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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14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410號 原   告 王韶晤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施冠群律師 被   告 拜爾程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翠敏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1 項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其主張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且自101 年9   月19日起遭被告片面終止勞雇契約時,年約38歲餘,計算至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   ,原告尚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按首揭規定,以10年期間   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5,400,000 元(計算式   為:45000 1210=0000000 )。  ㈡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5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8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第   4 項為「被告應提撥新臺幣33,59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   之專戶內」,而此項請求乃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   提,而訴請被告給付薪資,是其訴訟利益實質同一,不另核   定訴訟標的金額。  ㈢依原告之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72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新臺幣27,469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備位聲明第1 、2 項聲明合計訟訟   標的金額為310,189 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就原告先、備   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爰以先位聲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5,4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 二、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   有明文(98年7 月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修正公布全文66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100 年4 月26   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0 年5 月1   日施行)。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之1/2 ,故應暫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7,230元(計算式:   54460 2 =2723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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