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里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月如
相 對 人 吳瑞庸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停止執行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此
乃為免
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
債權人之權益,觀之該條項之立法
理由亦明。故如僅就宣告
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提起
上訴,自不
包括在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雖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如不
停止執行,恐日後甚難回復原狀,
爰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
云
云。
惟查,相對人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中勞簡字第96
號給付薪資之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
聲請人實施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02 年6 月25日中院東民執
102 司字第60649 號
執行命令一紙在卷
可稽。而聲請人係對
前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給付薪資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並
非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
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
核與首揭法條所定之停止執行事由不符,是聲
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前開執行程序,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另請求就假執行上訴部分先為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規定,應先經
言詞辯論程序,始得為之。此部
分之請求,當由本院依規定由
兩造進行言詞辯論後再為
裁判
(本院已定102年8月9日進行言詞辯論),
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