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林克彥
代 理 人 紀長鳴
上列
聲請人聲請解任天才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詹淑
真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天才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緣
鈞院於民國98年9 月30日裁定選任詹淑真為天才實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經聲請人二度催請其依法
召開公司臨時股東會,以選舉董事及
監察人,
惟詹淑真均置
之不理,足見其不為行使職權,致公司無人管理,業務停頓
,而有受損害
之虞。為此
爰聲請解除詹淑真之臨時管理人職
務,改由始終用心關注公司業務之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等
語。
二、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是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僅在董事會不為或不
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法院所得
介入者,亦僅
上開期間內之臨時管理人人選。如公司董事會
已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臨時管理人自無從繼續「代
行」董事會職權,其職務應自董事會依法得行使職權時起,
當然終止,與經股東會選任之董事任期屆至者相同,無待法
院另為「解任」之裁定,否則無異以法院許可解任
與否之
非
訟性質裁定,實質影響公司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就任行使董事
會職權,殊與公司自治原則有違。至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3 項規定:「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
主管機關註銷
登記」,
所稱之「解任」,依前開說明,並
參照公司法第19
9 條第1 項、第199 條之1 及第200 條所稱「解任」董事之
適用情形,應解為限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期
間(即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期間),法院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另以裁定期前「解任」臨時管理人之情形,尚不及於臨時
管理人職務因董事會恢復行使職權而當然終止者。
三、
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院於98年9 月30日裁定選任詹淑真為天
才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詹淑真不為行使
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故聲請解除詹淑真之臨時管理
人職務,改由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
云云。
惟查,天才實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2 年11月1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完
成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並已召開董事會選出董事長,經臺
中市政府於102 年11月30日准予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在案,
有
被告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臺中市政府函在卷
可稽,
足認該公司董事會已無不能行使職權之事由,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該公司臨時股東會新選任之董事行使董事會職權(公
司法第192 條、第202 條規定參照)。至於該公司前經本院
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詹淑真,其職務已因該公司之董事會
恢復行使職權而當然終止,殊無另由法院裁定解任其臨時管
理人職務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任天才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詹淑真職務,並改由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云
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