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耀興
相 對 人 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俐
相 對 人 光禮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偉及劉兆偉
相 對 人 大漢財盛汽車修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杰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徵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 對 人 張勝惠
相 對 人 泰禾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玉美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後,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01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所示加油機所
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80號
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
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017號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該強
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
及102年度訴字第33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
查核屬實,因
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而
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
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爰審酌本件
執行事件標別1之加油機6座經執行法院核定最低
拍賣價格為
1,000,000元,另標別2之加油機7座經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
賣價格為150,000元,合計1,150,000元,以上開拍賣標的物
之價值計算,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
額,應為該數額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參以
本案訴
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
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
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
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
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91,665元
為
適當{計算式為:0000000×5%×(3+4/12)=191664.75)
元以下4捨5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