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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里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月如 相 對 人 吳瑞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此為免 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觀之該條項之立法 理由亦明。故如僅就宣告假執行本案判決提起上訴,自不 包括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如不 停止執行,恐日後甚難回復原狀,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云 云查,相對人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中勞簡字第96 號給付薪資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 聲請人實施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02 年6 月25日中院東民執 102 司字第60649 號執行命令一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對 前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給付薪資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並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 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核與首揭法條所定之停止執行事由不符,是聲 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前開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另請求就假執行上訴部分先為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規定,應先經言詞辯論程序,始得為之。此部 分之請求,當由本院依規定由兩造進行言詞辯論後再為裁判 (本院已定102年8月9日進行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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