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蔡豐宇
被
上訴 人 保麗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金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
月1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2 年度沙簡字第30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
)42,000元向訴外人「松展大廚房餐飲設備」購買被上訴人
所製造之臭氧式水洗油煙處理機,裝設於新竹市○區○○路
○段00000 號上訴人之雞排店,而自101 年5 月起供營業使
用。上訴人係因事前在被上訴人之網站上見其產品介紹廣告
稱:該臭氧式水洗油煙處理機,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
稱環保署)指定檢測機關測試通過、能有效去除油煙異味、
免受環保署處罰
云云,並提供下載檢測作業保證書,使上訴
人認知其使用該項商品去除油煙異味即能免受環保署處罰,
因而購置使用。
詎其後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
)仍於101 年9 月12日派員現場稽查,並進行周界及大氣中
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其結果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之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致上訴人受環保局裁處
罰鍰20,000元,上訴人於101 年12月初收到該裁處書後已繳
納。因被上訴人網站上之廣告誇大不實,致上訴人受有支付
該項商品價金42,000元及遭罰鍰20,000元合計62,000元之損
害,
爰依
民法第191 條之1 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賠償
等情。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00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製造之臭氧式水洗油煙處理機,
參訴外人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出具
之檢測作業保證書,檢測結果為符合排放標準。依一般正常
狀態考量,造成異味之因素甚多,諸如周邊環境清潔工作未
做好、廚餘未為妥善處理、炸雞炸好後放置平台等等;又因
飲食業經營多元化(包括炸、燻、滷、炒等),且作業量大
小不同,其油煙異味處理防制設備也不盡相同,這些因素均
應列入考量之範圍,從而環保局所進行之周界及大氣中異味
污染物官能測定結果,並
非單憑一部水洗油煙機所能全部解
決。被上訴人又於101 年9 月29日免費為上訴人加裝活性碳
濾網箱,加強過濾效果,亦即已盡力協助上訴人改善,應無
過失可言。至上訴人所指其網站上廣告刊載之內容僅係推廣
產品之通路所必須,被上訴人已因上訴人向公平交易委員會
檢舉廣告不實而受裁罰,於102 年底前已移除相關廣告標語
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00
元。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101 年5 月22日(上訴人所提出網頁資料下載日期)前某
日起至102 年間,被上訴人專屬供公眾瀏覽之網站上可見
其產品介紹廣告稱:該臭氧式水洗油煙處理機,係經環保
署指定檢測機關(上準公司)測試通過、能有效去除油煙
異味、免受環保署處罰云云,並提供下載上準公司所出具
之檢測作業保證書。
(二)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5日以42,000元向通路商「松展大廚
房餐飲設備」購買被上訴人所製造之商品臭氧式水洗油煙
處理機,裝設於新竹市○區○○路○段00000 號上訴人之
雞排店,並自101 年5 月起供上訴人營業使用。
(三)環保局於101 年9 月12日派員至上址現場稽查,並進行周
界及大氣中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認超過「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致上訴人受
環保局裁處罰鍰20,000元,上訴人於101 年12月初收到該
裁處書後已繳納。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網站上廣告宣稱:該臭氧
式水洗油煙處理機,係經環保署指定檢測機關(上準公司)測試
通過、能有效去除油煙異味、免受環保署處罰云云,並提供下載
上準公司所出具之檢測作業保證書等情,有無構成民法第191 條
之1 第3 項之情形?又被上訴人能否證明其對於「商品之生產、
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一)
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
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
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如有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
內容不符之情形,依法即擬制該商品為有該部分之欠缺,
不容商品製造人舉
反證推翻此一擬制之事實;其次,審認
商品製造人究有無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
損害,則須服膺
