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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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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傳神翻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寬仁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素妃       洪佩如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行政訴訟事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6號)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官有具體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鈞院10 1年度簡字第76號行政訴訟事件承審法官已於事前詳閱聲請 人提告原委,於是通知聲請人到院行言詞辯論,理應根據兩 造陳述及具體事證裁定勝負,卻於辯論終結數日後莫名其妙 駁回本案,未據辯論結果及證據說明駁回之理由。又辯論當 中,聲請人質問相對人為何行文讓聲請人就勞資爭議事件提 出異議時,卻又在聲請人提出異議時,對聲請人勞資爭議罰 款,甚至當時尚未到達提出異議的最後期限,結果相對人無 言以對。又聲請人提出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結果相對人啞口無言,自知理虧,況此條文相 對人援引處罰聲請人的根據,竟然無言以對,自打嘴巴。承 審法官駁回本案的理由中,隻字未就上開證據提出見解,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 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 言。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提起行政訴訟法 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 、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送達聲請人 ,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第76頁),聲請人提 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1年10月14日起算,至101年12月13 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1年12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有收文戳附卷可按,已逾上開2個月之不變期間。 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卷核實。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依上開法條規定,起訴已逾越法定期限,程序上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即應以程序裁定駁回其訴,而不得逕為實體裁判 。故承審法官乃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此係客觀依法裁判, 自無任何違失或偏頗可言。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具體敘明其 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僅以承審法官以程序裁定駁回其訴, 而未為實體裁判,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情形,其主張顯無理 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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