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致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永豐
訴訟代理人 賀啟珍
被
上訴人 林彥廷
洪上正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年26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15日接獲被上訴人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
假扣押執行命令,送達地址為上訴
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許永豐之個人戶籍地「臺中市○區○○○
○街○○號」,
嗣被上訴人又於102年6月24日撤回。而被上訴
人所提之
債權項目內容,
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傅順吉間之債
務問題,而傅順吉於99年12月31日前曾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
臨時工,自100年起上訴人與傅順吉間已無
僱傭關係,所有
應付薪資均已向國稅局申報
非固定薪資所得。縱被上訴人於
100年間取得
債權憑證,亦無法持向上訴人扣押獲償,因上
訴人與傅順吉間之付薪方式皆當日以現金支付,故時間點上
及支薪方式均無法執行,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1年8月至
102年6月28日間每週往來大陸洽商,於102年6月28日當天尚
在大陸,經由臺中第一銀行及遠東銀行公益分行之通知,始
知悉收到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0866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
支付命令)。而上訴人公司營業地址於102年5月2日已變更並
經登記,致無法在合法時間內提出異議,是被上訴人請求之
事由既已消滅而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自不得據以
強制執
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等語。
(二)於本院之
上訴意旨為:1.
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傅順吉積欠其債
務,而自100年起對上訴人主張查扣傅順吉於上訴人公司之
應領薪津以
求償。然是傅順吉原雖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臨時工
,但已於99年12月31日離職,嗣於100年間已無薪津可供被
上訴人查扣,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何債權存在。2.且被
上訴人據以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雖有送達上
訴人公司址「臺中市○區○○○○街○○號」,但是由受僱於
賀啟珍(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永豐之配偶)所營華桀廣
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桀公司)之員工陳柏宏簽收,且陳柏
宏才剛到華桀公司上班不久,此有其勞保資料表為證,而陳
柏宏並未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給許永豐或賀啟珍,故系爭支
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
(三)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本院102年司執字第57658號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審
具狀
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所據
執行名義乃支付命令,此與
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
人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
得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既未提出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何消滅或妨害被上訴人請求事由發生之事實或證據
,上訴人之訴無礙執行名義確定之事實,亦非消滅系爭支付
命令執行名義之事由,上訴人起訴顯非
適法。
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又於本院具狀表示:上訴人不斷以訴訟手段
騷
擾被上訴人,請求駁回其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持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94689號
扣
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上訴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法定代理
人
戶籍謄本等件,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嗣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未果
,經本院核發101年司執善字第107166號債權憑證。嗣再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司執字第57658號受理,且該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08
66號支付命令卷宗、101年度司執字第107166號、102年度司
執字第57658號強制執行卷宗
查核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實。
(二)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
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
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
立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至
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
言(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確定
判決不僅有執行力,並有實體上確定力,其所示之請求權,
於
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此等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
債務人嗣另藉
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否定,而牴觸確定
判決之
確定力。故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主張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或既判力基準時(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後者;就無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異議事由提起異議之
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所明定。
經查:
1.系爭支付命令若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則因上訴人並未於法定
期間對之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被上訴人既係
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此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又依本件上訴意旨所主張:傅順吉於上訴人公司並無
薪津可供被上訴人查扣請求,故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對上訴人
核發支付命令時,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一節,並非屬系爭
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異議原因事由,依
上開說
明,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2.若上訴人所辯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一節屬實(
本院並未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上訴人,因此屬執
行法院審查權責),則因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
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
裁定之」,又債務人如以
強制執行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是否已成立為由,對於強制執行
之命令有所不服,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乃關乎執行
名義是否合法成立,應由執行法院審查該支付命令是否合法
送達(司法院民事廳(81)廳民二字第13793號函民事
法律問
題研究意見參照)。故本件上訴人若係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未
合法送達,自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明異議以為救濟,
而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三)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
所能救濟之範圍,從而其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司執字第57658
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所持部分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
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建興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