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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吳傳富 相 對 人 瀧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係有關少數股東權 之規定,其目的在使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得藉以保障公司 及股東權益。次按,監察人職司公司部分業務之執行及公司 財務之審核,為使之徹底發揮監督作用,公司法乃賦予其監 察權,即同法第218條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 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 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 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違反第1 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者,各處新臺幣 (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準此,監察人自 得隨時行使上開職權,縱令監察人兼具繼續一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身分,殊無另依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3 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 人股份總數6,308 股,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因 伊同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依法對公司之業務負有監督管理之 責,惟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劉東洲未經召開股東會即任其子劉 振邑為董事,並以持股過半數為由將公司視為己有,獨攬財 務,聲請人需經其批准後始能觀覽財務帳冊,不得影印,甚 將公司大門換鎖,並將財務資料上鎖,限制聲請人查看財務 帳冊,已嚴重侵害聲請人身為股東兼監察人之權利。且相對 人有開立不實扣繳憑單、劉東洲有盜領紅利之事,並於民國 102 年4 月22日所召開股東會中,未提出財務報表、盈餘分 配、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聲請人提出質疑,仍不予 理會,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卻僅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敷衍 了事,致聲請人無法監督查核公司帳務云云。為此,爰聲請 選派檢查人,且相對人應交付相對人公司98年度至102 年度 6 月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聲請人以影印方式查閱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有聲請人提出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公 司法第218 條之規定得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行使 監察權,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 董事會提出報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再 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及請求交付相對人 公司98年度至102 年度6 月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聲請人 以影印方式查閱,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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