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傳神翻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寬仁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
代理人 林素妃
洪佩如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行政訴訟事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6號)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按法官有具體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鈞院10
1年度簡字第76號行政訴訟事件承審法官已於事前詳閱聲請
人提告原委,於是通知聲請人到院行
言詞辯論,理應根據
兩
造陳述及具體事證裁定勝負,卻於
辯論終結數日後莫名其妙
駁回
本案,未據辯論結果及證據說明駁回之理由。又辯論當
中,聲請人質問相對人為何行文讓聲請人就勞資爭議事件提
出
異議時,卻又在聲請人提出異議時,對聲請人勞資爭議罰
款,甚至當時尚未到達提出異議的最後期限,結果相對人無
言以對。又聲請人提出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結果相對人啞口無言,自知理虧,況此條文
乃相
對人援引處罰聲請人的根據,竟然無言以對,自打嘴巴。承
審法官駁回本案的理由中,隻字未就
上開證據提出見解,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
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
言。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提起行政訴訟法
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
、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
訟程序仍
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
經查,
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送達聲請人
,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
可稽(第76頁),聲請人提
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1年10月14日起算,至101年12月13
日即已屆滿。
惟聲請人遲至101年12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有收文戳附卷
可按,已逾上開2個月之不變期間。
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卷核實。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依上開法條規定,起訴已逾越法定期限,程序上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即應以程序裁定駁回其訴,而不得逕為實體
裁判
。故承審法官乃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此係客觀依法裁判,
自無任何違失或偏頗可言。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具體敘明其
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僅以承審法官以程序裁定駁回其訴,
而未為實體裁判,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情形,其主張顯無理
由。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