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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簡上字第41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柯文騰 訴訟代理人 黃彥霖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諾曼地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7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案件上訴時所準用本件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就原審不利其部分之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就原審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6,298元部 分,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提起附帶上訴,揆諸上開規定, 為法律所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對上訴人抗辯之意見: ⑴、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時之股東,於102年1月,上訴人 因理念不合要求退出公司經營,並由被上訴人補償公司成立 時之出資額,嗣雙方協議以被上訴人公司前一年度之盈餘4 分之1,即166,298元支付上訴人作為出資補償,上訴人則承 諾在退出被上訴人公司後不得與被上訴人之員工、客戶及廠 商進行任何商業、業務或人力支援之營利行為,且同意離開 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營業項目內容之範圍,不從事與被上訴人 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營利工作,並簽署協議書。兩造既在協 議書中約定如甲方(按即上訴人)違反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 等事項時,應負返還上開給付之盈餘,即係上訴人對前述義 務違反時之「違約金」。又被上訴人公司自成立後,主要營 業為承辦機關團體之旅遊活動,並與旅行社建立策略聯盟合 作招攬、辦理各項套裝旅遊活動,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公 司股東期間,亦負責為被上訴人對外招攬旅遊行程業務及擔 任旅遊活動之領隊。上訴人於退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後, 竟違反兩造簽署之協議,以隆祥(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對外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營業務相同之營業。另上 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期間,受公司委任以被上訴人 公司名義向臉書申請設立行銷粉絲團,上訴人於退出被上 訴人公司經營後,竟未依協議書第3點「甲方需全數繳交屬 於乙方公司之相關物品,例如:名片、制服、外套、收據本 ...等,一切有關乙方之物品」之約定,將所掌臉書粉絲團 網站管理密碼交付與被上訴人,復於102年3月25日惡意將原 本對於前揭粉絲團有網站管理員資格之其餘股東或公司員工 逐一刪除,更在同年28日擅自將前揭粉絲團網站關閉,致被 上訴人多年來苦心經營進行商業宣傳之資料、照片、活動DM 、活動心得等悉數毀損。上訴人違反兩造簽署之協議書中兩 項義務,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332,596元 。 ⑵、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並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所生,而係因 為同意上訴人退股所簽訂,兩造就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公司 經營後,不得侵害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利益之行為予以約定, 自屬法。且協議書所約定競業禁止範圍僅止於旅遊業,不 致侵害上訴人之生存權。又臉書粉絲團係為被上訴人公司拓 展業務,而委由上訴人以公司名義設置,被上訴人並非要求 上訴人移轉臉書粉絲團,而要上訴人告知網站管理密碼,惟 被上訴人退股時非但未將相關資料告知上訴人,反將網站內 相關資料刪除,自屬違反協議書所定之義務。 ㈡、於本院補稱: ⑴、被上訴人公司申請登記之營業項目較為廣泛,為康樂旅行社 之子公司,係屬旅行社旗下人力支援部門,自當包含旅遊帶 團工作,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股東,然其所承接之 業務係於康樂旅行社,上訴人亦係人力支援,即被上訴人公 司業務範圍內之人力派遣部分,而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公司 後,亦從事類似帶團之工作,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相近,已 違反協議書中競業禁止之約定。 ⑵、協議書簽訂時,因兩造不諳法律,協議書之文字意義較為含 糊,惟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時為一成年人,當無不瞭解協議書 內容之虞,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對被上訴人公司 之營業項目亦無不知之理,其於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後,仍從 事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相近之工作,自屬違反禁業競止之約 定。 ⑶、原審認定上訴人違反協議書所約定應交付臉書帳號密碼等屬 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物,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 金166,2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 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原審就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部 分,認上訴人於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後,以隆祥(鴻)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從事之活動,並非屬被上訴人公司崩記之 「營業項目」範圍內之業務,認與協議書約定不符,而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惟兩造於協議書關於競業禁止之約 定,非基於勞動契約所生,而係上訴人為取得「原本依法上 訴人無法享有之權利」(即取回股金)之目的所為約定,而 約定之範圍復僅限於旅遊業,亦無侵害上訴人生存權之虞。 