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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枋 訴訟代理人 張睿群 被上訴人  詠泰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沛晴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2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零 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委託被告運送3台ORT250電動 打包機及2台PET打包帶樣品等物品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之 全部運送事宜(下稱系爭契約),以小三通方式出口至大陸 地區上海市青浦區○○鎮○○○路○○○○弄○○號。惟迄今已近 1年,遲未見運送至上開目的地,僅通知物品於大陸地區溫 州海關扣貨,屢次催索被告仍未提出任何海關查扣書面證明 。 ㈡、因海關扣貨查驗近1年之久,無法請求退運返還,領回機率 極為渺茫,更因久扣留置,縱得領回亦可預見生銹腐蝕,不 堪使用,是系爭貨物已符合民法第634條所定運送物喪失狀 態。依出口報單上所載之離岸價格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239,553元。 ㈢、綜上,上訴人爰依民法第634條運送人責任、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553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稱: ㈠、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之人,並就系爭貨物 之全部運送(自臺灣出口、以小三通運送、至大陸港口報關 、含內陸運送、送貨上門)約定運費,被上訴人既已就運送 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視為自己運送,並依 同法第663條後段規定,而為運送人之法律地位,亦屬海商 法上之運送人。 ㈡、被上訴人係屬承攬小三通運輸之業者,上訴人係受訴外人竣 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品公司)指示,指定以小三通 之方式,運送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上海,上訴人乃將系爭貨 物委託被上訴人、以小三通方式運送之,被上訴人並安排以 東湧八號、錦陽輪為海上運送,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即屬海上 運送契約,故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地位為託運人、被上訴人 則為海上運送人,不因兩造非屬實際之運送人或船舶業而異 其法律地位,仍有海商法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雖稱系爭貨物係因浙江溫州海關查扣而致遭損失, 惟迄未提出該海關之查扣單據,無從證明系爭貨物損失究係 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或陸上運送階段,則依海商法第75條第 2項規定,系爭貨損應推定發生於海上運送期間。縱認系爭 貨損發生於目的港海關內,惟海上運送契約除已就陸上運送 階段部分之責任為特別約定外,自無另於海商法外,再適用 其他陸上運送法規以定海上運送人責任之餘地。 ㈣、系爭契約係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契約,被上訴人既未履行海 商法第63條運送人應盡之承運注意及處置義務,並致系爭貨 物受有損失,則依海商法第61條,被上訴人所出示之運送文 件縱有約定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責任之記載,仍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持以主張僅就代理費3倍以內之金額負擔賠償責任 ,顯無理由。 ㈤、退步言,被上訴人既屬民法上之運送人,則依民法第649條 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出示之「出口貨物明細表」上所為之限 制責任記載,是否經上訴人明示同意而生效,自應由被上訴 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於該「出口貨物明細表」上為簽名, 僅係確認所填載之貨物、運送明細資料為真實,被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針對該限責條款為明示同意,則該限 責條款自屬欠缺明示同意而不生效力 ㈥、上訴人係受訴外人竣品公司委託、並指定以小三通方式運送 系爭貨物,上訴人自無再指示被上訴人以其他方式運送系爭 貨物之可能,被上訴人本為從事小三通運輸之業者,且安排 船舶運輸系爭貨物,亦證兩造間係締結海上運送契約。況上 訴人與訴外人竣品公司間另案訴訟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 簡上字第365號判決確定(原審為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 簡字第920號)亦肯認系爭貨物之滅失確有海商法之適用, 則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自無排除海商法、而適用陸上運送法律 規定之理。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㈠、本件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運送之規定,說明如下: ⒈本件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貨物運送,被上訴人承 攬運送後即以自己名義,將系爭貨物委託第三人運送,按民 法第660條之規定可知,兩造之契約應屬民法之承攬運送。 ⒉一般運送契約與海商法上運送契約之差別在於契約雙方是否 明定「利用海船」由出發港運送至目的港,惟本件兩造契約 並無如此約定,兩造所重視者乃原告委託之貨物可以到達所 委託之目的地即可,至於運送方式由被告依實際情形為之。 