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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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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酌減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楊東茂 聲 請 人 施養泉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正孟 相 對 人 李伊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減選派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據鈞院101年度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原裁定撤銷。原裁定所命『聲請人檢查報酬定為新臺幣( 下同)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應變更為『聲 請人檢查報酬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元,應由楊東茂 、施養泉負擔。』」,惟查,本件聲請人並非該裁定之當事 人,故無法適時提出抗告;其次,經檢視相對人提出之檢查 報告,除已依鈞院101年度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指定範圍外 ,尚包括系爭變造之股東盈餘分配及股權轉讓數額計算(詳 見該報告附件16),但此屬不必要之檢查,即在超出鈞院指 定檢查範圍之外部分,自不應由聲請人負擔報酬,且依據法 院選派檢查人之檢查報酬僅有6萬元,是以相對人所聲請酌 定之檢查報酬顯然過高,及前開裁定為審酌上情,為此向鈞 院請求酌減報酬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應負擔本件檢查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 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09號選派檢查 人事件民事確定裁定1份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至於檢 查人報酬之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定。況且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 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復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25號酌 定報酬事件中於裁定前,就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報酬亦已函知 本件聲請人2人及先鋒精密鈑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及董事葉美蓮,及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分別表示意見後, 始斟酌本件相對人前開檢查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時 間及檢查結果,以及前函詢結果,遂酌定檢查報酬以18萬15 00元為適當等情,有該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該聲請事件卷查明屬實;再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 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遽以 其非該裁定之當事人,故無法提出抗告云云,於法不合,自 不足採。又本件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其聲請酌減檢查人報酬 之依據,是聲請人請求法院予以酌減,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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