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聚得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敦慧
訴訟代理人 陳春雄
被
上訴人 銓威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煥昌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
複代理人 唐克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1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136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
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23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
爰本於給付票款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
訴人應就系爭支票負給付責任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36萬元及自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略以:
證人王清貴並無偏頗被上訴人之必要,其在原審及
鈞院之
證述均屬實在。當初
兩造即約定以王清貴之股利128萬元
先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
1.駁回上訴。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在原審則以:
上訴人公司前雖確曾於99年間向被上訴人公司借貸124萬
元,兩造並約定前三月利息為每月4萬元。上訴人開立系
爭支票係供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本金124萬元及先前已積欠
之三個月利息12萬元之
擔保。
惟自99年間至101年10月止
,證人王清貴共為上訴人還款128萬元予被上訴人,應抵
充本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兩造間就以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本金
債權124萬元及前已
積欠三個月之利息債權12萬元部分固有
合意,但超過
上開
已積欠三個月範圍的利息,則未有約定,不應僅憑證人王
清貴之證述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利息之約定為每月4
萬元。
2.證人王清貴僅為系爭借款之介紹人
而非保證人,是其並非
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有利害關係之人。
3.100年間王清貴告知上訴人,其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
上訴人要扣其股利抵繳系爭借款之利息,上訴人即對證人
表明不能同意(僅抵償利息)。
嗣於101年間證人王清貴
又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以其99年至101年間可領取之
股利128萬元抵償系爭借款利息時,上訴人又再度表明不
同意(僅抵償利息),但因被上訴人公司執意不願歸還證
人128萬元,上訴人只能勉強同意以上開股款轉為上訴人
向王清貴之借款,並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
4.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僅得憑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8萬
元(136萬元-128萬元=8萬元)加計系爭借款自99年12月
起
迄今之合理利息。
5.並聲明如下(括弧內文字為明顯漏載,由本院
依職權補充
之):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原審則以:
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36萬元之原因債權,為兩造間之124萬元
借款本金,及12萬元之利息,然其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2
萬元利息債權業因訴外人即證人王清貴清償而消滅,故12萬
元票款之原因關係自已不存在;另王清貴亦為上訴人清償系
爭支票開立後至102年3月31日止之利息,故被上訴人就該部
分之利息債權亦已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給付票款之
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4萬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關鍵爭點(部分文字隨判決內容略有調整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付款人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
發票日99年10月31日,面額136萬元之系爭支票
一紙,係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
(三)上訴人曾於99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24萬元,約定每月利
息4萬元。
(四)系爭支票即供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124萬元及三個月利息
債權12萬元擔保之用。
(五)被上訴人曾以訴外人王清貴(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得向被
上訴人領取之紅利128萬元抵償上開借款。
二、
本件關鍵爭點:
(一)兩造間就借款超過三個月以後之利息有無約定仍為每月4
萬元?
(二)訴外人王清貴所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之上開128萬元,係用
以清償借款本金或利息?上訴人有無指定只能代償本金?
如僅代償利息,是否仍生清償之效力?
(三)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票款金額為若
干?
(四)本件上訴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第
1 項所明定。依據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如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46年
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
參照)。從而,系爭支票
既係上訴人為擔保對被上訴人之124萬元借款債權及12萬元
之利息債權,則兩造間自為系爭支票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是
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
人。再按債之清償,得由
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
依債之性質不得由
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
,債務人有
異議時,
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定有
明文。又由民法第311條及同法第312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
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
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
償之限度,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
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
償而獲得滿足,惟此時無法第312條之規定之
適用,則屬當
然。
易言之,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不得承受債權人之權
利。又此項不利益
乃第三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
擔結果,
自不待言。又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若僅有事
實上之利害關係,則非屬上開規定之「
利害關係人」(參孫
森焱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下冊》,93年11月修訂版,第
1031頁)。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文。末按第三人
之清償,除別有規定或該第三人與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
,其清償何筆債務,或代何人為清償,應非當事人所得置喙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
經查,系爭支票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屆期
提示未獲兌現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首開票據法
規定,上訴人應負擔保系爭支票票款支付之責任,自不待言
。
