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郭麗鐄即丰姿服飾店
訴訟
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上訴人 鄧國繡
訴訟代理人 林達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簡字第1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0 號2 樓之1 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
所有
權人,亦為文心經典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放置招
牌之白色外牆(下稱系爭白色外牆),竟無合法權源,越
界搭建而部分無權使用系爭房屋樓地板中心線以上約90公
分高度之外牆面積約7.2 平方公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爰依
民法物上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拆除出系爭白色外牆超過系爭房屋樓地板中線
以上約90公分高度之白色外牆後,將區分所有建築物牆面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於本院補充:
被上訴人不知道系爭白色外牆及黑色英文字招牌是誰裝上
去的,只知道該處是訴外人夏姿服飾有限公司加盟店在使
用。證人王元宏雖出庭表示系爭白色外牆是他所設立,但
是從營利事業登記證的時間、裝潢的時間、寫
切結書的時
間點來看,系爭白色外牆應該是上訴人裝設的才對。況
切
結書之內容是針對地磚,而不是針對外牆,也不足以證明
是證人王元宏設置的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
抗辯:
⒈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有承認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房屋外牆並願為補償乙事,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而
上訴人係於101 年5 月1 日承租店面,並
非系爭招牌之興
建者。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賦予各住戶就變更外牆之使用者於
私法上有獨立請求
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住戶如主張他住戶
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之規定時,應報請行政
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並由行政主管機關向違法住戶為回復原狀
之要求,
本件被上訴人以區分所有權人之姿逕自對於公寓
大廈共有物起訴請求上訴人排除侵害,
顯有當事人不
適格
之情。
⒊又,系爭房屋之外牆既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就共
有物之使用管理處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項
規定,自應依
法令規定辦理及遵守規約、區分所有人會議
之決議。本棟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1 樓與2 樓中間之外牆
可以設置招牌,由1 樓住戶使用,2 樓與3 樓中間之牆面
則由2 樓住戶使用,以此類推,此由該建物其他樓層外牆
廣告物之設置照片
可稽,亦可知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於
該設置規定亦行之有年,況上訴人於承租店面並搭設招牌
之時,係依該大樓規定並經管理委員會同意而設置,否則
管理委員會早即發函或出面制止,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係
無
權占有,顯與事實相違。
⒋再者,文心經典社區對於各用戶內部及外觀之裝修工程,
均要求各住戶均應先向管理委員會申請,未先申請裝修工
程者不得任意施作,上訴人於施作前即依此規定將施工圖
面送予管理委員會備查,當時管理委員會對於圖面曾提出
幾點意見與被上訴人溝通,如包柱、地面等問題,經雙方
多次溝通討論後,除騎樓磁磚打除問題外,管理委員會對
於被上訴人之施工圖面並無
異議,方於98年5 月11日會議
中提出臨時動議討論騎樓磁磚打除問題,此由該次會議紀
錄「店面○○路0 段000 號夏姿店面將騎樓磁磚打除乙案
。店面整修變更騎樓地磚顏色及材質,爾後因故不營業時
將恢復原狀並簽立契約書為據。」等語,由前開會議紀錄
內容可知,管委會對於上訴人裝潢圖面送審內容除騎樓地
磚問題外,其他部分均同意,否則於該次會議即會一併提
出討論;至騎樓地磚問題
嗣後亦經王元宏出具切結書後,
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施作,換言之,上訴人之裝潢實為管委
會所同意方進行施作。
(二)於本院補充:
⒈上訴人承租之1 樓房屋是訴外人王元宏所有,由王元宏所
經營之宏觀興業有限公司出租予上訴人,此有房屋
租賃契
約書
可證。上訴人向宏觀公司租屋後,另與夏姿公司成立
加盟關係,而1 樓房屋出租人就提供如原審被證一照片所
拍攝之白色外牆予上訴人使用,該招牌上並沒有任何字,
系爭白色外牆是出租人移交給上訴人的,該白色磚牆的存
在是讓店面較美觀,王元宏所交付的租賃
標的物就包括系
爭白色外牆在內,故系爭白色外牆應是王元宏所設置。上
訴人既非系爭白色外牆之所有權人,依法即無拆除部分招
牌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白色外牆超過系
爭房屋樓地板中線以上約90公分高度之面積,並無理由。
⒉原審逕依台中市政府98年4 月14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示上訴人自98年4 月13日已於1 樓房屋營業,即
遽
認上訴人為系爭招牌之所有權人,顯有違誤。
貳、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設於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房屋之「SHIATZY C