原審就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部分,未予審酌,實有違誤,被 上訴人爰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 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 166,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旅 行業,非旅遊業而經營招徠、承辦機關團體旅遊相關業務, 係屬違法。上訴人並未違反該協議,且該協議書無效,依照 競業條款契約原則訂定,上訴人無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 ,被上訴人公司無法律上利益應受保護、其協議書並無明確 限制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被上訴人無代償措施,侵 犯憲法第15條權利。被上訴人聲明其公司為旅行社合作,則 上訴人不得從事旅遊業,如被上訴人公司與各行業合作,是 否上訴人從此不得從事各行業。至臉書粉絲團為上訴人私人 申請,粉絲團專頁屬臉書資產,而帳號則為上訴人所專用, 基於隱私權與臉書公司簽訂之協議,並無提供與被上訴人之 理,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也在臉書粉絲團公告已無上訴 人申請之臉書粉絲團經營業務,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 ㈡、於本院補稱: 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股東期間,工作項目及勞健保皆 為康樂旅行社與臺中旅遊公會,公司人事異動亦掛名「康樂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雖於離開被上訴人後從事旅遊工作 ,然旅遊業務非被上訴人營業項目,況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項 目多達12項,於工作業務範疇、地區、時間均無限廣泛,如 上訴人均不得從事,恐有逾越協議書之範疇,致上訴人無法 謀生。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委託上訴人設置臉書粉絲團,然未見 被上訴人提出委託書及所有權證明,僅憑記憶與口述,並無 實證,且證人於原審證述不知為何成為管理員,亦不曾經營 過該臉書粉絲團,被上訴人亦早已另開網頁經營,原先上訴 人設置之臉書粉絲團是否有實際經營價值及造成被上訴人何 種損失,均屬未明。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公告舊臉書粉絲團 無使用經營時,將之關閉,然臉書粉絲團之內容保存完善, 上訴人亦願於約定期限內,開放就粉絲專頁供被上訴人下載 其所有相關資料以為保存,並非無法補救。 ⑶、又因臉書粉絲團未經交通部觀光局備查,其上所轉貼之文章 皆以旅遊行銷為主,被上訴人公司非旅遊業者,依旅行業相 關規定,該臉書粉絲團非合法網頁,如執法單位依聲請人之 資料辦理,恐不利於上訴人,為避免違法風險,上訴人遂將 臉書粉絲團網頁關閉,但內容仍保存完整,且臉書粉絲團為 開放性網頁,下載相關資料無須帳號密碼,可直接下載拷貝 、複製、存取、直接點擊等方式便可保存相關資料,又臉書 粉絲團專頁之帳號密碼與上訴人個人帳號密碼相連,屬上訴 人個人隱私而無法切割,被上訴人僅為保存相關資料、照片 、DM等,而請求上訴人提供帳號密碼,實無理由。 ⑷、原審認定上訴人違反協議書所約定應交付臉書帳號密碼等屬 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物,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 金166,2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並聲 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至原審認上訴人未違反協議書中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而駁 回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部分,認事、用法均屬適法,附 帶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並登明: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 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股東,嗣上訴人退出被 上訴人之經營,兩造於102年1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 上訴人以前一年度之盈餘4分之1,即166,298元支付上訴人 作為股份轉讓之代價,上訴人則承諾在退出被上訴人公司後 不得與被上訴人之員工、客戶及廠商進行任何商業、業務或 人力支援之營利行為,且上訴人同意離開被上訴人所經營之 營業項目內容之範圍,不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業務 之營利工作,嗣後上訴人於離開被上訴人後,以隆祥(鴻)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從事旅遊工作,而上訴人於離開被 上訴人時,未將與被上訴人相關之臉書上行銷粉絲團之帳號 密碼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98年4月 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設立登記表、協議 書、旅遊活動契約書、隆祥(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廣告 單、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上訴人於 離開被上訴人後,以隆祥(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從 事旅遊工作,是否符合兩造所簽定協議書中競業禁止之約定 而應負賠償違約金之責,又上訴人於離開被上訴人時,未將 與被上訴人相關之臉書上行銷粉絲團之帳號密碼交付被上訴 人,是否與協議書約定違約義務應賠償違約金之約定相符。 ㈠、上訴人並未違反兩造協議書約定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 ⑴、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簽定之協議書第2點約定內容為:「甲方(按即 上訴人,下均同)離開後為確保職業道德及保密條約,願意 離開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均同)所經營之營業項目內容 的範圍,不得從事原屬乙方營業項目之營利工作」。依上開 條文文義解釋所稱「營業項目」應係指被上訴人公司設立 登記時所登記之所營事業為範圍,而非被上訴人公司實際所 營事業為範圍,否則協議書並無期間、地點之約定,上訴人 是否違反協議書義務之約定而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端繫上 訴人所從事工作與被上訴人實際經營之業務是否相關,日後 一旦被上訴人公司變更原有營業項目及範圍,而改經營其他 營業項目時,上訴人即不得從事相同之作,使上訴人無從知 悉所從事工作是否違反協議書之約定義務,致兩造簽定之協 議書契約陷於不確定。