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楊東茂
聲 請 人 施養泉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正孟
相 對 人 李伊彤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酌減選派檢查人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據
鈞院101年度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原裁定撤銷。原裁定所命『聲請人檢查報酬定為新臺幣(
下同)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應變更為『聲
請人檢查報酬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元,應由楊東茂
、施養泉負擔。』」,
惟查,本件聲請人並
非該裁定之當事
人,故無法
適時提出
抗告;其次,經檢視相對人提出之檢查
報告,除已依鈞院101年度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指定範圍外
,尚包括
系爭變造之股東盈餘分配及股權轉讓數額計算(詳
見該報告附件16),但此屬不必要之檢查,即在超出鈞院指
定檢查範圍之外部分,自不應由聲請人負擔報酬,且依據法
院選派檢查人之檢查報酬僅有6萬元,
是以相對人所聲請酌
定之檢查報酬顯然過高,及前開裁定為審酌上情,為此向鈞
院請求酌減報酬
云云。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應負擔本件檢查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
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09號選派檢查
人事件民事確定裁定1份在卷
足憑,應
堪信為真實。至於檢
查人報酬之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定。況且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
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復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25號酌
定報酬事件中於裁定前,就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報酬亦已函知
本件聲請人2人及先鋒精密鈑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
理人及董事葉美蓮,及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分別表示意見後,
始斟酌本件相對人前開檢查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時
間及檢查結果,以及前函詢結果,遂酌定檢查報酬以18萬15
00元為適當
等情,有該民事裁定1份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該聲請事件卷查明屬實;再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
為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遽以
其非該裁定之當事人,故無法提出抗告云云,
於法不合,自
不足採。又本件聲請人
迄今仍未提出其聲請酌減檢查人報酬
之依據,是聲請人請求法院
予以酌減,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