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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14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416號 原   告 雙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煥 被   告 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東毅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5039 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 7,1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 條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11,7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11,786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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