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416號
原 告 雙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國煥
被 告 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東毅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發
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5039 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
7,1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 條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28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11,7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11,786元,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