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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天大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孝聰 被 上訴人 德機營造有限公司(原名稱:秉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雪莉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3日本院民事庭102年度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4日 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名稱為「苗栗縣 通宵國民中學98-100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校舍整建計畫」, 由被上訴人向伊訂購環保彩晶透水磚、環保洗石子界石及環 保彩晶花台磚等材料,並由伊負責施作透水磚工程。伊業於 100年11月5日至101年8月間,陸續依約將系爭材料運送至施 工地點即苗栗縣立通宵國民中學,材料費共計新台幣(下同 )124,457元,被上訴人僅給付票面金額各為56,006元、56, 005元之支票2張與伊,尚有差額12,446元未給付。復因被上 訴人變更工程設計,伊於101年8月初始復工,並於同年月31 日完成施工,第二期工程款共計503,024元,被上訴人亦僅 給付票面金額皆為157,477元之支票共2張與伊,尚積欠 188,070元。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剩餘未付的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0,516元,及自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稱陳述:上訴人前受鈞院通知到院閱覽被上訴人於 其業主苗栗縣立通霄國民中學之系爭工程結算驗收等相關資 料,而其竣工圖等書面上訴人業當庭呈報,現就原審判決與 此資料不符出入之處析述如下: ⒈上訴人係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之設計圖施工,且施工項 目如合約項次⒈-⒌所載品名規格,而此內容和竣工圖之 施工完全吻合,與其結算數量計算表之八景觀工程部分 ,有漏列原合約項次⒈-⒊環保彩晶透水磚等之部分,僅 載八、⒈地面透水改善工程⑴環保洗石子花台磚⑶環保洗 石子界石(含人行道樹穴石),至等數量計算亦欠缺計 算式,僅有合計、結算數量令人納悶不解,不知數據從何 而來,與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計算式(經被上訴人工地 主任簽名確認),顯有相當出入,不合上訴人實際施工數 量。 ⒉原審判決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出貨單,雖經被上訴人指派之工地主任簽收,惟此至多可 證明上訴人曾將如出貨單上所載數量之貨物運送至施工現 場,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實際施工數量為何,且編號為 T0000000、T0000000、H0000000之出貨單上,所載規格為 「39×9×19」之磚石亦不在兩造約定之施工項目內。」 等語,為其不察所在,蓋業主設計圖、竣工圖上已載有此 完工之項目,為不爭之事實。又原審亦認尚新開發工程有 限公司(尚新工程行)為上訴人之委外施工廠商,且其磚 施工數量單亦有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林松懋簽名於上,亦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另原判決認「…況本件被上訴人工地 主任林松懋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自101年8月6日起 至同年10月5日止,時間極為短暫,益彰顯被上訴人工地 主任一職具高度可替代性,依常理推論應無代表被上訴人 公司指揮上訴人追加施工之權限,是以系爭出貨單縱經林 松懋簽認或林松懋曾口頭承諾將負擔上訴人追加進貨之相 關費用,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指示上訴人追加施工之事 實,是以上訴人聲請本院通知林松懋到庭接受訊問,應無 必要。」等語。按一般工程慣例工地現場最高主管為其工 地主任法代也。換言之,凡與現場工地有關臨時要追加 、減工程該工地主任要與施工廠商達成協議,並向外表 示,該委任公司即須負責善後事宜。又依民法表見代理人 之法理,祇須客觀上讓一般人確認受任人係基於委任關係 代委任人處理有關事務,不問其代理處置期間之久暫,對 委任人(被上訴人)仍有法效不容置疑。非委任人主觀上 之認定有否事實之問題。末查,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約定, 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致使必須廢棄上訴人已 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材料時,被上訴人應派員 (工地主任)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之單價或材料款 ,計價給付上訴人,又對其系爭工程如有變及增減工程數 量時,上訴人接到通知後,應即依變更後之新計劃辦理。 惟原審卻片面認定為單純之承攬施工卻忽略本件為混合契 約性質,而一昧否認上訴人此部分材料款之請求,為背離 事實之認定,致使上訴人始提上訴,以求事實真象之釐清 。縱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之處。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依照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就工程金 額之計算乃約定以業主實際驗收合格數量為準。而關於施工 項目中「環保洗石子花台磚」部分,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數 量為136.72㎡,業主驗收數量為136.72㎡;「環保洗石子地 磚」部分,約定之施工數量為221.13㎡,業主驗收數量為0 ㎡;「環保洗石子界石」部分,約定之施工數量為265.83㎡ ,業主驗收數量為64.6㎡。上訴人憑以請款之數量已超出業 主驗收及兩造約定之數量甚多,況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無法 證明實際驗收合格的數量,其上所載「型號WAX、顏色紅M20 0、規格39×9×19」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且上訴人提 出的估價單並無製作人簽名,而訴外人尚新開發工程有限公 司所開立之磚施工數量單上亦未載明施作項目,故上開單據 皆無法證明業主實際驗收合格之數量。且在未變更設計的情 況下,被上訴人仍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數量給付工程款, 即使尚餘保留款47,440元未給付,所支付金額業已超出原本 應給付之金額。