因此,本院認兩造所簽定協議約定之 「營業項目」應係指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時所登記之所營 事業為限,始符兩造簽定協議書之原意。 ⑵、次查,依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營事業欄記載,被上訴 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含:「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 零售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管理顧問業;一般 廣告服務業;產品設計業;人力派遣業;市場研究及民意調 查業;藝文服務業;演藝活動業;會議及展覽服務業;租賃 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12 項。惟依上訴人於離開被上訴人後,係以隆祥(鴻)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從事之旅遊業務,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 營業項目無一相符,自不得認上訴人有違反兩造簽定之協議 書而應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被上訴人主張係與訴外人康樂旅行社進行策略聯盟,而以 「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協助旅行社就所承攬之旅遊活動履約 ,實際上係從事旅遊業務,且上訴人亦知之甚詳,上訴人已 違反協議書競業禁止之約定云云。惟本院認兩造協議書所約 定競業禁止之項目係限於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時所登記之 所營事業,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公司日後實際從事之業務 範圍如有異動時,因協議書未約定期間、地點,上訴人是否 仍負違約之責,殊不明確,致上訴人所負義務為不定期、無 限範圍,顯非公平,且已超出協議書文字所定之範疇。 ㈡、上訴人未將受被上訴人委任而設立之臉書帳號密碼交付與被 上訴人,應負違約之責: ⑴、經查,依兩造簽定之協議書第3點記載:「甲方需全數繳交 屬於乙方公司之相關物品,例如:名片、制服、外套、收據 本...等,一切有關乙方之物品」。依協議書中所使用文字 除「名片、制服、外套、收據本」外,另加註「…」等文字 ,足見「名片、制服、外套、收據本」係屬例示規定,即約 定上訴人需繳回者為「屬於乙方公司之相關物品」、「一切 有關乙方之物品」甚明。 ⑵、次查,證人張敏傑於原審證稱: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知悉 公司有成立臉書粉絲團,臉書粉絲團之管理者有三人,為伊 及柯文騰、楊勝安,管理者有PO文及刪文之權限,管理者係 為公司而管理並非為個人,且公司臉書粉絲團係以公司抬頭 作命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而證人徐玉 倩亦證稱:伊係公司股東之一,公司為行銷業務而成立臉書 粉絲團,當時係楊勝安委託柯文騰設立臉書粉絲團,伊及柯 文騰、楊勝安均有管理臉書粉絲團權限,包含上傳照片、PO 文及刪文之權限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1頁正反面)。依證人 張敏傑、徐文倩於原審上開證言顯示,上訴人所設立之臉書 粉絲團係受被上訴人公司委託而設立,目的係在作為被上訴 人公司行銷旅遊業務,並非上訴人私人設立之臉書粉絲團甚 明,既係受被上訴人公司委託設立之臉書粉絲團,即屬被上 訴人公司所有相關物品,依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第3點之約 定,上訴人自應將設立臉書粉絲團之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與 被上訴人,上訴人拒絕交還臉書粉絲團密碼等資料與被上訴 人,應屬違反兩造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而應負給付違約金 之責。 ⑶、至上訴人雖抗辯臉書粉絲團係其私人帳號、密碼,被上訴人 要下載資料保存,無須帳號密碼即可下載,嗣後係將臉書粉 絲團暫時關閉並非刪除,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惟臉書 粉絲團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而設立,屬被上訴人所有, 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於受被上訴委託設立臉書粉絲團時,雖 亦開放楊勝安、徐文倩等人有管理權限,惟並無開啟、關閉 臉書粉絲團或變更帳號、密碼之權限,致被上訴人公司於上 訴人離開時,對以公司名義設立之臉書粉絲團無法為完全之 使用及管理,徵諸上訴人亦自承「…而且當時我是以我的名 義去申請,所以只要我有上線,就同時會打開專頁,這個是 連帶性的這樣,…」(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嗣後上訴人 關閉臉書粉絲團時,被上訴人公司完全無法使用,益見上訴 人交付臉書粉絲團帳號、密碼之必要性,上訴人抗辯人臉書 粉絲團帳號、密碼係私人所有,未交付與被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不生影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認。 ㈢、原審以臉書粉絲團之帳號既係被上訴人委託而申請使用,且 內容均係與被上訴人活動有關,並非供上訴人私自所用,性 質上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相關物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交付粉絲團帳號密碼,以方便管理或變更使用,應屬於兩 造約定之範圍,上訴人拒絕提供,復將之關閉,顯已違反協 議書第3條之約定,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6,2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核屬適法有據;至上訴人於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後從事旅遊業 務,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無一相符,並無違反兩 造簽定之協議書約定競業禁止之約定,不負給付違約金之義 務,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亦無不當。 ㈣、綜上,原審依兩造協議書契約之約定,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166,2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上訴人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各該部分違法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及附帶上 訴。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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