HEN 」廣告招牌超過與2 樓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0 號2 樓之1 房屋樓地板中線上方約90公分之外
牆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外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應將設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1 樓房屋之「SHIATZY CHEN」廣告招牌超過與2 樓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2 樓之1 房屋樓
地板中線上方約90公分之外牆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外牆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與假執行之聲明,及命
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駁回上訴。
參、經本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協同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引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向訴外人宏觀興業有限公司承租其所有之台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1 樓房屋,經營丰姿服飾店。
(三)設於門牌號碼○○路0 段000 號1 樓外牆刻有「SHIATZY
CHEN」之黑色廣告招牌(下稱系爭招牌)所附著之白色外
牆,有大約90公分部分超過系爭房屋樓地板中線之上,占
用系爭房屋之外牆。
二、本件關鍵爭點:
(一)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共有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招牌所附著之外牆超過系爭房屋樓地板中線之上
,大約90公分高部分,並將所占用之系爭房屋外牆返還被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本件上訴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準用
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
態,返還出租人。同法第455 條亦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
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
之權限。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之部分,固非房屋,
然因系爭白色外牆係依附系爭房屋樓地板中心線以上及1 樓
房屋天花板中心線以下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外牆搭建完成,雖
非房屋主體,
惟系爭白色外牆倘有因此妨害該區分所有建築
物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者,自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
規定,由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人之一請求該白色外牆之所
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超過系爭房屋樓地板中心線
以上約90公分高度部分後,將所占用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外牆
返還給全體共有人。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
白色外牆之所有權人,此據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並舉宏觀公
司負責人王元宏之證詞為證。
是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
拆除之系爭白色外牆,有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為首需釐清之
處。
二、
經查:
(一)查上訴人經營丰資服飾店所使用之台中市○○路○ 段○○○
號1 樓(下稱系爭1 樓店面),係由王元宏購入後,於97
年12月2 日登記在其經營之宏觀興業有限公司名下,而經
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核發建物所有權狀乙節,業經證人
王元宏證述明確,並有系爭1 樓店面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又依證人即於98年間擔任
文心經典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國良於原審中之
證詞,可知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因系爭1 樓店面之外牆及地
磚變更完成後通報管理委員會,該委員會方於98年5 月11
日會議中,針對系爭1 樓店面外牆及地磚變更之事進行討
論(見原審卷第237 頁),由此可知系爭白色外牆應係在
宏觀公司登記為系爭1 樓店面所有權人之後,
迄98年5 月
11日管理委員會開會之前,即已施作完成
無訛,合先認定
。
(二)次查,證人王元宏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結證稱:上訴人使
用之1 樓房屋,係向宏觀公司承租,系爭白色外牆是伊購
買1 樓房屋後所裝設,以美化該店門面,白色外牆裝設後
不久,伊將1 樓房屋出租給上訴人,並將系爭白色外牆連
同租賃標的物一同交付給上訴人,黑色英文字招牌則是上
訴人在承租以後另行裝修加上的;宏觀公司與上訴人間之
租賃契約現仍存續中;伊裝設系爭白色外牆時,不知2樓
房東是誰,2 樓當時有張貼出售或出租廣告,伊是經社區
管理委員會同意而裝設,有簽1 份切結書;伊與上訴人簽
訂之租賃契約內沒有提到是否同意讓上訴人自行拆除或裝
潢外牆乙事,只有提到上訴人要恢復原狀交給伊,上訴人