此外,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應為連工帶料,因 剩料、運費、鏟土機及點工等項目所產生的額外費用不應由 伊負擔,況上訴人亦可自施工現場運回剩料以減少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陳述:上訴人聲請向業主告知訴訟所持理由略以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四之表格係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並 非業主所製作,且無業主人員之簽章,故質疑被證四文書之 真正,欲聲請業主派員攜帶驗收資料前來核對,惟被上訴人 所承作之「98-100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校舍整建計劃工程」 ,業經業主驗收結算完畢,並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有結算 驗收證明書及業主結算明細表可證(被上證一),而依業主 結算明細表可知上訴人所承攬項目結算數量分別為:⑴環保 洗石子花台磚:136.72㎡;⑵環保洗石子地磚(含後山停車 場):0㎡;⑶環保洗石子界石(含人行道樹穴石):64.6 ㎡,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四無業主簽章為由 爭執業主結算數量,即非可採,而本件工程業主驗收結算資 料詳如被上證一,是上訴人聲請向業主告知訴訟,請業主攜 帶驗收結算資料前來云云,台已無必要。更況,本案如依業 主驗收結算數量計算上訴人可請領之工程款僅為185,610元 【計算式:(136.72㎡×1,000元)+(64.6㎡×620元)= 176,772元;176,772元+(176,772元×5%)=185,610.6元 ,元以下捨去】,惟被上訴人就業主驗收結算數量較兩造合 約約定數量為少之項目,仍已先依兩造合約數量給付上訴人 426,965元,而因被上訴人給付金額已較業主驗收合格數量 為多,故保留款上訴人已不得再為請領,是被上訴人已無積 欠上訴人任何工程款,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追加工程之 情事,是上訴人再為請求自無理由。本案上訴人係請求被上 訴人購買其施工剩餘料,然依兩造契約約定工程計算金額以 實際驗收合格數量計算,且兩造議定之單價係連工帶料之單 價,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購買剩餘料,顯然與兩造契約計 價約定不符,上訴人執其出貨單數量為本案主張之依據,更 無理由。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516元,及自 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因承攬苗栗縣98年至100年度國民 中小學老舊校舍整建計畫工程,向上訴人訂購環保彩晶透水 磚,環保洗石子界石、環保彩晶花台磚(連工帶料),上訴 人已依約交貨施作,並開立統一發票面額124457元、503024 元,惟被上訴人僅就前者支付支票二紙金額分別為56006元 、56005元,就後者支付支票二紙金額均為157477元,尚欠 上訴人2005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200516〉 ㈡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是否有交付如請款單所示數量之貨品並施作完畢?被 上訴人是否有給付上訴人報酬金額200516元之義務? ⑵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 及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實際完成之施工數量,分別為 :「環保彩晶透水磚」部分239.87㎡、「環保洗石子界石」 部分109.7㎡、「環保彩晶花台磚」部分287㎡。若依實際施 工數量乘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計算,共為518,126元,再 加計餘磚價值53,724元、運費16,000元、鏟土機費用6,000 元及點工8,750元等其他費用及百分之5的稅金後,共可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632,730元,其已開立2張金額各為124,457元 、503,024元之統一發票,然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426,965元 等語,並提出卷附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影本6紙 、估價單影本1紙、尚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磚施工數 量單影本2紙、上訴人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影本1紙、上訴人公 司以被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所開立之收據影本2紙、被上訴 人支付之支票影本共4紙等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44頁至56 頁),惟除兩造已於102年4月1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 就上訴人所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已給付金額間之 差額為200,516元不予爭執外,其餘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就超過原契約金額部 分究竟有無追加之合意,係被上訴人得否依據系爭契約向上 訴人請領超過原契約金額部分之工程款之依據,係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卷附上訴人提出之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雖 經被上訴人指派之工地主任簽收,惟此至多可證明上訴人曾 將如出貨單上所載數量之貨物運送至施工現場,尚無法證明 上訴人實際施工數量為何,且編號為T0000000、T0000000、 H0000000之出貨單上,所載規格為「39×9×19」之磚石亦 不在兩造約定之施工項目內。復參上訴人出具之估價單,為 上訴人自行製作統計,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 舉證證明其為真實,惟上訴人遲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由尚新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磚施工數量單亦未載明施工項目, 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無法作為上訴人實際施工數量之證 據。除此之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餘事證以證明其已實際 完成上開施工數量,本院自無從採信。 ㈣又按系爭契約乃約定:「工程計算金額以實際驗收合格數量 計算,如按合約總價結算其增減金額,依第4條規定辦理計 價。」另關於工程驗收部分,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 「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初驗合格後 ,再報請主管單位派員複驗,經確認為合格始進行正式驗收 ;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施工圖、施工說明及規範不符 ,乙方(即上訴人)隨即派員修繕;在驗收過程所需要人工 及一切機具等概由乙方自行提供,不另增加價錢。」有卷附 系爭契約之工程合約書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8590 號卷第6頁、第9頁),則合併觀察上開條款之契約文字,可 知除有工程變更之情形外,原則上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工 程金額,亦即上訴人已施作完成部分,須經被上訴人工地主 任進行初驗,初驗合格後再報請業主複驗,並經業主複驗合 格後始進行正式驗收之程序,且僅就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即契 約所指之「實際驗收合格數量」,被上訴人始有給付工程款 之義務。