雖然本件被告有委託海上運送,惟此僅是被上訴人為履行與 上訴人間之契約所為之一部分運送,僅被上訴人可以向實際 海上運送人主張海商法運送契約責任,上訴人僅得主張民法 之承攬運送。 ⒊縱本件有海商法運送契約之適用,然海上運送之責任範圍僅 及於海上運送此一部分,一旦貨物進入目的地港口貨櫃,海 上運送人之運送責任即終了,而系爭貨物確實已進入目的港 ,被上訴人自不負海商法運送契約之責任。 ㈡、上訴人無權主張賠償貨物總價239,553元,說明如下: ⒈依系爭契約即原證1之出口貨物明細表,其中代理需知第2點 記載「貨物出口如有毀損、遺失或卡關,以代理費3倍理賠 」。故兩造之契約已明訂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自應優先適 用,即本件上訴人僅得請求賠償5,472元(計算式:本件貨 物重48公斤×每公斤38元代理費×3倍=5,472元)。 ⒉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僅於當事人間具有拘束力,雖上訴 人於另案(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應賠償訴外人竣品公司239,553元,惟其乃因上訴人未與 訴外人竣品公司約定賠償計算方式所致。本件兩造之承攬運 送契約已就貨物之賠償計算方式詳為約定,自應適用兩造契 約之約定,上訴人以其須全額賠償第三人,而認被上訴人亦 應全額賠償,顯無理由。 ⒊上訴人陳稱託運單上「貨物出口如有毀損、遺失或卡關,以 代理費3倍理賠」之記載屬定型化契約,對其不生效力。然 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並非第1次,雙方已合作多年 ,以事發前最近1年計算,即99年2月2日起至100年2月11日 止,總計45次,上訴人對雙方合作模式相當清楚,每次承攬 運送契約上均有相同之記載,上訴人先前對此均未表示任何 異議,顯見被上訴人同意上開之記載。 ⒋被上訴人從事者乃小額運送,收費方式相對便宜,為合理控 制風險,均會與各託運者約定賠償費用以代理費3倍為上限 ,而上訴人是向第三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再委託被上訴人 承攬運送,雙方均是承攬運送人,有對等磋商之權利,如上 訴人認為契約對其不利,可選擇不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然 兩造合作多次,上訴人均未如此主張。 ⒌契約上之代理需知均以黑色星體做記號,並於重點處「代理 費3倍理賠」下方加註底線提醒,而客戶簽章處緊鄰代理需 知欄下方,上訴人顯然知悉並明示同意上開條款,自不得再 主張系爭條款無效。故上訴人之請求賠償239,553元,顯無 理由。 二、於本院補稱: ㈠、由海商法第38、39、40、53、61條之規定可知,海商法所約 束者為貨品託運者與受託之船舶業者間之契約關係內容,如 非與船舶業者間直接之往來,則應無海商法之適用。本件上 訴人是受託承運訴外人竣品公司之貨品至大陸地區,上訴人 受託後再轉由被上訴人代為運送,被上訴人再委託船運公司 運送,則上訴人僅是受理運送之業者,被上訴人亦為受理運 送之業者,兩造均非實際之貨品運送人,充其量,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均應認係承攬運送業務之業者,則兩造間所約定之 相關委託運送契約,自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運送之規定。 ㈡、兩造僅就運送目的地有所約定,至於運送方式則無約定,上 訴人僅因被上訴人在運送過程中有使用海運方式,斷然主張 應有海商法之適用,顯然誤解海商法適用之範圍。本件既無 海商法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海商法第75條第1、2項 規定之適用,即無所據。 ㈢、代理須知均以黑色星體作記號,並在代理費3倍理賠下方加 粗加底線,為的就是提醒客戶知悉,且客戶亦緊接著代理須 知下方簽名表示確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此合意,自應 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叁、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4,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上訴,業已確定)。 肆、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兩 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竣品公司於101年3月16日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 以小三通方式出口至大陸地區上海市青浦區○○鎮○○○路 ○○○○弄○○號上海振品貿易有限公司。 ㈡、嗣後,上訴人另將系爭貨物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即 填具出口貨物明細表予上訴人收執(原審卷第7頁),兩造 約定以3,910元(含稅)為全部之運送。 ㈢、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報關出口,並把資料交給中國大陸之台 濃公司,再由訴外人台濃公司指定將貨交給基隆之東湧八號 ,之後停靠馬祖,在馬祖報關卸貨驗貨,然後再從馬祖載貨 上東湧八號,再運送至中國大陸浙江省霞關港,因台濃公司 未據實將系爭貨品及整船其他貨品向大陸地區海關報關,且 因短報、貨量太多,導致整船都被大陸海關扣押。 ㈣、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後,遭浙江溫洲海關查緝,確定以 扣貨方式處理,兩造同意系爭貨物已無法如期運送至目的地 ,等同滅失,被上訴人同意對於上訴人負有賠償責任(但被 上訴人主張僅須依出口貨物明細表所載之理賠需知以代理費 3倍賠償)。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㈥、上訴人之主張如有理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之價值為23 9,553元不爭執。 ㈦、被上訴人之抗辯如有理由,上訴人對於代理費之3倍為5,472 元不爭執。 