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蔡大森
代 理 人 陳俊茂
律師
相 對 人 東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泗龍
代 理 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黃鋒榮會計師為東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之檢查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並
持有相對
人公司股份數600股,
上開股數已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3,000股之20%。聲請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得
聲請選派檢查人。又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6年6月18日,經當
時擔任相對人董事長之聲請人召開96年股東常會後,即未曾
召開股東會。聲請人於上開96年股東常會雖仍受選任為董事
(董事長經改選後為蔡泗龍),然相對人自該股東常會起,
迄今均未提供任何業務、財務資料予聲請人審閱,致聲請人
無從執行董事業務,另相對人於102年6月30日曾召開股東常
會,然其因違反公司法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經相對人股東
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已經
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
決撤銷確定。綜上,為確保股東權益,
爰請求選派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
抗辯略以:
按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時,自應審究其目的是否正當且
必要,並
非僅需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法院
即應一概准許選派檢查人。又相對人已分別於103年1月22日
召開董事會、103年2月14日召開股東會,且將財務報表由董
事會及股東會承認通過,此亦經聲請人對於相關財務報表表
示意見之紀錄。
易言之,聲請人無論係於董事會或股東會,
皆有參與對於財務報表等相關文書之商議。又對照96年股東
會會議紀錄與103年之股東會紀錄可知相對人來舉行之股東
會,係依循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董事長時,舉行股東會之方式
比照辦理,相對人並無拒絕聲請人審閱公司內部資料,聲請
人之主張非屬事實,並相對人依公司法之規定,設有
監察人
,聲請人如為查明公司之業務帳目或財產情形,自應先委請
監察人為之,聲請人捨此不為,應
難謂其為必要。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
制,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
要旨可資參照
。又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係屬
非訟事件,祗須聲請
人之持股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法定標準,法院即應為准
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無確定實體法上之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四、
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
冊1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3紙為證,核其持有股數佔相
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如主文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
無不合;再相對人雖於103年1月22日召開董事會、103年2月
14日召開股東會,然聲請人於上開董事會、股東會均表示相
對人未提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見相對人確未提出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供股東審閱,是聲請人聲請之目的
難認不當
或無此必要,
參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五、本院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
適當之會計
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
會以103年2月19日中市會字第103041號函推薦黃鋒榮會計師
為檢查人。本院認黃鋒榮會計師係由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
,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
況
予以檢查,對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當能適時維護、
保障,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六、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