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統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福
上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後,本院102年年度司執字第551
62號執行事件有關李建興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267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資
參照
。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162號執行事件有關李建興之強制
執行程序。
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162號強制執行事件
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經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267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
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而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
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
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遲延
利息;參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74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訟標
的金額為3,670,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屬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
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
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
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60,000元為
適當(計算式為
:1,000,000元6%(4+4/12) =260,0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