二、兩造爭點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貨物滅失,對於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其賠償金額應以多少為合理?亦即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是 否應適用出口貨物明細表代理需知欄中「貨物出口如有損毀 、遺失或卡關,以代理費3倍理賠」之限制?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竣品公司於101年3月16日委託上訴人運送 系爭貨物,以小三通方式出口至大陸地區上海市青浦區○○ 鎮○○○路○○○○弄○○號上海振品貿易有限公司。嗣後,上訴 人再將系爭貨物委託被上訴人運送,兩造約定以3,910元( 含稅)為全部之運送,被上訴人又將系爭貨物委由訴外人海 揚公司報關出口,並把系爭貨物之資料交給訴外人台濃公司 ,台濃公司則指定裝載於東湧八號,自基隆港運送至馬祖, 於馬祖報關卸貨驗貨後,再裝載於東湧八號運送至大陸地區 浙江省霞關港,然因訴外人台濃公司未據實將系爭貨物及整 船其他貨物向大陸地區海關報關,以致整船貨物均遭大陸海 關扣押;系爭貨物已無法如期運送至目的地,等同滅失等情 ,業據其提出出貨明細表、兩造間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公司 函文、出口報單、出貨報單及請款單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為民法第224 條本文所明定。查訴外人台濃公司係受被上訴人委託運送、 報關,自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且其未確實報關應屬故意違 反法令行為,則系爭貨物既已因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台濃公司 未確實報關之故意違反法令行為而喪失,且非因不可抗力、 貨物性質、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負 有損害賠償責任,此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茲有疑義者 為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貨物滅失,對於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其賠償金額應以多少為合理?亦即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是否應適用出口貨物明細表代理需知欄中「貨物出口如有損 毀、遺失或卡關,以代理費3倍理賠」之限制? 三、本件被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系爭契約應無海商法之適用;本 件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受出口貨物明細表代理需知欄中 「貨物出口如有損毀、遺失或卡關,以代理費3倍理賠」 之限制云云。惟查: 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 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 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64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 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運送人對於運送 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 、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 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 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復有明文。而所謂「交付時 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的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 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 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喪失」,係指如物質之滅失或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有而言。 次按,本法稱船舶者,謂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 或水中航行之船舶;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 他方法之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 第1條、第5條、第7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運送契約係託運 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不以供運送之輪船所有權屬於何人為 準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件貨 運送契約著重貨物運送目的之完成,較不重視船舶之特性, 託運人僅要求運送人以在定期航行之船舶完成運送為已足(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委託被上訴人運送,兩造約定以3,91 0元(含稅)為全部之運送,被上訴人嗣交由訴外人台濃公 司裝載於東湧八號運送至大陸地區浙江省霞關港乙情,業據 前述。因之,被上訴人雖以自己之名義,為上訴人計算,使 台濃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而為承攬運送 業者。