三、上訴人雖基於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授受人,而以前詞置辯
,
惟查:
(一)關於系爭借款利息之約定,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初的
確約定利息每個月四萬元,會開系爭票據也是為了清償本
金及利息一百三十六萬元,…。」(陳述詳見原審卷第67
頁背面),
核與證人王清貴於原審證述:「民國九十九年
底的時,
被告(即上訴人)請我幫他調現金,當時被告為
中鋼的子公司作工程,我怕他工程做不下去,沒辦法付我
的貨款,我就去幫他跟原告(即被上訴人)調錢,本金大
約為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左右,利息約定每個月四萬元,
沒有約定到
期日,原告每年會從我的股利分紅扣款,今年
年初我退股了,所以他(指被上訴人)才向被告
求償。」
(證詞詳見同上卷第66頁背面)相符。
足證,上訴人上訴
後
翻異前詞,辯稱兩造未就借款三個月後之利息約定
云云
,
不足採信。至於系爭支票係供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124
萬元及三個月利息債權12萬元擔保之用,亦即,上訴人簽
發系爭支票時雖僅將借款後已發生之三個月利息計入票面
金額,惟此乃因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當時,已積欠三個月
利息未付,並非寓有日後仍需就借款之利息再重為磋商、
約定之意思。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證人王清貴係兩造間借款之介紹人,而
非保證人等語,換言之,即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無法律
上利害關係,此
參諸證人王清貴上開證述及其於本院證述
:伊係擔心上訴人周轉不靈,才會代他出面跟被上訴人周
轉(證詞詳見本院102年10月28日
準備程序筆錄)等語,
應
堪認屬實,亦即證人並非民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之利害
關係人,應
堪認定。
(三)再查,上訴人雖一再辯稱在被上訴人以證人王清貴可向被
上訴人公司領取之股利抵償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前,即已
表明應先扣本金,不能先扣利息,否則其不願由證人王清
貴以股利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即表明異議之旨)云云。惟
證人王清貴於原審
結證稱:「我有通知被告(即上訴人)
,他剛開始沒有說這樣,但後來有跟我說應該扣本金,因
為這樣扣利息太重了,但我跟原告(即被上訴人)說是扣
利息。」(詳參原審卷第68頁)。於本院亦結證稱:「我
印象中是已經被被上訴人扣我應得的股利後,有跟上訴人
(實際負責人亦為訴訟代理人)陳春雄講,說趕快把本金
拿回來,但是上訴人一直都沒有出面跟被上訴人股東談系
爭借貸的利息或本金的問題。」,並
迭為與上訴人上開辯
詞相反之證述(證詞詳見本院102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正、背面)。證人並非系爭借款債務之利害關係
人,已如前述,則其以確定可向被上訴人公司領取之股利
128萬元,代當時償債能力已屬欠佳之上訴人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既損失其領取128萬元股利之利益,又不能依民
法第312條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代償之款項,實毫無利益
可言,本院
認證人王清貴應無干冒受刑事偽證罪嫌之訴追
而為不利於己之上開證述之必要。上訴人辯稱曾指定證人
王清貴只能代償本金云云,無
足憑採。
(四)又查,依
首揭民法第311條、第312條、第323條前段規定
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債務人雖得
就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債務表示異議,債權人亦得據
以拒絕該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清償;
惟若債權人不拒
絕該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依法則仍生清償效力,僅
該第三人不得在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權利而已。又債務
人於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時,依法既僅得表
示異議,債權人是否因而拒絕接受該第三人所為之清償,
則非債務人所能決定,且依民法第323條規定,第三人清
償不同種類債務時,法定抵充順序依序為費用、利息、本
金。是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並無於第
三人王清貴代為清償債務時,指定抵充順序之權利,其理
至明。上訴人主張本件因未按其指定順序先抵充借款債務
之本金,即不生清償效力,
洵屬無據。是上訴人稱其願意
還款,只是沒辦法又要還證人王清貴錢,又要還被上訴人
錢(參原審卷第68 頁背面)及主張如非先(以證人王清
貴得領取之股利)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則不同意其
代為清償,證人代伊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債務128萬元,
應不生清償效力云云,均
顯有誤會。證人王清貴代上訴人
所為清償之128萬元,依上開法律規定,應生優先抵充借
款利息債權之效力。
(五)復查,就系爭支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即上訴人積欠被上訴
人之124萬元借款本金債權及12萬元利息債權,上訴人雖
均未清償,然就其中12萬元利息部分,已因證人王清貴所
為之清償而消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該部分
之債權自已消滅,上訴人得執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至上
訴人另以證人王清貴已償還被上訴人116萬元,亦應抵充
借款本金云云置辯,然除
前揭系爭支票所擔保之12萬元利
息外,證人王清貴另清償之116萬元,應係用以抵充系爭
支票開立後,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每月所生之4萬
元利息,而非抵充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是系
爭支票所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24萬元之本金債權,
當仍全數存在;利息債權12萬元部分,則已消滅。
(六)末查,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
之給付,本應負擔保責任;惟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其中12
萬元部分,應係擔保借款本金124萬元所生之12萬元利息
債權,且該部分利息債權業因第三人即證人王清貴之清償
而消滅,故上訴人以前詞對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12萬元
票款部分,當屬有據;然就系爭支票另擔保之上訴人積欠
被上訴人借款本金債權124萬元,上訴人
自承伊並未償還
,而證人王清貴所清償者亦非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
,則系爭支票就票面金額其中124萬元部分之原因關係即
仍存在,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當得依系爭支
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金額範圍內之票款。惟
就利息部分,因系爭支票係擔保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
124萬元借款本金,而就124萬元借款本金部分,兩造另約
定每月利息為4萬元,此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王清貴
所清償之128萬元,扣除12萬元後之116萬元均係用以抵充
上訴人於99年10月31日開立系爭支票後每月所生之利息4
萬元,業如前述,則證人王清貴應已代上訴人清償99年11
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共計29個月,每月4萬元之利息
(計算式:116÷4 =29)。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24萬
元借款債權,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共29個
月所生之利息債權既已經第三人王清貴代為清償,而系爭
支票面額其中之124萬元與上開124萬元借款本金債權既為
同一筆債權,被上訴人就124萬元借款本金債權於102年3
月31日前所生之利息,即已因第三人王清貴清償而消滅,
故被上訴人自僅得請求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支票面額其中之124萬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據以判命
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逾此範
圍之請求,併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結論: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張清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