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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科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惟寧即邱月香 相 對 人 大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慈浩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後,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95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9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566號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2年1 月15日換發債權憑證,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33070號核發債權憑證後,持以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83號受理執行,陸續對聲 請人發禁止取回工程款債權之執行命令及查封聲請人之財產 。嗣聲請人提起102年度訴字第9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83號 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102年 度訴字第9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刻由本院審理中,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應認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 照)。是本院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 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債務 人財產,並對聲請人發禁止取回工程款債權之執行命令,如 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領取聲請人上開拍賣價金及收取工程 款債權之時間延後,致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亦即以執行債 權金額0000000元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再者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0000000元,訴訟至第二審 終結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 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 能所受之損害,係上開執行債權金額1,232,790元於訴訟中 所生法定利率之損失205,465元(1,232,7905%40/12=205 , 46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應以此數額如數為相對 人供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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