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祐薪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耕霈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
相 對 人 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王銘助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
工程款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積欠聲請
人工程款未予清償,聲請人已提起訴訟,
惟相對人來成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國誌已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死
亡,致無合法之代表人可代理相對人進行訴訟,
爰依法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
上開聲請意旨,
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
起訴狀及公司變
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等為證,
堪信實在。足見在聲請人對相
對人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中,相對人公司已無代
表人可行代理權,
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已無其他董、監事或股東可供選任,原
告雖主張由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國誌之配偶邱麗花擔
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查,邱麗花於本院101年
度建字第21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經選任為特別代理人,然邱
麗花於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10號事件審理中已表明其並未參
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對於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亦無所知
悉等語,且邱麗花於該案件訴訟進行中僅到庭過一次,之後
即未曾再到庭,此據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10號案卷
核閱無誤,是邱麗花並不
適合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
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徵詢及推薦適當人員,該
公會函覆推薦王銘助律師,本院認由具
法律專業之王銘助律
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