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係指兩階 段法律關係,其於前階段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初驗合格後即可 請款,後階段之複驗乃規範被上訴人與業主間的法律關係, 其僅配合複驗等語,惟查系爭契約已載明實作實算,並約定 以實際驗收合格數量計算工程金額,已如上述,是兩造間就 工程計價方式已有明白約定,當不可曲解契約文字而另作其 他解釋;況若上訴人於初驗合格後即可請款,則兩造何須於 系爭契約特別約定業主複驗合格後始進行正式驗收,此益徵 兩造約定之「實際驗收合格」,應指業主驗收合格無訛。又 被上訴人抗辯經業主驗收合格之數量較兩造約定數量為少, 其中「環保洗石子花台磚」部分,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數量 為136.72㎡,業主驗收數量為136.72㎡;「環保洗石子地磚 」部分,約定之施工數量為221.13㎡,業主驗收數量為0㎡ ;「環保洗石子界石」部分,約定之施工數量為265.83㎡, 業主驗收數量為64.6㎡,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苗栗縣立通霄國 民中學包商估價單、經業主驗收明細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9頁至60頁),上訴人復未就業主實際驗收合 格部分有所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經業主驗收合格之總施 工數量較兩造約定數量及上訴人主張施工完成數量為少, 予採信。 ㈤上訴人復主張一般工程慣例工地現場最高主管為其工地主任 非法代也。換言之,凡與現場工地有關臨時要追加、減工程 該工地主任祇要與施工廠商達成協議,並向外表示,該委任 公司即須負責善後事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變更工程項 目,被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林松懋亦同意負擔追加 工程之費用,是本件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簽收部分應成立表 見代理,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依契約約定交付的材料費及追 加施工部分之費用等語。然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 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 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412 號判例參照)。再查,上訴人提出經林松懋簽認之出貨單為 據,被上訴人亦未否認該出貨單形式上之真正,惟出貨單無 法證明上訴人實際施工數量已如前述,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較 兩造約定數量為多的進貨量部分即屬用於追加施工之貨物, 因而難以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指示上訴人追加施工之行為。 復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6條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工地 主任主要職責在於監督工程進行、指揮上訴人依規定工作及 進行初步驗收,性質上屬於監督管理工程進行並督促上訴人 依約施工之職務,並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同意變更工程之權 限,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地主任林松懋之簽收行為有表見代 理,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一節,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任。然上訴人除上開主張外,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且本件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林松懋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乃 自101年8月6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時間極為短暫,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工地主任一職具高度可替代性,依 常理推論應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指揮上訴人追加施工之權限 ,且工地主任主要職責在於監督工程進行、指揮上訴人依規 定工作及進行初步驗收,其職務是否另有締結契約之權限, 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是以系爭出貨單縱經林松懋簽認或 林松懋曾口頭承諾將負擔上訴人追加進貨之相關費用,亦無 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指示上訴人追加施工之事實,是以上訴人 聲請本院通知林松懋到庭接受訊問,應無必要。此外,上訴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有變更工程之合意,自難認 本件工程確經兩造合意變更。 ㈥至上訴人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剩餘材料費用及其他如運費 、點工、使用鏟土機等施工費用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一般工程施工及估價習慣,除工 料合一計列估價項目外,亦有工料分列計價者,而系爭工程 乃分別就不同施工項目,以每平方公尺為單位,約定施工完 成之單價,未就工料分別計價,乃採連工帶料的計價方式。 又承前所述,系爭工程另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故上訴人 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即為系爭契約所列各個施工項目之單 價乘以實際驗收之數量,應不包含其他諸如剩餘材料、運費 、點工、鏟土機等額外費用。若依前揭經業主實際驗收數量 為基礎計算,上訴人共可請求之報酬加計百分之5的稅金後 應為185,610元【計算式:(136.72㎡×1,000元)+(64.6 ㎡×620元)=176,772元;176,772元+(176,772元×5%) =185,610.6元,元以下捨去】,而被上訴人已共支付上訴 人426,965元,足證被上訴人所辯已清償完畢,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乃約定經業主驗收合格之部分,被上訴 人始有付款義務,上訴人既無從證明系爭工程曾經兩造合意 變更設計,自應依系爭契約原本約定之方式(即實作實算、 連工帶料)計算承攬報酬。今被上訴人既已給付超過業主驗 收合格部分之工程款,自已無尚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從而,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516 元,及自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清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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