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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蔡大森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相 對 人 東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泗龍 代 理 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黃鋒榮會計師為東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之檢查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並持有相對 人公司股份數600股,上開股數已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3,000股之20%。聲請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得 聲請選派檢查人。又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6年6月18日,經當 時擔任相對人董事長之聲請人召開96年股東常會後,即未曾 召開股東會。聲請人於上開96年股東常會雖仍受選任為董事 (董事長經改選後為蔡泗龍),然相對人自該股東常會起, 今均未提供任何業務、財務資料予聲請人審閱,致聲請人 無從執行董事業務,另相對人於102年6月30日曾召開股東常 會,然其因違反公司法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經相對人股東 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已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 決撤銷確定。綜上,為確保股東權益,請求選派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 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時,自應審究其目的是否正當且 必要,並僅需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法院 即應一概准許選派檢查人。又相對人已分別於103年1月22日 召開董事會、103年2月14日召開股東會,且將財務報表由董 事會及股東會承認通過,此亦經聲請人對於相關財務報表表 示意見之紀錄。易言之,聲請人無論係於董事會或股東會, 皆有參與對於財務報表等相關文書之商議。又對照96年股東 會會議紀錄與103年之股東會紀錄可知相對人來舉行之股東 會,係依循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董事長時,舉行股東會之方式 比照辦理,相對人並無拒絕聲請人審閱公司內部資料,聲請 人之主張非屬事實,並相對人依公司法之規定,設有監察人 ,聲請人如為查明公司之業務帳目或財產情形,自應先委請 監察人為之,聲請人捨此不為,應難謂其為必要。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 制,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又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聲請 人之持股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法定標準,法院即應為准 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 冊1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3紙為證,核其持有股數佔相 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如主文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 無不合;再相對人雖於103年1月22日召開董事會、103年2月 14日召開股東會,然聲請人於上開董事會、股東會均表示相 對人未提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見相對人確未提出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供股東審閱,是聲請人聲請之目的難認不當 或無此必要,參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當之會計 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 會以103年2月19日中市會字第103041號函推薦黃鋒榮會計師 為檢查人。本院認黃鋒榮會計師係由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 ,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 況予以檢查,對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當能適時維護、 保障,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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