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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王智強 相 對 人 鉿豐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朱清平會計師為鉿豐鋼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之檢查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 制,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自民國94年4月27日相對人公司設立時起持有相對人 公司股份數為1,250股,上開股數已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5,000股之25%。聲請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得聲請選派檢查人。而聲請人曾多次請求相對人提供財務報 告,卻為相對人所拒,為確保自身權益,並確認公司財產無 遭法挪用,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設立登 記表、股東名簿等件為證。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如主文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當之會計 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 會以102年5月30日中市會字第102116號函推薦朱清平會計師 為檢查人。本院認朱清平會計師係由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 ,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 況予以檢查,對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當能適時維護、 保障,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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