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558號
原 告 李侑駿
上列原告與
被告珈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德月間請求
損害賠償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840,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11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