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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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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統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福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後,本院102年年度司執字第551 62號執行事件有關李建興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267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162號執行事件有關李建興之強制 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162號強制執行事件 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267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 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 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 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 利息;參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7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3,670,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 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 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60,00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 :1,000,000元6%(4+4/12) =260,0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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