沒有權利去處分白色外牆,租賃期滿歸還房屋時,上訴人
要將白色外牆一併返還出租人;伊是在宏觀公司於97 年
12月2 日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後,到98年1 月間點交取得
系爭1 樓房屋等語
綦詳。而證人吳國良亦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何時二樓所有權發生變動?)不知道,但是我記
得夏姿招牌設置的時候,是用帆布包起來,做好之後才向
管理委員會通報,他有把很多的設施都拆掉,原本的很難
看。後來有做一份切結書。」、「(是否做這份切結書與
會議紀錄?)對。開會還有為了招牌這件事情,整個外牆
的部分,但是我們針對的地磚部分。」、「(在會議紀錄
部分,是針對騎樓地磚,還是有其他部分?)包含整個外
觀,連牆壁也變更了。從外圍(按筆錄所寫「圖」自應為
誤載)看,紅磚是紅色的,都被拆卸掉,整個外觀都變更
了,整個樑柱都變大,
侵占到了。」、「(為何會議紀錄
沒有提到這個部分?切結書也沒有提到柱子與招牌?)因
為當時沒有注意到那麼多,只有講壹個部分,就是地磚的
部分。」、「(切結書的部分,是只要有這個切結書,就
同意他們這樣施作?)沒有,他們是施工完才通知我們。
切結書是針對撤離後要恢復原狀。」、「(只要他同意他
撤離時恢復原狀,就同意招牌與地磚這樣設置?)寫切結
書就是不同意。」、「(後來針對這件事情,管委會有無
再開會討論?)沒有,因為簽切結書的時候,他有承諾日
後要無條件恢復原狀。」等語
綦詳(見原審卷第237 至23
9 頁),並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檢送之98年5 月份會議紀
錄影本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30 至231 頁)。審酌文心
經典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8年5 月份會議時,以臨時動議第
㈡點,針對系爭1 樓店面將騎樓磁磚打除乙案,決議該整
修變更騎樓地磚顏色及材質,爾後因故不營業時將恢復原
狀,並簽立約定書為據等語,嗣宏觀公司負責人王元宏亦
隨即於98年5 月11日,出具載有
上開承諾不營業時恢復原
狀意旨之切結書1 紙予文心經典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等情
,此有上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由
是足
認證人王元宏係在設置系爭白色外牆及變更1 樓店面
騎樓之地磚顏色及材質後,才通報文心經典社區住戶管理
委員會,該住戶管理委員會則於接獲通報後,方於98年5
月11日開會討論上情,而決議由證人王元宏出具切結書為
憑,
益徵證人王元宏所證伊為設置系爭白色外牆之人等語
,並非無憑,自屬可採。
(三)綜上,雖上訴人確有於98年4 月13日經台中市○○○○設
○○○○○號之情事,此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
參(見原審卷第39頁)。衡情上訴人何時經主管機關核准
設立
獨資商號,
乃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權,一般需先經核
准設立商號後,上訴人方得以該商號名稱對外營業,而營
業人申請營業登記,應登記事項包括:一、營業人名稱及
地址。二、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戶籍所在地地址。三、組織種類:獨資、合夥、公司或其
他組織。四、資本額。五、營業種類。六、合夥組織者,
合夥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出資種
類、數額。七、有總機構之固定營業場所,其總機構之名
稱、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但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
外者,免予載明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等內容。此觀之營業登
記規則第3 條之規定即明。是以,本院自不得逕以上訴人
經核准設立該獨資商號之日,認定為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
1 樓店面之時間。加以,證人王元宏業已證述係伊先設置
系爭白色外牆後,由宏觀公司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後,而將1 樓店面連同系爭白色外牆交付上訴人使用等語
明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且不
再繼續承租時,即負有將1 樓房屋連同系爭白色外牆返還
出租人之義務,足認上訴人所辯:其非系爭白色外牆之所
有權人,並無拆除處分系爭白色外牆之權利等語,非屬無
據,應可採信。
三、
綜上所述,系爭白色外牆既係由訴外人王元宏所設置,上訴
人對該白色外牆自無
予以拆除處分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
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
求上訴人就系爭白色外牆超過系爭房屋樓地板中線以上約90
公分高之外牆予以拆除後,將區分所有建物外牆返還被上訴
人及其他區分共有人全體,實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
所裝設之爭黑色英文字招牌,事實上並未超過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房屋樓地板中線以上,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
上訴人一併訴請上訴人就系爭黑色招牌予以拆除,亦不可採
。原審未察上情,逕認系爭白色外牆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判決命上訴人需拆除超過系爭房屋樓地板中線以上約90公分
高度之外牆拆除,將該外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違誤,上訴人
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伍、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