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吳傳富
相 對 人 瀧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東洲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該條文係有關少數股東權
之規定,其目的在使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得藉以保障公司
及股東權益。次按,
監察人職司公司部分業務之執行及公司
財務之審核,為使之徹底發揮監督作用,公司法
乃賦予其監
察權,即同法第218條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
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
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
務,得代表公司委託
律師、會計師審核之。」、「違反第1
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者,各處新臺幣
(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準此,監察人自
得隨時行使
上開職權,縱令監察人兼具繼續一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身分,殊無另依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
非抗字第103 號裁定
要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
人股份總數6,308 股,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因
伊同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依法對公司之業務負有監督管理之
責,惟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劉東洲未經召開股東會即任其子劉
振邑為董事,並以持股過半數為由將公司視為己有,獨攬財
務,聲請人需經其批准後始能觀覽財務帳冊,不得影印,甚
將公司大門換鎖,並將財務資料上鎖,限制聲請人查看財務
帳冊,已嚴重侵害聲請人身為股東兼監察人之權利。且相對
人有開立不實扣繳憑單、劉東洲有盜領紅利之事,並於民國
102 年4 月22日所召開股東會中,未提出財務報表、盈餘分
配、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聲請人提出質疑,仍不予
理會,經聲請人寄發
存證信函卻僅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敷衍
了事,致聲請人無法監督查核公司帳務
云云。為此,
爰聲請
選派檢查人,且相對人應交付相對人公司98年度至102 年度
6 月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聲請人以影印方式查閱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有聲請人提出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公
司法第218 條之規定得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行使
監察權,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
董事會提出報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再
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及請求交付相對人
公司98年度至102 年度6 月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聲請人
以影印方式查閱,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