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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16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02號 原   告 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錦銘 原告因請求被告晨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晨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5,167,701 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52,183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 51,68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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