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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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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祐薪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耕霈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相 對 人 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王銘助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 工程款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積欠聲請 人工程款未予清償,聲請人已提起訴訟,惟相對人來成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國誌已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死 亡,致無合法之代表人可代理相對人進行訴訟,爰依法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公司變 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實在。足見在聲請人對相 對人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中,相對人公司已無代 表人可行代理權,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已無其他董、監事或股東可供選任,原 告雖主張由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國誌之配偶邱麗花擔 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查,邱麗花於本院101年 度建字第21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經選任為特別代理人,然邱 麗花於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10號事件審理中已表明其並未參 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對於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亦無所知 悉等語,且邱麗花於該案件訴訟進行中僅到庭過一次,之後 即未曾再到庭,此據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10號案卷 核閱無誤,是邱麗花並不適合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 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徵詢及推薦適當人員,該 公會函覆推薦王銘助律師,本院認由具法律專業之王銘助律 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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