估價習慣,除工
料合一計列估價項目外,亦有工料分列計價者,而系爭工程
乃分別就不同施工項目,以每平方公尺為單位,約定施工完
成之單價,未就工料分別計價,乃採連工帶料的計價方式。
又承前所述,系爭工程另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故上訴人
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即為系爭契約所列各個施工項目之單
價乘以實際驗收之數量,應不包含其他諸如剩餘材料、運費
、點工、鏟土機等額外費用。若依
前揭經業主實際驗收數量
為基礎計算,上訴人共可請求之報酬加計百分之5的稅金後
應為185,610元【計算式:(136.72㎡×1,000元)+(64.6
㎡×620元)=176,772元;176,772元+(176,772元×5%)
=185,610.6元,元以下捨去】,而被上訴人已共支付上訴
人426,965元,
足證被上訴人所辯已清償完畢,堪予採信。
六、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乃約定經業主驗收合格之部分,被上訴
人始有付款義務,上訴人既無從證明系爭工程曾經兩造合意
變更設計,自應依系爭契約原
本約定之方式(即實作實算、
連工帶料)計算承攬報酬。今被上訴人既已給付超過業主驗
收合格部分之工程款,自已無尚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從而,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516
元,及自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清洲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