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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天禧茗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家益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詳見聲請狀):緣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 向法院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郭忠隴等人就訟爭土地提起返 還林地等訴訟確定後(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84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86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相對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午字第 47176號)。茲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茶樹、水塔、工寮為聲請 人所有,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2295號)以資救濟。故本件執行事件相對人將於民國 102年8月30日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准裁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 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強制執 行事件之裁定停止,其情形有二:(一)法院因必要情形而依 職權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二)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而定 相當並確實擔保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 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 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 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 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 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 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 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且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 行,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至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 ,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 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 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 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謂債務 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2295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意旨雖謂: 聲請人與執行債務人郭忠隴間早在前案確定判決訴前,即已 於87年2月10日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依該「合作經營 契約書」,原告為出產物之共有權人及為水塔、工寮之所有 人,依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為強制 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第三人,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效力不及於聲請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提出上 開「合作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 固有明文。然,上開執行事件命執行債務人返還執行標的物 為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並非聲請人所有之物,縱聲 請人就系爭土地之出產物享有收取權利,並不能使之取得占 用訟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不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又於前 案確定判決程序及上開執行程序,執行債務人郭忠隴從未主 張其與聲請人間有上開合作經營契約關係存在;且如上開「 合作經營契約書」屬實,郭忠隴及聲請人即為共有人、所有 人,依常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當無 諉為不知之理,則聲請人坐視前案判決確定後始主張其為共 有人之一據以聲請排除強制執行,顯違誠信原則。況本件聲 請人乃於94年1月28日始登記成立,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主張其與執行債務 人郭忠隴間早於87年2月10日即已簽訂上開「合作經營契約 書」云云,顯然不實,當無可信。本院綜合上情,並酌以 本件執行開始後已歷時一年有餘,若自前案確定判決起 訴起算至今已約七年之久,如仍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相對人依確定判決所取得之權利,將無法迅速實現, 嚴重損及相對人之權益,因認本件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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