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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相 對 人 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俐 相 對 人 光禮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偉及劉兆偉 相 對 人 大漢財盛汽車修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杰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徵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 對 人 張勝惠 相 對 人 泰禾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玉美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後,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01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所示加油機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80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 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017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該強 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及102年度訴字第33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因 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 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本件 執行事件標別1之加油機6座經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 1,000,000元,另標別2之加油機7座經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 賣價格為150,000元,合計1,150,000元,以上開拍賣標的物 之價值計算,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 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 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 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 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91,665元 為適當{計算式為:0000000×5%×(3+4/12)=191664.75) 元以下4捨5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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