惟其與上訴人既約定以3,910元(含稅)為全部之運 送,復自承運費3,910元係指:代理費:1,824元、送貨上門 :600元、其他費用(報單):1,300元、其他費用(稅金) 18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顯係就運送全部約定 價額,則依前開民法第664條規定及說明,即應視為自己運 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 ㈢、再者,海上貨物運送,由於現代貨櫃運送發達,提倡所謂「 戶到戶」之運輸服務,故依不同運送方式,藉由多種運輸工 具為連續運送之情形,屢見不鮮,此即所謂的「複合運送」 或「多式運送」,其情形除指單一運送人利用不同之交通工 具分段實施全程之運送,而其中至少有一段係利用海船者之 外,尚包含由單一運送人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承擔全程 之運送後,再另由該單一運送人與他運送人成立運送契約, 由他運送人負擔運送一部或其全部之運送型態(轉託運送) 。本件兩造約定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上海市青浦區○ ○鎮○○○路○○○○弄○○號上海振品貿易有限公司,係利用至 少二種以上、俗稱「戶到戶」之運送方式,其中,自基隆港 運送至大陸地區浙江省霞關港之部分,系爭貨物裝載於東湧 八號船舶而為運送,該船舶航行於海上、與海相通之水面, 揆之前揭說明及海商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貨物自基 隆港運送至大陸地區浙江省霞關港之海上運送部分,即應優 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該法未特別規定者,始應適用民法之 規定。故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僅係承攬運送業者,轉委託訴 外人台濃公司為海上運送僅是為履行兩造契約所為之一部分 運送,本件上訴人只可主張民法之承攬運送,並無海商法之 適用云云,應不足採。 ㈣、雖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所交付上訴人之出口貨物明細表代理需 知第2點記載「貨物出口如有毀損、遺失或卡關,以代理費3 倍理賠」,已有明訂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自應優先適用, 則本件上訴人僅得請求賠償5,472元云云。然按,以件貨運 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 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 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 ,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海商法第61條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既以貨物重量為運費計算標準,重在運送之完成, 至於貨物裝載於何船舶、艙位,被上訴人得自由決定,應屬 件貨運送契約。又本件仍有海商法之適用,且系爭貨物係因 被上訴人使用人之故意行為而滅失,業據前述。則系爭契約 代理需知第2點關於減輕或免除運送人之記載,應不生效力 ,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㈤、至被上訴人雖又辯以:縱本件有海商法運送契約之適用,海 上運送之責任範圍僅及於海上運送此一部分,一旦貨物進入 目的地港口貨櫃,海上運送人之運送責任即終了,而系爭貨 物確已進入目的港,被上訴人自不負海商法運送契約之責任 云云。惟按海商法第76條第1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 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 亦適用之,海商法第76條第2項定有明文。目前海運實況, 收受貨物後,通常以拖車拖至貨櫃集散站(貨物驗關所), 等待驗關及裝船,卸船後再以拖車拖至貨櫃集散站(貨物驗 關所)堆存,等待驗關及交貨。查系爭貨物係於完成報關前 之商港區域遭大陸地區溫州海關扣押而滅失,業據前述。則 參酌上開規定,本件自有海商法第61條關於海上運送人責任 免除限制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其不負海 商法運送契約之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之賠 償金額,尚難受其所出具之出口貨物明細表代理需知欄中「 貨物出口如有損毀、遺失或卡關,以代理費3倍理賠」之限 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之主張如有理由,被上訴 人對於系爭貨物之價值為239,553元並不爭執,已據前述。 則上訴人以其將系爭貨物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然系爭貨物已 無法如期運送至目的地,等同滅失為由,據以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所受其損害239,55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就運送全部約 定價額,其權利義務應與運送人相同;且本件仍應有海商法 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僅須以其所出具之出口貨物 明細表代理需知第2點代理費3倍5,472元理賠上訴人,為無 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給付239,55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 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之抗辯,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僅命被上訴人賠償給付代理費3倍5,472元及其遲延利息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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