上揭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
(二)101 年5 月22日(上訴人所提出網頁資料下載日期)前某
日起至102 年間,被上訴人專屬供公眾瀏覽之網站上可見
其產品介紹廣告宣稱:該臭氧式水洗油煙處理機,係經環
保署指定檢測機關(上準公司)測試通過、能有效去除油
煙異味、免受環保署處罰云云,並提供下載上準公司所出
具之檢測作業保證書,有上訴人所提出於101 年5 月22日
下載之網頁資料(含檢測作業保證書)在卷
可稽(見竹簡
卷第6 ~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確有
前揭廣告
內容。
觀諸上開資料,更有「油煙處理─免受環保署處罰
」、「
適用於:早餐店、快炒店、炸雞店、自助餐、小吃
攤…等任何因烹煮所產生之油煙。……8.經環保署指定機
關檢測通過」、「異味處理效率60-90%」、「臭氧式水洗
油煙處理機:……是市場上獨步技術、除油、除煙、除味
遠高於一般傳統水洗機。」、「現在保麗捷研發出水洗式
臭氧油煙處理機,解決油煙問題達到環保要求」等之內容
,強力訴求炸雞店等餐飲業者如使用此項商品處理油煙異
味即能「免受環保署處罰」之意旨,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
人所辯「造成異味之因素甚多……其油煙異味處理防制設
備也不盡相同,這些因素均應列入考量之範圍」或須搭配
何等條件方能免受環保署處罰等類之警語,確易使一般人
誤信採用該項商品處理油煙異味即能符合排放標準而免受
罰。但事實上,被上訴人於網站上刊載「解決油煙問題達
到環保要求」、「油煙處理─免受環保署處罰」、「油處
理效率> 95% 」、「煙處理效率60-90%」、「異味處理效
率60-90%」云云之標語,
經查並無實據,係就商品之品質
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
第1 項規定,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5 萬元,有公平
交易委員會103 年1 月3 日公處字第103001號處分書影本
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另方面,上訴人
經營炸雞店已使用該項商品處理油煙異味,卻仍於101 年
9 月12日經環保局派員現場稽查,並測定結果超過異味污
染物排放標準,致上訴人受環保局裁處罰鍰20,000元,有
上訴人所提出101 年11月26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
新竹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新竹市
政府環保罰鍰繳款單(均影本)在卷
可憑(見竹簡卷第19
頁、第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益徵該項商品之品質
與被上訴人在網站上廣告之內容不符,是該項商品不具備
廣告內容所宣稱檢測通過免受罰之品質,依民法第191 條
之1 第3 項規定,即應視為該項商品之生產、製造、設計
有欠缺。
(三)
惟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由於本件被上訴人
已採購使用廣告保證檢測通過免受罰之營業專用設備處理
油煙異味,而預期使用該項商品處理油煙異味即能不受環
保機關裁罰之利益,詎事後仍受環保局裁罰,不能獲得此
項預期之利益,故上訴人就遭罰鍰20,000元部分,自
難謂
非得請求賠償填補之損害。至上訴人支付該項商品之價金
42,000元部分,
乃購得該項商品之
對價,難謂為所受損害
或所失利益,與損害之概念有別,則不在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範圍內。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參上準公司出具之檢測作業保證書,其
檢測結果為符合排放標準,造成異味之因素甚多,飲食業
經營多元化、作業量大小不同,其油煙異味處理防制設備
也不盡相同,非單憑一部水洗油煙機所能全部解決;又於
101 年9 月29日免費為上訴人加裝活性碳濾網箱,已盡力
協助上訴人改善,應無過失可言等語。
惟查:
1.上準公司出具之檢測作業保證書,其檢測結果僅有「**
油氣(Q3)」削減率61.4% 之記載,其備註欄上更載明
:「"**"指檢測機構檢測本項空氣污染物之能力尚未經
環保署認可。」等語(見竹簡卷第12頁),顯並無所謂
檢測結果為符合排放標準之情事,反
足徵被上訴人僅有
之依據亦屬移花接木。至上訴人遭罰鍰20,000元之損害
,是否非因該項商品不具備廣告內容所宣稱檢測通過免
受罰之品質,亦即其生產、製造、設計之欠缺所致,須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前已敘明,而被上訴人就其所
辯徒託空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尚不足以推翻法律上
所
推定之
因果關係,故不能因而免責。
2.被上訴人辯稱其又於101 年9 月29日免費為上訴人加裝
活性碳濾網箱,加強過濾效果
一節,上訴人並不否認,
固
堪信屬實。惟依時序而言,此際已在環保局於101 年
9 月12日派員現場稽查及測定,而據以裁罰之事實發生
之後,對於上訴人受環保局裁處罰鍰20,000元之定局,
於事無補,自難謂被上訴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故被上訴人亦不能因此免責。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遭罰鍰2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付價金42,000元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