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王國忠
訴訟
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
相 對 人 金門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澤民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核准
設立時之發起人之一,亦為現任董事之一,擁有相對人5%之
股權(
持有股數50,000股,股份總數1,000,000 股),故伊
已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伊自得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相對人於102 年初因不明原因財務狀況亟劇惡化,
相對人之董事長李澤民竟片面停止公司營運,拒不向董事會
報告公司財務狀況,亦拒絕參加日前由
監察人江沛伶所召開
之臨時董事會,不提供監察人指定之財務資料以供查核。且
於100 年3 月至4 月間,相對人分別與高金牛畜牧場購買肉
牛、牧場及設備;與滄田重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滄田公司
)購買挖土機設備時,公司帳目
所載皆與交易相對人之報價
或收款數額有所出入,顯見公司財產亦有流向不明情事。為
保護聲請人及股東合法權益,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選派較熟悉公司業務、營虧情形,具客觀性及公信
力之相對人現任之監察人江沛伶為檢查人,對相對人自100
年4 月至今之銀行存簿、銀行對帳單、支票存款對帳單、會
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傳票、統一發票、日記
帳、總分類帳、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
錄、營業報告書等業務帳目資料進行檢查,以明相對人業務
帳目及財產狀況。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之董事長李澤民係依聲請人之要求,始
向經濟部辦理停止營業,且聲請人亦於完成辦理停業登記後
寄發電子郵件表示感謝李澤民之意,顯見並
非李澤民片面決
定致相對人停止營運。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新任總經理,其上
任後即要求李澤民協同辦理移交手續,雙方並已分別於102
年4 月9 日及5 月13日辦理移交完畢,故聲請人絕無任何不
清楚公司財務狀況之情事,李澤民亦未拒絕向董事會報告公
司財務狀況。又相對人於100 年3 月間向高金牛畜牧場購買
肉牛、牧場及設備等時,李澤民確有保留當時高金牛畜牧場
負責人林以調簽收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之收據,是公司
財產絕無流向不明
等情,至於相對人與滄田公司之交易,聲
請人僅憑空指訴相對人帳目不清,
惟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綜
此可知其聲請顯無理由等語,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
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雖據其提出相
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名簿為證,形式上固符合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程序要件。惟
上開規定係有關少數股
東權之規定,其目的在使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得藉以保障
公司及股東權益,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法院准許選派
與否,自應謹
慎審酌上開立法意旨(94年2月5日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立法
理由
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意旨雖指相對人董事長李澤民
拒絕向董事會報告財務狀況、拒絕提供監察人指定之財務資
料致監察人無從行使監察權等情,然其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反之,綜觀相對人公司所提由聲請人書立之
切
結書、業務移交項目表、匯款單及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影
本等件可推知,聲請人於辦理總經理業務交接時,不僅藉由
清點及交接程序,已大致知悉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
,更曾與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澤民協同辦理相對人之
停業事宜,是其上開所陳不清楚公司營業狀況、李澤民拒絕
報告財務狀況、片面停止公司營運
云云,尚難遽以採信。又
股份有限公司於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依中央
主管機關
規定之規章編造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
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
議案等表冊,而董事為董事會之構成員,有編造上述會計表
冊之義務,於編造之時,即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本件聲請人自陳其為相對人公司設立時之發起人之一,亦
為現任董事之一,且為新任總經理,則依上開規定,其自
非
不得依公司法各有關規定處理,當
難認本件確有依其聲請另
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末者,本件聲請人
乃聲請本院選任相
對人公司現任之監察人江沛伶為檢查人。惟監察人職司公司
部分業務之執行及公司財務之審核,為使之徹底發揮監督作
用,公司法乃賦予其監察權,即同法第218條規定:「監察
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
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
核之。」、「違反第1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
查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準此,監察人自得隨時行使上開職權,縱令監察人兼
具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身分,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
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非抗字
第103號裁定
要旨參照)。查相對人公司編制內既設有監察
人一職,依上開公司法相關規定,監察人自有隨時調查公司
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
之權限,聲請人如為查明公司之業務帳目或財產情形,亦可
先委請相對人之監察人行使監察權限,落實公司內部自理監
控之機制,然聲請人捨此不為,逕行聲請人本院選任相對人
公司現任之監察人江沛伶為檢查人,亦難認其聲請確有必要
。從而,本件應認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
意旨未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
公司清算人、
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