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323號
原 告 大寶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崔權一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發
支付命令(102 年度司促字第24039 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7,23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徵
裁判費6,1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5,67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